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古死刑,殆除其半” 與唐貞觀年間的死刑減免問題_風聞
Moss从未叛逃-2019-12-13 19:45
來源:微信公眾號“歷史中國”
一、問題緣起
“比古死刑,殆除其半”一語,首見於《唐六典》卷6《尚書刑部》“刑部郎中員外郎”條:
貞觀初,有蜀王法曹參軍裴弘獻奏駁律令不便於時三十餘條。於時,又命長孫無忌、房玄齡等釐正,凡為五百條,減《開皇律》大辟入流者九十三條,比古死刑,殆除其半。
所謂“比古死刑,殆除其半”,是對唐太宗貞觀十一年(637)頒行的《貞觀律》於死刑大幅減免之舉的高度讚譽。其後,杜佑《通典》卷165《刑法三·刑制下》、卷170《刑法八·寬恕》,《舊唐書》卷50《刑法志》,《冊府元龜》卷612《刑法部·定律令四》皆沿用此語。然《資治通鑑》卷194“唐貞觀十一年正月”條則雲“自是比古死刑,除其太半”。不知司馬温公何以要改“殆除其半”為“除其太半”?但不管如何,這已關涉到貞觀立法中至為關鍵的死刑減免條數及相關學術問題,值得深入探討。
關於《唐六典》所記“減《開皇律》大辟入流者九十三條”,上揭各書中,《通典》卷165作“於隋代舊律,減大辟入流九十二條,減入徒者七十一條”,卷170作“據隋代舊律,減入徒者七十一條”(中華書局點校本據《舊志》、《冊府》等書,補為“減大辟入流者九十二條,減流入徒者七十一條”,恐誤,詳見下文);《舊志》作“比隋代舊律,減大辟者九十二條,減流入徒者七十一條”;《冊府》作“比隋代舊律,減大辟入流者九十二條,減流入徒者七十一條”;《通鑑》作“比隋律減大辟九十二條,減流入徒者七十一條”。此外,《新唐書》卷56《刑法志》作“降大辟為流者九十二,流為徒者七十一”。所記各有不同。綜觀諸書記載,大致存在三種表述:一是《通典》“減大辟入流九十二條,減入徒者七十一條”,即減免死刑入流92條,入徒71條,實際死刑減免總數為163條;二是《舊志》、《通鑑》“減大辟者(《通鑑》無‘者’字)九十二條,減流入徒者七十一條”,只籠統記載減免死刑92條,不明具體所指;三是《冊府》作“減大辟入流者九十二條,減流入徒者七十一條”,《新志》與此略同,明確記載減免死刑入流總數為92條。概而言之,貞觀年間的死刑減免條數,實際存在163條與92條兩種不同記載。《唐六典》所記“九十三條”,高明士推測“三”乃“二”之筆誤,誠是。按《白孔六帖》卷46《改制法令十三》“貞觀初有蜀王法曹”條引《唐六典》,亦作“九十三條”,似原書已誤“二”為“三”了。值得注意的是,中日學者在討論貞觀立法問題時,多據《舊志》、《冊府》、《新志》、《通鑑》諸書立論,而對《通典》所記關注不夠,如《中國史綱要》、《中國法制史》、《中國法制通史》之類的通用教材,以及時賢論著,皆認為《貞觀律》比隋律減死入流92條,減流入徒71條。問題是,以區區92條死刑減免總數,能否得出“比古死刑,殆除其半”這樣的認識與判斷?
