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葉刀刊發評論:多國對中國實施旅行限制,違反國際衞生條例_風聞
观察者网用户_709617-2020-02-15 21:28
來源:澎湃新聞
當地時間2月13日,《柳葉刀》(The Lancet)在線發表了一篇評論文章,來自加拿大、瑞士、智利、南非、英國、美國、意大利的16位全球有影響的衞生法學家(包括世界衞生組織前任首席法律顧問)在共識聲明中認為,在當前新冠肺炎暴發期間,許多國家對中國實施旅行限制,違反了《國際衞生條例(2005)》(The 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s (2005) (IHR),下稱“《條例》”)。

他們指出,在任何情況下,公共衞生或外交政策決定都不應基於種族主義和仇外情緒,而目前針對中國人和亞裔正在實施這樣的措施。呼籲現在比以往任何時候都更需要堅持國際法規則,各國應從取消已經實施的非法旅行限制開始,並在遵循《條例》的情況下,支持世衞組織、互相支持。
《條例》規定了196個國家和世衞組織如何共同應對疾病的全球傳播並避免對國際交通和貿易的不必要干擾。這一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書的第43條條款,對各國在處理公共衞生風險時所能採取的措施做出限制,要求這些措施是有科學支持的、與所涉風險相稱的、並基於人權。《條例》的用意是,各國不應採取不必要措施,傷害人民或打擊各國向國際公共衞生當局報告新風險的積極性。
作者們明確指出:在當前新冠肺炎暴發期間,許多國家對中國實施旅行限制,這已經違反了《條例》。我們16位全球衞生法學者應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解釋框架,並就《條例》第43條的法律含義達成法學共識後,得出了這一結論。
作者們隨後解釋他們的共識結論。
第一,根據第43.2條條款,各國不能僅僅以預防為由實施額外的衞生措施,而必須根據“科學原則”、“科學證據”和“世衞組織的建議”進行決策。在新冠肺炎暴發期間實施的許多旅行限制沒有得到科學支持或世衞組織的支持。對這類病毒的旅行限制已經受到了公共衞生研究人員的質疑,世衞組織也建議不要這樣做,認為這樣做弊大於利。
第二,根據第43.1條條款,各國實施的任何額外衞生措施“對國際交通造成的限制以及對人員造成的創傷性或侵擾性不應超過其他合理的可用措施”。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旅行限制起了作用,但各國也可以採取許多其他更有效的措施來保護本國公民。世衞組織就若干此類措施已發佈了新冠肺炎技術指導,包括風險溝通、監測、患者管理和出入境口岸篩查等。
第三,也是最重要的,第43.1條條款嚴格要求所有額外衞生措施的實現“充分尊重人的尊嚴、人權和基本自由”, 這反過來反映了國際法在制約對權利和自由的限制和減損時,具有必要性、合法性和相稱性的原則。在任何情況下,公共衞生或外交政策決定都不應基於種族主義和仇外情緒,而目前針對中國人和亞裔正在實施這樣的措施。
作者們指出,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數十個國家實施的許多旅行限制都違反了《條例》。然而,更令人不安的是,違反《條例》的國家中至少有2/3沒有向世衞組織報告他們額外的衞生措施,這又進一步違反了《條例》第43.3條條款和43.5條條款的規定。公然無視及時報告任何額外衞生措施的法律要求,削弱了世衞組織協調全球應對公共衞生突發事件的能力,也妨礙各國根據《條例》的義務相互問責。
一些國家還辯稱,他們寧願安全不願後悔。但有證據表明,非法旅行限制不會使國家更安全。在短期內,旅行限制阻止了物資進入受影響地區,延緩了國際公共衞生應對行動,使全體人羣蒙羞,並對我們當中最脆弱的人造成了不成比例的傷害。從長遠來看,這種對國際法有選擇性的遵守行為會鼓勵其他國家也這樣做,反過來又會破壞更廣泛的以規則為基礎的世界秩序。當各國在遵守國際協議方面不能相互信賴時,就不可能實現有效的全球治理。
作者們也提出,當然,《條例》遠非完美。例如,《條例》只適用於國家,而不適用於公司和其他非政府組織。因此,當航空公司停止飛往受新冠肺炎影響的地區時,一些國家發現自己實際上受到旅行限制。此外,《條例》在遵守、執行、監督和透明度方面沒有健全的問責機制。
但是,《條例》是保護全世界人民免受疾病全球傳播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制度。每年有超過25億人往返於近4000個機場,未來也仍有其他疫情暴發是不可避免的。而基於恐懼、錯誤信息、種族主義和仇外心理的反應措施將無法使我們避免類似新冠肺炎這樣的疫情。
作者們最後強調,現在比以往任何時候都更需要堅持國際法規則。各國可以從取消已經實施的非法旅行限制開始,並在遵循《條例》的情況下,支持世衞組織、互相支持。
此外,作者們申明,這份共識聲明中的觀點和意見僅代表作者個人,不受其政府或機構的任何指示。
附:《國際衞生條例(2005)》
第四十三條 額外的衞生措施
1.本條例不應妨礙締約國按照其國家有關法律和國際法之下的義務執行為了應對特定公共衞生危害或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衞生事件而採取的衞生措施。此類措施:
(1)可產生與世衞組織的建議相比同樣或更大程度的健康保護;或
(2)按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1和3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1(3)款和第三十三條原本禁止使用,但這些措施須符合本條例。
這些措施對國際交通造成的限制以及對人員的創傷性或干擾性不應大於可合理採取並能實現適當程度保護健康的其它措施。
2. 在決定是否執行本條第1款提及的衞生措施或第二十三條2款、第二十七條第1款、第二十八條第2款和第三十一條第2(3)款規定的額外衞生措施時,締約國的決定應基於:
(1) 科學原則;
(2) 對於人類健康危險的現有科學證據;或者此類證據不足時,現有信息包括來自世衞組織和其它相關政府間組織和國際機構的信息;以及
(3) 世衞組織的任何現有特定指導或建議。
3. 執行本條第1款所述並對國際交通造成明顯干擾措施的額外衞生措施的締約國應當向世衞組織提供採取此類措施的公共衞生依據和有關科學信息。世衞組織應與其它締約國分享這種信息並應分享關於所執行衞生措施的信息。就本條而言,明顯干擾一般係指拒絕國際旅行者、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等入境或出境或延誤入境或出境24小時以上。
4. 對本條第3和5款提供的信息和其它相關信息進行評估後,世衞組織可要求有關締約國重新考慮對此類措施的執行。
5. 採取本條第1和2款所提及的對國際交通造成明顯干擾的額外衞生措施的締約國應當在實施48小時內向世衞組織報告此類措施及其衞生方面的理由,但在臨時或長期建議中涵蓋的措施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