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乘客掌摑海口公交司機一審判4年
據海南日報5月10日報道,5月9日上午,女乘客陳某榮掌摑海口30路公交車司機一案在海口市美蘭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並作出一審判決,判決陳某榮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
經審理查明,2018年12月27日12時30分許,陳某榮在海口市港澳開發區登上了一輛30路公交車準備前往海口西站。該車駕駛員為海口公交集團公司司機符某明,陳某榮上車後因車費問題和符某明發生了爭執,當車行駛至海口西站時符某明提醒陳某榮下車,陳某榮沒有理會。約13時50分許,該車行駛至海甸島五西路萬福新村附近時,陳某榮來到駕駛座旁邊質問符某明耽誤其時間,並將駕駛座上方懸掛的一面國旗扯下扔在地上。符某明要求陳某榮把國旗撿起來,陳某榮在車輛仍在行駛過程中用手朝符某明的左側臉上打了一巴掌,符某明立刻採取制動措施將車停穩後報警,並關閉車門等候公安民警將陳某榮抓獲。

庭審現場。海口美蘭區法院供圖
法院經審理認為,陳某榮無視國法、不顧公共安全,毆打正在行駛過程中的公交車的駕駛員,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記者鄧海寧 通訊員王倩)
以案説法
毆打公交車司機
屬於何種不法行為?
海南京園律師事務所律師喻學林表示,毆打公交車司機的行為可以被追究與可能引發的嚴重後果相對應的刑事責任,對於此類行為,可以根據刑法的相關規定,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責任。如司機本人受到人身損害,則可追究肇事者的民事責任;如果公交公司的車輛受損,公交公司也可以依法要求肇事者賠償相應的損失。
在本案中,法院經審理判定肇事者陳某榮無視國法、不顧公共安全,毆打正在行駛過程中的公交車的駕駛員,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範圍內判處4年有期徒刑。
判刑四年屬於法定量刑範圍
據中新網報道,當時被掌摑後,司機符師傅為防止出現大的交通事故、確保乘客安全,立即剎車,將車輛靠邊停穩並報警。
在沒有造成交通事故、人員傷亡等嚴重後果的情形下,對陳蘭判刑4年是否“太狠”?
在接受澎湃新聞採訪時,湘潭大學法學院張永紅教授認為,法院對陳蘭判刑4年符合法律規定。刑法第114條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法、最高檢和公安部下發的《指導意見》也指出,“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相關犯罪行為,適用刑法第114條規定。
《指導意見》還規定了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駕駛的七種行為,比如事發環境為夜間或惡劣天氣、在易發生危險或車輛密集路段、車輛載客10人以上或時速60公里以上、持械襲擊駕駛人員等,在這些情況下,“即使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一般也不得適用緩刑”。
對於“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又如何處罰?刑法115條第一款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張永紅指出,刑法相關條款和《指導意見》對於“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駕駛”的懲處規定,是為了維護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保護人民羣眾生命財產安全。
【普法小站】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關於依法懲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駕駛違法犯罪行為的指導意見》
(一)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駛過程中,搶奪方向盤、變速桿等操縱裝置,毆打、拉拽駕駛人員,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駕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1.在夜間行駛或者惡劣天氣條件下行駛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實施的;
2.在臨水、臨崖、急彎、陡坡、高速公路、高架道路、橋隧路段及其他易發生危險的路段實施的;
3.在人員、車輛密集路段實施的;
4.在實際載客10人以上或者時速60公里以上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實施的;
5.經他人勸告、阻攔後仍然繼續實施的;
6.持械襲擊駕駛人員的;
7.其他嚴重妨害安全駕駛的行為。
實施上述行為,即使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一般也不得適用緩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