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合同實務 | 新冠肺炎疫情對國際貿易行業合同履行的影響及其應對【走出去智庫】_風聞
走出去智库-走出去智库官方账号-2020-02-25 18:16
走出去智庫觀察
近日,全球多國疫情惡化,意大利目前已確診229例死亡7例,韓國確診893例死亡8例,伊朗確診61例死亡12例。受疫情全球蔓延及其他因素影響,全球股市遭遇“黑色星期一”,道指暴跌千點,創兩年來最大單日跌幅。
走出去智庫(CGGT)觀察到,從疫情對全球經濟和貿易的影響來看,目前中國GDP總量佔到了全球經濟的比重已超過16%,中國商品進口額和出口額已從2003年的5%左右增至當前的10%以上,因此本次疫情對全球經濟和貿易影響將高於2003年SARS,特別是對國際貿易企業的影響首當其衝。
國際貿易企業如何應對疫情帶來的影響?今天,走出去智庫(CGGT)刊發天同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朱華芳和郭佑寧律師的分析文章,供關注國際貿易合同實務的讀者參考。
要 點
CGGT,CHINA GOING GLOBAL THINKTANK
**1、**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本身具備不可抗力的特徵,但個案中是否構成不可抗力仍需結合當事人預期、疫情過程加以考察。
**2、**一直以來英國法院的司法取向都是要支持而不是否定合同的有效性,在英國法下要主張合同目的落空難度極大。
**3、**從我們檢索案例情況來看,尚無因PHEIC事件而成功主張不可抗力免責的域外案例,所以我們認為,在應對新冠肺炎疫情對國際貿易行業的合同履行帶來的影響時,企業不宜貿然依賴不可抗力、情勢變更等制度拒絕履行合同甚至要求解除合同,而應做好全面分析、周全規劃。
正 文
CGGT,CHINA GOING GLOBAL THINKTANK
前言
當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正處於關鍵階段。法律人發揮專業所長,積極為各行各業依法防控疫情、抵禦疫情法律風險建言獻策。近期,天同律師受邀參與貿仲“重大疫情下重點行業法律及爭議解決熱點分析”項目研究,並負責“疫情對一般性及國際貿易行業及合同履行的影響”部分的撰寫。本文圍繞新冠肺炎疫情對國際貿易行業及合同履行的影響,以中國法、英國法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為背景進行深入分析並提出具體應對建議,希望對相關企業與行業防範化解疫情法律風險有所助益。
一、新冠肺炎疫情對國際貿易行業及合同履行的影響
(一)新冠肺炎疫情對國際貿易行業的影響
短期來看,新冠肺炎疫情已經對中國經濟造成衝擊。宏觀上,受疫情及防控措施影響,消費需求明顯下降,生產、投資短期內趨於停滯。[1]2020年1月31日,世界衞生組織(WHO)宣佈新冠肺炎疫情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衞生事件(PHEIC),部分國家(地區)對來自中國的人員、船舶、貨物等採取管制措施。[2]疫情對供給和需求兩端均造成負面影響,國際貿易短期內將受到較大沖擊,其中貨物貿易、服務貿易均出現短期下降趨勢,出口受到的影響大於進口。[3]中微觀層面,受疫情和春節“黃金週”落空因素疊加,旅遊、餐飲、交通運輸、電影等行業受到較大沖擊,國際勞務輸出、國際航運等服務貿易出現明顯下滑,製造業、服務業等領域的民營企業、中小微企業面臨更大沖擊。
中長期來看,以往“非典”疫情以及被WHO列入PHEIC的五次疫情對經濟的影響都是短期的。同“非典”時期相比,我國應對新冠肺炎疫情采取措施時間更快、力度更大,疫情影響時間有望更短。[4]在國家全力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加大逆週期調節、堅定不移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的宏觀政策背景下,在中美貿易衝突摩擦有所緩和的外部環境下,新冠肺炎疫情不會改變中國經濟長期向好的基本面。但應注意的是,由於當前我國特別是湖北省疫情仍然嚴峻,如果疫情進一步惡化,WHO可能依據《國際衞生條例》(2005)的規定將湖北省等地區定義為“受染地區”,併發布“拒絕未感染人員進入受染地區”“進行出境檢驗(或)限制來自受染地區人員出境”等建議,屆時各國(地區)可能會進一步提高貨物或服務准入門檻甚至實施禁入,這將對我國國際貿易造成更大負面影響,需要提前做好應對準備。
(二)新冠肺炎疫情對國際貿易行業合同履行的影響
新冠肺炎疫情對國際貿易行業合同履行的影響集中體現在國際買賣合同和租船合同兩個方面。結合歷次疫情引發糾紛情況和當前業界關注問題,我們梳理分析疫情可能對合同履行的影響如下:
1. 對國際買賣合同履行的影響
買賣合同中,賣方承擔向買方交付貨物的特徵義務。這一特徵義務的履行往往依賴於採購、生產、運輸等一系列行為,任何環節受到疫情影響而延緩甚至停滯都會導致賣方不能正常履行合同。因此,疫情對賣方的影響具有多樣性、複雜性,我們大致將其歸為兩類:
第一,疫情影響賣方生產銷售,導致賣方遲延交貨甚至不能交貨,例如:(1)由於假期延長、復工推遲、招工困難、原料供應受阻等原因,賣方無法按照原定生產計劃和進度組織生產,導致賣方不能及時產出貨物並交付;(2)為防控疫情,政府徵用賣方的生產資料或產品,導致賣方不能交付貨物;[5](3)為防控疫情,政府採取限制或者禁止生產、運輸等措施,導致賣方遲延甚至不能向買方交付貨物;(4)對於醫療防護等重要物資,國家對企業直接下達生產指令或訂貨,對產品實施統一調配,導致賣方不能向買方交付貨物;[6](5)賣方在疫情期間優先或者轉向生產、供應防治傳染病的藥品和醫療器械,導致無法向買方交付其他種類的貨物。
第二,因買方所在國(地區)管制措施,導致賣方遲延交貨甚至不能交貨,例如:(1)一些國家(地區)對一定期限內停靠過中國大陸地區的船舶增加檢疫、隔離、健康報告等措施,降低清關效率,導致賣方遲延交貨;(2)一些國家(地區)直接關閉與中國的邊界、口岸,導致貨物交付遲延甚至不能交貨;(3)一些國家對中國籍人士採取入境限制措施,賣方到境外履行安裝設備、提供技術支持等合同義務難度增大;(4)一些國家關停與中國的貨運班列、航班等,影響貨物運輸,導致賣方不能按時交付貨物。此外,如前所述,如果疫情進一步惡化,部分國家(地區)可能採取諸如禁止進口等更為嚴厲的管制措施,這些措施也將導致賣方不能交付貨物。
**一般而言,疫情對中國賣方履行合同的影響更大,但從目前行業反映來看,也可能對中國買方履行合同造成影響。**例如:(1)受疫情影響,中國買方員工難以前往接收港接收貨物,或者接收港採取疫情防控措施,[7]中國買方接收貨物的能力和效率下降,導致接收貨物遲延;(2)中國買方擔心國內市場需求受疫情影響而大幅下降,不願按原合同約定的數量、時間接收境外賣方的貨物;(3)中國買方受疫情影響出現流動性困難,導致不能及時向賣方支付貨款。有報道稱,中海油集團近日已向多家境外石油公司發出不可抗力通知,稱受疫情影響暫停履行LNG供應協議,中國銅冶煉廠廣西南國亦援引不可抗力,拒絕接收銅精礦。
2. 對租船合同履行的影響
