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議會圈地與民眾的抵抗邏輯_風聞
剑啸易水寒-深知身在情长在,前尘不共彩云飞。2019-11-26 22:38
作者:倪正春
來源:《歷史研究》2019年第4期
**摘要:**18、19世紀的英國議會圈地是一次大規模的土地權利重新配置過程。議會圈地後,私人土地產權基本得到確立。在議會圈地中,土地權利受到侵犯的民眾進行了持久的抵抗。民眾的抵抗貫穿議會圈地的整個過程之中:圍繞圈地議案的出台進行地方抵抗;圍繞圈地法案的出台進行議會請願;圈地過程中採取暴力反抗。土地權利的補償、合法反抗渠道的暢通、圈地委員會對民眾利益衝突的協調,使民眾的抵抗以合法形式為主,暴力反抗的規模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民眾的抵抗一定程度上能夠起到維護自身權利的作用。
**關鍵詞:**英國議會 圈地 土地權利 敞田制 資本主義
圈地是英國經濟社會史上的一個歷時彌久並引起諸多爭議的現象。圈地現象最早出現於中世紀早期,結束於20世紀初。圈地的外部特徵是敞開的耕地、牧場、荒地變為用籬笆、圍牆或壕溝圈圍起來的土地,深層次的法律內涵是取消人們在耕地、牧場和荒地上的公共權利(common
rights),並對土地進行重新配置,成為私人所有的圈地。歷史上先後出現過三種圈地方式:非正式圈地、協議圈地和議會圈地。儘管非正式圈地最早出現,議會圈地最後出現,但三種圈地方式之間沒有明顯的時間分界。非正式圈地即領主、農場主、農民等個體通過合併條田、墾荒、圈佔荒地等行為把土地從共同使用和產權不明確的狀態中解放出來,這是一個緩慢而長期的過程,從中世紀初期一直持續到大約18世紀。協議圈地即一個地區的部分或所有土地持有者達成圈地協議,圈圍部分或所有耕地或荒地。協議圈地起源於都鐸時代,盛行於17世紀,持續存在到18世紀。議會圈地是在借鑑協議圈地經驗基礎上出現的一種圈地方式,即土地持有者達成圈地協議之後向議會申請圈地法案,使圈地行為更具權威性與合法性。1604年,多塞特郡的裏德珀爾(Radipole)地區第一次通過向議會申請圈地法案的形式進行圈地,開啓了議會圈地的序幕。但大規模的議會圈地集中發生於1750年至1850年。隨着歷史的演進,圈地取得越來越多的共識,圈地方式亦更加理性,但三種圈地方式的共同邏輯是去除土地權利不明確的狀態,建立完整的私人土地產權。
議會圈地是三種圈地方式中影響最大的一種圈地方式,首先在於議會圈地在相對比較短的時間內圈圍起大量土地。議會圈地期間,共計有5265件圈地法案在議會通過,圈地總面積達到6794429英畝,佔英格蘭土地總面積的近20.9%。英國通過議會圈地最終用明晰的私人土地產權代替了模糊不清的土地持有權和公共權利,是一次土地制度的重大變革。議會圈地之後,英格蘭的敞田制基本瓦解,明確的私人土地產權得以確立。其次,議會圈地的程序機制相對成熟完備。議會圈地的程序大致包括三個階段:(1)圈地教區的產權人協商圈地事宜,決定是否向議會請願,並起草圈地議案(enclosure bills);(2)議會審議圈地議案,通過後成為圈地法案(enclosure acts)(或是被駁回);(3)圈地委員會執行圈地法案,圈地結束之後制定反映圈地結果的圈地裁定書(enclosure awards)。
圈地意味着土地產權制度和土地使用方式發生根本變化,民眾的生產生活方式也將受到極大影響。因此,圈地運動始終伴隨着民眾的反抗。由於大多是沒有取得多數人同意的個體行為,非正式圈地最為世人所詬病。都鐸時代變耕地為牧場的圈地遭到了民眾的激烈反抗。儘管這個時期的圈地面積不是非常可觀,蓋伊根據都鐸時代的圈地調查數據進行的統計表明,1455—1607年的152年間,24個發生圈地的郡共圈地516673英畝,佔24個郡總面積的2.76%。但圈地暴動是這一時期主要的抵抗圈地方式。僅1548—1552年就發生了數次大規模的圈地暴動,起義烽火遍佈英格蘭東南部和米德蘭地區的13個郡。17世紀,民眾抵抗圈地的形式仍以圈地暴動為主。1607年的米德蘭起義(Midland Revolt of 1607)是由一系列圈地暴動組成的,一個月的時間內從北安普敦郡蔓延到沃裏克郡和萊斯特郡。既然議會圈地時代之前的民眾抵抗以暴力抗議為主,那議會圈地中民眾的抵抗呈現出什麼樣的特點呢?民眾對議會圈地的抵抗為什麼會呈現出這樣的特點呢?
