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振鋒、諸悦:香港禁止蒙面集會遊行,刻不容緩
【文/ 觀察者網專欄作者 支振鋒、諸悦】
“黑衣蒙面”往往是古裝影視中殺人越貨、無惡不作的匪徒形象,或者是當代極端恐怖組織IS(伊斯蘭國)成員的典型裝扮。但令人震驚的是,在近三個月的香港修例風波中,激進示威者屢屢在黑衣蒙面的掩護之下做出暴力犯罪的行為。黑衣蒙面行為助長暴力示威,製造暴力極端事件,宣揚極端政治理念,危害極大,應予依法嚴肅對待。
一、黑衣蒙面助長極端和暴力
香港迴歸以來歷次政治運動中,都有人員佩戴面具或穿着黑衣;但本次所謂的“反送中”運動開始,大批遊行示威者開始有組織黑衣蒙面。
據境外媒體報道,他們身着黑衣面罩的目的是表示喪服,一是為了“紀念”30年前那場運動,二是表達對特區的極度失望,三是整齊劃一免於被警察確認身份。據統計,自2019年6月6日開始香港法律界帶頭舉辦黑衣遊行至9月10日,有大批組織化或半組織化黑衣蒙面者參加的遊行示威共有39起(佔全部的81.25%),其中:六月的7起中的3起有黑衣蒙面者參加,七月的18起中有14起,八月的20起中有19起,九月的全部3起[注]。而且,6月以來所有街頭暴力衝突都是黑衣蒙面者所為。
這表明,黑衣蒙面對推動香港局勢惡化起到了極大的推動作用,其機理主要是三方面的:
一是解構自身的罪惡感,為極端主義行徑正名。歷史證明,熱衷於參加所謂“民運”的大多是社會中的失意者;而“民運”的組織者、操縱者也深知此道,大肆販賣“貶抑社會”以迎合和團結更多的失意者。正如埃裏克·霍弗在《狂熱分子》中指出的“在把時代的一切痛罵得一文不值以後,失意者的失敗感和孤立感會獲得巨大的緩和,並會獲得巨大的快樂。”今天香港的失意者身着黑衣即喪服,不但是對現存香港社會的徹底否定,還會引發他們的一種力量上的幻想和共鳴,彷彿他們正在摧毀並重塑香港,從而成為香港的救世主。
二是帶來身份認同性和儀式性,有助於示威者的組織化。黑衣蒙面是一種具有儀式性的制服,放大了羣體中個體的從眾心理,從散漫的、懦弱的、個體的烏合之眾,成為整齊劃一的統一體,掩埋了個人的責任、恐懼、無能,既能壯膽又增強自信。甚至這種高度組織化、儀式化的行為讓本來自己感覺沒有底氣,甚至是心懷鬼胎的他們產生一種將生命託付給某項神聖偉業、尋求重生的虛幻崇高感,從心理上將羣氓轉化成為所謂的“理想”而獻身的狂信徒。
三是帶來僥倖心理和安全感,有助於逃避法律責任。在攝像頭林立的香港,蒙面在掩蓋示威者身份、增加執法者識別難度、降低承擔法律責任可能性的同時,給了他們一種“我知道你是誰、你不知道我是誰”的信息不平衡的安全感,增加了示威者的攻擊性,使他們更加放肆、無所顧忌地從事違法暴力活動。

香港暴徒與警察對峙,並用鐳射燈掃射警察
二、禁止蒙面集會遊行示威是西方國家通例
鑑於蒙面示威導致的極大危害,禁止集會遊行者蒙面已經成為當前西方法治的標準操作。特別是香港反對派一直試圖投靠的英美國家,對遊行示威或暴力行動中的蒙面行為,更是高壓嚴禁,特別值得香港特區借鑑。
西方發達國家普遍通過專門立法禁止蒙面遊行集會。美國禁蒙面法可追溯至十九世紀中期,1845年紐約州在美國首個頒佈《反面具法》,紐約警察在“2011年佔領華爾街”事件中根據該法抓捕了上百名蒙面示威者。目前美國有15個州頒佈了禁止蒙面的專門法或者法條,例如加州刑法第185節。大多數州規定違反蒙面法將判處一年以下監禁和500美元以下罰款;路易斯安那州的處罰最重,最高可以判處三年監禁。英國並沒有專門禁止面具的立法,在三百年前英國就曾頒佈過類似的《黑匪法(Black Act)》,執行上百年後,於1823年廢止。目前實踐中是由警察向法院申請面具禁令。
