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談判”悠着點,小心“談判”變敲詐勒索_風聞
观察者网用户_246798-2019-12-05 10:56
本文來源:微信公眾號“律商觀點” 作者:程陽、餘燕 北京市蘭台律師事務所
筆者以“敲詐勒索罪”、“用人單位”等為關鍵詞進行檢索,在整理30多個案例後,選取了9個構成敲詐勒索的典型案例。通過這些案例,筆者可窺見到部分常見的敲詐勒索行為類型,包括但不限於以生病是公司造成為由砸毀公司財務、要挾公司法人;以威脅公司其要去相關政府部門舉報等會導致公司經營受到影響的言辭索要錢財;以公開公司部門資料或者信息等形式毀損公司名譽;以上訪為藉口,要挾公司等。該9個案例中,最輕地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最重地判決有期徒刑十一年,且都有罰金,部分有剝奪政治權利。而刑事案件中,大部分員工的抗辯理由都是認為其行為不是犯罪,而是合法利益受損後的正當維權。
筆者將本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第二部分,以案例來看員工的哪些行為將構成敲詐勒索,法院對構成犯罪的認定標準;第三部分,用人單位遇到類似事件應如何蒐集和保存證據。
一、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4條規定:“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按照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確定:(一)曾因敲詐勒索受過刑事處罰的;(二)一年內曾因敲詐勒索受過行政處罰的;(三)對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敲詐勒索的;(四)以將要實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殺人、綁架等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相威脅敲詐勒索的;(五)以黑惡勢力名義敲詐勒索的;(六)利用或者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軍人、新聞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詐勒索的;(七)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根據上述規定,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要件如下: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對象為公私財物,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不僅侵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還可能危及他人的人身權利或者其他權益,但主要還是以侵犯財產權益為主。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採用威脅、要挾等手段,利用掌握的被害人的劣勢、違法或不合規因素、親屬的生命及身體自由、未知的事情等行為威脅被害人,使被害人產生恐懼而不得已作出交出財物的行為。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是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必須具有非法強取他人財物的目的。
按照上述規定,敲詐勒索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敲詐勒索的行為就可以依法定罪,不以敲詐勒索既遂為要件。
二、以案例來看員工的哪些行為將構成敲詐勒索,法院認定構成犯罪的認定標準
在本部分分析中,客體要件以及主體要件不是分析重點,我們重點討論客觀要件以及主觀要件的認定。筆者選取的9個案例中,誘發案件的原因基本可以總結如下:(1)員工認為自己受傷、生病等事由是由公司造成,索要高額賠償未果;(2)離職過程中,希望獲得高額賠償或獎金未果;(3)與公司發生矛盾,藉此機會進行報復索要賠償未果。