20世紀以來,國內外史學界關於議會圈地的研究成果不斷出現,研究視角也在不斷髮生變化。20世紀初期主要關注議會圈地對小農的影響。20世紀中期以後,隨着泰特等史學家對議會圈地原始資料的整理研究,研究視角逐漸轉向關注議會圈地本身的程序與過程。隨着對議會圈地研究的深入,學界對民眾抵抗議會圈地的認識呈現出三種觀點。其一,民眾對議會圈地的抵制以暴力抗議為主。如哈蒙德夫婦認為,既然議會對合法的抵抗充耳不聞,反對者只能進行非法的抵抗。小產權人“能抵抗的唯一方式是暴力違法的行動,而這根本不會對議會產生任何影響”。國內學者蔣孟引認為,在圈地過程中,農民拒絕承認圈地法,攔阻並驅逐圈地的官吏,拆毀圈地的柵欄乃至公開起義。其二,認為議會圈地的目的是擴大耕作面積,而且議會圈地的程序相對公正,因此民眾對議會圈地的抵制相對較少,方式也相對温和。如吉爾伯特·斯萊特認為,圈地並沒有減少耕地,因此也就不可能激起暴動和起義。岡納認為,圈地本身是有利的,所以遇到的抵制很少。議會圈地檔案資料進一步證實了這一觀點。泰特對1745—1845年之間的議會下院日誌進行了研究,在此基礎上得出結論,18世紀圈地的一個顯著特徵是執行圈地的謹慎,以及有組織的反抗規模相對較小。其三,20世紀70年代以來,隨着經濟—社會史的興起,歷史學家對普通大眾的生產生活進行了更深入細緻的研究,學術界出現了一些極具啓發性的觀點。如尼森認為,公權持有者對議會圈地的反抗比哈蒙德夫婦等人所認為的更為積極。18世紀後半期,在英格蘭的米德蘭地區,公權持有者認為他們有力量擾亂並拖延圈地。明蓋也認為抵制圈地的情況並不少見,從合法的公開抗議、遊行和公眾集會到非法的抗議——移走測量員的木樁、推倒籬笆、對測量員和圈地委員進行人身攻擊等,形式多樣。
上述研究為關注該問題提供了諸多線索與思路,但仍然缺乏就這一主題系統深入的論述。議會圈地時代的民眾抵抗形式有沒有發生變化,民眾的抵抗行為有沒有其價值所在,對於議會圈地的進程以及理念起到了什麼樣的影響,還是尚待解決的問題。因此,民眾對議會圈地的抵抗需要依據新成果、新資料進一步進行研究。筆者嘗試從實證角度出發,探討議會圈地在圈地議案擬定階段、圈地法案通過階段和圈地法案實施過程中民眾抵抗圈地、維護土地權利的鬥爭,分析民眾抵抗議會圈地運動的形式和效果,在此基礎上,進一步解讀民眾抵抗在議會圈地過程中所採用方式的內在邏輯。
一、抵抗羣體的界定
議會圈地主要涉及三類土地:耕地、牧場和荒地。議會圈地中,圈圍敞田4487079英畝,佔英格蘭土地總面積的13.8%,圈圍牧場和荒地2307350英畝,佔英格蘭土地總面積的7.1%。從權利的角度來説,圈地運動的本質是對民眾各類土地權利的一種再配置:圈圍耕地是將民眾分散持有的條田集中為一塊產權明確的土地,是對民眾土地持有權進行重新配置;圈圍牧場和荒地,取消了民眾使用牧場、荒地等公地的公共權利,合法公共權利會得到相應補償,非法使用的公共權利則得不到補償。如此大規模的圈地運動涉及鄉村社會的各個羣體,不同羣體對圈地的反應也不盡相同。議會圈地期間,英格蘭鄉村的主要羣體包括:莊園領主、自由持有農、公簿持有農、租地農場主、茅舍農、擅自佔地者以及農場僱工等。那麼,哪個羣體會成為反抗議會圈地的主體?圈地是把民眾對土地的持有權以及公共權利轉變為私人所有權。轉變的形式是用一塊所有權完備的份地(Allotment)補償圈地前的合法土地持有權及公共權利。所以,對於那些希望確立自己對持有地的所有權,阻止他人使用持有地公共權利的人來説,圈地是一個福音;對於那些持有土地不多,主要依靠公共權利生存的農民來説,圈地是一個災難。因此,莊園領主大多支持進行圈地;自由持有農和公簿持有農對圈地的態度要視情況而定——持有土地面積比較大的傾向於支持圈地,持有土地面積比較小的傾向於反對圈地;茅舍農和擅自佔地者大多佔有土地面積很小,主要依靠牧場和荒地上的公共權利維持生活,圈地對他們的利益觸動較大。總之,反對圈地的大多是鄉村社會的底層。儘管這些人身份、職業不同,但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即他們都是公權持有者,擁有使用公地的公共權利。
反對議會圈地的鄉村社會底層民眾大致可分為三類。
第一類是持有土地面積比較小的自由持有農和公簿持有農等小土地持有者。這類人不僅持有土地,而且享受土地附帶的公共權利。只要佔有土地(無論是耕地還是草地),都享有放牧權等公共權利。18世紀中期,北安普敦郡的莊園法庭對放牧權進行如下規定:佔有6—10英畝可耕地者,可享有1頭奶牛的放牧權,佔有1英畝地者,可享1只羊的放牧權。生活在沼澤或林地的土地持有者享有更為優厚的放牧權。1725年,位於森林邊緣的村莊斯托克布魯埃尼,只要種植1英畝的苜蓿就能享有放牧1頭奶牛或1匹馬的權利。據尼森估計,圈地前夕,在許多實行敞田制的鄉村,將近一半的農民因為持有土地而擁有公共放牧權。小土地持有者大多依靠家庭勞動力耕種土地,自給自足。因此,在圈地運動中,這部分人的持有地以及公共權利都能得到相應的份地補償。但是,如果補償的份地面積無法維持圈地之前的生活水準,小土地持有者往往會反對圈地。
第二類是茅舍公權持有者,即因為佔有茅舍、旅館、磨房、農舍和其他建築或建築遺址而享有公共權利的人。這種房屋、茅舍或住所遺址被稱為公權住宅(commonright
dwellings)。1796年3月12日,《北安普頓信史報》上刊登了這樣一則廣告:凱特林(Kettering)的一所茅舍要出售,附帶放牧1頭奶牛和1頭牛犢的公共權利。這説明茅舍附帶相應的公共權利。茅舍公權持有者的公共權利在議會圈地中會得到相應補償,但是補償的份地面積不會太大,難以彌補他們損失的公共權利所得。林肯郡內特勒姆教區(Nettleham)圈地的過程中,1座茅舍附屬的公共權利所得到的補償大致為3—5英畝。有些地方對茅舍公權的補償更少,從牛津郡黑丁頓莊園(Headington)於圈地之後制定的圈地裁定書中可以發現,這裏的茅舍公權僅能得到2英畝左右的份地補償。因此,大多數茅舍公權持有者會反對圈地。