據不完全統計,意大利(1975年)、德國(1985年)、挪威(1995年)、丹麥(2000年)、奧地利(2002年)、瑞典(2005年)、法國(2010年)、比利時(2011年)、加拿大(2013)、西班牙(2013年)、拉脱維亞(2016年)、保加利亞(2016年)、荷蘭(2019年)等國通過立法禁止蒙面遊行示威,對違反者除以罰款、監禁等法律責任。對於禁止的對象,德國和意大利的規定最為概括,一切妨礙身份識別的物件均在禁止之列;而奧地利、荷蘭、加拿大、比利時、拉脱維亞等國明確規定伊斯蘭教的面紗和罩袍也屬於禁止對象。
對於禁止的條件,主要有三種類型,一是設定空間條件,如法國、拉脱維亞等規定只要是在公共場合即禁止佩戴;二是設定行為條件,如丹麥、德國、挪威等規定集會遊行等公共活動禁止佩戴;三是綜合條件,如奧地利規定,遊行集會示威活動不準佩戴面具,大學、公共交通、法庭上也不準佩戴面具。
對於違法者的責任,除罰款外,德國、法國規定最高1年監禁,丹麥和奧地利規定最高6個月監禁,挪威處於最高3個月監禁,而荷蘭、西班牙、俄羅斯則僅處以罰款。處刑最嚴厲的是加拿大,在特定條件下,對蒙面示威者可處以最高10年的監禁。
三、當前來看,香港應激活《公安條例》的制度能量以應對蒙面示威
遊行集會是基本法賦予香港居民的自由。參與遊行集會的大多數市民,包括年輕學生,只要依法以和平方式進行,只要符合“一國兩制”原則,都是法律允許的。但是對於那些心懷鬼胎、見不得光的黑衣蒙面者,當前亟需根據香港《公安條例》和國際慣例予以禁止和打擊,抑制暴力進一步升級。
《公安條例》第6條(1)規定:“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認為,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而有需要,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對所有公眾聚集的進行作出管制及指示,**並指明公眾遊行可行經的路線及可進行的時間。”本條例對“管制及指示”並未做出限制,理應包含禁止穿着黑衣、佩戴面罩或要求脱下黑衣、面罩。因此,作為香港警隊首長的警務處長有權禁止蒙面。
而且,警務處長有權對集會和遊行施加禁止蒙面的條件,如果遊行示威者不同意這一條件警方即可不授予“不反對通知書”。本法第11條(2)規定:“如警務處處長合理地認為,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而有需要,處長可就任何已根據第8條作出通知的公眾集會施加條件。”本法第15條(2)規定:“如警務處處長合理地認為,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而有需要,處長可就任何已根據第13A條作出通知的公眾遊行施加條件。”
此外,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有權隨時禁止黑衣面罩。《公安條例》第3條(1)規定:“任何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如合理地相信展示任何旗幟、條幅或其他徽號,相當可能會導致或引致破壞社會安寧,則可禁止在公眾聚集中展示任何旗幟、條幅或其他徽號。”若是集體穿着黑衣佩戴面罩當然屬於“徽號(emblem)”。
也就是説,在香港現行法治條件下,警務處長可以根據《公安條例》第6條(1)發佈指示禁止所有遊行集會黑衣蒙面;也可以將不穿黑衣不佩戴面罩作為發放“不反對通知書”的條件。
而且,警方還有充分的依據來嚴格依法懲治黑衣蒙面暴徒。《公安條例》第17A條(2)規定:“公眾聚集中有3名或多於3名的參與者或成員拒絕服從或故意忽略服從根據第6條作出或發出的命令,該公眾集會、公眾遊行或公眾聚集,或其他集會、遊行或人眾聚集(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屬未經批准集結。”遊行集會三人或以上黑衣蒙面即可定性為違法,視為“未經批准集結”。一旦警方宣佈該遊行集會屬未經批准集結,在無合法權限或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明知而參與或繼續參與的黑衣蒙面者可以根據《公安條例》第17A條(2)經公訴程序定罪處監禁5年或經簡易程序定罪處監禁2年。