員工採取的行為包括:(1)到公司吵鬧、砸毀公司財物等;(2)通過不正當的舉報、媒體曝光;(3)威脅公司領導以及家人安全或者威脅公司正常經營;(4)以公司的財務等保密資料作為要挾方式;(5)以上訪等方式作為要挾手段。在彙總完這些行為後,我們會發現大同小異,我們將按照這幾種常見行為作為分析分類的基礎,在對案件分析的基礎上去總結該類案件的特點。
(一)通過到公司吵鬧、砸毀公司財物等過激行為要挾公司給予高額賠償
(2018)浙04刑終135號一案中,冉某採取的行為包括:1.到公司吵鬧;2.砸毀公司財物以及公司負責人的車玻璃;3.持刀威脅公司法人,糾纏威脅公司某負責人的親屬;4.發送類似“準備給老闆爸媽收屍”、“給女兒買骨灰盒”等短信。同時,多次報警,且有公安出警記錄。另外本案中還有一個特殊情節,即該員工患有精神病,但作案期間是無精神病性症狀的狂躁期,尚未完全失去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為此,法院裁決構成敲詐勒索。
(二)通過不正當的舉報、媒體曝光
1.以未繳納社保等各種理由向不同政府監管部門舉報為由進行要挾
(2017)粵0306刑初2274號一案中,劉某先後用同樣的手段向三個公司敲詐勒索。
在第一個單位,劉某騎車被撞後就以各種理由向工商、消防、勞動等部門投訴公司,相關部門均到公司進行檢查。其後其還以公司沒有未其購買社保索要公司錢財,威脅公司不給錢就不停舉報,讓公司不能生產,為達到目的還去法院起訴公司。為了不影響正常經營,公司法人給了該員工108000元。
得逞後,該員工去另外一個公司上班,後來因工作原因被公司辭退,為此故伎重演,同樣以各種理由向各個部門舉報,劉某還打電話給李某1,稱如果不給錢將會繼續舉報,並將金額從人民幣28000餘元提高到人民幣5萬元。為了不影響其日常生產經營,公司總經理李某1於2015年7月19日轉帳5萬元到劉福泉銀行卡。
故事遠遠沒有結束,該員工又去了第三家公司,因上班玩手機被處罰,不滿處罰向公司索要20萬賠償,公司不同意賠償將其辭退。劉某又是各種舉報,併發短信威脅,在這個過程中賠償金額降低到8萬。
不僅如此,在舉報過程中,劉某多次到城建等相關部門進行信訪,在城建等行政部門的辦公場所辱罵、砸、威脅工作人員。其後又到紀檢部門投訴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並在紀檢部門吵鬧及辱罵其工作人員,擾亂單位秩序。
本案判決值得説明的是舉報與敲詐之間的界限,勞動者認為自己是舉報,而公司確實有不當行為。法院的判決可謂入情入理,摘抄如下:
凡利者,世人競逐之,本無是非,天性使然也;但因世人皆有欲,故常因利起貪婪之心,繼而不擇手段,若不加引導,如知假買假破壞誠信體系,或不予管控,如販賣毒品等嚴重罪行,久之勢必道德淪喪、人倫盡敗。而欲成此舉,除了需要公民素質的整體提升、執法機關的有法必依等等因素外,制度的建設本身也應具足智慧,儘可能避免非正常地誘發公民貪婪逐利之心,比如實名舉報必調查,勢必破壞被調查對象的正常活動,也會無謂增加執法部門的成本,甚至如本案被人利用;比如舉報有獎制度,亦會破壞人與人之間的和諧相處,甚至造成執法部門不思進取的懶政現象。對此,作為司法部門應保持敏鋭的洞察力,並能對社會諸現象洞見問題本質,最後通過判決將之消除,以導歸正途,因此,對被告人的行為本院決定予以嚴懲,以儆效尤。
2.以用人單位税務財務等不合規為由進行要挾
(2014)徐刑初字第428號一案中,楊某在該公司擔任財務崗位,全面掌握公司的財務資料,後來與公司領導發生衝突,攜帶其工作期間掌握的公司財務資料離開公司,並拒絕辦理財務移交手續。此後,其或以“不給錢將對外泄露財務資料要黃某某好看”,或以“自己要向有關部門揭發黃某某公司存在財務問題”相威脅,向黃某某索要50,000元。同年收取黃某某50,000元后出具收條,收條上載明“收到現金伍萬元(電腦中財務資料轉交併刪除)。本案中,法院定罪的證據包括眾多的證人證言,這些陳述與收條、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發還物品文件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等證據結合,證明某地板公司從未對楊建榮承諾加班費,楊建榮在應聘前及工作中均未提及加班費事宜等。同時,法院還審核了該員工與公司並非勞動關係,而是勞務關係,其索要要加班費等抗辯理由不能成立,進而認定了其主觀上非法索要財物的目的。