疫情對租船合同履行的影響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第一,定期租船合同通常會約定,如果港口嚴重受疫情影響而變得不安全,船東可以拒絕前往並要求承租人更改航次指令。
第二,承租人如果受疫情影響遲延或者不能提供貨物,租船合同將陷入履行遲延障礙甚至根本無法按原定計劃履行。
第三,船舶受疫情影響出現延誤及額外費用,[8]例如:(1)船舶在航行過程中發現疫情,繞航進行處理;(2)因港口管制措施升級,檢疫時間延長;(3)船舶在港期間發生疫情,船舶被檢疫、隔離和滯留;(4)航次租船合同下,船東需在符合特定條件的情況下遞交準備就緒通知書(NOR)以起算裝卸時間,該特定條件之一是船舶獲得檢疫許可(free pratique),通常情況檢疫許可僅被視為例行手續,故船長可以在尚未獲得檢疫許可的情況下遞交一份有效的NOR,但受疫情影響,檢疫許可可能不再被視為一項例行手續而具有實質意義,港口增加的檢驗措施導致船東無法及時遞交有效的NOR,從而發生延誤。
二、新冠肺炎疫情對國際貿易行業合同履行影響的法律分析
上面列舉的情形對合同履行以及當事人責任承擔意義重大,從以往歷史看也是引發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地方。為此,我們先對新冠肺炎疫情的法律性質及其對合同履行的影響進行一般性分析,再以問答形式對國際買賣合同、租船合同等典型合同涉及的問題及應對建議進行針對性分析。
按照契約自由原則,判斷疫情對合同履行的影響應當首先以合同約定為依據,在合同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方才適用法律規定。考慮到新冠肺炎疫情對中國主體影響最大、國際商事交易通常適用英國法等因素,我們將以中國法、英國法為基礎,並結合《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CISG)的相關規定,進行一般性分析。
(一)中國法[9]
從先例來看,新冠肺炎疫情對合同履行的影響與2003年“非典”疫情相似,最高法院當時認為“非典”疫情可能構成不可抗力或者情勢變更,[10]各地法院也態度不一,有的法院將“非典”疫情認定為不可抗力,有的則認定為情勢變更,還有的認為屬於當事人應自行承擔的商業風險,並不構成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11]參考上述先例,**我們認為新冠肺炎疫情引起的合同履行障礙在中國法下主要涉及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兩項制度。**在中國法背景下,兩項制度主要有以下區別:一是適用條件不同,不可抗力制度適用於合同無法履行的情形,情勢變更制度側重適用於合同雖可履行,但繼續履行將顯失公平的情形;二是行使方式不同,不可抗力可由當事人以通知方式主張,情勢變更則須由當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主張;三是法律後果不同,不可抗力可以導致違約責任減免,還可能產生法定解除權,情勢變更可能導致合同變更或解除,而非直接的免責事由。不過,兩項制度在法律構造上雖有差異,但均以公平原則為理念,旨在促成實質正義的實現,故二者在適用場景和實際效果上也存在交匯之處。
1. 新冠肺炎疫情與不可抗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的規定,不可抗力對合同履行主要產生兩項法律後果:一是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當事人不能履行合同的違約責任;[12]二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3]
(1)新冠肺炎疫情與違約責任免除
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如果當事人援引不可抗力規則主張免除不能履行合同的責任,應當滿足以下條件:(1)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屬於不可抗力;(2)疫情及其防控措施與當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之間存在因果關係;(3)當事人對合同履行受到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影響沒有過錯。此外,受到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影響的當事人應及時通知對方並提供證明,合同雙方均應及時採取減損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對此逐一分析如下:
**第一,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本身具備不可抗力的特徵,但個案中是否構成不可抗力仍需結合當事人預期、疫情過程加以考察。**根據《合同法》第117條第2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80條第2款的定義,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2020年2月10日,全國人大法工委負責人表示,新冠肺炎疫情和政府採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屬於不可抗力。[14]理論和實務界也多持此觀點,因此原則上可以認為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具備不可抗力的特徵。但應注意的是,由於疫情發展本身具有一個過程,對當事人預期、合同履行的影響不宜一概而論,需要結合個案情況具體分析。例如,山東高院(2017)魯民申3250號案中,當事人在“非典”期間達成會議紀要,載明瞭涉案工程時值非典時期,只能使用當地施工隊伍,只能使用特定圖紙等內容,法院遂認定當事人已經對“非典”時期的特殊情況做出了明確的預見和約定,不得再主張免責。再如,遼寧瀋陽中院(2005)沈民(2)房終字第736號判決就認為,房屋買賣合同簽訂時,“非典”疫情已經爆發,開發商應預見“非典”疫情可能對其正常施工和交房造成影響,但仍在合同中約定2003年9月底交付房屋,故未支持開發商主張“非典”疫情構成不可抗力的主張。
**第二,新冠肺炎疫情須與不能履行合同具有因果關係時,當事人才能主張免責。