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地審理彰顯司法公正!16户村民告贏縣政府》續_風聞
曲静通幽-网上发表的文章点击量过亿。2020-03-31 10:48
此前,莆田中院對福州市羅源縣松山鎮白水村邱財立等16户村民,提起的“確認搬遷辦通告行政行為無效”一案作出一審判決,支持了原告向政府追索“房租費”的訴訟請求。
筆者作為邱財立等16户村民的委託代理人,曾在網上發表《異地審理彰顯司法公正!16户村民告贏縣政府》一文,認為“延遲交房補助金”是法定強制性內容,且顧名思義,是一般理性人均可輕易對白水搬遷辦通告的違法行為作出肯定判斷。不知道當初做此決策的官員何以一點法律常識都沒有。長達四年多的這個案子把原告折騰得夠慘,雖然不清楚一審判決後被告是否還會上訴?如果上訴了,則後面還有一段路要走。只能寄希望於被告發現良心了。想不到一語成讖,羅源縣政府真的上訴了。
接到上訴狀後,受村民們的委託,筆者繼續擔任二審的委託代理人。以下是筆者呈送給二審法院的《行政訴訟二審答辯狀》,也發在網上以續前文。
答辯人於2020年3月23日收到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送達的上訴人羅源縣人民政府(原審被告)、上訴人羅源縣松山鎮人民政府(原審被告)因不服(2019)閩03行初248號行政判決之上訴狀副本。現答辯人根據本案事實和有關法律規定,依法答辯如下:
一、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程序嚴重違法。其理由是所謂的原告“當庭增加訴訟請求”,違反行訴法規定。答辯人認為,上訴人上訴理由於法無據。
在行政訴訟中,請求撤銷行政行為之訴與確認行政行為無效之訴,兩者之間是可轉換之訴,並不是訴訟請求的變更。即便原告訴訟請求為撤銷行政行為,法院也應當全面審理行政行為的違法性,經審理,如果行政行為達到無效的程度,法院也應該確認其無效。法院審理某一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是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一種監督,要全面審理該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以及違法程度,不可能因為原告的訴求是什麼,就只能審理什麼。所以,作為本案被告的行政機關,對此更應該有充分的心理準備。上訴人既然承認前期準備“不能與被上訴人的無效訴求進行相對應的有效抗辯”,就應該坦然面對敗訴結果。
二、第二被告羅源縣松山鎮人民政府是《通告》的執行機關,在法院開庭審理結束時,是兩被告請求法庭在判決時,不要將第二被告入列。現上訴人又作為問題提出來,且這事對法院判決《通告》是否無效,沒有任何影響,因此,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是在胡攪蠻纏。
三、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要求法院確認2015年7月24日《通告》無效的訴求不明確。答辯人認為,被上訴人確認《通告》無效的訴求很明確。 1、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訴權,與本案是否有“重大且明顯違法”。《通告》內容分兩部分:一是享受延遲交房補助金問題;二是轉產轉業補助金與新增人口認定標準問題。上訴人稱,《通告》第二部分內容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行政上訴狀第3頁第9頁)。被上訴人確認《通告》無效的訴求,針對的只是上訴人所謂的”通告期限內簽約”的時間限制,影響了被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並認為,被上訴人作為涉遷户,應該得到上訴人公平公正對待,依法依規《通告》內容裏該享受的,上訴人都應該給予,包括轉產轉業補助金。因此,被上訴人不僅擁有《通告》裏相關內容的訴權,且確認《通告》無效的訴求很明確。
1、 一審法院認定本案行政行為 “重大且明顯違法” ,是基於“原告是否在通告期限內簽約並不影響被告延遲交房的事實 。”白水主村搬遷安置具有特殊性,污染把原告的家園毀了,被上訴人不搬也搬了不遷也遷了,“臨時過渡補助費” 或叫“延遲交房補助金 ”,是被上訴人受污染被迫背井離鄉過渡期間的基本生活保障,具法定的強制性內容。轉產轉業補助金同樣具法定的強制性內容。居然因法盲官員拍腦袋的一紙破《通告》,説沒就沒了。這還不算“重大且明顯違法”,那什麼才算“重大且明顯違法”?由此可見,上訴人作為一級政府,根本就沒有一點依法行政的概念。
2、所謂的“億元補助金定性”問題。確認《通告》無效,並不涉及上訴人此前發放補助金的行政行為如何定性。前述已經提到,原告確認《通告》無效的訴求,針對的只是被告所謂的”通告期限內簽約”的時間限制嚴重違法。至於《通告》裏“補助金”的相關內容,除”截止2015年7月31日24:00前簽訂搬遷協議有涉及渡頭安置房的涉遷户,給予享受渡頭安置房延遲交房補助金。逾期簽約的涉遷户不予享受延遲交房補助金通告期限內簽約”外,均摘自羅政辦(2013)160號等相關文件內容,而羅政辦(2013)160號等相關文件內容,又是根據上位法律法規制定的。上訴人依法依規發放補助金給《通告》裏所涉及到的安置户,關“定性”何事?上訴人把被上訴人依法依規應該享受的補助金髮放給被上訴人,不是啥事都沒有?
