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見弒親少年,降低刑事責任年齡能解決所有問題嗎?
文/《法律與生活》記者張翼羽、何照新
據報道,3月18日,江蘇建湖縣一37歲女子被發現在家中非正常死亡。據警方消息,犯罪嫌疑人邵某(13歲,系死者兒子)已被抓獲。
經查,邵某因其母對其管教嚴格,於16日晚與母親發生激烈爭吵,後用菜刀將母親砍死並逃跑。

這已經是近期發生的第三起引起輿論廣泛關注的弒親案件。前兩起發生於2018年12月,在短短一個月間,接連發生於湖南省。
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呈低齡化發展的趨勢,引發了社會的普遍擔憂。由於我國刑法規定的最低刑事責任年齡為14歲,因此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呼聲在網上此起彼伏。
但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就能解決所有問題嗎?在北京大學法學院舉辦的一場“從弒母案談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的法治沙龍上,或許可以探尋到弒親案背後的深層次問題。
對已經出現危害行為的未成年人不能沒有強制方式

李玫瑾,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教授,長期從事犯罪心理和青少年心理問題研究
提問:作為研究青少年犯罪心理的學者,請您剖析一下弒母案中12歲男童的心理狀態?
李玫瑾:未成年人犯罪涉及刑事責任能力,這與人的生理、心理有關。刑法對刑事責任年齡做出規定,原因在於考慮人的心理成熟度。
心理成熟度比精神狀態更為複雜。如弒母案中孩子説道:“我砍的是我媽。”這個孩子的問題不在於他有沒有認識能力,而在於他的認識沒有達到成熟程度。
人的成熟最關鍵地體現在心理方面,包括情感、性格、觀念、認識和人格。犯罪人的心理原因大致有兩類:一類因危險人格犯罪,另一類因危險心結犯罪。
調查發現,第一類人約佔40%,其中約10%有先天背景的反社會人格問題,另30%有後天形成不良人格的問題。剩下的60%則是因為生活中的刺激反應出現犯罪。這兩類人中的“危險人格”具有“人身危險性”,即他們可能持續終生犯罪。犯罪預防的重點是如何減少這類人。
還有一項研究表明,初次犯罪年齡越小,重犯率就越高;出現犯罪的年齡越小,就意味着他終生危害的可能性增大。問題是,這部分人為何年齡這麼小就開始危害社會,甚至積習難改?
犯罪心理研究發現,最重要的原因是人的早年沒養好。人是社會動物,人性起點是撫養過程中形成的情感關係,情感是判斷人有沒有人性的重要標誌。弒母案的孩子其心理問題就在他的依戀情感不連貫,他依戀的是爺爺奶奶,而不是母親。
從未成年人犯罪可以看出,少年司法的問題不是簡單的矯治或處罰問題,而應在保護、養育等領域加大立法力度。在《未成年人保護法》修改之時我曾建議,在“家庭保護”中寫上“父母在孩子幼小時沒有特殊理由要親自養育孩子”。國家可以通過各種方式保障父母親自養育和家庭的完整。
國外犯罪心理研究提出,當未成年人出現行為問題時,最合理的措施是將孩子放歸家庭,對家庭父母進行干預。社會干預不能替代家庭,而是介入家庭,增加一種教育的力量和指導。
目前,對實施了嚴重危害行為、年齡又在14週歲以下的孩子,我們的刑事政策幾乎空缺。有的將他們送入收容教養所。但是,收容教養所和工讀學校的區別在於,收容教養的管理者是民警,他們只有管理能力,缺乏教育能力;而工讀學校80%的管理者是老師,有條件的工讀學校還會讓未成年人在週末回家,不割斷孩子的親情關係,這也是少年收容所缺乏的項目。
親情是人一生的牽制,對人具有重要的心理約束力。如果為了矯正孩子,將其與家庭和親人完全隔離開來,這不利於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發展。12歲少年弒母的原因就在於,他出生後與母親的親情分離,以致母親回到他身邊都難以修復,當母親管教時他就能下手殺害母親。
我不贊同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當孩子出現犯罪行為時應該啓動的是少年司法,而不是刑事處置。我最想呼籲的是,法學界要關注少年刑事司法的細節,有刑就應該有罰,對少年也要有處罰項目;但這個項目“罰”不是重點,重點是如何強制治療和強制教育,落在治療和教育上,前提是“強制”。
對已經出現危害行為的未成年人不能沒有強制方式;否則,無法實現教育與矯治,而且對社會安全也是不負責任的。強制不能以罰為操作,而應給予這類未成年人生活基礎的照顧與能力賦予。這才彰顯社會人文、人性以及公平。
我國少年司法可以向國外學習,增加警告令、養育令、抓逃學令、宵禁令、服務令等。一旦孩子出現危害行為,就有相關的機構啓動背景調查、制定保護計劃、或予以警告等專門用於保護或處罰的法令。
與其降低刑事責任年齡,不如建立少年司法制度

陳興良,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長期從事刑法學研究
提問:未成年人弒親案接連發生,在現今的社會、法律狀態下,您是否認同降低刑事責任年齡?
