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小豬佩奇紋上共享汽車 途歌被判賠50萬元
因認為北京途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途歌公司)擅自將自己享有著作權的“小豬佩奇”形象張貼在途歌公司經營的TOGO共享汽車上,並以此為核心賣點進行商業宣傳,娛樂壹英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娛樂壹公司)、艾斯利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貝戴公司)將途歌公司訴至北京互聯網法院,要求判令途歌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著作權,並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50萬元。
2019年8月15日,北京互聯網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侵害原告複製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判決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並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50萬元。

原告
對涉案作品享有複製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
被告擅自使用“小豬佩奇”形象行為侵權

涉案“小豬佩奇”形象
原告娛樂壹公司和艾貝戴公司訴稱:原告是系列動畫片《小豬佩奇》又名《粉紅豬小妹》(英文名:Peppa Pig)的著作權人。涉案的《Peppa Pig,George Pig,Daddy pig,Mommy pig》美術作品創作完成投放市場後,深受歡迎。經原告十餘年的持續努力,該動畫片及基於該動畫片相關角色形象開發的玩具、卡通書在內的一系列周邊產品受到包括中國在內的世界各國、各年齡段人羣的普遍喜愛,已成為一種文化現象,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和商業價值。2014年6月4日,原告就美術作品《Peppa Pig, George Pig, Daddy Pig, Mommy Pig》在中國國家版權局進行了版權登記,其依法享有與小豬佩奇形象相關的美術作品的著作權。

涉案證據截圖
2018年4月25日至5月4日,2018(第十五屆)北京國際汽車展覽會舉行期間,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將原告享有著作權的“小豬佩奇”形象張貼在被告經營的TOGO共享汽車上,並以此為核心賣點,以“途歌佩奇車上紋,掌聲送給社會人!”為主題進行商業宣傳,同時將相關活動在其微信公眾號、新浪微博以及各大媒體上進行了同步傳播。被告還在其上述微信公眾號內使用了與《小豬佩奇》動畫片截圖基本一致的4幅圖片。原告認為,被告的上述行為侵犯了原告對涉案作品享有的複製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故訴至法院。
被告
已停止侵權行為
並未因使用涉案作品給自身
帶來較大收益
侵權行為情節顯著輕微
被告途歌公司辯稱:1.被告已於2018年5月份刪除了微信及微博公眾號當中關於涉案美術作品的圖片,對於車展時使用的車貼在車展期間就已經停止使用,被告已經停止了侵權行為。2.原告要求賠償數額過高,被告在使用期間並未造成其50萬的經濟損失;被告擴大了其美術作品的影響力,客觀上具有廣告效應,進一步提高了其美術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並未因本次使用涉案作品,而給自身帶來較大收益。3.被告本次使用涉案作品,影響範圍極其有限。4.被告向未經原告許可使用其美術作品致歉,並願意承擔3——5萬元的賠償。
爭議焦點
一、涉案動畫片和涉案動漫形象是否構成作品;
二、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動畫片和涉案動漫形象的著作權;
三、被告實施的被控侵權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複製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害;
四、被告如果構成侵權,應承擔何種民事責任。

裁判要點
No.1
關於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本案中,中國和英國同為伯爾尼公約的成員國,依據自動保護原則,英國主體的著作權在我國自動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即在我國無需履行登記註冊手續,其作品自創作完成即產生著作權,其著作權的歸屬、權利內容和侵權責任等問題適用我國法律進行評判。但是,為確保著作權權利歸屬問題的確定性,應當明確,作品的原始權利歸屬適用作品起源國的法律調整。
本案中,《小豬佩奇》美術作品的起源國為英國,其原始權利歸屬應適用該美術作品起源國的法律調整,即英國法。
No.2
關於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問題
就本案而言,被告使用《小豬佩奇》動畫片和《小豬佩奇》美術作品,不是依上述作品直接獲益,而是利用上述作品的知名度和影響力,推廣宣傳其共享汽車服務,是一種廣告、代言意義上的使用。
從正常的交易角度考慮,被告想要使用原告的作品需要徵得原告許可並支付許可費,雙方通過磋商最終確定許可費金額。實際上,原告的損失就是上述許可費的喪失。但是被告並未就許可及許可費問題與原告進行磋商,因此侵權案件的損害賠償數額不應低於正常的許可費,否則作品使用人將沒有事先獲得許可的動力,無法起到預防和警示侵權的作用。
本案可通過在原被告雙方間虛擬交易而計算出正常的許可費。從許可使用費角度考慮,本院認為正常的許可費金額為50萬元:
No.1
2018年“小豬佩奇”形象在我國已經成為受廣泛歡迎的現象級文化產品,該形象具備較高的盈利能力,在我國已經有數百項授權和衍生品協議,權利人在許可談判中享有較高的議價能力。
No.2
因“小豬佩奇”形象不僅僅在兒童羣體中廣受歡迎,亦受到成年人的追捧,甚至成為一股潮流,該形象具備進入共享汽車領域的可能性。
No.3
從被告的使用方式來看,被告將“小豬佩奇”形象張貼在其共享汽車上,並以此為核心賣點,以“途歌佩奇車上紋,掌聲送給社會人!”為主題進行商業宣傳,吸引社會關注,共享了“小豬佩奇”形象的粉絲流量,同時在其微信公眾號和新浪微博上進行相關主題活動的商業宣傳,實現線上線下流量共享,被告借勢小豬佩奇化身成為“社會車”,起到了較好的宣傳效果,該種使用方式較高程度的利用了“小豬佩奇”形象所藴含的市場價值。
No.4
從權利人提交的兩份許可協議來看,“小豬佩奇”形象在非獨家使用的情況下,在兒童紙品等價格較低的商品上保底的年許可費為25萬元左右,許可在兒童包類的商品上保底的年許可費為65萬元左右。
No.5
被告自2018年4月25日開始使用“小豬佩奇”形象,截至2018年12月13日,被告的微博賬號上仍舊有涉案“小豬佩奇”形象,其侵權的時間較長。
故本案中原告的實際損失為上述正常許可費金額即50萬元,損害賠償數額不應低於該金額,據此本院對於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金額497346元予以全額支持。
裁判結果
一、被告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小豬佩奇》美術作品複製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
二、被告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二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50萬元;
三、駁回二原告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