第三類是無地公權持有者,即那些既不擁有土地也不租借土地,居住的茅舍也不附帶公共權利的人,通常包括僱工、工匠和小商販等。在一些教區,移民和擅自佔住空房的人也是無地的公權持有者。無地公權持有者依靠公地維持生存,但是其公共權利在圈地時無法得到補償。享受法定的公共權利至少需要具備以下任意一種條件:擁有附屬公共權利的房屋、茅舍和宅基地;持有附屬公共權利的土地。大多數僱工既不佔有土地,對居住的茅舍也沒有所有權,但是他們作為鄉村社會的成員,一直享有習慣上的公共權利,因此對議會圈地的反抗最為激烈。例如,在達勒姆郡蓋茨黑德高地的圈地過程中,圈地委員受到了工業僱工的襲擊,因為後者在這片高地上擅自佔住空房,不享有法定的公共權利。如表1所示,白金漢郡、北安普敦郡、劍橋郡和赫特福德郡的10個教區中,僱工人數的平均百分比為42.4%,但是隻有2.5%—3.4%的僱工是公共權利住宅的所有者,這説明大多數僱工在非法地使用公共權利,其公共權利在圈地中得不到補償。
表1 僱工作為公共權利住宅所有者的百分比
工匠和商販雖然從事農業以外的職業,但公地或荒地是他們重要的生存資源,因此這部分人大多反對議會圈地。在上述白金漢郡、北安普敦郡、劍橋郡和赫特福德郡的8個教區中,13.4%的工匠和商販是公權住宅的所有者,表明大多數工匠和商販在非法使用公地,圈地的時候得不到相應補償。在北安普敦郡的伯頓拉蒂默教區(Burton
Latimer),1803年進行圈地時,請願反對圈地的25名小土地持有者中,6名是工匠或商販;23名請願反對圈地的無地公權持有者中,有4名商販或工匠,5名織工。其他郡的情況也大抵如此。在牛津郡的黑丁頓,採石匠抵制圈圍一條通往村莊墓地的通道;薩福克郡的薩默萊頓(Somerleyton)、布蘭迪斯頓(Blundeston)和勞恩德(Lound)三地圈地的主要反抗者則是漁夫。
特別需要指出的是,反抗議會圈地的羣體不僅包括底層民眾,還包括一些大土地所有者、鄉紳甚至貴族。大土地所有者反對的不是圈地本身,而是圈地過程中的一些條款,如土地補償規定,或人事安排——起草議案的律師和圈地委員的任命等。大土地所有者反對圈地的目的是通過討價還價來維護自身的利益。另外,基於議會圈地前民眾的土地持有權已經接近土地所有權,本文未對土地持有者與土地所有者做出明確區分。私人土地產權確立之前的民眾土地權利包括兩部分,一部分是對條田或草地的持有權或實際佔有權,另外一部分是與各種公地相對應的公共權利。也就説,在敞田制完全消失之前,英格蘭各階層的民眾雖然沒有明晰的土地產權,但是都享有一定的土地權利。無論是議會圈地期間的法律文獻,還是後人研究議會圈地的著作,已經普遍使用“土地所有者”(landowner)或“產權人”(proprietor)等稱謂來指稱土地持有者或公權持有者。一份林肯郡巴羅比教區(Barrowby)的圈地法案在開頭即列出了這個教區的產權人:威廉·杜克、約翰·索羅爾德爵士、詹姆斯·赫斯特、羅伯特·凱爾巴、馬克·詹金森以及紳士約翰·倫恩、寡婦凱瑟琳·莫里斯以及其他幾個人,作為自由持有者或茅舍農,是上述耕地、草地和牧場地的所有者和產權人。實際佔有權與公共權利已經基本上等同於土地所有權,只是尚待議會圈地法案的確認。
二、圍繞圈地議案的地方抵抗
民眾採取哪些方式抵抗議會圈地?是以合法形式為主,還是以非法的暴力抗議為主?這是理解民眾抵抗圈地運動的關鍵。
一個教區或村莊要進行圈地,首先要擬定圈地議案。圈地議案草擬之後,就可以提交議會進行請願,等待議會批准。圍繞圈地議案出台的反抗主要表現為地方抵抗,即圈地教區的民眾在圈地議案遞交議會審議之前在當地進行的抵抗,其抵抗形式主要包括:拒絕在圈地議案上簽字,向圈地者以及富有同情心的鄉紳請願,散發謠言或通過威脅的方式使圈地流產。
持有土地的小農可以拒絕在圈地議案上簽字來抵制圈地。圈地議案出台的關鍵是圈地計劃得到本地區大多數土地所有者的支持。因此,擬定圈地議案之前,教區或村莊的所有產權人和利益相關人都可以參加會議,討論是否向議會提交議案。例如,1794年7月12日的《赫爾廣告與交易公報》刊登了這樣一則通知:7月31日星期四下午3點在林肯郡布里格(Brigg)的天使酒館召開一次會議,討論在下一次會期(session)向議會申請一個劃分並圈圍林肯郡威拉比的敞田、草地、牧場、沼澤以及其他公地和荒地的法案的可行性;地產的產權人和其他利益相關人務必參加這次會議。按照議會的要求,圈地教區遞呈的議案要上報該教區所有產權人名單,標明每個人持有土地的價值及其對圈地的態度——支持、反對或中立,以及每個人在文件上的簽名。通常來説,至少要有教區3/4土地的持有者支持,議案方能生效。為了更保險起見,這一比例往往要達到4/5以上。最初,該比例以產權人的土地面積而不是以產權人的數量為準。後來轉變為綜合考慮土地面積和產權人數量。1773年,議會下院通過一項“旨在促進王國內公共耕地、荒地和牧場耕作、改良和管理”的公共法案,規定根據土地價值和佔有者數量,敞田教區在得到3/4佔有者支持的前提下可以調整其農業。因此,在圈地實踐中議案的倡導者們總是竭盡全力爭取儘可能多的支持者,以便讓議案順利通過。泰特統計了諾丁漢郡131次圈地的數據,發現其中僅僅有6—7次圈地是由一兩個人發起的。正因為圈地倡議者要獲取圈地教區中產權人的簽名,所以民眾在議案擬定階段往往以拒絕在議案上簽名來反對圈地。例如,1803年米德爾塞克斯郡森伯裏(Sunbury)教區在擬定圈地議案的過程中,以及1804年同郡的萊斯利普(Ruislip)教區在擬定圈地議案的過程中,都有許多人拒絕在圈地議案上簽名。在北安普敦郡的圈地中,甚至每三場圈地中會有兩場出現有人拒絕在圈地議案上簽名的情況。因此,圈地律師在徵集簽名的時候困難重重。負責擬定漢沃思(Hanworth)、費爾特姆(Feltham)和森伯裏教區圈地議案的律師約翰·摩根(John Morgan)抱怨説:“獲得五分之四的簽名太困難了”。上面提到的萊斯利普教區的律師,單是為徵集詹姆斯·威爾欣(James Wilshin)一個人的簽名,就在1803年11月至1804年5月之間“三顧茅廬”。
地方請願,即圈地教區的民眾把對圈地的抱怨以書面形式呈遞給倡議進行圈地的土地所有者。請願者通常會在請願書上明確表達他們的反對並署名。例如,1792年,巴克盧公爵的代理人計劃圈圍北安普敦郡羅金厄姆森林(Rockingham Forest)的格丁頓林地(Geddington Chase),當地18位“土地和茅舍小所有者”向公爵請願:圈地不僅會浪費公爵的時間和金錢,還會招致麻煩,並使貧困率、失業率升高;兩年後,更多的公權持有者加入了他們的隊伍,因為如果格丁頓林地被圈圍,這些人也面臨失去公地的危險。
散發謠言並用威脅的方式阻止圈地議案的出台,也是一種普遍的抵抗方式。1767年,北安普敦郡的朗巴克比(Long