清末學者沈家本較早注意到這一問題,他在《歷代刑法考·律令四》中有如下討論:
按:《唐律》死刑,《衞禁》斬五、絞十六,《職制》斬一、絞九,《廄庫》絞一,《擅興》斬八、絞八,《賊盜》斬三十四、絞四十二,《鬥訟》斬二十五、絞四十三,《詐偽》斬三、絞六,《雜律》斬五、絞一,《捕亡》斬五、絞四,《斷獄》斬三、絞四,凡斬八十九條,絞一百四十四條。其減死入流者只九十三條,“除半”之語,殊不可解,豈以隋開皇律雖減死刑八十一條合而言之,故云比古歟?若以《舊志》之文推之,則所云“除半”但就緣坐一項而言,非統括全律也。唐之加役流皆由死減,計律內《衞禁》三、《職制》三、《户婚》二、《擅興》一、《賊盜》九、《雜律》一、《捕亡》三、《斷獄》二,凡二十五(按:實際只有二十四),不獨與九十三條之數不合,與減絞五十之數亦不合,是其減死入流必三流並有,不盡為加役流矣。
沈先生統計《唐律》“凡斬八十九條,絞一百四十四條”,死刑總233條,但“減死入流”僅93條,二者頗難契合,故發出“殊不可解”之感嘆。顯然,他已注意到貞觀十一年減死條數與“比古死刑,殆除其半”判語之間是否吻合的問題。對此,沈先生提出兩種可能性解釋:一是唐人所言“比古死刑,殆除其半”,除《唐律》減死入流93條外,大概還包括隋《開皇律》減死刑81條,總174條,“故云比古歟”;二是“除半”僅就緣坐一項而言,並不包括全部律文。唐代減死入流還應包括加役流等三流,而不僅僅指加役流。
在《歷代刑法考·死刑之數》中,沈家本先生繼續探討這一問題:
唐:斬罪八十九事,絞罪一百四十四事。
按:《唐律》每條中每該數事,死罪凡二百三十三事。內有斬、絞同條者,若以條計,無此數也。《唐律》本於隋,《隋律》原於元魏,元魏《太和律》大辟二百三十五條,隋開皇除死罪八十一,唐貞觀降大辟為流九十二,合之為一百七十三條,兩相比較,已少四分之三,則所存當不及六十條,與《唐律》見存之數不合。疑《太和律》之二百三十五條,條具數事,開皇、貞觀所刪降之條,條止一事,約略計之,尚得太和之半。故《唐六典》謂《貞觀律》比古死刑,殆除其半也。
關於《唐律》死刑減免總數,沈先生上條據《唐六典》作93條,這裏又據《舊志》等作92條,雖前後不一,但並不影響其總體判斷。沈先生推測,北魏《太和律》大辟235條,“條具數事”,而開皇、貞觀刪降之條,“條止一事”,粗略計之,大概可得《太和律》之半,“故《唐六典》謂《貞觀律》比古死刑,殆除其半也”。
上揭沈家本先生的解釋,似都認為《唐律》死刑減免條數,除減死入流93條外,還包括隋《開皇律》減死刑81條,總數為174條。然而,前揭《六典》所記《貞觀律》“減《開皇律》大辟入流者九十三條”,其他諸書或作“比隋代舊律”、“據隋代舊律”、“於隋代舊律”、“比隋律”等,其不包括《開皇律》減死刑81條,至為明顯。更何況唐人盛讚《貞觀律》“比古死刑,殆除其半”,把《開皇律》減免死刑也統計入內,感覺不合情理。另外,沈先生把《唐律》與北魏律相類比,恐怕也有問題。因為唐人心目中的“古”,一般指漢代以前,北魏距唐朝不過兩百年,似不可能成為唐人比擬的對象。關於此點,詳見下文討論。不論如何,在沈家本先生看來,唐人所説的“比古死刑,殆除其半”,並非泛泛之言,而是有着實實在在的依據。這一依據,就是《唐六典》等史籍中所記的減死入流93條或92條。然而,此條數無法圓滿解釋唐人“比古死刑,殆除其半”這一評判,故沈先生提出上述幾種假設和推斷。遺憾的是,這一問題——即唐人所言“比古死刑,殆除其半”是否有據,並沒有引起今人的重視。
二、唐貞觀十一年死刑減免總數考辨