**對此,需注意以下問題:首先,司法實踐對新冠肺炎疫情本身能否導致合同履行陷入障礙存在爭議,一般認為需有行政干預措施才能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北京一中院曾有判決認為,雙方合作舉辦展覽的合同未因政府部門採取行政措施直接導致不能履行,也不存在因“非典”疫情而根本不能履行的情況,華億欣公司未依約給付展品租金,亦未按期歸還展品,已構成違約,應承擔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15]再如,山西高院(2017)晉民終93號判決認為,“非典”期間並未封鎖交通、限制貨物交易,故“非典”疫情不構成供貨義務的履行障礙。江蘇蘇州中院(2019)蘇05民終5953號判決認為,學校未提交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向該校提出停課建議的依據,故學校關於因不可抗力導致無法履行《工學協議》的免責主張不能成立。也有部分法院認為,對於特定行業,疫情本身可以通過社會、心理效應構成合同履行障礙。例如,寧夏銀川中院(2018)寧01民再71號判決認為“《協議》簽訂後,三方在履行協議過程中,因韓國爆發中東呼吸綜合徵疫情,且由於疫情的蔓延,引發國內赴韓旅遊人羣的恐慌,進而影響到寧夏國旅和寧夏中旅履行客座的銷售義務。”其次,疫情及其防控措施並不會影響到所有類型合同的履行,對於這些不受疫情影響的合同,當事人一般不得主張免責。例如,廣州中院(2005)穗中法民二終字第1150號判決認為,“不論是‘非典’、禽流感疫情還是市政施工,可能影響的只是宏觀的經營環境,對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並不產生任何直接、必然的影響”。最後,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對合同履行的影響應當是重大的甚至是根本性的,否則兩者之間不成立因果關係。例如,上海高院(2005)滬高民二(商)終字第159號案中,出賣人在“非典”期間根據政府要求需備足庫存,並且在疫情期間多次收到政府部門的供貨要求,實際上未能滿足包括買受人在內很多客户的要貨需求,法院判定出賣人少於約定數量供貨系受“非典”疫情影響,故不承擔違約賠償責任。海南三亞中院(2005)三亞民一終字第79號判決認為,涉案工程施工人員主要來自海南島外,由於“非典”期間三亞政府部門出台禁止錄用島外民工的通知,客觀上導致了施工遲延,而且要求施工方在海南本地另行招工也過分苛刻,故認定建設方可對“非典”疫情導致工期延誤發生的遲延交房主張免責。
**第三,債務人對合同履行受到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影響沒有過錯。**如果因債務人原因導致合同履行陷入不可抗力障礙,不能認定疫情與不能履行合同存在因果關係。對此,《合同法》第117條第1款第2句規定:“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類推該條規定,在當事人瑕疵履行甚至拒絕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對於瑕疵履行、拒絕履行產生的違約責任,履行義務一方當事人也不得主張不可抗力免責。
**第四,受到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影響的當事人應及時通知對方,合同雙方均應採取減損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根據《合同法》第118條、第119條[16]的規定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在不可抗力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時,受影響的當事人應及時通知對方和提供證明,同時,合同雙方均負有減損義務。如果債權人未採取適當措施導致損失擴大,應自行承擔擴大的損失。如果債務人未及時通知債權人或未及時採取其他適當措施導致債權人損失擴大,債務人對債權人擴大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而不得主張免責。
(2)新冠肺炎疫情與合同解除
**如果合同履行受疫情影響,當事人主張解除合同,除需符合上述援引不可抗力規則主張免責的條件外,還應滿足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條件。**例如,福建莆田中院(2019)閩03民終2606號判決認為,在“非洲豬瘟”疫情發生之後,生豬被全部無害化處理,政府也對疫區進行封鎖,承租人確認無法繼續養殖生豬,導致租賃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故判決支持承租人解除合同的請求。但需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法院對援引不可抗力請求解除合同的審查標準普遍比較嚴格,如果不可抗力沒有達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程度,則當事人無權解除合同。例如,湖北高院(2007)鄂民四終字第47號案中,東江公司向長江海外公司租賃遊船,用於經營三峽旅遊業務,受“非典”疫情影響遊船停航數月,東江公司起訴請求解除租船合同。法院認定租船合同的目的是通過載客航行賺取商業利潤,但計算指出平均每艘涉案遊船受“非典”疫情影響的期間與平均每艘涉案遊船計租期相比,所佔百分比至多約為45%,與停航租賃遊船剩餘營運天數相比,所佔百分比至多約為50%,據此法院認為,“雖然‘非典’疫情對涉案租船合同的履行造成了較大影響,但這一影響尚未達到令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程度”,故東江公司無權解除合同,但可免除部分欠付租金及其違約賠償責任。
2. 新冠肺炎疫情與情勢變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下稱《合同法解釋二》)第26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據此,當事人如果援引情勢變更制度請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應當滿足以下條件:(1)合同成立後,合同的基礎條件(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2)重大變化在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3)重大變化不屬於不可抗力且不屬於商業風險;(4)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17]此外,解釋上還應認為須情勢變更不可歸責於當事人。[18]其中,關於不可預見性、可歸責性的判斷可參考前文關於不可抗力的內容,[19]疫情引起合同基礎條件變化一般不屬於商業風險(經營疫情風險的保險等行業除外)也屬多數觀點,[20]故個案判斷的重點在於第(1)項和第(4)項條件。對此簡要分析如下:
