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法修訂草案迎來“四審”違法成本大幅提高
作者:程丹

證券時報記者 程丹
證券法修訂草案迎來“四審”。12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聽取了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於證券法修訂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憲法法律委認為上述法律草案已比較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較此前的徵求意見稿,報告提出了有關證券法修訂草案的六大修改意見。一是按照全面推行註冊制的基本定位規定證券發行制度,不再規定核准制;同時,為有關板塊、有關證券品種分步實施註冊制的進程安排留出法律空間。二是按照功能監管的原則,明確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原則統一規定資產支持證券、資產管理產品等具有證券屬性的金融產品的管理辦法,規範相關產品的發行、交易活動。三是契約型品種(股指期貨)可適用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目前有關方面正在起草期貨法,將來可納入期貨法調整。據此,證券法可不再就證券衍生品種授權國務院規定具體管理辦法。四是增加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證券發行和交易活動,擾亂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市場秩序,損害境內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處理並追究法律責任。五是在民事訴訟法框架內,結合證券民事訴訟的具體特點,有針對性地完善相關制度,有效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六是進一步加大對證券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顯著提高證券違法成本,嚴厲懲治並震懾違法行為人。
關於加大對證券違法行為的懲處力度,報告建議對相關證券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同時,較大幅度地提高行政罰款額度,按照違法所得計算罰款幅度的,處罰標準由原來的一至五倍,提高到一至十倍;實行定額罰款的,由原來多數規定的30萬元至60萬元,分別提高到200萬元至2000萬元(如欺詐發行行為),以及100萬元至1000萬元(如虛假陳述、操縱市場行為)、50萬元至500萬元(如內幕交易行為)等。
註冊制方面,報告提出了修改意見,完善證券發行制度,包括精簡優化證券發行條件,將發行股票應當“具有持續盈利能力”的要求,改為“具有持續經營能力”。同時,按照註冊制改革精神,大幅簡化公司債券的發行條件。調整證券發行程序。在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定條件負責證券發行申請註冊的基礎上,取消發行審核委員會制度,明確按照國務院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證券交易所等可以審核公開發行證券申請,並授權國務院規定證券公開發行註冊的具體辦法。強化證券發行中的信息披露。(下轉A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