同居,看法律上怎麼説_風聞
胡侃海-太阳能维修 月亮可更换 星星不闪包退换2019-11-11 16:36
文章來源丨中國婦女報
民法典各分編草案正在編纂,其中同居關係是否納入法律調整範圍,全國人大法工委發言人日前對此作出回應,表示“從目前情況看,法律上明確規定同居這個問題的時機還不成熟。”
我國同居關係經歷了哪些階段?如何看待現實中存在的同居關係?中國婦女報·中國婦女網記者專訪了中國法學會婚姻法學研究會副會長、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馬憶南。
不違反一夫一妻的非婚同居被認可
記者:“同居關係”的概念在我國法律上是何時出現的?
馬憶南:“同居關係”的概念是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出現的,該司法解釋對非婚同居關係採用中立的態度,認為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不違反一夫一妻制的男女同居關係不具有非法性,是同居關係。
而此前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見》,將不受法律評價或承認的事實婚姻之外的同居關係都列入非法同居。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曾在《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1979年2月2日)中指出:
“事實婚姻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進行結婚登記,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羣眾也認為是夫妻的。”
按此解釋,事實婚姻的主體僅限於原無配偶的男女,雙方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並有一定的公示性,與不以夫妻名義的非婚同居有着嚴格的區別。
事實婚姻是法律婚姻的對稱。它是不符合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的、以夫妻關係相對待的兩性結合。
事實婚姻從有條件地承認轉為不承認
記者:請介紹一下,我國法律對事實婚姻的態度經歷了怎樣的發展階段?
**馬憶南:**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在一個相當長的時期內,司法實踐中並沒有一般地否認事實婚姻的效力,而是分情況區別對待,有條件地承認事實婚姻的,最後才從有條件地承認轉為不承認。
第一階段:建國初期至1989年11月21日。在此期間,司法實踐中是承認符合結婚法定條件的事實婚姻的。
第二階段:1989年11月21日至1994年2月1日。在此期間,司法實踐中仍然有條件地承認事實婚姻,但是條件比過去嚴格,通過有關發生時間的規定,體現了過去從寬,後來從嚴的精神。
第三階段:1994年2月1日以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1994年2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僅為非婚同居關係,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我國《婚姻法》經2001年修正後,增設了有關無效婚姻的規定,但並沒有將未辦結婚登記列為婚姻無效的原因,而是作了應當補辦結婚登記的規定。
關於事實婚姻和補辦結婚登記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5日《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指出,
未按《婚姻法》第8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1) 1994年2月1日《條例》公佈實施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2) 《條例》公佈實施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我國現行法並沒有對“同居關係”或“非婚同居”的概念進行界定。從其司法實務和外國立法例來看,違反一夫一妻制和其他強制性法律規範的婚外同居,不屬於“非婚同居”,法律不予保護。
非婚同居在許多國家普及
記者:國外對於同居關係持什麼態度?
**馬憶南:**許多外國制定法中有關非婚同居的定義都是抽象概括的,這些立法定義揭示了非婚同居關係的實質:兩人在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在感情、經濟和性等方面形成了相互依賴的生活共同體,但沒有選擇婚姻的方式。
非婚同居有以下特徵:
自願持續公開的共同生活,雙方均無配偶,缺乏結婚的形式要件,無同居障礙。
非婚同居在許多國家已經成為與婚姻並行,甚至逐漸取代婚姻成為親密伴侶關係的主要形式,這種自由選擇的生活方式在民眾中佔的比例越來越高。它的普及發展是歷史的必然,民眾的理性選擇。
外國法的非婚同居法律規制有不同模式,非婚同居伴侶可以通過登記或不登記獲得與婚姻配偶幾乎等同或不等同的權利義務,為非婚同居伴侶創設了諸如“生活伴侶”“民事結合”等法律認可的身份,標誌着非婚姻的生活方式得到法律的承認並能夠因此承受若干法定權利義務。
建議在婚姻家庭編草案中先行規定同居財產關係
記者:日前,立法機關回應目前同居關係入法,時機並不成熟,您怎麼看待這一回應?我們應該怎麼看待同居關係?
**馬憶南:**同居關係作為一種社會現象在當今中國社會非常普遍,但我國目前法律層面對其並無作出明確具體的調整,導致大量因同居而產生的身份關係、親子關係和財產糾紛的處理無法可依。
比如,非婚同居中的女性遭受暴力和虐待的問題;
同居的一方因為生活困難而無人撫養幫助的問題;
女性在非婚同居過程中的家務勞動貢獻無法得到法律評價的問題等。
我國沒有一套專門調整非婚同居的法律規範。目前司法實踐中解決非婚同居的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糾紛的主要依據是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見》,但它只是針對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具有明顯的滯後性和侷限性。
外國的立法進程可以給我們啓示,一些國家開始改變其傳統的做法,對同居關係進行法律上的調整。
英國、美國、丹麥、挪威、瑞典等國家的法律對同居關係的調整已由限制、禁止轉向維護和保護,從單一的調整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到全面地調整這一社會關係上來。
2016年3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已經將同居關係納入調整的範圍。第37條規定:
“家庭成員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參照本法規定執行。”
非婚同居立法模式可以有三種選擇:
通過立法解釋、司法解釋擴大“婚姻家庭法”可適用範圍,或允許同居關係參照適用;
頒佈單行法;
吸收納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編》。
認同同居關係是婚姻關係的替代或補充形式,同樣構成家庭關係。這已經是我國很多民眾的共識和實踐,在系統規範同居關係條件尚不成熟時,可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編纂機會先行規定同居財產關係,以解決日益增長的同居財產糾紛。
**建議規定:**雙方未經結婚登記自願共同生活的,其財產關係有約定的,依照約定;沒有約定的,適用按份共有的規定。
**建議規定:**同居關係的一方在同居期間發生重大疾病或者因傷殘等導致生活困難的,另一方應適當救濟。在同居關係解除時,生活困難一方享有對另一方的一定的經濟幫助請求權。合理肯定家事勞動價值,規制債務的承擔。
(本文原題為《建議先行規定同居財產關係——馬憶南教授談非婚同居在我國法律上的歷史與現狀》,來自《中國婦女報》2019年11月11日5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