**(1)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重大變化。**其中最為常見的情況是合同出現對價關係障礙,例如在疫情影響下繼續履行某些合同可能導致一方當事人的付出與收益嚴重不對等。[21]但仍需注意的是,如果政府沒有采取行政干預措施,有裁判觀點認為單純的疫情不足以導致合同基礎條件發生重大變化。[22]
**(2)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所謂“明顯不公平”可結合一般理性人的標準、合同當事人的承受限度等因素綜合判斷:如果通常認為繼續履行合同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但該方當事人事實上完全可以承受,不宜認定構成情勢變更;相反,如果通常認為繼續履行不會導致不公,但卻超過了合同當事人可以預見的承受限度,則依公平原則也可以認定構成情勢變更。例如,某企業受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影響,生產成本增加,如仍按原合同約定價格銷售貨物,出賣人將遭受損失;這種情況下,如果損失超出當事人的預期承受限度或實際承受能力,則可認為繼續履行合同對其明顯不公平,但如果成本增加幅度不大,出賣人能夠承受,則增加的成本原則上仍應由其自行負擔,出賣人不得主張情勢變更。
(二)英國法
**英國法本身沒有關於不可抗力、情勢變更的概念和規定,只有合同目的落空(合同受阻)(frustration of contract)制度,但是按照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可以對疫情是否以及如何影響合同履行作出約定,這些約定將優先適用。**因此,在英國法背景下,新冠肺炎疫情對合同履行的影響通過兩個層次體現,首先適用當事人明示約定的合同內容(通常為不可抗力條款),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考慮適用合同目的落空制度。
1. 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條款
不可抗力條款是國際貿易合同中十分常見的條款。儘管英國法本身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概念和制度,但大陸法系關於不可抗力構成要件的規則事實上也是英國法院解釋不可抗力條款的考慮因素。[23]但總體而言,由於不同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條款內容可能千差萬別,故條款適用過程及法律後果也時常不同。因此,以不可抗力條款為基礎分析新冠肺炎疫情對合同履行的影響下,必須結合條款措辭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對此,可從以下角度予以分析:[24]
(1)合同履行障礙(impediment)的情形
結合國際貿易合同對於不可抗力條款的常見表述方式,可能存在以下情形:
**第一,條款明確提及瘟疫(plague)、傳染病(epidemic)等事項,並將之列為合同履行障礙,此種情形一般應認定新冠肺炎疫情屬於合同約定的履行障礙。**但也有個別反例,如在加拿大法院2003年一起案件中,雙方約定不可抗力事件包括“傳染病”(epidemic),但鑑於當時加拿大政府未將“非典”列為傳染病,故法院認定“非典”不構成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不可抗力事件,但同時指出,如果不可抗力條款使用“緊急事件”(emergency)的措辭,當事人關於不可抗力主張可能被支持。[25]
**第二,條款沒有明確提及瘟疫、傳染病等事項,但列舉了其他一系列特定履行障礙並作出兜底表述,如“其他超越當事人控制的情形”(circumstances beyond the control of the parties)、“其他不可抗力事件”(other force majeure events)。這種表述方式下,根據同類規則(Ejusdem generis)[26],兜底表述可能被視為列舉的特定事項的同類事項而進行侷限性解釋,因此,疫情能否被認定為屬於合同約定的履行障礙可能會發生爭議。**不過,也有先例認為兜底表述並不適用同類規則。[27]故在此種情形下,疫情是否屬於合同約定的履行障礙,可以結合條款對不可抗力構成要件的約定、疫情與列舉特定事項之間的相似性等方面進一步判斷。
**第三,條款沒有列舉特定的履行障礙,僅是籠統地表述“force majeure”。早期,這種條款可能因過於含糊而被英國法院判定無效,[28]但現在英國法院可能更重視對“force majeure”一詞進行解釋(如結合ICC不可抗力示範條款進行解釋),而不會斷然判決條款無效。**不過,同前兩種情形相比,由於條款本身缺乏對不可抗力的定義和描述,在英國法嚴守合同原則下,這種情形下將疫情認定為合同履行的障礙可能難度最大。
(2)障礙對合同履行的影響
一方面,不可抗力事件如何影響合同履行會有多種表述,例如“阻止”(prevent)、“妨礙”(hinder)或“延誤”(delay)等。“阻止”常被解釋為合同當事人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履行合同,但如果只是履行更加困難(如成本、費用更高)則不夠。[29]“妨礙”“延誤”在解釋上相對寬泛,更容易觸發條款的適用。
另一方面,合同關於障礙影響合同履行是表述為直接影響還是間接影響,是單因一果還是多因一果,都可能成為英國法院考慮能否支持免責的因素。例如,在英國上訴法院審理的一起案件中,受潰堤影響租船人未履行運輸義務,但法院查明即使未發生潰堤,租船人也傾向於不履行該義務。租船合同約定,當事人不承擔洪水等因素“所導致”(resulting from)的違約損失,如果該事件“直接影響了”(directly affect)合同義務的履行。[30]法院根據條文中“所導致”“直接影響”等語詞認定,雙方約定的事件必須與合同不能履行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時,當事人才能主張免責,因此法院判定雖然發生了合同約定的事件,但仍不足以免除租船人的違約責任。[31]
(3)作出通知的責任
**不可抗力條款通常會約定,主張合同履行受到不可抗力影響的一方當事人應當一定時間內向對方作出通知,並可能對通知的內容作出要求。**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有些不可抗力條款會約定如果不及時或者不準確作出通知,將產生當事人不得主張不可抗力的後果,此時及時、準確的通知將成為主張不可抗力的先決條件(pre-condition)。如果條款未明確規定,可能會產生通知責任條款是“條件條文”(condition)還是“中間條文”(intermediate term)的爭議,如果只是中間條文,則未及時、準確通知只會產生賠償損失的後果,而不致當事人喪失主張不可抗力的權利。[32]對此,應結合條文本身語句、合同整體等因素做進一步判斷。
(4)發生不可抗力事件的後果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可以在條款中自由約定發生不可抗力事件的後果,例如推遲合同履行期限、替代履行方式,甚至合同終止。