陳興良:弒親案件對於建立中國的少年司法制度、落實《刑法》第十七條第四款(此款規定為:因不滿十六週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編者注。)所規定的收容教養制度是一個接入點。
弒母案件涉及以下多方面內容:
第一,刑事責任年齡是否降低的問題。每當遇到沒有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極端案件,都會引發我國刑事責任年齡的反思熱潮。
概括起來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是要求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理由為隨着生活水平提高,人的生理和心理成熟時間提前了,犯罪呈現低齡化趨勢,因此有必要適當調整刑事責任年齡;
另外一種意見則是堅持刑事責任年齡不必調整。持此意見者認為嚴重個案只是個別性案件,立法不能因個別性案件修改。對於犯罪低齡化更不能以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處置方式解決,而是應該採取更為積極的預防措施避免此類案件發生。這兩種觀點處於相持不下的狀態。
我認為考慮刑事責任年齡應考慮以下三個因素:一是實證資料。刑事責任年齡調整應當基於一定的實證資料得出結論,這樣才能使刑事責任年齡調整建立在紮實的事實基礎之上。在沒有辦法全面掌握這些數據之前,對於刑事責任年齡是否降低的討論就變得非常虛幻,沒有事實基礎。
二是刑事政策。刑事政策對於未成年人立法和司法都具有重要指導意義。總體來看,我國的刑事政策打擊比較嚴厲。在這種氛圍下,我國對於未成年人犯罪始終採取了較為寬緩的刑事政策,不僅刑事責任年齡設定較高,且未成年人犯罪處刑較低。在這種情況下,降低刑事責任年齡不符合當前對於未成年人犯罪的一個整體刑事政策。
三是如何看待國外較低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從世界範圍來看,我國的刑事責任年齡是比較高的,但我國對於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不能僅看法律上對於年齡的設置,還要做實質性的比較。與其説降低刑事責任年齡,不如建立一項少年司法制度,即對沒有達到法定責任年齡不作為犯罪處理、不受到刑法處罰的人,應當有一套相應的處置措施,使他們在少年司法範圍內受到一定的管束。這是當務之急。
第二,有關收容教養問題。對於沒有達到刑事責任年齡而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應該受到管教。對此,我國《刑法》第十七條第四款進行了規定。這條法律是少年司法的基礎。然而遺憾的是,雖然《刑法》有此規定,卻始終沒有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收容教養制度。
這套制度包括實體措施以及程序。實體措施是指對有些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由家長或監護人管教,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何為“必要的時候”?收容教養的條件要根據未成年人犯罪的實際狀況進行區分。
在未成年人犯罪當中,如盜竊是財產刑犯罪,單純侵犯他人財產,視家庭經濟情況由父母代為賠償,彌補被害人損失。觸犯財產刑的未成年人可由家長或者監護人管教,不一定非得把他收容教養起來。
如故意殺人、強姦等侵犯人身犯罪以及投毒、放火等危害公共安全類型的犯罪,未成年人犯此罪行要到專門的管教部門進行管教。除了實體性規定以外,還要有程序性規定,這需要啓動立法填補現今空白。
我國應在現行刑法典體系外獨立設置青少年刑法典

車浩,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長期從事刑法學研究
提問:目前,針對我國14歲以下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法規尚不完善,您認為我國對此如何改進,國外有可借鑑的範例嗎?