唐貞觀十一年死刑減免總數只有92條的記載,最早見於《舊志》,茲摘引相關內容如下:
及太宗即位,又命長孫無忌、房玄齡與學士法官,更加釐改……從之。自是比古死刑,殆除其半。玄齡等遂與法司定律五百條,分為十二卷……比隋代舊律,減大辟者九十二條,減流入徒者七十一條。其當徒之法,唯奪一官,除名之人,仍同士伍。凡削煩去蠹,變重為輕者,不可勝紀。又定令一千五百九十條,為三十卷。貞觀十一年正月,頒下之。
這一記載,向為學者高度重視。高明士曾撰文詳加疏釋,頗便於理解。上文業已指出,《舊志》所記“減大辟者九十二條”,《通鑑》作“減大辟九十二條”,二書所記略同,《通鑑》當襲《舊志》而來。而《冊府》作“減大辟入流者九十二條”,《新志》作“降大辟為流者九十二”,雖字詞有異,但文意相同,故《新志》極有可能源自《冊府》。一為“減大辟者九十二條”,一為“減大辟入流者九十二條”,二者文意不同,且各有傳承,孰是孰非,尚難判定。不管如何,《舊志》“減大辟者九十二條”這一記載,原本當不存在文字脱漏問題,《通鑑》沿之不改,可為明證。問題是,《舊志》下一句“減流入徒者七十一條”,與上一句“減大辟者九十二條”之間,感覺有些不協。因為既有“減流入徒”,那大辟與流刑之間呢?籠統記為“減大辟者九十二條”,很難明白其具體含義。《冊府》所記“減大辟入流者九十二條,減流入徒者七十一條”,文從字順,不存在理解方面的問題。《通典》所記“減大辟入流九十二條,減入徒者七十一條”,亦復如此。但一作“減流入徒者七十一條”,一作“減入徒者七十一條”,二者差異頗大。那麼,哪個記載更為真實準確呢?
關於貞觀立法問題,相較上揭《舊志》所記,《冊府》卷612《刑法部·定律令四》首句作“太宗貞觀十一年正月,頒新律令於天下。初帝自即位,命長孫無忌、房玄齡與學士法官,更加釐改”,末句為“又定令一千五百九十條,為三十卷,至是頒下之”。文中除一條夾註,個別字詞、數字有異外,其餘與《舊志》完全相同,二者出自同一個史源,當可肯定。英國學者杜希德認為,《舊志》有可能是編纂者採用了柳芳《國史》中現存的志書,又從《會要》和《續會要》中揀選了760—853年的材料加以補充而成。近年,樓勁在討論《貞觀式》有無問題時,對《舊志》所載進行詳盡考辨與分析,指出《舊志》、《冊府》所據《國史》文本,當是吳兢以來至韋述、柳芳相繼所修《國史》在唐後期以來的某個流傳本,但把摘錄《唐六典》所作的夾註混入正文,發生了錯把開元《令》、《格》、《式》誤為貞觀所定的問題。既然《舊志》、《冊府》同出一個史源,為何在記載貞觀初年減免死刑問題時,一書作“減大辟者九十二條,減流入徒者七十一條”,另一書卻作“減大辟入流者九十二條,減流入徒者七十一條”?這裏可能出現了脱簡、錯簡之類的問題,很難説《冊府》所記就一定準確無誤。
值得注意的是,今本(武英殿聚珍本)《唐會要》卷39《定格令》的相關記載,與《舊志》所記相同,多被學者用來佐證《舊志》記載準確。其實,這是清代四庫館臣整理《唐會要》時,根據《舊志》增補的文字,並非王溥《唐會要》原文。為便於説明問題,茲引錄殿本相關內容如下:
貞觀十一年正月十四日,頒新格於天下。凡律五百條,分為十二卷,大辟者九十二條,減流入徒者七十一條;分為三十卷,二十七篇,一千五百九十條;格七百條,以為通式。
再看看文淵閣四庫全書本《唐會要》的相關記載:
貞觀十一年正月十四日,頒新格於天下。凡律五百條,分為十二卷,減死罪入徒者七十一條;合(令)為三十卷,二十七篇,一千五百九十條;格七百條,以為通式。