2. 合同目的落空(frustration of contract)
合同目的落空是指,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了當事人締約時無法合理預見的突發事件或意外,致使合同目的受阻(frustration),當事人得以免除因此而未能履行合同義務的責任。根據英國法院先例,合同目的落空的主要原則可以簡要歸納為:(1)受阻事件在締約後發生且原則上在雙方締約時不能預見;[33](2)受阻事件必須為外來的突發事件且其嚴重到令整個合同無法履行或是與締約時的合同目的有根本性區別;(3)多花錢、多花時間以及賺錢變虧本等都不足以令合同目的落空;(4)受阻事件的產生不涉及任何一方的責任或過錯,或者出自他的原因。[34]如果發生合同目的落空,合同不必經當事人宣告而自動終止,雙方不必履行往後的合同義務。
應當指出的是,**一直以來英國法院的司法取向都是要支持而不是否定合同的有效性,在英國法下要主張合同目的落空難度極大。**例如,2008年國際金融危機後航運市場大幅下挫95%以上,包括許多中國鋼廠在內的承租人試圖以合同目的落空為由避免繼續履行租船合同,均未獲支持。[35]我們認為,雖然當前部分國際貿易合同可能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出現履行困難,但除非疫情直接導致出現合同標的滅失、出口禁運等足以使合同根本無法履行的情形,否則當事人難以通過合同目的落空制度減少自身責任和損失。
(三)CISG
CISG第79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不履行義務,不負責任,如果他能證明此種不履行義務,是由於某種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礙,而且對於這種障礙,沒有理由預期他在訂立合同時能考慮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後果。”該條雖未使用“不可抗力”和“艱難情勢”(hardship,相當於中國法上“情勢變更”)的概念,但國際上主流觀點認為該條款不僅規定了“不可抗力”,而且也規定了“艱難情勢”。[36]總體來説,由於中國《合同法》的立法在很大程度上借鑑了CISG的規則,所以在基本原理層面,適用中國《合同法》規定的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制度與適用CISG第79條具有相當的一致性。鑑於前文對中國法規定已有所介紹,此處不再對CISG第79條本身的內容做細緻解讀。
值得注意的是,從學者梳理大量適用CISG第79條的案例來看,該條在適用過程中體現的一些裁判觀點可能對以CISG為基礎解決新冠肺炎疫情引起的合同履行爭議具有參考意義:[37](1)如果主張履行障礙抗辯的一方當事人原本能夠而且也應當通過明示合同條款來達到保護自己的目的,該當事人便難以援引CISG第79條主張免責;[38](2)政府幹預或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事件本身並不總是構成CISG第79條規定的履行障礙,例如,在“澳大利亞棉花案”(Australia Cotton Case)中,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仲裁庭認為,除另有規定外,進口風險應由買方來承擔,買方不得因進口配額使其無法獲得進口許可而主張中止履行合同,[39]再如,在“氧化鋁案”(Alumina Case)中,CIETAC仲裁庭認為,儘管政府有關氧化鋁的規章有變化,但它並沒有禁止氧化鋁的進口,只是要求進口獲得批准並進行登記而已,故買方不得因此而拒絕接收貨物,[40]又如,在荷蘭法院判決的一起案件中,暴雨導致西紅柿大量減產,而西紅柿短缺又致使價格暴漲,但法院分析認為西紅柿作物並沒有被整個摧毀,賣方的履行仍是可能的,故而不得主張依據CISG第79條免責;[41](3)僅僅因履行成本增加不構成充分的履行障礙,如在“軋製盤條案”(Rolled Wire Rod Coil Case)中,CIETAC仲裁庭認為,租船困難並未使得賣方履行送貨義務變得不可能,因為如果賣方願意支付額外費用,他還是可以租到船;[42](4)適用CISG第79條時,應對賣方責任的概念進行擴張解釋,如在“銷售被盜汽車案”(Stolen car case)案中,買方取得車輛後,因車輛被證實是被盜來的而被政府扣押,買方向賣方索賠,但賣方認為其無法知悉該車是輛被盜車,因為登記證書是正確的,主張依據CISG第79條免責,但一審法院認為金屬板上的原始機動車標識號是以點焊接的方式焊接上去的,賣方顯然應當注意到這個問題並懷疑登記證書的真實性,二審法院德國慕尼黑地區高等法院(Higher Regional Court of Munich)認定“賣方缺乏轉讓標的物所有權的能力並非因超出其控制範圍的客觀情勢所致”,CISG第79條“不得被用來改變合同中已經分配好的瑕疵所有權轉移風險。” [43]
三、新冠肺炎疫情對幾類典型合同履行的影響
基於前文分析並結合幾類典型合同的具體情況,我們結合公開可查的各方面分析意見,以問答形式對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可能對合同履行的影響及相關法律後果進行梳理和簡要分析。
(一)國際買賣合同
Q1:因政府限制產品出口,導致賣方不能交付貨物,賣方能否免除責任?
答:為防控疫情,政府部門可能直接向醫療物資等生產、供應企業下達供貨指令,導致這些企業不能向買方交付貨物。通常而言,如果政府的指令導致賣方根本無法交付貨物,可以認為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且賣方對此無過錯,賣方可以提出免除違約責任,或者解除、終止合同等主張。具體的抗辯規則取決於合同約定和適用法律的規定,例如中國《合同法》第117條關於不可抗力的規定、CISG第79條關於免責的規定、英國法下合同目的落空規則等。類似地,如果政府為防控疫情徵用了賣方的生產資料或產品,導致賣方根本不能交付貨物,賣方也可參照合同或法律相關條文向買方提出延長交付期限,如果徵用行為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賣方可以提出解除或終止合同。但需注意的是,如果是企業自發轉產或優先生產、供應防疫急需物資,導致不能向買受人交付貨物,這種情況通常不能免除賣方的違約責任。
Q2:由於假期延長、復工推遲、招工困難等原因,賣方無法按照原定生產計劃和進度組織生產,導致賣方不能及時產出貨物並交付,賣方能否免除責任?