Buckby)教區圈地前夕,一位反對者給當地最大的土地所有者喬治·弗里曼寄去了一封匿名威脅信。1795年,北安普敦郡雷文斯索普(Ravensthorpe)教區的圈地中,反對者向一位圈地者的父親寄去了一封信,聲稱這位圈地者染上了腦疾,病得很重,使這位“老父親驚恐萬分”。在議會圈地期間,民間往往會流傳倡議圈地者將早死的謠言,所以散發這類謠言會起到一定的威懾效果。
地方抵抗多數情況下並不是一盤散沙,而是形成有組織的抵抗。在米德爾塞克斯郡的哈羅(Harrow)教區,圍繞圈地議案的出台,支持者與反對者進行了激烈較量。圈地議案出台的過程中出現了兩個對立的組織,支持圈地的幾個大土地所有者組成“議案之友”(Friends of the Bills),抵抗圈地的近百名教區居民建立“抵抗哈羅圈地協會”(Association for Opposing the Harrow Inclosure)。1796—1802年,“抵抗哈羅圈地協會”不斷地發動輿論戰,指責“‘議案之友’只信任財產權重,而不考慮大多數大聲疾呼反對議案的人”。這個協會的抵制使哈羅教區的圈地直到1803年才開始進行。有組織的抵抗有時能產生持久且強大的力量,從而阻止圈地議案的出台。米德爾塞克斯郡斯泰恩斯教區(Staines)的公權持有者在19世紀第二個10年中,三次成功地抵制了圈地議案的出台。1812年9月,第一次出現圈地公告,教區居民建立了23人的委員會,為教區成員大會準備議案,並挨家挨户地獲取反對圈地的居民的簽名。教區居民建立一個抵抗基金來抵制圈地。最終,抵抗行動獲得成功,教區記錄中兩年沒有出現圈地議題。1814年9月,又有人企圖圈圍斯泰恩斯的沼澤。自由持有農、公簿持有農、租地農和其他居民於9月20日召開了公眾集會,宣佈“盡全力抵制計劃中的議案”。10月,一個指導和組織抵制圈地的委員會再次建立,目的是收集公權持有者的簽名,拜訪居住在外的所有者並動員他們抵制圈地。圈地的威脅被推遲到下一年。1815年9月出現了第三次圈地企圖。一個22人的反圈地委員會建立起來,指導對新圈地計劃的抵制。整個教區發起了為抵抗基金募捐的活動。斯泰恩斯教區的圈地計劃最終由於公權持有者不懈的抵制而宣告流產。
綜上所述,地方抵抗是一種比較有力而且合法的反抗形式,會導致圈地議案的暫時擱置甚至夭折。如果圈地倡議者想繼續進行圈地,就要在圈地計劃被擱置的這段時間裏想辦法買斷當地的土地和宅地,逐步積累圈地議案在議會獲得批准所需的同意數額。這個過程為反對圈地者提供了與圈地支持者討價還價的時間。
三、圍繞圈地法案的議會請願
議會審議圈地議案的過程中,民眾也可以進行抵抗。圈地議案提交到議會之後要經過一系列的程序方能成為圈地法案,其中一個程序是“反對圈地議案的請願”(petition against bill)。在這個階段,反對圈地議案的民眾可以向議會提交反圈地請願書。一些學者認為,反圈地請願在抵抗圈地行為中所佔比例小到可以忽略不計,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有兩個。其一,大多數民眾無法負擔請願的費用,也不熟悉議會程序。例如,1845年劍橋郡福爾梅雷(Foulmere)圈地的反對者好不容易才籌集了20英鎊的律師費,但是福爾梅雷距離倫敦42英里,這樣的路程對於他們來説太遠了,而且他們也負擔不起出席下院的費用。其二,議會圈地時期,許多人認為議會被大土地所有者佔據,代表大土地所有者的利益,反圈地請願是一種徒勞的行為。但是,近年來一些基於圈地議案的實證研究發現,向議會進行反圈地請願並不是個別現象,而是一種比較普遍的行為。邁克爾·特納統計了英格蘭所有郡1730—1839年期間反圈地請願的數據,從中發現,英格蘭各郡提交議會的圈地議案遭到反圈地請願的平均比率是10.3%。劍橋郡、康沃爾郡、達勒姆郡、肯特郡、米德爾塞克斯郡、薩里郡的反圈地請願比率超過20%。
泰特研究了1750—1850年諾丁漢郡的反圈地請願。在這段時間諾丁漢郡的圈地倡議者共提出171份圈地議案,其中133份獲得批准成為圈地法案,9份遇到了反圈地請願,請願次數是11次,圈地議案遭到反圈地請願的比率是5%。表2列出了9份反圈地請願的詳細情況。
表2 諾丁漢郡反圈地請願情況
表2中標有“*”的反圈地請願是由小所有者發起,標有“+”的反圈地請願的發起人包括小所有者,其他的反圈地請願基本都和更大的土地所有者有關。9份反圈地請願中,4份是由小所有者提出的,其中莫頓和菲斯克頓的圈地議案於1803年遭到了一些所有者的反圈地請願,這份反圈地請願以“幾個所有者和產權人的名義”提交,宣稱如果議案通過,“會傷害他們的利益”,並要求議會委員會召開聽證會。結果是這份圈地議案被駁回重新修改,但再無下文。1809年重新提交的另一份議案也沒有在議會獲得通過。1836年和1839年的一般圈地法案給予小所有者更優厚的補償之後,這個地方的圈地才又提上日程,法案於1842年獲得通過。換言之,反圈地請願使得該地區的圈地進程拖延了39年之久。
保羅·卡特對1766—1825年間米德爾塞克斯郡的反圈地請願情況進行了統計,該郡總共向議會遞交了60份圈地議案,其中22份遭遇了反圈地請願,反對比達到37%,統計結果見表3。
表3 米德爾塞克斯郡反圈地請願情況
從表3的數據中可以發現兩個現象:首先,米德爾塞克斯郡的例證表明,該郡小持有者參與反圈地請願的比例要高於諾丁漢郡。米德爾塞克斯郡64%的反圈地請願不是來自小持有者就是包括小持有者的聯合請願。其次,反圈地請願幾乎不會阻止圈地法案的通過,只能推遲圈地法案的通過時間。在大多數教區,反圈地請願出現的同一年,圈地法案也獲得通過。在兩個教區,反圈地請願推遲了圈地法案通過的時間,斯坦韋爾的圈地法案被拖延了20年,拉爾漢姆的圈地法案被拖延了7年。只有哈蒙茲沃思、克蘭福德和哈林頓的反圈地請願阻止了圈地法案的通過。
從反圈地請願的內容可以發現,反圈地者大多不是反對圈地本身,而是反對圈地議案中的某些條款。例如,1794年,在白金漢郡的紐波特帕格內爾(Newport Pagnell),反圈地請願者反對莊園領主在荒地上的土壤權(rights of the soil),不同意圈地委員由莊園領主和主要的土地所有者任命,反對給予圈地委員每天2幾尼(guinea)的報酬,甚至反對已經組成的圈地委員會,因為他們完全不認識這些委員。這份圈地議案最終進行了修改。
綜合對上述反圈地請願個案的分析,可以認為:反圈地請願並不是個別現象,小土地所有者也積極參與反圈地請願。但就效果來説,大多數情況下,反圈地請願只能推遲圈地法案通過的時間,或是修改圈地議案中的某些條款,不能完全阻止議會圈地的進行。
