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日報 | 專家解讀:正當防衞與防衞過當的界限_風聞
东八区北京时间-不分东西南北,只知上下左右2020-01-01 16:20
正當防衞與防衞過當的界限
——唐雪案的分析視角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研究員 陳澤憲
本案中,李德湘酒後尋釁滋事,先後在公共場所無故攔截他人車輛、辱罵唐雪、追逐毆打唐雪父親、深夜提刀砍砸唐雪家門並兩次率先攻擊唐雪。在面對李德湘當天這一系列的不法侵害過程中,唐雪從消極躲避到積極防衞,並無任何過錯。其具備正當防衞的各項前提條件,這一點並無爭議。
本案定性的爭議焦點,在於唐雪對不法侵害人實施防衞的過程中用水果刀刺傷李德湘致其失血休克死亡,是否構成防衞過當。根據我國刑法相關規定,防衞過當,是指正當防衞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情形。亦即,成立防衞過當必須符合兩項法定標準:一是防衞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二是造成重大損害。

應當指出,在過去相當長的時間內,一些地方的執法和司法人員對刑法關於正當防衞的規定理解上存在偏差。其一,不重視區分不法侵害行為與正當防衞行為的性質,只要雙方都動手了,就認為是打架鬥毆,各打五十大板,所謂“打輸了進醫院,打贏了進牢房”的警示標語隨處可見;其二,將上述兩項標準混為一項標準,即認為只要造成了重大損害,就是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從而形成根深蒂固的“唯結果論”。這些對刑法規定的理解偏差,導致一些正當防衞案件被錯誤地認定為雙方互毆或者防衞過當,使得有些正當防衞人被不當追究刑事責任,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
就本案而言,唐雪的正當防衞行為致使李德湘受傷死亡,應屬造成重大損害,但其防衞行為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則需根據案件的事實和證據進行認真細緻的考察。
此所謂“必要限度”,是指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為所必需的防衞強度。根據司法機關對本案事實和證據的認定來看,李德湘從對唐雪及其父親無故辱罵、毆打,到深更半夜持刀砍砸唐家大門並主動攻擊唐雪,不法侵害行為逐步升級,其間唐雪也曾赤手空拳進行防衞,但面對身高一米九的壯漢,唐雪始終處於被動挨打的下風,根本不能制止李德湘的不法侵害行為。此時,唐雪掏出水果刀進行自衞反擊,是當時唐雪唯一能夠依己之力制止李德湘不法侵害行為的手段。根據本案法醫屍檢報告,死者李德湘身上致命刀傷只有一處。説明唐雪在李德湘受傷後並沒有乘勢追擊,對其施加不必要的傷害,顯示了唐雪在制止不法侵害行為之後的剋制態度。
因此,綜合全案事實和證據分析,我認為唐雪的正當防衞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雖有重大損害結果,但仍不構成防衞過當。
另外,還有兩個相關問題需要澄清:
其一,所謂“選擇性”或“緊迫性”問題。有人認為,面對不法侵害,唐雪完全可以逃跑、躲避或者等待他人來制止李德湘的不法侵害行為,在有其他選擇的情況下,沒有防衞的緊迫性,所以沒有必要選擇實施防衞。這種似是而非的認識,在司法實務中帶有一定的普遍性,不利於正確認定正當防衞案件,因此需要特別予以澄清。正當防衞與緊急避險的法定重大區別之一就在於,後者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可實施,而前者則不受此限。正當防衞權是法律賦予公民的一項重要權利。作為權利,它可以被主動放棄,但不可以被任意剝奪。因此,公民在面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時,可以選擇逃避,更可以選擇適度自衞反擊。特別是對於打上家門的不法侵害行為,現代各國的法律、判例和刑法學説都普遍支持“不退讓原則”。我國刑法關於正當防衞規定的初衷,也是鼓勵公民勇於同侵害國家、公共利益及公民權利的違法犯罪作鬥爭。
其二,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關於特殊正當防衞的規定。有人認為,李德湘三番五次尋釁毆打他人並提刀砍門威脅,應屬於“行兇”。以我之見,該款中“行兇”一詞,原非法言法語,但在寫入刑法之後應賦予其特定的法律含義,而不宜作過於寬泛的理解,至少應當受限於同一條款中“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釋義。李德湘雖有持刀砍砸唐家大門的情節,但在他對唐雪進一步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前,刀已經被旁人奪走丟棄。李德湘而後對唐雪的踢打行為確實尚未達到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程度,故唐雪行為的定性不宜適用“特殊防衞”的規定。
(檢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