答:首先應按照合同約定處理。如果合同沒有約定,在中國法背景下,若賣方遲延交貨確係受疫情影響所致,裁判者可能將疫情認定為不可抗力,進而免除賣方的遲延履行責任。但在英國法背景下,這些情況通常不會導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當事人僅憑這些情況主張免責或者解除、終止合同,可能難以得到認同。應當特別指出的是,疫情期間或之後發生的生產成本上升通常屬於賣方應當承擔的正常風險,通常不認為構成合同履行障礙,賣方以此主張免除合同責任,難度較大。
Q3:由於供應商、合作商等第三方受疫情影響導致賣方不能生產和交付貨物,賣方能否免除責任?
答:首先應按照合同約定處理。如果合同沒有約定,一般認為賣方以供應商、合作商原因為由主張免責難度較大。例如,CISG第79條第(2)款規定:“如果當事人不履行義務是由於他所僱用履行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規定的第三方不履行義務所致,該當事人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能免除責任:(a)他按照上一款的規定應免除責任;和(b)假如該款的規定也適用於他所僱用的人,這個人也同樣會免除責任。”根據該條規定,第三方必須是履行合同或一部分合同的主體(如轉包商、分包商),且“秘書處評論”(Secretariat Commentary,類似於官方評論)明確指出原材料供應商不屬於此處規定的第三方。[44]中國法理論上一般也認為,第三人原因不屬於不可抗力。英國法本身沒有不可抗力的概念和制度,上述情形僅能造成合同履行成本上升,但不會導致合同目的落空,按照合同嚴守原則,賣方仍然必須履行合同。因此,在供應商、合作方出現問題可能影響賣方正常履約時,賣方應當儘快尋找替代方。
Q4:由於買方所在國(地區)增加檢疫、限制入境、關停班列、關閉口岸等管制措施,造成賣方交貨遲延甚至不能交貨,賣方能否免除責任?
答:首先應按照合同約定處理,特別是合同關於交付時點、風險轉移等事項的約定,例如CIF、FOB合同項下,貨物風險隨着貨物裝運上船而轉移給買方,此時買方所在國(地區)採取的管制措施便與賣方無關。如果合同沒有約定,則須視合同所適用的法律的規定。買方所在國(地區)採取的管制措施可能構成賣方履行合同的不可抗力,但仍需滿足一定條件,例如:(1)管制措施在合同簽訂時還沒有發佈或實施,且賣方在訂立合同時無法合理預見到進口方政府可能會採取管制措施;(2)賣方本身對於合同履行受到管制措施影響沒有過錯,如因賣方先前的遲延履約行為導致合同履行受到管制措施影響,則賣方不得主張免責;(3)賣方沒有合理的替代手段解決管制措施對履約的影響,如果管制措施僅僅導致履約成本上升,賣方不得主張免責。如果滿足這些條件,賣方可進一步根據合同所適用的法律尋求免責。
Q5:中國買方能否以受疫情影響無法接收貨物等為由,要求推遲或者取消境外賣方交貨?
答:首先應按照合同約定處理,同樣須特別關注合同關於交付時點、風險轉移等事項,如果根據合同約定,貨物風險已經轉移至中國買方,則中國買方難以主張免責。一些長期合同(如LNG銷售合同)可能含有照付不議(take-or-pay)條款,約定一定期限內買方必須購買一定數量的貨物,甚至約定即使沒有提取相關貨物,買方也必須向賣方支付一定數額的貨款,這種情況下買方難以依據不可抗力免責。[45]如果貨物風險還沒有轉移至中國買方,而合同未對買方要求推遲或者取消交貨的情形作出約定,則須結合合同適用的法律進行具體分析,一般來説,需要考慮疫情是否造成買方根本無法履行合同或者繼續履行合同是否對買方造成明顯的不公平,買方有無合理的替代手段維持合同履行,如果不繼續履行合同是否會對賣方造成明顯不公平等因素。如果疫情只是導致買方不方便接受貨物、接受貨物成本增加或者貨物銷路不好,買方要求推遲交貨或者取消交貨的主張得到(尤其是英國法背景下)支持的難度可能較大。
(二)造船合同
Q1:受疫情影響,建造方能否順延交船期?
答:疫情能否導致交船期順延以及如何順延,取決於合同約定。例如,根據《波羅的海國際航運理事會標準新造船合同》(NEWBUILDCON)第34條的約定,可允許的遲延(Permissible Delays)的事件包括傳染病(epidemics),但建造方主張交船期順延應當滿足以下條件:一是新冠肺炎疫情發生在造船合同簽訂後;二是必須及時書面通知買方,有些合同條款可能約定如果船廠未及時通知就不能主張順延交船期,例如NEWBUILDCON第34條第2款約定:“建造方認為有權要求交船日期順延時,應在知曉延遲事件發生之日起十天內通知買方。如果建造方沒有向買方發出此類通知,則不能要求予以延遲交船”;三是要盡到合理減損義務,在政府疫情防治措施允許的情況下,儘可能開工生產;四是疫情結束後及時書面通知買方。
再如,根據《日本造船廠協會標準造船合同》(SAJ標準造船合同)第8條的約定,因瘟疫或其他流行病(plague or other epidemics)等不可抗力原因所產生的遲延,建造方不承擔責任,交船期予以順延。SAJ標準造船合同同時約定,建造方應在疫情發生後7日內書面通知買方遲延起始日期和原因,在疫情結束後7日內書面通知遲延終止日期,但與NEWBUILDCON不同的是,SAJ標準合同並未明確約定建造方未通知時喪失主張順延交船期的權利,對此可能發生爭議。
需要特別提示的是,對於中國船廠而言,及時通知買方十分重要。2008年金融危機後,中國船廠在大量造船合同倫敦仲裁案件中慘敗,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不給對方或者不及時向買方發出通知,而倫敦仲裁員普遍認為,在沒有及時通知的情況下,往往就會剝奪買方調查取證的機會,特別是對中國船廠想依賴的不可抗力事項與聲稱的延誤都保有懷疑,因此仲裁員通常把通知時間看得十分重要。[46]
此外,建造方還要注意累計延誤天數,例如NEWBUILDCON第39條約定,如果包括傳染病在內的不可抗力導致交船延誤超過180天或者無論何種原因導致交船延誤超過270天,買方有權通知終止造船合同。
Q2:受疫情影響,買方能否以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棄船?
