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比特幣侵權糾紛案宣判 其虛擬財產屬性被認定
據每日經濟新聞·每經網7月18日消息,五年前買的比特幣因為交易網站關停沒了,網站該不該賠償用户?7月18日,杭州互聯網法院首例涉比特幣網絡財產權侵權責任糾紛進行了第二次網上公開開庭並當庭宣判。法院認定原告向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及淘寶公司主張侵權責任的依據不足,駁回了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杭州互聯網法院同時指出,比特幣等“代幣”或“虛擬貨幣”符合虛擬財產的構成要件,雖不具備貨幣的合法性,但對其作為虛擬財產、商品屬性及對應產生的財產權益應予肯定。
原告主張依據不足
案件糾紛源於5年前的一次交易。2013年5月7日,原告吳某通過案外人黃某經營的淘寶網店鋪購買商品“FXBTC充值碼¥497.5元(適合信用卡,普通用户也可購買)”,支付價款500元,該交易訂單于同日顯示發貨、確認收貨並完成。上述店鋪標註其為比特幣交易平台(www.FXBTC.com)官方店鋪。之後原告吳某又於2013年11月30日向上述店鋪的支付寶賬號付款共計19920元。
2014年5月2日,“FXBTC”網站發佈“停運公告”,同月中旬多家媒體對上述網站關停、用户無法提現等情況進行了報道。原告根據支付上述19920元當日的比特幣價格推算,主張上述款項系用於向被告上海某公司購買2.69個比特幣,該公司在網站關停時未向原告進行任何提示的不作為行為導致原告的巨大經濟損失;而淘寶公司未履行審核義務,導致原告在其經營的網絡購物平台上購買到了禁止交易的商品;故兩被告應承擔連帶責任。
在5月22日第一次公開開庭中,杭州互聯網法院指出,案外人黃某的店鋪及其支付寶賬號的實際所有者是否與fxbtc網站的經營主體具有同一性,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是否系本案被控侵權行為實際實施主體是案件的一大爭議焦點。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告主張本案侵權行為的實際實施主體為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依據不足。
杭州互聯網法院法官指出,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主要是由於原告未能盡到其舉證證明責任。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用於購買比特幣份額的19920元支付對象確係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也未能證明其已實際獲得相應的比特幣份額,對於其支付涉案19920元前雙方如何約定權利義務、支付後有無獲得FXBTC.com網站的充值碼、上述款項是否已實際在FXBTC.com網站充值、有無對應的FXBTC.com網站賬號等等情況均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故法院無法認定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系被訴侵權行為主體,自然也無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比特幣作為虛擬財產受法律保護
此案的另一大焦點在於,比特幣是否具備價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是否屬於虛擬財產並受法律保護。
對此,杭州互聯網法院指出,比特幣具有財產作為權利客體需具備的價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應認定其虛擬財產地位。《民法總則》中已確立了網絡虛擬財產是受法律保護的,但我國法律法規對互聯網環境中生成的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屬性尚無明確規範。雖然中國人民銀行等部委曾發佈文件否定“虛擬貨幣”作為貨幣的法律地位,但並未對其作為商品的財產屬性予以否認,《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中亦提到“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
從財產的構成要件看,首先,比特幣具備財產的經濟性或價值性,比特幣通過“礦工”“挖礦”生成的過程及勞動產品的獲得,凝結了人類抽象的勞動力,可以通過金錢作為對價轉讓、交易、產生收益、對應持有者在現實生活中實際享有的財產,具有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其次,比特幣具備財產的稀缺性,其總量恆定為2100萬個,供應受到限制,作為資源其獲得具有一定難度,無法隨意取得;最後,比特幣具備財產的排他性和可支配性,作為財產具有明確的邊界、內容並可以被轉讓、分離,其持有者可以對比特幣進行佔有、使用並獲得收益。綜上,比特幣等“代幣”或“虛擬貨幣”符合虛擬財產的構成要件,雖不具備貨幣的合法性,但對其作為虛擬財產、商品屬性及對應產生的財產權益應予肯定。
杭州互聯網法院法官進一步表示,需要提醒的是,當事人在進行投資理財活動時應當注重防控金融風險,理性投資;在進行商業行為時應當注意審查交易相對方的主體資格,留存交易證據,提高風險防範意識,防止在需要維權時因無法提供證據而無法得到支持。
(每經記者 肖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