四、圈地過程中的暴力抗議
如果持久的合法反抗不能奏效,在一些地方會發生暴力抗議。暴力抗議往往發生在圈地開始之後,此時圈地議案已經在議會獲得批准成為法案,所以暴力抗議就成為一種非法行為。暴力抗議採取的方式大多是破壞圈地的象徵物——籬笆和木樁等,或是懲罰圈地的支持者及執行圈地法案的人員。破壞圈地象徵物是暴力抗議的最典型現象。例如,當北安普敦郡朗茲(Raunds)的議會請願被駁回之後,請願者在一些農婦和鞋匠的帶領下,推翻籬笆、拆除門廊,點燃篝火慶祝到深夜。在沼澤地區的圈地過程中,沼澤排水工程會成為暴力抗議的目標。1757年11月,在波士頓附近的西沼澤,200個人集合起來,“敲鑼打鼓,旗幟飛揚”,推倒新壩。恐嚇或報復圈地的支持者也是一種普遍的抗議方式。1764年,韋斯特哈登的兩個大土地所有者在豎起籬笆之前就遭遇了盜竊和縱火。1767—1770年林肯郡奧特亨特(Haut
Huntre)的沼澤暴亂,延綿數公里的籬笆被拔起,“絕望的人們在深夜向那些圈地倡議者住所的窗户扔磚頭”。在白金漢郡,最普遍的暴力抵抗方式是阻止執行圈地法案的律師和其他人員在公眾場合張貼圈地通知。
關於暴力抗議圈地的總體情況,由於現存資料的缺乏,只能從零散的信息中獲得一些蛛絲馬跡。從這些信息中可以發現民眾暴力抵抗行為的幾個特徵。
首先,土地所有者在議會圈地中會得到相應的份地補償,所以土地所有者一般不會抵制圈地,更不會採取暴力方式。對於那些既持有少量土地,也有權使用公地的民眾來説,因為在圈地中其土地權利會得到相應補償,所以一般也不會強烈抵制圈地。發起和參與暴力抗議圈地的民眾大多為無地少地的茅舍農或農業僱工,對他們而言,使用公地的公共權利是他們賴以生存的重要資源,圈地活動無異於斷了他們的活路。抗議圈地者還包括大量無依無靠,以公地為生的婦女。例如,1812年在麗茵半島,一羣婦女用地上的草皮襲擊了圈地委員及書記員和測量員。地方法官和巡警也受到攻擊,無法執行逮捕令,幾公里以外的測量員也不得不用一隊騎兵保護起來。
其次,暴力抗議一般來説規模相對較小,沒有發展成無法控制的暴動。暴力抗議圈地的人數大致從幾十人到幾百人不等,這樣的規模還不能和民眾起義相提並論。雖然哈蒙德夫婦在《農村僱工》中列舉了發生於19世紀30年代的“最後的僱工起義”,霍布斯鮑姆和魯德在《斯温上尉》中描述了發生於19世紀30年代的斯温運動。但這些起義基本都集中在英格蘭南部和東盎格利亞,而在議會圈地相對集中的米德蘭地區,即使出現起義,其規模也很小。G. 斯萊特、泰特和約翰·史蒂文森等學者也一致認為,議會圈地沒有遭到廣泛的暴力反抗。
再次,民眾的抗議並不是羣氓無意識的行為,而是目標明確的組織行為。主攻18世紀英國史的英國學者狄金森發現,“18世紀的大多數暴動中,參與者都表現出極大的剋制和很強的紀律性”。例如,在北安普敦郡的韋斯特哈登發生的足球場暴動就是一次有組織、有計劃的暴力抗議圈地事件。這次反抗以足球比賽為掩飾,通過在當地的報紙上刊登足球比賽廣告來發出召集信號。抗議日期選擇在收穫季節剛剛結束、籬笆堆積在田間地頭等待圈圍土地的關鍵時刻。這次暴力抗議的目標是籬笆,最終價值1500英鎊的籬笆被毀壞,給圈地者造成重大損失。有組織的抗議目標明確,攻擊目標大多是財產而非人身,即使出現人身攻擊也是針對特定對象,因此很少出現大規模的盲目暴力行為。
最顯著的一個特點是,民眾對議會圈地的抵抗並不是單純的貧民暴動。在他們的信念中,他們是在捍衞傳統的權利和習俗。他們認為自己的行為具有合法性,他們的抗議“都是基於理性信念和可以理解的態度的,而並不是對經濟困難的盲目反應”。例如,皇家迪恩森林(Royal Forest of Dean)的圈圍遭到了礦工不斷抵抗,1612年、1629—1632年、1640年、1659年、1670年、1688年和1696年都發生了騷亂,原因是圈地剝奪了礦工放牧和獲取燃料的權利,而這些權利被他們視為自己的習慣權利。1725年,在諾福克郡的斯托克斯比,許多窮人氣勢洶洶地拆毀了一個麪粉廠和沼澤地上好幾處門和柵欄。他們中的8人或10人被帶到諾里奇接受審查。他們對法官辯解道,他們的行為是為了恢復他們的權利,因為這片沼澤地在被某個紳士侵佔並用柵欄圈圍之前是公地。正因為民眾的行為得到習慣法的支持,所以其暴力抵抗能起到威懾圈地者、阻礙圈地的作用。例如,萊斯特郡南菲爾德的市政委員會從1708年就開始計劃申請圈地法案,但是因為遭到自由人的反對而沒有獲得成功。1752年又爆發了反對圈地企圖的暴動,暴動持續了至少三年,最初打算在1708年開始的圈地直到1804年才告完成。地方政府或中央政府在處理暴力事件時不得不慎重行事,因為“如果對習慣權力的污衊觸怒了民眾,權力自身會遇到危險”。
大部分暴力抗議會按照習慣法進行處罰,參與暴動只被視為輕罪,一般處以監禁、鞭笞或罰款。在上文提到的北安普敦郡韋斯特哈登足球場暴動之後的第二年3月,9個人因為參與暴動而遭到審判,其中4個人被無罪釋放,餘者被判處1個月至1年的監禁。1802年,在白金漢郡的艾弗(Iver),3個人因為毀壞新圈地的籬笆而被宣判有罪,每個人被罰款6便士。1803年,4個人受到了同樣的指控,結果是2個人被判處4個月監禁,另外2個人被判處2個月苦力。對暴力反抗圈地者處以重罪是最嚴厲的處罰方式。按照1715年頒佈的《取締鬧事法》(Riot
Act),如果暴動者在地方官員向其宣讀《取締鬧事法》後一個小時仍不解散,並繼續維持人數在12人(以上)規模的羣體抗議活動,將被判決重罪。即使暴亂者被認定犯有重罪,處罰方式一般也是流放七年或更輕的處罰。1802年諾福克郡的一份圈地法案規定:故意破壞為了圈地而建成的任何河堤、工廠、水壩、水閘、橋樑、隧道,將被認為犯有重罪;犯罪者將被判處七年流放,或按照輕盜竊罪加以處罰。即使暴力反抗者被判處死刑,大多數歷史學家也一致認為18世紀的“恐怖政策”並沒有奏效,大多數被判死刑的人獲得了原諒,沒有被執行絞刑。
五、合法抵抗的邏輯及效果
經以上分析可知,議會圈地在推進過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阻力,但是民眾的抵抗行為大多在法制軌道內,非法的暴力反抗並不是主要形式。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是什麼?民眾對議會圈地的非法抵制為什麼沒有發展成大規模的暴力衝突?
