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第1期 案例裁判要點_風聞
丽江律师郜云-2020-03-29 17:00
2020年第1期 案例裁判要點
案例1:黑龍江閩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與西林鋼鐵集團有限公司、第三人劉志平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摘要:民間借貸合同是否已成立、生效並全面實際履行,應從簽約到履約兩方面來判斷,出借人應舉示借款合同、銀行交易記錄、對賬記錄等證據證明,且相關證據應能相互印證。
當事人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方式為民間借貸債權進行擔保,此種非典型擔保方式為讓與擔保。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相關股權轉讓協議有效。簽訂股權讓與擔保協議並依約完成股權登記變更後,因借款人未能按期還款,當事人又約定對目標公司的股權及資產進行評估、抵銷相應數額債權、確認此前的股權變更有效,並實際轉移目標公司控制權的,應認定此時當事人就真實轉讓股權達成合意並已實際履行。以此為起算點一年以後借款人才進入重整程序,借款人主張依破產法相關規定撤銷該以股抵債行為的,不應支持。
對於股權讓與擔保是否具有物權效力,應以是否已按照物權公示原則進行公示作為核心判斷標準。在股權質押中,質權人可就已辦理出質登記的權優先受償。在已將作為擔保財產的股權變更登記到擔保權人名下的股權讓與擔保中,擔保權人形式上已經是作為擔保標的物的股份的持有者,其就作為擔保的股權所享有的優先受償權利,更應受到保護,原則上享有對抗第三人的物權效力。當借款人進入重整程序時,確認股權讓與擔保權人享有優先受供的權利,不構成《破產法》第十六條規定所指的個別清償行為。
以股權設定讓與擔保並辦理變更登記後,讓與保權人又同意以該股權為第三人對債務人的債權設定質押並辦質押登記的,第三人對該股權應優於讓與擔保權人受償。
案例2:劉智超訴同方知網(北京)技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經營者單方設定的最低充值金額條款不僅侵犯了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無故佔用了消費者的資金,還會額外增加消費者申請退款時的負擔,因此,該最低充值金額條款屬於限制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格式條款,系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應認定無效。
案例3:北京奧德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訴上海市長寧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案
裁判摘要: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能由職工和用人單位協商排除用人單位的法定繳納義務。認定工傷並不以用人單位是否繳納工傷保險費為前提。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職工在被認定為工傷後可以依法請求用人單位承擔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2020年第2期 案例裁判要點
案例1:深圳市奕之帆貿易有限公司候慶賓與深圳兆邦基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市康諾富信息諮詢有限公司、深圳市鯉魚門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廣東立兆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1、讓與擔保的設立應在債務履行期屆滿之前,但就讓與擔保的實現問題,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則需要滿足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權利的情形等條件.雙方當事人在設立讓與擔保的合同中約定,如擔保物的價值不足以覆蓋相關債務,即使債務履行期尚未屆滿,債權人亦有權主張行使讓與擔保權利。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合法有效。
2、為防止出現債權人取得標的物價值與債權額之間差額等類似於流質、流押之情形,讓與擔保權利的實現應對當事人課以清算義務。雙方當事人就讓與擔保標的物價值達成的合意,可以認定為確定標的物價值的有效方式。在讓與擔保標的的物價值已經確定,但雙方預見債權數額有可能發生變化的情況下,當事人仍應在最終據實結算的債務數額基礎上履行相應的清算義務。
案例2:聯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上海寶冶集團有限公司等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裁判摘要:基於同一事實的確認不侵犯專利權訴訟與專利侵權訴訟均屬獨立的訴訟。司法實踐中,如何確定上述兩類案件的管轄,應遵循司法活動的基礎規律和特點,堅持“兩便”原則,並非均需要移送管轄合併審理。至於上述兩類案件由不同法院分別審理是否出現衝突,因其上訴統一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審理,這一可能出現的問題能夠通過上訴機制解決。
案例3:唐學富、龐華與合肥建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給付瑕疵責任擔保糾紛案
裁判摘要:買賣尚處於租賃期間的房屋,出賣人應當告知買受人房屋租賃合同的內容,但承租人的履約能力屬於商業風險範疇,不屬於出賣人先合同義務,買受人應自行審查與承擔。租賃期間房屋產權發生變更,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租金自產權變更之日歸買受人所有。買受人在產權變更後,因租金難以收取,以出賣人有締約過失、交付房屋存在瑕疵為由,要求出賣承擔租金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
案例4:朱兆龍訴東台市許河安全器材侵權責任糾紛案
裁判摘要:個人經營的淘寶網店綁定企業營業執照後變更為企業性質網店的,雖仍由個人經營,但因淘寶店披露的信息均為該企業信息,導致該淘寶店實際已經屬企業所有權的權利外觀。在企業不再允許該綁定,且綁定不能被取消的情況,企業徑自取得該淘寶店經營權的,並不構成對個人經營權的侵權。鑑於個人對網店信用升級有一定貢獻,企業將店鋪經營權收回的同時,根據公平理念和利益平衡原則,應當對原經營者給予適當的補償。
案例5:周星馳訴中建榮真無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權、姓名權糾紛案
裁判摘要:1、在涉外人格權侵權糾紛中,雙方當事人援引相同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適用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當事人已經就該民事關係的準據法做出了一致的選擇。
2、當姓名權和肖像權具有商業化使用權能時,當事人僅以侵權責任法為依據進行主張,該人格權的精神利益和財產價值可一併予以保護,包括屬於合理開支的律師費用在內均應納入人格權的損害賠償範圍。
3、在酌定賠償數額時,人民法院應該結合權利類型,侵權方式、從侵權程度、被侵權人和侵權人的身份地位、經濟情況、獲利情況、過錯類型、其他情形等方面予以整合考慮。
2020年第3期 案例裁判要點
案例1:吉林鑫城房地產綜合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湯東鵬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依職權審查合同效力並且予以釋明,是引導當事人正確訴訟的基礎。債務人到期未能清償債務,重新與債權人達成合意以房抵債,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應當合法有效。
案例2:鹽城市天孜食品有限公司訴鹽城市自來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在供水合同關係中,供水方自來水公司承擔的安裝、更換、維修水錶以及供水等義務是一種公共服務。用水方系被動接受水錶和計量結果。水錶更換前後,在用水方生產量基本不變且無管道跑水故障的情況下,水錶顯示用於生產的用水量卻大幅度增加,有悖常理。由此引發的爭議,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證據原則和日常經驗法則,對案件事實做出綜合判斷並公平合理的確定計算方法和損失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