稍作比較即可發現,殿本與四庫本《唐會要》所記差異很大:殿本“(減)大辟者九十二條”諸字,四庫本無;殿本“減流入徒”,四庫本作“減死罪入徒”。同為一書,同記一事,為何會出現如此大的差異?日本學者古畑徹最早注意到這一問題,他在認真核查並細緻比較台北、東京所藏三種《唐會要》抄本基礎上,指出原抄本並無“(減)大辟者九十二條”等字,“分為十二卷”後“減”下闕二字,殿本所記,乃四庫館臣據《新志》所補。這無疑是一個重要發現,惜未引起學界同仁足夠重視。筆者在古畑氏研究基礎上,進一步核查中國大陸所藏十數種《唐會要》抄本,確認除個別抄本有後人增補外,原書“分為十二卷”與“令為三十卷”之間,僅存“減(中闕二字)入徒者七十一條”一句,並無“大辟者九十二條”之類的文字。很明顯,殿本《唐會要》中出現的“大辟者九十二條”一語,以及“減流入徒”之“流”字,實乃整理者據《舊志》(並非古畑氏所説的《新志》)進行的增補。至於四庫本中出現的“死罪”二字,同樣也是該本整理者據己意進行的增補,皆非《唐會要》原文。因此,今本《唐會要》所記,不能作為《舊志》之佐證。
上文業已指出,關於貞觀年間的死刑減免條數,唐人杜佑《通典》所記,與《舊志》、《冊府》明顯有異。按《通典》卷170《刑法八·寬恕》明確記載:
自是比古死刑,殆除其半。據隋代舊律,減入徒者七十一條。其當徒之法,唯奪一官。除名之人,仍同士伍。凡削苛去慘、變重為輕者,不可勝紀。
《通典》從“其當徒之法”到“不可勝紀”一語,除“削煩去蠹”作“削苛去慘”外,其餘與《冊府》、《舊志》同,三者來自同一史源,殆無疑義。奇怪的是,有關死刑減免的記載,《通典》只有“減入徒者七十一條”一句,其與前揭《唐會要》抄本所記有相近之處,此點頗值得注意。因為《會要》此條系年系月系日,當直接源自《太宗實錄》,其與《通典》正可相互印證。按《通典》上下文,所謂“減入徒者七十一條”,當指減免死刑入徒刑有71條,並不存在文字脱漏問題。然點校本整理者卻認為這裏有脱漏,校勘記稱:“原脱‘減大辟入流者九十二條’及下‘流’字。據《舊唐書·刑法志》(二一三八頁)、《新唐書·刑法志》(一四一○頁)、《冊府》卷六一二(七三四四頁)補。”經此一補,原文如下:
自是比古死刑,殆除其半。據隋代舊律,減大辟入流者九十二條,減流入徒者七十一條。其當徒之法,唯奪一官。除名之人,仍同士伍。凡削苛去慘、變重為輕者,不可勝紀。
不得不遺憾地指出,點校本整理者進行的這一增補,實在有欠嚴謹,導致後來的學者據以證明《舊志》、《冊府》所記準確無誤,從而影響了相關研究走向深入。其實,這一增補既無版本依據,也與《通典》其他記載不合。按前揭《通典》卷165《刑法三·刑制下》明確記載:“於隋代舊律,減大辟入流九十二條,減入徒者七十一條。”所謂“減入徒者七十一條”,乃承上句“減大辟入流九十二條”而來,是指減大辟入徒71條,兩項相加,總減死刑163條。《通典》的這一記載,為馬端臨《文獻通考》所沿襲,該書卷166《刑考五·刑制》載:
比古死刑,殄除其半。據有司定律五百條,分為十二卷,於隋代舊律,減大辟入流九十二條,減入徒七十一條。
除“殆”誤作“殄”、“入徒”後少一“者”字外,其餘與《通典》所記完全相同,可見《通考》此段文字,實源自《通典》。由此也可進一步證明,《通典》原書此處並不存在文字脱漏問題。遺憾的是,中華書局2011年出版的點校本《文獻通考》,據《舊志》、《新志》與《唐會要》,在“入徒”前補一“流”字,從而導致整個文意大變。上文業已指出,今本《唐會要》所記乃清代四庫館臣據《舊志》所補,不能作為文獻整理的依據;而《舊志》、《新志》所記,彼此有異,同樣存有疑問。點校本整理者似未注意到《通考》與《通典》之淵源承襲關係,其所補“流”字,自然不能成立。