3.通過媒體曝光等方式作為威脅手段
(2015)金東刑初字第304號一案中,該員工也是先後在兩個單位都採取了該種手段。
第一次:2013年8月份,張某與東外簽訂勞動合同,被學校聘為英語教師。2013年12月份,經協商,學校與張某雙方同意終止勞動合同,並簽訂了終止勞動合同的方案説明,東外分兩次支付其剩餘工資、學期考核獎及補償款共計人民幣28000元。事後,被告人張某反悔,採用網上發表文章搞臭學校的手段向學校進行敲詐,其先後在學校QQ羣及金華19樓論壇網站發表《東方日記》,迫使學校於2014年2月26日向其匯款17000元。2014年2月28日開始,被告人張某又以在QQ空間等網絡上發表《金外名師三賤客》以搞臭學校為威脅,迫使學校支付其人民幣59500元。2014年9月份,被告人張某又採用同樣辦法向學校索要人民幣20萬元。
第二次: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張某應聘到伯温中學任英語教師。同年10月份,被告人張某以學校少給其加班費用為名,要求學校支付人民幣12960元,並威脅不給將在網上發表《伯温日記》搞臭學校。在學校方未滿足其要求情況下,被告人張某在其QQ空間裏發表了《伯温日記》,並以開放QQ空間權限相威脅,向學校索要人民幣25萬元。
法院最後認為,被告人多次採用威脅、要挾方法,其**“維權度”明顯超出度**,足以對被害人的人身和財產造成威脅,具有社會危害性,為此,構成敲詐勒索罪。
(三)威脅公司領導以及家人安全或者威脅公司正常經營
在本部分第一種方式中,已經有對類似行為的介紹,在本部分選取的(2017)滬0110刑初1007號一案中,該員工採取的行為是用“揚言威脅鮑某某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鼓動客户擠兑使存德公司不能正常經營”等手段迫使被害人鮑某某向其支付50萬元,被害人鮑某某被迫答應。之所以選取本案,是因為本案判決中對於爭議焦點進行了總結,並進行了回應,有利於我們瞭解兩個要素的判斷。法院判決指出:關於控辯雙方爭議問題,本院評判如下:
本案爭議焦點之一是被告人錢兆林索要錢款有無依據,其是否具有非法佔有故意。
被告人錢兆林最初提出“補償”並索要26萬餘元,其中含錢兆林等人的“解除合同待通知金”、“社保補償”、“經濟補償”、“管理費”等費用。經查,被告人錢兆林等人系主動離職。根據本案情況,錢兆林索要“解除合同待通知金”、“經濟補償”等並無法律依據,**用人單位與個人都有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單位欠繳部分也應由單位向社保機構補繳,而不應由員工個人領取,其他諸如管理費等亦缺乏依據。**同時,錢兆林後來又以鮑某某不接其電話為由提出補償款“翻倍”,並最終索得50萬元,而其無端增加的部分更無任何根據,故被告人錢兆林的上述行為足以反映其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
通過本部分法院判決我們可以看出,法院會在審理過程中評判錢本身的性質以及合理性問題。
爭議焦點之二在於被告人錢兆林是否通過實施威脅、恐嚇等手段獲得財物,鮑某某是否自願交付。
根據本案證據,能夠證實被告人錢兆林實施了以“鮑某某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危”、“鼓動客户擠兑使存德公司不能正常經營”相威脅的手段,使鮑某某產生畏懼心理,明知要求不合理而不得不支付50萬元,且鮑某某在事後即向警方報案,表明其並非自願交付。同時,錢兆林在收款後簽署的承諾書亦可印證其以威脅、要挾等手段索要財物。據此,應當認定被告人錢兆林是通過威脅、要挾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
主觀意志的判斷需要外在的客觀證據,包括及時報警等都非常重要。
(四)利用掌握的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進行威脅
(2015)佛中法刑二終213號一案中,行為人為得到100萬元,在明知用人單位缺失電腦雕花文件將無法按照生產計劃開展正常生產活動的情況下,仍指使其兒子將裝載雕花文件的機載硬盤取走。傢俱廠在面臨停產,將因無法交貨給客户而造成重大損失的情況下支付了上述款項。同時,還以曝光被害人的財務資料、出貨單原件等進行了要挾。