車浩:一直以來,未成年人特別是14歲以下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少年兒童刑事責任能力問題以及在刑法上應當承擔的責任範圍、在整個法秩序當中應當對這樣的主體如何予以合理處置和預防,都是公眾熱議的話題。下面,我將從實體法角度闡述觀點:
第一,刑事責任能力背後的基礎性問題。即關乎意志自由是心理事實還是道德假設的問題。
我國刑法劃線在14歲,是基於人是抽象、理性、自由的古典學派假設。犯罪學鼻祖龍勃羅梭的理論未能發展起來,主要是因為其過於強調個人能力差異,必然意味着國家對個體干預的強化,違背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被奉為圭臬的人權保護觀念。
近年來,認知科學、行為經濟學和心理學的發展對意志自由的傳統觀念產生衝擊。這種衝擊隨着腦科學的發展愈發強勢,而意志自由的複雜性在未成年人身上又體現得尤為明顯。
第二,未成年人。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之間是主客關係,未成年人是被成年人教育、矯治、修正的對象。未成年人概念本身就是以成年人為中心被構建出來的。
如精神病人一樣,是以理性為中心構建出來的另外一個人羣;福柯稱之為“規訓的羣體”,是被放逐、被邊緣化的羣體,因為整個社會是由理性的成年人把持,知識是由理性成年人所製造的。因此,未成年人是被知識規訓的客體。
未成年人這種説法本身就傳遞出主客關係,好像成年人的前階段。社會是由成年人主導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在成年人主導的世界中都是客體,相對弱化。這一點值得我們反思。
第三,青少年司法制度。最早有關少年犯的收容教養是1956年最高法、最高檢在內務部、司法部、公安部提出的13歲以上未滿18歲的少年犯犯罪程度不構成刑事責任,無家可歸,由民政部門收容教養。
從這個規定來看,刑法上出現收容教養有社會救濟的性質。但是,隨着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修改之後,收容教養帶有明顯的懲戒性質,救濟性逐漸趨弱。迄今為止,收容教養條件都沒有明確地規定。
按照《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規定,工讀教育的對象是行為儘管危害社會,但是尚不構成刑事處罰的違法行為。工讀教育對象是隻實施了違法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法律明確規定工讀對象是不良行為。本案當中的少年殺人,遠遠超出了“嚴重不良行為”,所以不應該去工讀學校。
我認為,青少年犯罪領域主導思想不能再適用傳統的行為人刑法理論,必須有一套不同的行為人刑法的理論框架。只有在這個基礎上,才能針對這類處於變化發展、人格不穩定的特殊羣體量身打造一套理論。
如歐洲的青少年形象開始從成年人的法治世界中獨立出來,有了少年法治和成年法治的分離。這種分離反過來要求理論上必須分離,給少年法治提供一套與傳統成年法治不一樣的思路。
這種思路出現比較早的是歐洲德國刑法學家李斯特提出的教育刑。在德國青少年刑法當中,矯正措施、生活指示、養護教育、訓誡、少年拘禁等單獨為青少年配備的制度形成了到今天為止的觀念,即青少年刑法屬於刑法,但不是行為刑法,而是行為人刑法。
正是基於這樣的觀念,我國應從中借鑑在現行刑法典體系之外獨立設置青少年的刑法典,用不同於傳統刑法理論新思想指導它運行。這不僅是其他國家法治的經驗總結,而且法理上也符合通常説的青少年的特殊特點。如果沒有這套理論,制度上的摸索就會變成逢山開路、遇水搭橋,缺乏體系性與宏觀整體的運作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