首先,私人產權的逐步確立是英國近代以來的社會發展趨勢,圈地作為確立私人產權的重要途徑也是早已有之。民眾的零星圈地從中古早期就已經肇始,延綿不絕。到議會圈地時代,明晰產權已經成為大多數人的共識。不同於都鐸時代圈佔耕地作為牧場的圈地活動,議會圈地的目的是提高耕作效率,改善土地經營,更加易於為民眾所接受。更為關鍵的是,議會圈地對大多數民眾的土地權利給予了合理補償。議會圈地期間通過的所有圈地法案都包括對土地權利補償的內容。例如,1762年林肯郡巴羅比教區的圈地法案中規定:全體圈地委員,或他們中的三位及以上,務必在德文郡的威廉公爵、約翰·索羅德爵士、詹姆斯·赫斯特、
羅伯特·凱爾巴、馬克·詹金森、約翰·倫恩、凱瑟琳·莫里斯,以及其他幾人(自由持有農或茅舍農)之中分配敞田、草地、牧場、公地和荒地,劃分的時候要根據他們各自的份額和利益以及公共權利的比例。1771年伯克郡漢普斯特德諾里斯教區的圈地法案中關於圈地委員數量的規定略有不同,但土地權利補償的基本原則是一致的,規定如下:全體圈地委員,或他們中的兩位,務必在佩雷格林·伯蒂和其他人或團體之間按照他們各自的份額、權利、財產和利益的比例,劃分和分配將要圈圍的土地。圈地前,民眾的土地權利包括土地法定佔有權以及使用公地的公共權利。圈地中,這兩種土地權利都有相應的補償方式。民眾土地權利中的第一個部分,即民眾對敞田和草地的法定佔有比較容易確認並評估其價值。民眾土地權利的第二個部分,即民眾在公地和荒地上享有的公共權利,其確認和評估都比較複雜而且經常引起爭議。英格蘭各郡、甚至各個教區,確定公共權利法定所有者的標準不盡相同,有的採用“越冬權”標準,即權利要求者是否有足夠的土地支持一頭奶牛或其他牲畜過冬,這基本能證明他有夏天在公地上放牧的權利。有的地方採用“古老的記憶”這一方法確認民眾的公共權利,主要依據是使用公共權利的時間。一般來説,20年是一個分界線,佔有茅舍或土地20年或以上即被認為享有法定權利。岡納在研究中發現,圈地委員在圈地中給小農做出補償的主要依據是習俗而不是嚴格的法律條文。凡佔有土地達20年以上即享有所有權,可以在圈佔後分得相應的小塊地。在圈地實踐中也確實履行上述原則,例如1813年進行圈地的漢普郡埃爾韋瑟姆(Elvetham),公地上少於20年的茅舍不會得到承認,只有更長時間的茅舍才會成為佔有者的財產。因為以時間作為合法性的標準,圈地委員在確認公共權利的時候往往請圈地教區中的年長者作為證人。例如,德比郡柯克艾爾頓(Kirk Ireton)和卡洛(Callow)的圈地過程中,85歲高齡的老亨利·福特(Henry Ford Senior)向圈地委員作證,41座房屋的歷史超過了30年。這些房屋被確認為“古老的”,因此其附帶的公共權利得到了圈地委員的承認。
民眾的法定土地權利在圈地過程中基本能得到確認並獲得相應補償。但是,還有大量居民在敞田上沒有土地,也沒有附帶公共權利的房屋或茅舍,而是按照習慣或是擅自使用荒地和公地,其權利在圈地中得不到承認。因此,大多數民眾對圈地並不牴觸,只有土地權利得不到確認的無地公權持有者才會堅定地抵制議會圈地。
其次,議會圈地程序的設置使民眾可以在一些環節進行合法反抗。第一次合法反抗的機會是圍繞圈地議案出台所進行的地方反抗。據考察,地方反抗是最有效的反抗圈地方式,因為在簽署圈地議案之前的一兩年之內,倡議圈地者會考慮當地的支持和反對程度。在這一階段,如果反抗強烈,他們會改變或放棄圈地計劃,因為激烈的對抗意味着時間和金錢的大量浪費。數據表明,1750—1815年北安普頓郡有22%的圈地議案在到達議會審議之前就被其發起者收回了。諾丁漢郡同樣有22%的圈地議案中途夭折。1715—1774年,整個英格蘭有14%的圈地議案在地方徵求意見階段就遭到了失敗。在北安普敦郡,地方反抗使一些地方錯過了圈地最佳時機,即圈地者能通過圈地獲得最大經濟利益的時期。例如,1782年《北安普敦信使報》上發佈了這樣一條廣告:靈斯特德(Ringstead)敞田上的許多土地產權人表達了圈地的願望,為此,要在議會的下一次會議期間提交一份議案——土地所有者或他們的代理人希望11月28日星期二上午11點在白哈特(WhiteHart)酒館召開會議,會上將商討議案的負責人。雖然圈地倡議者意圖發起圈地,但是因為地方反抗,這個教區直到47年之後的1829年才真正開始圈地。
第二次合法反抗的機會是議會請願,即向議會下院提交反圈地請願書。據統計,小所有者單獨進行反圈地請願的勝算是1/10;如果小所有者請願能得到莊園領主或是什一税所有者的支持,勝算會達到1/4—1/3。既然向議會請願不一定能得償所願,為什麼小土地所有者會以此威脅圈地倡議者,有時甚至真的進行請願呢?向議會請願會出現兩種可能的結果:第一種是請願成功,圈地議案被駁回;第二種結果是雖然請願沒有獲得成功,但是能拖延議會圈地的進程。北安普敦郡有2/3的土地是被議會圈地所圈圍,因此被稱為“議會圈地之郡”,雖然在北安普敦郡只有3%的圈地議案因為反圈地請願而被駁回,但請願能拖延圈地進程3—40年不等。例如,1778年,北安普頓菲爾茲(Northampton