答:一般而言,造船合同會將交船延遲、航速過低、燃油消耗量過高、載重量不足等約定為買方解除合同的條件。新冠肺炎疫情通常只會涉及交船期遲延的問題,對此只要建造方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履行通知義務,合法順延交船期,控制最長遲延期限,買方想棄船可能就缺乏依據。[47]
(三)租船合同
Q1:船東是否可以拒絕前往受疫情影響的港口?
答:定期租船合同通常包含一項保證條款(warranty),要求承租人為船舶指定安全港口。如果一個港口不安全,船東有權拒絕前往並要求承租人更改航次指令。關於安全港的權威定義,在“The Eastern City”案中,法官指出:“某港口為非安全港口,除非在相關時期內,在沒有異常情形出現時,特定船舶能夠到達、使用該港口並從其返航,而不致於暴露在通過良好航行和航海操作仍不能避免的風險當中。”[48]原則上,一個港口如果遭遇嚴重疫情,可能構成不安全港,但“不安全”的證明標準要求很高,必須要港口達到現實而嚴重的危險程度才行,不能僅以港口所在地出現新冠肺炎疫情就認定港口不安全。從目前情況來看,中國各港口尚無疫情爆發和蔓延的情況,港口也採取了嚴格有力的防疫措施,因此目前船東仍不得拒絕前往中國港口。如果船東在港口安全的情況下拒絕前往港口,承租人可以根據合同約定解除合同,並要求船東承擔相應損失和費用。
航次租船合同下,一般認為在指定港口之後,承租人沒有義務或權利重新指定港口,但是如果合同中有合理繞航條款或自由條款,船東或船長判斷在相關港口卸貨不安全,則可以根據合同約定要求船舶安全抵達臨近地點,選擇在其他臨近港口卸載貨物。[49]
Q2:船舶在航行過程中發現新冠肺炎疫情,船東選擇繞航,費用如何承擔?
答:一般而言,船東為救援人命而繞航視為合理繞航,不會因此違背速遣義務或服從承租人指示的義務。關於繞航產生的費用首先應按照合同約定解決,例如,Shelltime 4格式合同項下,如果承租人能夠證明船員遭受感染或者相關檢疫延誤,是船長或船員在未得到承租人許可的情況下離開船舶所致,承租人可以主張治療船員、檢疫延誤的時間損失屬於停租事項。[50]如果合同沒有約定,整個繞航時間段(包括返航)可能停租。但是,如果有證據證明船舶出現疫情是由於承租人指令靠泊受疫情影響的港口所致,船東可以根據合同約定向承租人索賠。
Q3:定期租船合同下,因港口管制措施升級,檢疫時間延長,承租人能否主張停租?
答:一般而言,在定期租船合同下,進港檢疫是合同正常履行的一部分,故除非合同另有約定不構成停租事項。如果因船舶本身或者船員原因,船舶受疫情影響而被港口隔離或滯留,導致承租人無法正常使用,此種情形需結合停租條款的具體措辭判斷能否停租。總體上,如果船舶被檢疫、隔離是合同期內遵循承租人指示掛靠相關港口所致,並且船東對船舶受疫情影響沒有過錯,那麼船東可能能夠抗辯停租索賠;但如果船東對船舶受疫情影響存在過錯,則可能發生停租。
Q4:航次租船合同下,在船舶未取得檢疫許可(free pratique)遞交準備就緒通知書(NOR),是否起算裝卸時間?
答:正常情況下,檢疫許可僅被視為例行手續,故船長可以在尚未獲得檢疫許可的情況下遞交一份有效的NOR,此時裝卸時間即可起算。但在新冠肺炎疫情的背景下,檢疫可能不再被視為例行手續,而具有實質意義,此時船長提交的NOR是否有效以及裝卸時間是否起算可能出現爭議。對此,應區分兩種情形:一是合同約定WIFPON(whether in free pratique or not),即不論清關與否均可遞交NOR,這強化了檢疫只是例行手續的地位,故遞交NOR可以起算裝卸時間,但是如果事後檢疫不通過,先前遞交的NOR可能無效;二是合同只約定WIPON(whether in port or not)或者WIBON(whether in berth or not),而未約定time lost waiting for berth to count as laytime/berth reachable on arrival等保護條款,此時存在雖遞交NOR但無法起算裝卸時間的可能性。[51]
Q5: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受疫情影響提供貨物不及時,裝卸時間和滯期費是否照常計算?
