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訊逼供的追訴時效_風聞
观察者网用户_237737-2020-01-15 16:48
2020年1月13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審決定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在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張志超強姦案再審宣判,改判張志超無罪。15年前,張志超因為涉嫌強姦殺人被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張志超入獄時不足16歲,只是一個高一的學生,出來時已經31歲,稀疏的頭髮可以見證這漫長的囚禁生涯中他所承受的壓力。
張志超案當年定罪的證據非常單薄,基本上就是嫌疑人“不穩定”的有罪供述,甚至連作案時間都存在重大疑點。如果這個案件放在法學院的刑事訴訟法期末考試中讓學生進行案例分析,有着基本法律知識的學生都能非常容易地得出無罪的結論。但是,理論與現實總是存在巨大的鴻溝,一如熱播的律政劇也無法描述律師的真實生活。
張志超在接受記者採訪時説自己曾經遭受辦案機關的刑訊逼供,有罪供述都是被打出來的。該案曾被認定犯有包庇罪的王廣超也表示,自己當年也遭遇刑訊逼供。雖然在再審過程中,法院沒有認定刑訊逼供的成立,但是法院認為訊問的合法性存在問題。比如警方不停地在刑警大隊跟看守之間交換訊問場所,而且當年張志超作為未成年人,在訊問的時候監護人沒有在現場。
事實上,在張志超這類申訴案件中,即便認定刑訊逼供的存在,司法機關都會因為刑訊逼供已經過追訴時效而不再追訴。
但是這種做法並不一定符合法律的規定。
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刑訊逼供的基本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出現致人傷殘、死亡的特殊情況,則應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從重處罰。因此,如果沒有特殊情況,刑訊逼供追訴時效是五年,大部分申訴案件都可能經過這五年。
然而,刑法中還規定了一種追訴時效延長的制度,它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二是在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絕大多數申訴案件中所存在刑訊逼供都可能適用第二種追訴時效延長的規定。這個規定本來就是為了解決老百姓告狀難的問題。在1997年修訂刑法的時候,民眾告狀無門的現象非常突出,各級司法機關經常踢皮球,公安推給檢察機關,檢察機關推給法院,法院再推給公安機關,甚至推給各級行政機關和媒體單位,最後導致當事人時效利益喪失,沒法再對損害自己利益的犯罪進行追訴。在這種背景下,刑法規定了這種追訴時效延長的制度,當民眾向司法機關提出控告,司法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追訴時效就可以無限期地延長下去。
因此,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或者律師在追訴期限內曾向司法機關提出當事人被刑訊逼供的線索,司法機關就不能置之不理。如果司法機關應當立案而沒有立案,那麼對相關人員的刑訊逼供行為就不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
另外,在刑訊逼供致人傷殘和死亡的特殊條款中,追訴時效應當根據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的法定刑來認定。需要説明的是,特殊條款中的致人傷殘、死亡是法律中的一種特別規定,對於死亡和傷殘只要存在過失,比如在刑訊逼供過程中,被害人無法忍受咬舌自盡,那麼逼供人就可以直接轉化為故意殺人罪。
有些人將此特別規定理解為提示性規定,認為必須對於死亡或傷殘結果存在故意才能轉化為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這種觀點不僅導致法律的規定成為多餘,而且也會出現邏輯上的體系錯亂。試想,如果刑法沒有這個特別規定,在刑訊逼供過程中實施故意傷害或者故意殺人行為,本來應當以刑訊逼供罪和故意殺人或故意傷害罪數罪併罰。但有了這個規定,反而只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一罪,這明顯降低了對刑訊逼供的打擊力度,並不合理。
因此,如果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死亡,只要對結果存在過失的心態,其追訴時效就可能是二十年。如果二十年後認為必須追訴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還可以核准追訴。當然,在此情況下,依然適用上文所提的追訴時效延長制度。
長期以來,中國的刑事司法都重實體而輕程序。許多人認為:因為刑訊逼供會導致冤假錯案,所以要禁止刑訊逼供;如果確保不會造成冤假錯案,那麼刑訊逼供就是可以被接受的。在司法實踐中,相當一部分刑訊逼供不會導致冤假錯案,反而會使得案件得以高效及時地推進。但這種刑訊逼供仍然是錯誤的。
對刑訊逼供的禁止不僅僅因為它可能會導致冤假錯案,而是主要因為它在程序上不正義。人類的有限性決定了人類的司法制度只能尋找有限的正義,這種有限的正義之所以能夠為人所尊重,就是因為它是通過正當程序所達至的正義。如果無視程序規則追求實體正義,也許在某個個案中會實現正義,但卻打開了潘多拉的魔盒,每一個無辜公民都有可能成為刑罰懲罰的對象,欲加之罪何患無辭,錯殺千人也不放過一人的慘劇就會不斷重演。
馬丁•路德•金有一段話我引用過多次:手段代表着正在形成中的正義和正在實現中的理想,人無法通過不正義的手段去實現正義的目標,因為手段是種子,而目的是樹。刑訊逼供無疑是有毒的種子,從那裏長不出正義的大樹。理論界普遍認為,對付刑訊逼供最有效的武器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十多年前,筆者在為一位被告進行辯護時,曾以刑訊逼供為由請求法院排除非法證據,法官當時向我微微一笑,隨即表示既然被告律師提出本案存在刑訊逼供,那麼就休庭等待法庭調查。兩週以後再次開庭,法院問檢察機關對於上次律師所提及的刑訊逼供有無意見。檢察機關出示了兩份證據證明本案沒有刑訊逼供:一份是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説明,證明兩位辦案人員沒有刑訊逼供。還有一份是辦案人員自己寫的説明,證明自己沒有刑訊逼供。法官於是認為檢察機關提供了足夠的證據證明本案沒有刑訊逼供,因此駁回我的申請。作為辯護人的我當然是見怪不怪。但被告人氣的當場就把上衣脱了,説你們看看,都打成這樣了,還説沒有刑訊逼供。法官喝令被告把衣服穿上。
2012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明確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由此確立的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對於防範刑訊逼供具有里程碑的意義。筆者之前所遇到的這種現象已經不太可能,公安機關及辦案人員出具情況説明不再有法律效力。但是,不少地方對於刑訊逼供都很少處理,因為刑訊逼供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司法人員少之又少,非法證據的排除依然舉步維艱。
這顯然需要觀念的更新。不少司法機關認為辦案人員刑訊逼供只是工作作風簡單粗暴,動機依然是好的。但是,給人類帶來最大的浩劫的災難往往都是出於高尚的動機。荷爾德林曾説:往往是那些善良的願望把人們帶向了人間地獄。本着真誠的動機無視程序規則去打擊犯罪最終會讓法治精神徹底喪失,黑白之間的界限就會變得暗淡不清。一旦規則被破壞,想要再次樹立對規則的尊重就難於登天。這就是為什麼培根會説:一次犯罪不過是污染了水流,而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卻污染了水源。
問渠那得清如許?為有源頭活水來。希望我們的司法人員能夠真正地轉變觀念,尊重程序正義,自覺遠離刑訊逼供,同時也能對刑訊逼供重拳出擊。正本清源,方能保證司法源頭的清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