又《通考》卷168《刑考七·徒流》載:
太宗初,議絞刑之屬五十,皆免死而斷右趾。既又哀其毀傷支體,乃除斷趾流(法)為加役流三千里,居作(二年)。又比隋舊律,減大辟入流九十二條,減入徒七十一條。
比較《新志》所記:“太宗即位,詔長孫無忌、房玄齡等復定舊令,議絞刑之屬五十,皆免死而斷右趾。既而又哀其斷毀支體……於是除斷趾法為加役流三千里,居作二年……玄齡等遂與法司增損隋律,降大辟為流者九十二,流為徒者七十一,以為律。”可以發現,從“議絞刑之屬五十”至“居作(二年)”,《通考》皆摘自《新志》,但在最後有關死刑條數的記載上,《通考》卻從《通典》而不從《新志》,反映了馬端臨對此事的認識與判斷,即他認為《通典》所記是準確的。值得一提的是,《通考》點校本整理者同樣依據新舊《唐志》,在“入徒”前補一“流”字,這同樣是無法成立的。
不僅如此,前揭《通典》卷165、170的兩條記載,還得到作者杜佑本人的證實,該書卷170《刑法八·寬恕》末有一段杜佑的議論,全文引錄如下:
論曰:聖唐刑名,極於輕簡。太宗文皇帝降隋氏大辟刑百六十三條入流、入徒免死,其下遞減唯輕。開闢以來,未有斯比。如罪惡既著,制命已行,愛惜人命,務在哀矜,臨於剿絕,仍令數覆。獲罪自然引分,萬姓由是歸仁,感茲煦嫗,藏於骨體。雖武太后革命二紀,安祿山傾陷兩京,西戎侵軼,賊泚竊發,皇輿巡狩,宇內憂虞,億兆同心,妖氛旋廓,刑輕故也。國家仁深德厚,固可侔於堯舜,夏殷以降,無足徵矣。
杜佑對唐太宗貞觀年間減輕刑罰之舉給予了高度評價,認為唐朝後來出現各種危局,仍然能“億兆同心,妖氛旋廓”,根本原因即在於“刑輕故也”。值得注意的是,杜佑所言“太宗文皇帝降隋氏大辟刑百六十三條入流、入徒免死”一語,與同書卷165所記“減大辟入流九十二條,減入徒者七十一條”,前後完全吻合,並不存在文字脱漏問題,“減入徒者七十一條”,實指減大辟入徒71條,並無所謂“減流入徒”之説。因此,四庫本《唐會要》整理者所補“死罪”二字(“減死罪入徒者七十一條”),雖不知所據為何,但其理解與判斷是準確的。從前揭《唐六典》、《通典》等唐人記載看,所闕二字當為“大辟”。
總之,根據《通典》相關記載,可以確定貞觀年間的死刑減免總數為163條,其中減入流92條、減入徒71條。這與《舊志》、《冊府》、《新志》、《通鑑》諸書所記92條,明顯有異。《舊志》與《冊府》雖史源相同,但所記一為“減大辟者九十二條”,另一為“減大辟入流者九十二條”,卻各有不同,其中或有錯訛與脱漏。相較而言,杜佑身處唐代,又曾擔任過宰相之職,所撰《通典》早於《舊志》、《冊府》諸書,且有關貞觀年間死刑減免之記載,並不存在文字脱漏與扞格難通之處,當最為可信。不僅如此,確認《通典》這一記載,既可為《唐六典》、《舊志》、《冊府》諸書所記“比古死刑,殆除其半”提供史實依據,又能合理解答沈家本提出但未能圓滿解決的問題。
當然,從死刑減為流刑,這不難理解,唐代史籍中例證比比皆是,但由死刑直接降為徒刑,是否存在刑差減免過大的問題呢?按《唐律》有“惟二死、三流,各同為一減”之規定,《唐律疏議》卷6《名例》載:
惟二死、三流,各同為一減。
疏議曰:假有犯罪合斬,從者減一等,即至流三千里。或有犯流三千里,合例減一等,即處徒三年。故云“二死、三流,各同為一減”。其加役流應減者,亦同三流之法。