本案中,法院逐一對行為定性進行了分析,具體如下:
首先,涉案的傢俱廠的投資人和負責人均是林某,其對傢俱廠的生產經營、人事安排、獎懲制度等具有法定的決策權力;
其次,涉案的電腦雕花文件是傢俱廠多個部門的員工利用工廠的各種生產資料和工具創作所得,傢俱廠為員工們支付了工作報酬,雕花文件屬於傢俱廠所有;傢俱廠的財務單據和出貨單據涉及生產經營成本以及營銷價格等對企業市場競爭力具有重要影響的敏感信息;
第三,傢俱廠並沒有拖欠被告人及其兒子區某甲的工資、獎金及社保費用等,被告人主動辭職前一年的年終獎也足額髮放給被告人及區某甲;
第四,年終獎是企業以生產經營效益及員工的全年工作表現等為依據,向員工發放的物質獎勵,發放年終獎是企業的自主行為,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企業必須給員工發放年終獎,也沒有規定發放年終獎的數額標準;
第五,被告人作為傢俱廠的前任廠長,在明知傢俱廠缺失電腦雕花文件將無法按照生產計劃開展正常生產活動的情況下,仍指使區某甲將電腦中裝載雕花文件的硬盤取走,並以此要挾被害人向其支付並無合法合理依據的100萬元“經濟補償”,後又以在互聯網上公佈被害人的敏感信息相要挾,要求被害人支付無依據的2013年1月至3月的不少於30萬元“年終獎”。
可見,被告人主觀上已經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以威脅、要挾手段索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其行為依法應定性為敲詐勒索。
(五)以上訪等方式作為要挾手段
上訪是特定性質單位比較撓頭的一個問題,(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126號案件,就是一個非常典型的以上訪作為要挾手段的案件。但該案件也歷經波折,在二審中,法院判決發回重審,之後以尋釁滋事罪判決楊某承擔刑事責任。
最後,在(2017)吉0302刑初124號中,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某在進京上訪期間到中南海周邊、天安門地區等非信訪接待場所及不接待信訪人員走訪、不允許信訪人員滯留或聚集的地點,多次進行非正常上訪,嚴重擾亂上述場所的正常公共秩序,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予懲處。
通過對上述具體案件的梳理,我們發現,法院基本上會通過對員工正常的離職補償標準和非法獲得離職收益之間進行對比,就其主觀以及行為定性進行判斷,比如在王雲華刑事通知書[(2018)粵刑申95號]認定員工明知用人單位與其存在糾紛的數額僅為1萬元人民幣左右,卻索要高達10萬元人民幣的“封口費”,遠遠超出合理合法的數額範圍,主觀上明顯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其次,員工行為的具體事實是否超過合理的限度也是該類案件考察的重點,包括與正常的舉報及談判等行為的區別、核心與利益的正當性、是否有其他途徑可糾結等都直接相關。
三、用人單位遇到類似事件如何蒐集和保存證據
遇到類似員工,任何單位都很糾結,息事寧人與被要挾的羞辱之間不斷的權衡,而且,刑事立案何其難,所以,不少單位可能採取了息事寧人的方式,更多的可能是多種掙扎後也沒有立案成功。我們通過這些案件來看一下類似案件從證據角度應當注意哪些問題。梳理這些案件,我們會發現證據也大同小異,常見的如下:
1.保留要挾證據
微信、短信、錄音等方式是要挾的主要證據,該類證據的及時獲取和保留至關重要。
2.財務的轉賬憑證保留
不少案件中都有轉賬記錄來用以證明行為的後果,比如封口費的轉賬憑證等。
3.證人證言
類似案件中大部分都有相關的證人證言,包括證明與受害人的關係、行為實施情況等,當然,刑事案件中僅憑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4.用人單位正常支付離職補償的標準
該類問題是案件必然涉及的問題,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標準,為此,用人單位必須有證據證明索要金額遠遠高於法律規定。
當然,類似事件證據保存是一方面,處理過程中的策略更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