答:承租人受疫情影響不能提供或者不能及時提供貨物,如果影響達到合同目的落空的程度,可能發生合同終止的效果。但原則上,如果承租人是因為陸上或內河運輸的限制、延誤導致不能及時提供貨物,除非租船合同有專門的免責條款,否則裝卸時間和滯期費照常計算。
四、對國際貿易企業與行業防範疫情法律風險的建議
(一)對企業防範風險的建議
國際貿易行業的合同可能適用的法律是複雜的、嚴格的,特別是英國法、CISG均以嚴格履約作為基本要求,從我們檢索案例情況來看,尚無因PHEIC事件而成功主張不可抗力免責的域外案例,**所以我們認為,在應對新冠肺炎疫情對國際貿易行業的合同履行帶來的影響時,企業不宜貿然依賴不可抗力、情勢變更等制度拒絕履行合同甚至要求解除合同,[52]而應做好全面分析、周全規劃。**在此基礎上,企業一方面應當爭取儘量通過友好協商解決相關問題,另一方面應當樹立以訴訟或仲裁解決糾紛的底線思維,在此基礎上做好各項應對和準備工作,爭取最好結果。為此,我們對企業防範風險提出若干原則性建議:
**1. 檢視合同約定和法律規範。**合同、法律是處理民商事合同法律事務和糾紛的基本依據,儘快檢視合同約定和法律規範,有助於及早判斷自身享有的權利和麪臨的法律風險,有利於及早確定應對疫情影響的方案措施,從而贏得主動。根據意思自治原則,如果當事人對不可抗力、情勢變更的定義、法律後果、責任分擔等作出約定,一般應優先適用當事人約定。如果合同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應注意研判合同可能適用的外國法律、國際公約等,明確在域外法背景下企業自身的權利和義務。
**2. 關注相關國家(地區)採取的管制措施。**當前,部分國家(地區)已對來自中國的人員、船舶、貨物等採取管制措施,企業應當密切關注與合同履行相關的國家(地區)的最新管制措施,提前準備並及時提交相關證明文件,盡力減小對已簽訂合同履行的影響。對於將要簽約的合同,應當充分考慮相關管制措施可能對合同履行的影響,事先在合同中作出妥當安排。
**3. 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並進行溝通協商。**受到疫情影響導致合同履行困難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及時將疫情及其造成的合同履行困難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也防範自身對損失擴大的賠償責任。通知的時間、內容、形式及所附證明應當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如無約定,則按準據法)執行,避免喪失後續主張免責的權利。如果希望同對方當事人協商變更合同,應當及時向對方提出協商請求,提出合理的解決方案。
**4. 盡力維持合同履行,及時採取適當減損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對於賣方而言,如果出現供應商不能供貨等情形,應當及時尋找替代貨源;如果出現其他增加履約困難的情形,一般也應積極解決,盡力維持履約。同時,無論是受到疫情影響的一方,還是不受疫情影響的一方,按照法律規定,均應在發生或知悉合同受疫情影響履行困難後,及時採取適當減損措施(如變更交付方式、延長交付期限、及時處理易損易耗標的物等),防止損失擴大,避免加重自身責任。
**5. 注意固定和收集證據,為潛在官司做好證據準備。**合同主體應當提高證據意識,做到有備無患,避免糾紛進入訴訟或仲裁後因證據不利而陷入被動。一是注意固定和收集疫情、防控措施及其造成(或不足以造成)合同履行困難的證據,例如政府部門通知、公告、命令等,企業自身受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影響而停止生產銷售或者經營成本劇增等證據。二是注意固定和收集合同雙方溝通協商所產生的證據(如往來函件、郵件、聊天記錄等),特別是受到疫情影響的一方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向對方發送通知或重新協商請求的,應注意固定和收集通知或重新協商請求的內容和發送、接收過程。三是如考慮變更合同,應注意固定和收集證明繼續履行原合同將導致明顯不公的證據,以及能夠證明變更後的合同具有公平性的證據。四是對於一些不易固定、容易流失的證據(如工廠停工的場景),以及一些關鍵證據,可以考慮通過公證方式予以固定。關於一些商會為受到疫情影響的國際貿易當事人出具不可抗力事實性證明,應當注意的是該證明書本身僅是對政府採取相關防控措施作出證明,不能直接證明該等防控措施構成不可抗力以及特定合同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故“除非是合同的不可抗力條文中有明確規定證明書對證明不可抗力事件的效力是最終的,否則該證明書在國際訴訟和仲裁中並不重要。”[53]因此,國際貿易合同的當事人可以向商會請求開具證明書,但不應以此而放鬆其他證據收集工作。
**6. 密切關注政策形勢,及時利用政策便利消減法律風險。**當前,中央和地方各個部門、機構均已出台多項政策措施,對受疫情影響的企業提供各方面支持,企業應當注意利用政策便利消減違約風險。
**7. 新簽訂合同應注意評估疫情影響並作出約定。**疫情爆發後擬簽訂合同的,應當結合行業、地域和交易本身的實際情況,充分評估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可能給合同履行造成的影響,在合同中對疫情可能對合同履行的影響及其責任分配做出明確約定。擬定合同條款時,可以參考相關機構、行業的示範參考文本,例如國際商會制定的不可抗力示範條款(Force Majeure (Exemption) Clause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波羅的海國際航運公會(BIMCO)制定的傳染病條款(BIMCO Infectious or Contagious Diseases Clause for Voyage and Time Charter Parties),避免遺漏風險事項,爭取合同利益最大化。
(二)對加強行業抵禦類似風險的建議
從中長期來看,應當加快完善行業風險防範和應對的體制機制建設,不斷提高我國企業應對突發事件帶來的履約風險的能力。對此,我們提出一些初步建議:
**1. 提升國際貿易企業的國際法治意識和水平。**從歷史來看,中國企業不熟悉、不尊重國際法治規則是遭受風險損失的重要原因之一。建議相關行業建立健全相關機制和制度,通過加大宣傳力度、加強培訓指導等方式提升中國企業的國際法治意識和水平。特別是,要加強國際貿易規則的學習研究,加強相關人才的培養和引進,為中國企業“走出去”提供法治人才保障。
**2. 着力提升我國在國際貿易規則領域的話語權。**總體而言,國際貿易規則的制定、解釋權仍然主要掌握在西方發達國家手中。我國在與國際接軌的同時,應當更加積極、主動地參與和引領國際貿易規則的制定與適用,特別是要努力將我國的產業優勢(例如造船、通訊)轉化為制定、解釋相關領域貿易規則的主導權、話語權。相關行業可以結合我國產業和企業的實際情況,積極制定和推動適用相關示範合同、規則指引等,逐步提升其影響力。
**3. 加快打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營商環境,建設國際爭議解決中心。**同國際一流水平相比,我國的營商環境還存在不小差距,很多國外當事人不願意到中國的裁判機構解決爭議。長期以來,大量的國際貿易爭端都被提交外國法院或仲裁機構解決,這與我國世界第二經濟體的地位並不符合,也在一定程度上不利於維護中國企業的合法權益。我國應以優化營商環境為抓手,完善國際爭議解決規則和機構,提升國際商事法庭、仲裁機構的公信力、吸引力,努力建設國際爭議解決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