“二死”指絞、斬,“三流”指三千里流、二千五百里流、二千里流三等。由死入流與由流入徒,各同為一減,並不區分流刑的三個等次。由死刑直接減為徒刑,實際上只是減二等而已,似乎並不存在刑差過大的問題。另外,隋朝建立後,廢除前朝梟、等酷法,確立絞、斬兩種死刑,為後世所沿襲,影響深遠。隋文帝於開皇元年(581)下詔:“夫絞以致斃,斬則殊形。除惡之體,於斯已極。”同為死罪,絞刑可保全屍,斬刑則身首異處,二者存在輕重之別。減大辟入流與減大辟入徒,有無可能前者即指減斬入流,後者則指減絞入徒呢?限於史料,這僅是推測而已。不論如何,在貞觀初年“慎刑”理念指導下,“刑輕”是唐太宗及其羣臣孜孜以求的目標,故而在貞觀立法問題上,分別減免死刑入流(92條)與入徒(71條),並非完全沒有可能。唐人杜佑《通典》所記,以及杜佑本人據此所發議論,就是確鑿無疑的事實與根據,而且還得到《唐會要》相關記載的佐證,應該是可以確認的。
三、“比古死刑”釋義
唐人所謂“比古死刑,殆除其半”,是説《貞觀律》減免死刑條數,相對“古”代死刑總數而言,大概廢除了將近一半。按沈家本前揭《歷代刑法考·律令四》與《死刑之數》統計,《唐律》死刑“凡斬八十九條,絞一百四十四條”,總數凡233條,然其《唐死罪總類》統計絞為143條,總數為232條,比前少了1條。今人胡興東則統計斬92條、絞148條,總數為240條。當然,無論是233條抑或240條,都是後人的統計數字,是否準確並符合《貞觀律》原貌,尚有待進一步證實。不過,如果依《舊志》、《冊府》、《新志》、《通鑑》所記,貞觀年間死刑減免總數只有92條的話,根據沈、胡二人統計,則隋代《開皇律》死刑總數為325或332條,再以“比古死刑,殆除其半”一語類推,可知“古”代死刑總數不過200餘條(周、漢未見其例,詳後),這與《唐律》死刑總數相差不大。果真如此,為唐人所津津樂道的貞觀立法“慎刑”思想與“刑輕”政績,將從何談起?若依杜佑《通典》所記死刑減免總數163條,則《開皇律》死刑總數為396或403條,並不存在上述扞格難通的問題。那麼,唐人所説的“比古”,是與歷史上的哪一個朝代相比呢?
本文開篇所引《唐六典》卷6《尚書刑部》“刑部郎中員外郎”條小注,大略記載了漢代及北魏幾朝的死刑條數:漢武帝時,有大辟409條;漢成帝時,大辟之罪千有餘條;北魏太武帝時,大辟凡140條;孝文帝時,大辟之罪230條。關於北魏太武帝的死刑條數,《魏書》卷111《刑罰志》、《通典》卷164《刑法二·刑制中》俱作145條;《魏書》,北京:中華書局,2017年,第3131頁;《通典》,第4226頁。而孝文帝死刑條數,《魏書》、《通典》則作235條。那麼,《唐六典》最先記載的“比古死刑”,究竟是與哪朝哪代相比呢?按唐人奏疏中,古、今二字常相提並論,如“今古異俗”、“商度今古”、“古今之情”等,這裏“古”與“今”相對,雖泛指過去,但多指漢代以前,很少指魏晉以降。唐人言語中,常使用“上古”、“中古”、“近古”、“近世”(或“近代”)之詞,廖宜方指出:“對唐人而言,‘中古’多指三代。至於‘上古’,嚴格而論,專指三皇。廣義言之,包括三皇、五帝,與三代相區別。”權德輿《答柳福州書》中,有“三代兩漢至近古,所尚不同”之語,“近古”明顯指魏晉以來,而三代與兩漢並列,與“近古”不屬同一歷史時段。那麼,唐人對兩漢是如何認識的?廖宜方認為:“在唐人的時代區分論中,漢代處於‘中古’三代與魏晉‘近世’之間,處於無法歸入中古、又難劃入近世的位置,於是有時與魏晉同流,有時繼三代之末。”所言有理。不過,在特定的語境中,唐人所言的“古”,有時又確指漢代。如《通典》卷15《選舉三》載:
時太宗謂吏部尚書杜如晦曰:“今吏部取人,獨舉其言辭刀筆,而不詳才行,或授職數年,然後罪彰,雖刑戮繼及,而人已弊矣。如之何?”對曰:“昔兩漢取人,必本於鄉閭選之,然後入官,是以稱漢為多士。今每歲選集,動踰數千人,厚貌飾辭,何可知也。選曹但校其階品而已。若掄才辨行,未見其術。”上由是將依漢法,令本州辟召,會功臣議行封建,事乃寢。
