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起,貪污賄賂犯罪減刑、假釋更嚴格了!
最高人民法院5月24日宣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補充規定》已於2019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據中共福建省委政法委公眾號“晴朗天空”(fjszfw)5月31日消息稱,2019年4月24日值此司法解釋公佈之際,最高人民法院承擔減刑、假釋對下監督指導工作的審判監督庭負責人接受了採訪,並回答了記者提出的問題。
問:制定《補充規定》的背景是什麼?
答:黨中央一直高度重視反腐敗工作。特別是黨的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堅定不移推進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力度空前,反腐敗工作目前已經取得了壓倒性勝利。為了進一步鞏固反腐敗工作壓倒性勝利成果,有效回應人民羣眾對依法嚴懲腐敗犯罪的新期待,更好地服務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全面從嚴治黨,對十八大之後不收斂、不收手,特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後被判處刑罰的原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貪污賄賂罪犯,對其減刑、假釋時也應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予以適當從嚴掌握。故此,我們經過充分調研論證,並徵求各方意見,制定了《補充規定》,經過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後,作為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即現行司法解釋)的補充規定予以下發,以指導減刑、假釋辦案工作規範、有序開展。
問:《補充規定》的適用對象是什麼?
答:《補充規定》明確指出,其適用對象為《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後,依照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污賄賂罪判處刑罰的原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罪犯。具體而言,一是限定了時間節點,即《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後判處刑罰;二是限定了罪名,即貪污賄賂罪;三是限定了罪犯身份,即原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罪犯。即:時間節點 罪名 身份,同時符合以上三個條件的,方可適用《補充規定》。因此,對於《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判處刑罰的貪污賄賂罪犯,《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後判處的非貪污賄賂罪犯,或者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罪犯等,均不適用《補充規定》,而仍然適用現行司法解釋相應規定。
問:《補充規定》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答:《補充規定》共有七條。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一是明確了適用對象,上面已經説過,不再重複;二是明確了對上述罪犯適用假釋時,比照其他罪犯從嚴掌握,體現了對上述罪犯假釋從嚴的原則;三是規定了對拒不認罪悔罪或者拒不履行財產性判項的上述罪犯,不得假釋且一般不予減刑的具體要求;四是明確了從嚴減刑的具體標準和尺度,具體用三個條文分別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緩期執行的上述罪犯的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減刑幅度予以規定,以利於司法實踐中準確掌握和執行;五是規定了對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罪犯減刑時可以不受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這也是法律和歷次司法解釋的一貫規定,體現出國家對作出重大貢獻罪犯的特殊獎勵,有利於激勵罪犯積極改造,多作貢獻;六是規定了《補充規定》施行時間和效力。
問:《補充規定》和現行司法解釋的關係是什麼,具體適用時怎麼掌握?
答:《補充規定》是作為現行減刑假釋司法解釋的補充性規定而下發的,並非廢止現行司法解釋。《補充規定》第七條規定:“此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是指在對上述貪污賄賂罪犯減刑、假釋時,現行司法解釋相應條款和本補充規定相沖突的,適用《補充規定》,不再適用現行司法解釋的相應條款,否則仍適用現行司法解釋的規定。但對上述貪污賄賂罪犯以外的其他罪犯減刑、假釋時,仍適用現行司法解釋的規定。
《補充規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補充規定
(201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3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對拒不認罪悔罪的,或者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不予假釋,一般不予減刑。
第二條 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九個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
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六個月以上。
第三條 被判處無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四年以上方可減刑。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第四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減為無期徒刑後,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四年以上方可減刑。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四年六個月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四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第五條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減刑時可以不受上述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六條 對本規定所指貪污賄賂罪犯適用假釋時,應當從嚴掌握。
第七條 本規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