Fields)的圈地被幾個佔地不到100英畝的所有者拖延了8年,連續兩個議案都沒有通過,直到第三次提案才成功。韋斯特哈登的圈地從1761年拖延到1767年。科廷哈姆(Cottingham)和米德爾頓(Middleton)的圈地提交了三次圈地議案,其中兩次遭遇了反圈地請願。科爾德海厄姆(Cold
Hgham)的圈地提交了兩次議案,被拖延了6年。克勞頓(Croughton)的圈地經歷了6個議案,被拖延了8年。羅瑟斯索普(Rothersthorpe)的圈地在9年中提交了4個議案。可見,反圈地請願即使不能完全阻止議會圈地的進行,也是一種拖延圈地進程的有效手段。地方反抗和議會請願為民眾維護自己的土地權利提供了正當渠道,緩解了小農與大土地所有者之間的矛盾。合法反抗渠道的存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暴力反抗的程度。因此,議會圈地中民眾的暴力反抗不佔主導,規模有限,沒有形成大規模的民眾起義。
最後,圈地過程中不僅開通了民眾合法抵抗的渠道,而且設置了協調利益衝突的部門——圈地委員會。圈地委員由圈地教區的產權人任命,具體負責圈地各項事宜。一般來説,圈地委員會通常由三名成員組成,一名莊園領主代表,一名什一税所有者代表,一名其他的產權人代表。圈地委員會不僅要確認圈地教區中民眾的土地權利,還要調解民眾的利益衝突。大部分圈地法案會賦予圈地委員會裁決產權人利益衝突的權力。例如,林肯郡莫爾比和威爾克斯比鎮區的圈地法案中有這樣的條款:任何利益方之間關於他們各自的將要圈圍的土地權利和聲明產生分歧,全體圈地委員或委員會中任何兩位委員,有權聽取和檢驗證據,最終做出裁決。圈地委員會召開會議的酒館或其他地點成為解決產權人利益糾紛的場所。1797年7月1日的《劍橋通訊》上刊登了這樣一條通知:執行圈地法案的圈地委員會發出通告,他們將於1797年7月19日在劍橋郡博蒂舍姆(Bottisham)的天鵝酒館召開會議,聽取大威爾佈雷厄姆(Great
Wilbraham)的產權人關於土地和公共權利的聲明。圈地委員會召開會議聽取並確認產權人的土地權利之後,還會召開會議解決土地權利的糾紛。議會圈地期間,上述通知不勝枚舉。1774年之後,議會要求需公開發布圈地通知。在此之前,大部分圈地法案已經對圈地會議的公開通知做出規定。一般來説,圈地委員會要提前至少7天通知會議的時間和地點。如諾丁漢郡埃弗頓教區的圈地法案規定:圈地委員會至少須在會議召開之前10天的某個禮拜天於禮拜結束之後,在埃弗頓教區的教堂張貼通知,同時在《白球晚報》(Whiteball Evening Post)發出通知,公佈他們為了執行此法案而召開的第一次以及此後所有會議的時間和地點。這就保證了圈地教區的民眾提前獲知會議信息,及時參加會議,維護自己的土地權利。1839年9月20日的《諾丁漢評論報》上刊登了一條題為“西克羅夫特和伯頓·萊伊圈地:聽取對權利聲明的反對意見以及圈地進一步程序的會議”的通知,告知民眾,圈地委員將於10月16日上午10點在諾丁漢鎮的會館召開會議,聽取任何民眾或團體對他們之前收到的權利聲明的反對意見,並進一步執行圈地法案。
既然民眾對議會圈地的抵抗以合法形式為主,暴力抗議不佔主導,那麼民眾的抵抗是不是完全沒有效果,是一種徒勞的行為呢?
民眾的抵抗實際上產生了兩個後果。首先,民眾的抵抗放慢了議會圈地推進的速度,為自身贏得了討價還價的時間。不僅整個議會圈地的進程長達300餘年,每個教區的圈地也不是一蹴而就。完成整個圈地過程需要消耗大量時間,這是議會圈地期間的普遍現象。圈地倡議者的圈地設想成為圈地法案不是一件簡單事情,往往要耗費幾年甚至幾十年的時間。民眾的抵抗在其中發揮了重要作用。米德爾塞克斯郡的8個教區,從計劃圈地到圈地法案在議會獲得通過,耗時最短的是4年,最長達到21年,平均耗時11年,這些數據“證明抵抗成功地減慢了圈地的速度”。即使減去圈地議案獲得批准成為圈地法案的時間,圈地委員對圈地法案的執行也不是一件輕而易舉的事。劍橋郡34個教區的圈地法案付諸實踐的時間從1年到24年不等,圈地時間超過5年的教區有18個,圈地時間超過10年的教區有10個,富爾伯恩(Fulbourn)教區的圈地時間延續最長,達到24年之久。從議會圈地期間圈地委員召集的會議次數來看,一個教區的圈地活動少則需要召開4次會議、最多則要召開48次會議才能完成。換言之,每個教區的圈地都不能在短期內完成,而是要經過多次會議的反覆協商才告完成。
漫長的圈地過程中充滿了利益的博弈,在你來我往的較量中,民眾往往會爭取更多的土地權利。圈地委員會備忘錄是瞭解圈地過程中利益博弈的直接史料。白金漢郡韋斯頓特維爾(Weston
Turville)教區的圈地委員會備忘錄顯示,這個教區一共召開了16次圈地委員會會議。1798年10月18日,在喬治·艾爾斯伯裏酒館召開的第五次會議上,土地權利要求受到質疑的教區居民向圈地委員陳述其權利要求合理性的證據,以維護自己的土地權利。W.貝茨(W.