有必要説明的是,白水搬遷辦《通告》落款中 ”白水主村可湖坂沙自然村”,三個自然村均屬於白水行政村管轄。其中,白水主村僅幾十户。渡頭安置房項目分為兩期工程,一期為白水村可湖,坂沙自然村安置房。該工程2010年8月開工,2012年1月10日竣工驗收。涉及一期安置房的可湖,坂沙自然村涉遷户,早已入住。2015年7月底竣工的白水主村安置房,系二期工程。《通告》是白水搬遷辦發佈的。因此,《通告》裏所稱的涉及”渡頭安置房的涉遷户”,具有特定對象,指的主要是白水主村涉遷户,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也就幾十户涉遷户。且補助金針對的是首套安置房。上訴人所謂給”兩類搬遷人”發放近億元補助金之説,純屬捏造!上訴人無中生有地弄出一個所謂的“億元補助金定性”問題,無非是試圖以此來矇騙並要挾法院,期望法院無視法律而對本案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判決。
四、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對臨時過渡補助費、 延遲交房補助金 的基本事實認定與性質認識錯誤 ,上訴人沒有對被上訴人延遲交房,因此,《通告》並沒有減損被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答辯人認為,一審認定案件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1、被上訴人因家園重度污染,已經形成事實搬遷,與簽訂協議無關,且得到上訴人認可。簽訂協議置後,責任在於上訴人。
白水主村搬遷安置具有特殊性,污染把被上訴人的家園毀了,在政府動員下被上訴人離開了家園,實際已履行了搬遷義務。鑑於被上訴人多在縣城租房,回老家種地、討小海往返要坐車,户口不在縣城,孩子上學得花高價,生產、生活成本大幅提高。正是由於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的白水主村村民,聽從上訴人的號召,貢獻出了“空殼村”,相關企業才得以上馬。上訴人從2009年3月起,為被上訴人發放“臨時過渡補助費”的行為,同樣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履行了搬遷義務。
2013年9月21日,政府出台《羅源縣松山鎮白水主村及可湖、坂沙自然村徵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羅政辦(2013)160號),已明確“松山鎮渡頭塘下高層安置房原則上作為白水主村搬遷安置使用,在第一輪選房結束後,剩餘房源可相互調劑使用”(羅政辦(2013)160號第9頁第14行)。上訴人在2009年動員白水主村村民撤離家園時,承諾選址在渡頭塘下建設的安置房建設,可於2012年6月30日之前完工並搬遷入住。白水主村安置房原圖紙設計規劃是幾棟六層建築,但上訴人為節約用地,將安置房原設計規劃變更為高層建築。羅政辦(2013)160號文出台時,安置房建設八字還沒一撇。該文至少説明三點:(1)上訴人已經內定渡頭塘下高層即安置被上訴人的安置房(首套安置房);(2)而按照白水搬遷辦《通告》的竣工時間,亦可推定安置被上訴人首套安置房的渡頭塘下高層第一輪選房時間,發生在2015年7月24日搬遷辦《通告》之後,在此之前無現房安置。(3)因為臨時過渡補助費只發放到2013年12月,説明上訴人有拖欠被上訴人臨時過渡補助費的事實。
以下事實還可以證明以上事實:(1)對政府確定的渡頭安置房,被上訴人從沒有提出異議,且搬遷辦有造冊,村委會有出具證明,17户被上訴人首套安置房均簽約在渡頭安置房;(2)針對編號為FZ17102301352上訴人委託代理人的訴求件,松山鎮回覆意見:根據2015年7月16日搬遷安置工作領導小組辦公會議紀要([2015]3號)精神,鑑於渡頭安置房於2015年7月交付使用,給予安置在渡頭安置房內的搬遷户安排專項延遲交房補助。説明上訴人承認有對被上訴人延遲交房的事實。(3)搬遷工作組以手機短信、電話通知等形式告知被上訴人“截止2015年7月31日24:00前簽訂搬遷安置協議有涉及渡頭安置房的涉遷户,給予享受渡頭安置房延遲交房補助金,截止日期後簽約的涉遷户不予享受延遲交房補助金”。