香港市民請願禁止蒙面遊行
四、長遠來看,香港應制定禁止黑衣蒙面遊行集會的專門法律
雖然依照《公安條例》警務處長可以指示禁止蒙面或者將其設定為準許遊行集會的條件,然而由於這屬於未列明的“其他”權力即“法無明文規定”的權力;在香港法治環境下,警務處長若未做好相應論證、聽證和準備的工作就貿然行使,不但會導致被立法會質詢,還會承擔相應的政治風險。因此,目前警務處長尚未根據《公安條例》有所作為,禁止黑衣蒙面。未來,還是應效仿西方國家,儘快制定《禁止蒙面條例》。
其實,早在三年前的旺角暴亂之後,特區就已經表示正在進行相關研究,但遭到了反對派的大力反對。他們的理由是:
其一,犯案時蒙面並不能規避警方的調查,例如,截至今年三月二十七日,有九人因旺角暴亂期間的違法行為而被定罪,當中有七人在犯案時有遮擋面容。
其二,根據《警隊條例》第54條,警察有權要求脱下面罩等遮擋物。
其三,禁止示威者或表達意見人士蒙面,只會令他們更仇視執法者,使社會分化,對遏止暴力行為於事無補。
這些理由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阻礙法案不能通過的真正原因是彼時蒙面黑衣尚未形成組織,而且並沒有今天“反送中”運動那麼多的街頭暴力,人們尚未認識到蒙面黑衣的殺傷力,社會上並未對禁止該行為形成共識。
當前,隨着蒙面黑衣者激發了香港正派人士越來越大的反感,社會上對反蒙面立法已經形成了較大的民意共識,建議特區政府在新立法年度加速推進相關立法工作,儘快立法禁止蒙面,對於未來降低警方在蒐證和執法中的難度;以及摧毀示威者的儀式感、身份認同感和僥倖心理,在心理層面瓦解暴徒具有重要正面作用。同時,也有助於保障其他普通市民合理表達訴求,捍衞香港法治精神。
而對於立法形式的問題,從國際上看主要有兩類,一種是在治安法、刑法或集會遊行法中增加專門條款來禁止蒙面,譬如奧地利(《集會法》第9條)、丹麥(《刑法》第134b條)、德國(《遊行集會法》第17a條)、俄羅斯(《集會、會議、示威、遊行和糾察法》第6條)、挪威(《警察法例》第5部分第11條)、西班牙(《公民安全法》第18b條)。
另一種則是頒佈專門法或法案來禁止蒙面,比如意大利[《雷萊亞(Reale)法案》]、比利時(《2011年6月1日頒佈的關於禁止穿部分或全部遮蓋面部的服裝的法案》)、法國(《禁止遮面法-2010-1192》)、荷蘭(《部分禁止在教育、公共交通、政府大樓和醫療場所穿蒙面服裝法案》)、瑞典(《2005年關於禁止在某些情況下使用面具的法律》)、拉脱維亞(《限制遮蓋面部法》)。
倘若香港採取第一種方式通過修訂《公安條例》增加禁止黑衣蒙面相關條款,其優點是與其他管治遊行集會示威的條款更為密切和有機地結合在一起,其缺點在於如果過細規定不但受制於篇幅還可能破壞現有條例的結構;如果過粗規定又會留下空子、達不到立法目的。而制定專門的《禁止蒙面條例》不必考慮結構和篇幅問題。
特別是,較其他國家的暴徒,香港黑衣蒙面暴徒更加組織化、更為專業;而且佩戴面罩頭盔身着黑衣的“香港民主女神像”表明,黑衣蒙面不僅是一種逃避執法的辦法,更成為了反政府、無政府主義和街頭暴力的精神象徵與神祗,制定專門法律進行應對會更加有針對性,也會更加有效。
[注]不含以下游行集會:6月7日反送中港島單車行,6月8日反送中九龍單車行,6月26日G20各國領事館請願,7月7日“一齊去,一齊返”聯署及禮賓府遞信行動,7月13日“榮神益人,與神同行:途經政府山唱詩”遊行,7月15日苦行上禮賓,7月20日與神同行,8月17日太古人自由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