《唐會要·論選事》、《冊府·銓選部》系此事於貞觀元年正月,“漢法”作“古法”,可見“古”即指漢代。又《通典》卷17《選舉五》記開元三年(715)左拾遺張九齡上書稱:“古者刺史入為三公,郎官出宰百里。”這裏“古者”明顯也指漢代。又杜牧《授竇弘餘加官依前台州刺史蘇莊除鄧州刺史等制》有“考於兩漢,行古道也”一語,“古道”即指兩漢之道。《舊唐書·韓愈傳》亦載:“大曆、貞元之間,文字多尚古學,效楊雄、董仲舒之述作,而獨孤及、梁肅最稱淵奧,儒林推重。”此處將“古學”與“楊雄、董仲舒之述作”並稱對舉,則“古”指漢代,也可肯定。
不僅如此,漢代作為大一統的盛世王朝,亦是唐人心目中的理想治世之一,在制度層面多所借鑑。崔融《為朝集使于思言等請封中嶽表》載:
道莫尊於三皇,皇合符於奕葉;德莫高於五帝,帝展事於雲亭;禮莫盛於三王,報功於岱畎;政莫隆於兩漢,紀號於仙閭。
所謂“政莫隆於兩漢”,即是唐人對兩漢統治的充分肯定與高度評價。故在國家治理方面,唐朝多借鑑並參考漢朝統治經驗,杜牧《授蕭峴太常博士制》即明確指出:“今國家上法三代,下采兩漢。”按政與刑俱為國家治理的重要手段,兩者密不可分,唐中宗神龍元年(705)三月即曾下詔指出:“國之大綱,惟刑與政。刑之不中,其政乃虧。”因此,唐人所言“比古死刑”,其實就是與漢代相比,藉以彰顯唐太宗“刑輕”仁政之舉。按漢武帝乃盛世明君,自然成為唐人比擬的對象。其在位期間有大辟409條,正與前揭《開皇律》死刑總數396或403條相近,而《貞觀律》減免《開皇律》死刑163條(其中入流92條,入徒71條),大致接近武帝朝409條的一半,故曰“殆除其半”,誠非虛言!至於前揭司馬温公所稱“自是比古死刑,除其太半”,有無可能所比對象已與唐初人不同,抑或別有所指,另具他意,只有存疑待考了。
當然,唐人所言的“古”,有時也指周代。據《漢書》卷23《刑法志》載,周代有“墨罪五百,劓罪五百,宮罪五百,刖罪五百,殺罪五百”。以《貞觀律》減免死刑總數163條與周代“殺罪”500條相比,僅略多於三分之一,這顯然與“比古死刑,殆除其半”一語無法吻合。更何況刑罰屬“政”,如上文所論,唐人最為推崇的,是含周在內的三代之禮和兩漢之政。因此,所謂“比古死刑”,當然是與漢相比,而非與周相比了。
結語
通過以上考證與分析,我們可以基本確定,唐太宗貞觀年間死刑減免總數,當以唐人杜佑《通典》所記為準,即“減大辟入流九十二條,減入徒者七十一條”,實際總數為163條,而非此前學界所公認的92條。唐人所言“比古死刑”是與漢代相比。163條死刑減免總數,大致接近漢武帝朝大辟409條的一半,故曰“殆除其半”。“比古死刑,殆除其半”一語,是唐人對貞觀立法活動的充分肯定與高度讚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超邁漢代的自信。
死刑是中外歷史上最為悠久的一種刑罰,因為關涉對人生命的剝奪,故而歷代統治者無不重之。時至今日,關於死刑是否廢除的討論,已成為全球化熱點問題。探討中國歷史上的死刑問題,搞清楚一些重要史實,不僅可以推動相關研究走向深入,進而從整體上把握中國曆代死刑制度演進的軌跡,還可為今天的死刑討論及相關立法提供思想資源與歷史借鑑。
〔作者劉安志,武漢大學歷史學院暨中國三至九世紀研究所教授。武漢43007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