Bates)要證明他的茅舍附帶公共權利(享有放牧2頭奶牛、1頭小公牛和6只羊的公共權利)。他承認沒有附屬土地的茅舍不享有公共權利,但是他通過購買3.5英畝土地享有了權利,而且自此一直享有公共權利。之後他提交了這3.5英畝土地的財產轉讓證書,他的土地權利最終得到承認。M.約翰·巴克(M. John Barker)要證明他享有放牧2頭奶牛、1頭小公牛和7只羊的公共權利。巴克找來88歲的威廉·塞斯特(William Syster)作為證人,證明其現居宅院之前的所有者擁有附屬於宅院的土地,因此他作為宅院的購買者和現主人,應當享有相應的公共權利。最終,巴克的茅舍公權得到承認。議會圈地期間,上述利益博弈的事例並不鮮見,民眾已經非常熟悉並善於利用多種方式爭取土地權利。
其次,民眾的抵抗使議會圈地的實施方式更加合理,一定程度上維護了自身的合法權益。圈地議案的條款因為民眾的抵抗而得到修正。在米德爾塞克斯郡的哈羅(Harrow)教區,支持圈地的“議案之友”為了使 “抵抗哈羅圈地協會”滿意,不得不對議案的條款進行修改。有的圈地議案修改了關於圈地委員任命的條款。例如,白金漢郡蒙克斯里斯博羅(Monks Risborough)教區,主要土地所有者和教區窮人之間就圈地問題爆發了激烈鬥爭。窮人聯合起來向議會請願,最終圈地議案雖然獲得通過,但前提是要加進一個特別條款,即為窮人任命一名特別圈地委員。北安普敦郡基爾斯比(Kilsby)的茅舍農通過向議會請願,成功地為自己爭取了任命一名圈地委員的權利,以及當所有的圈地發生分歧時任命一名仲裁人的權利。特別圈地委員在圈地中致力於維護窮人的權利。例如,經過白金漢郡蒙克斯里斯博羅教區的特別圈地委員約翰·達什伍德·金(John Dashwood King)的努力,那些在敞田上沒有任何土地或條田的人在圈圍山丘荒地之後也會得到份地補償。有的圈地議案對涉及補償的相關條款進行了修改。在白金漢郡的斯托克波吉斯(Stoke
Poges),民眾請願反對圈地議案中的一些條款,認為條款中規定的對教區窮人的補償太少。結果是議案進行了修改,規定在圈地中留出一大片公地,作為教區窮人收集柴火的地方。
結語
英國圈地運動大致經歷了非正式圈地、協議圈地和議會圈地三個階段,各個階段的圈地模式與民眾抵抗都是特定時代的產物,透過民眾抵抗方式來考察圈地運動的發展變化具有啓發意義。非正式圈地是某些個體,特別是莊園領主、農場主、富裕農民一定程度上依靠個人力量推行的圈地行為,因此民眾抵抗圈地的暴力性更加明顯。都鐸時代的非正式圈地大多是把耕地圈為牧場,引起了廣泛的暴力抵抗。協議圈地是在圈地行為取得更多共識的基礎之上進行的,而這種共識是明確協議參與者的土地權利,某些圈地協議還需得到大法官法庭的認可,因此其合法性進一步增強。民眾抵抗圈地的暴力程度逐漸減輕,協商性進一步增強。光榮革命之後的英國,政治穩固、社會安定,投資土地獲取更多利潤成為英國大多數民眾的強烈願望,而敞田制的繼續存在造成了阻礙,通過圈地來明晰土地產權,成為他們的共同目標。議會圈地中民眾的抵抗具有鮮明的時代特點。在議會圈地中,民眾更傾向於以合法的形式為自己爭取權利。他們在生活的教區遊行示威、向圈地者請願;他們甚至不惜花費時間和金錢,向議會遞交反圈地請願;他們在圈地過程中發出自己的聲音,提出權利聲明或是反駁其他人的權利聲明。即使民眾採取暴力方式反抗圈地,也是有組織有計劃,目標明確的行為。暴力反抗不是和圈地者魚死網破的爭鬥,而是堅定地維護自己土地權利的抗爭。民眾抵抗模式的變化既反映了圈地運動出現以來幾個世紀英國民眾產權意識的變化,同時也是英國國家政治制度改革的結果。
圈地行為自出現以來就體現了敞田制下土地持有者通過明確土地權利進行獨立經營以獲取更多利益的願望。但大多數民眾確立私人產權意識經歷了幾個世紀的時間。到18世紀,通過圈地進一步明晰私人產權已經成為大多數人的共識。正如著名經濟史學者明蓋所指出的,“鄉村共同體非常熟悉圈地的概念。議會圈地並非(像人們有時所認為的那樣)是一種突如其來的行為,並讓保守的土地所有者們及其佃户大吃一驚。議會圈地的原則,即創造個人佔有的土地單位,已經是廣為熟知的一種觀念。”議會圈地是圈地運動的延續,更是對幾個世紀圈地運動的總結和完善。圈地議案的出台是基於圈地教區的產權人形成了明確土地權利的共識。圈地法案的核心內容是明確各類土地產權人的土地權利,並以維護各類土地產權人的土地權利為原則,設計了一套合理的實施程序。圈地裁定書以書面的形式確定了圈地教區土地產權人份地的面積和位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產權證明。正因為議會圈地從始至終秉持明確並補償各類產權人土地權利的原則,大多數民眾對議會圈地並不牴觸,反而參與到議會圈地的實踐過程中。
英國國家立法制度的變革適應了民眾改革土地財產權利的需求。光榮革命後,英國確立了議會主權的原則,形成了一套固定的立法程序。議會立法程序的基本原則是自下而上,也就是隻有民眾進行請願,提出立法請求,議會才開始啓動立法程序,進一步審議議案,形成法案。大量議會圈地法案的通過是議會立法成果之一。從倡議圈地者提交圈地請願書,到議會審議圈地議案,最後圈地法案的通過,圈地委員會按照圈地法案的規定進行圈地。議會圈地的步驟合理,程序公開,民眾不僅可以參與整個圈地過程,而且具備進行合法反抗的法律基礎。
民眾抵抗是圈地運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抵抗行為既反映了圈地運動中存在強制與不合理因素,也體現了民眾珍視並維護土地權利的傳統。18、19世紀的議會圈地中,民眾的抵抗仍然比較普遍,但更多以合法形式進行。民眾對議會圈地的合法抵抗並非軟弱無力,不僅一定程度上維護了自身的土地權利,而且減輕了議會圈地中仍然存在的不合理因素。透過民眾對議會圈地的抵抗方式所發生的變化,可以看到圈地運動的實施機制已經悄然發生變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