同樣説明上訴人承認有對被上訴人延遲交房的事實。(4)相關證據顯示,2015年7月24日《通告》其實渡頭塘下安置房仍不具備交付使用條件;(5)被上訴人幾乎都是在2015年7月30日31日接到手機短信通知簽約。白水主村村民因污染早已無人居住。由於簽約時間按排過於倉促,部分涉遷户由於在外地打工等合理原因導致錯過,是大概率的事情。而且,由上訴人提供的徵收公司出具的證據表明,白水主村所有涉遷户房屋2018年2月份後才開始進行拆除。説明被上訴人簽約時間稍晚,對上訴人的徵遷工作沒有任何影響;(6)白水村含白水主村及可湖、坂沙自然村,當年不足300户。渡頭安置房一期安置白水村可湖、坂沙自然村安置房(非高層),於2012年1月份竣工驗收。符合《通告》首套安置房條件享受延遲交房補助金的,僅幾十户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白水主村涉遷户,在被上訴人之前已經簽約的,也都是集中在《通告》後簽約。按照上訴人的説法,這些涉遷户在《通告》發佈之前,其各自原有居住的房屋仍保持原狀,仍由他們掌控並完全行使佔用、使用、處分、收益的所有權人權益。並且也都有現房安置(參考上訴狀第4頁第19行)。如照此説法,這些涉遷户本應該與被上訴人一樣,不應該享受臨時過渡補助費或延遲交房補助金(當然,上訴人説的是混帳話,因為無視涉遷户原有房屋受上訴人引進的企業污染源而不能居住這個前提),但無論是不應該享受而享受,還是應該享受而不予享受,都説明《通告》存在“重大且明顯違法”的情形,所以,應該確認《通告》無效。
2、無論是稱作“臨時過渡補助費”還是稱作“ 延遲交房補助金”,都是被上訴人受污染被迫背井離鄉過渡期間的基本生活保障,都具法定的強制性內容。
如按照上訴人的説法,《通告》裏所涉的“ 延遲交房補助金”,其性質屬於合同法中的“ 違約金”,並非《土地管理法》等徵收法律規定中的法定補償項目,那上訴人就應該拿出,上訴人與白水主村各涉遷户在《通告》發佈之前已有的合同文本,根據合同簽約的時間、延遲交房的時間長短,發放與“ 延遲交房”相應的補助金。《通告》發佈於2015年7月24日,總不能2015年7月23日簽約,簽約一天時間,也發給17個月“ 延遲交房補助金”?甚至應該歸零。對嗎?可事實上,白水主村集中在《通告》後2015年7月31日簽約的涉遷户,仍能享受17個月的“ 延遲交房補助金”。上訴人還強調“ 延遲交房補助金”性質屬於合同法中的“ 違約金”,所以,簽約時有現房安置,就不能享受“ 延遲交房補助金”的待遇。可《通告》發佈後,渡頭塘下安置房已經具備交付使用條件,濱海也有現房安置,但《通告》發佈後簽約渡頭塘下安置房的涉遷户,也仍能享受17個月的“ 延遲交房補助金”。上訴人是錢多還是人傻?上訴人用枉顧事實、自相矛盾的理由抗辯被上訴人的無效訴求,明顯蒼白無力。
二審答辯可扼要歸納為四點:(1)請求撤銷行政行為之訴與確認行政行為無效之訴,兩者之間是可轉換之訴;(2)是兩被告請求法庭在判決時,不要將第二被告入列;(3)涉遷户是依據(羅政辦(2013)160號)文領到轉產轉業補助金的,與一紙破《通告》無關;更與“補助金定性”無關;(4)如《通告》裏所涉的“ 延遲交房補助金”性質屬於合同法中的“ 違約金”,此前發放該項補助金則涉嫌構成犯罪。
綜上,上訴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不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鑑於上訴人的違法行為嚴重,且是一般理性人均可輕易對上訴人發佈的《通告》之無效行為作出肯定判斷,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請求二審法院慎重研究一審法院移送的本案全部卷宗,期望採用書面審理的方式,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此致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委託代理人:鄭智銀
202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