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元VS華為:主張權利,你怕了嗎?_風聞
观察者网用户_237737-2019-12-04 12:31
這些年,敲詐勒索這個罪名十分常見。最近引起輿論關注的就有兩條:一是山東膠州農民王書春房屋被強拆後,因索要賠償而被判敲詐勒索罪;二是華為公司前員工李洪元因索要30萬元離職補償款,被控敲詐勒索。
對王書春案,青島中院二審維持原判,即被告犯敲詐勒索罪,判刑三年半,罰款5萬元。對李洪元案,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決定對李洪元不起訴,李洪元在被刑事羈押八個多月之後重獲自由。
針對李洪元案,華為公開回應稱,“華為有權利,也有義務,並基於事實對於涉嫌違法的行為向司法機關舉報。我們尊重司法機關,包括公安、檢察院和法院的決定。如果李洪元認為他的權益受到了損害,我們支持他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權益,包括起訴華為。這也體現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精神。”
這份字字正確卻毫無温度的回應,毫無意外地引起了輿論的反彈,指責華為不反思的有,嘲笑其公關失職的也有。但這不在本文的討論範圍,我們還是回到那個常見的罪名“敲詐勒索”上來。
在司法實踐中,敲詐勒索往往與維權相聯繫——行為人認為自己是維權,對方卻認為被敲詐勒索了。
與李洪元案類似的有2006年初的黃靜案。黃靜是一位女大學生,購買了質量不合格的華碩筆記本電腦,在送修過程中,又發現對方使用了測試版的處理器,於是以向媒體曝光為籌碼,向華碩索賠 500萬美元。後黃靜及其代理人卻因此被控敲詐勒索,拘押長達十月之久。
2007年11月,北京市海淀區檢察機關對此做出“不起訴”決定。2008年6月16日,檢察院發給黃靜的《審查刑事賠償申請通知書》中稱:黃靜採用向媒體曝光的方法,將華碩公司使用測試版CPU的事件公之於眾,並與華碩公司談判索取賠償,該方式雖然帶有要挾意味,但與敲詐勒索罪中的脅迫有質的區別,黃靜在自己的權益遭到侵犯後,以曝光的方式索賠,索要500 萬美元屬於維權過度,但不是敲詐勒索犯罪。
兩起案件的共通之處在於:行為人向大企業維權,而企業卻認為被要挾且索要賠償數額過高,因而被敲詐勒索了;兩起案件都以“不起訴”作結,但行為人卻都因此深陷囹圄備受煎熬。
在我國刑法中,敲詐勒索罪採取了簡單罪狀的表達方式,沒有詳細闡述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這也是為什麼敲詐勒索罪在司法實踐中經常被濫用。
刑法理論普遍認為,成立敲詐勒索罪必須同時具備客觀和主觀兩個方面的要素。在客觀上,行為人必須要採取恐嚇行為讓他人陷入恐懼交付財物;在主觀上,行為人要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也即主張自己並不存在的權利。
如果行為人有正當的權利基礎,那就不可能具備非法佔有的目的。這就涉及敲詐勒索罪中一個重要的出罪事由:權利行使。只要行為人有有主張權利的正當基礎,那麼他無論採取何種手段去積極地主張自己的權利,都不構成敲詐勒索罪。當然,如果行權手段不合理,比如以非法拘禁、故意傷害等方式去行使權利,其手段行為可能構成其他犯罪。
所以問題的關鍵在於,什麼是正當的權利?何謂權利的正當基礎?
有些司法人員認為,只有法律規定的權利才是權利。行為人索賠必須根據法律規定來確定數額,只要超出法律規定的一分一毫,那就可能涉嫌犯罪。比如在黃靜案中,有人就認為,筆記本電腦存在質量問題,那就應該按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來賠償損失。如果超出了這些數額,就係法外行權,強行索賠就有可能以敲詐勒索罪論處。
這是對權利的誤解。權利不僅包括法定權利,還包括道德生活所許可的各種自然權利。法律沒有規定我開會時有發呆、不鼓掌的權利,但是我可以發呆,也可以不鼓掌;法律也沒有規定我有吃夜宵的權利,但我一天想吃幾頓就可以吃幾頓;法律更沒有規定戀人之間有親暱的權利,但是戀愛中,只要雙方同意,法律就不能干涉戀人之間的親密舉動。如果人們只能擁有法律所規定的權利,那麼這個世間與牢籠何異?
我國刑法只規定了正當防衞和緊急避險兩種排除犯罪性的事由。如果按照法定權利説,只要法律沒有規定的行權行為就一律不能視為正當,那麼大量的正當化行為都會以犯罪論處。
事實上,在法定之外還有許多超法規的排除違法性事由,許多道德賦予我們自由行事而不受刑罰干涉的權利。比如醫生的對患者進行醫療手術,表面上這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但這是一種正當業務行為,為道德生活所允許。
所以法治原則從一開始就明確了:私人權利不是法律所賦予的,只要法律沒有禁止,都是可以做的。
換句話説,權利的行使是一種私人自治的行為,法律沒有必要太多幹涉。只要一種權利具有道德上的正當性,即便在法律上沒有明確的規定,這種行使權利的行為也不應該以敲詐勒索罪論處。
在上述案件中,行為人的索賠均被認為是“過度”了。那麼,這個度在哪裏,過度就是敲詐勒索嗎?對於侵犯人身權的案件,由於精神賠償沒有上限,因此無論主張多少賠償,都不會超越法律邊界。對於侵犯財產權的案件,雖然不允許精神賠償,但主張權利本身並不違法。即便行為人漫天要價,這也只是一個協商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開具任何條件都是可以的,商家有權接受,也有權拒絕。不能認為開的條件過高就是敲詐,開得條件可以接受,就是維權。
需要簡單説明的是,積極的權利行使與消極的權利放棄不同。如果行為人通過要挾手段,以消極放棄權利為由索要財物,那是有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的。比如,行為人以揭發受害人通姦為要挾向其索要財物,這裏,行為人有揭發或者説言論表達的權利,他以放棄這種權利來索要財物,不能構成排除敲詐勒索罪的事由。但如果行為人的訴求存在正當的權利基礎,比如被害人欠債不還,行為人以揭發通姦相要挾索要債權,這就不構成敲詐勒索罪。總之,無論採取何種手段,積極行使權利的行為都不應該以敲詐勒索罪論處。
都是敲詐勒索的案件,但文章開頭提到的王書春的案子有一處顯著不同,即行為人被控敲詐勒索的對象是當地政府。這裏我們又觸及到一個老問題,即政府能否成為敲詐的對象?答案是,不能。因為公權力沒有討價還價的空間,和私權利不同,公權力是法律所賦予的,凡是法律沒有授權的,公權力就不得妄為。如果政府也能“被要挾”,公權力也能拿來“做交易”,那麼公權和私權的界限就不復存在了。
相似的話,我已經説過很多次,無奈相似的案件一再發生,所以也只好一説再説:對私權而言,凡是沒有禁止的,都是可以做的;對公權力而言,沒有允許的,都是不可為的。不能顛倒過來。
德國法學家耶林在《為權利而鬥爭》的演講中,這樣説道:權利涉及的不僅僅是區區標的,權利關乎人格、名譽、法感情,以及作為人的自尊。而“權利的前提就在於時刻準備着去主張權利”,那種“不爭”的鴕鳥處世觀是“懶怠的道德,它為具有健全的法感情的國民和個人所不屑一顧,是病態的、麻木的法感情的表象和產物”。
在建設法治中國的當下,法律應當鼓勵民眾去行使權利,為權利而鬥爭,而不是相反。華為當然可以行使企業的合法權利,但一個健康的法治社會的標誌,不是強者恆強,而是作為弱者的個體也可以積極地行使權利,而不必懼怕無端的囚禁和羈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