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ecfa灣灣想多了!_風聞
xxx9988-光光,2年想你2020-04-18 20:34
關於ecfa灣灣想多了!
近一段時間灣灣不管是台獨還是華獨媒體名嘴都在賣力氣的炒作ecfa何時到期,有説自通知一方發出終止通知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終止,有説根據wto規則10年到期,其實灣灣想多了,ecfa的實際情況是在2016年民進黨上台那天起就實質性中止了,只是已經作出的税收和貿易制度安排沒有變更而已。
ecfa是白手套籤的一個鬆散的政治協議,本身就象是一個意願清單,靠的是白手套後面的手的實際履行來保障執行的協議本身並無強制力。2014年灣灣未經協商就實質性的廢止了ecfa中的服貿協議,這並沒有讓ecfa中止是因為白手套後面的另一隻手當時並無意中止ecfa中的貨貿協議等其他安排的繼續履行,相信如果有需要這隻手也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自行調整對台灣省的經貿政策。
這裏面一個重要的觀察指標是依據ecfa成立的海峽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的活躍程度,這是一個關於ecfa的兩岸協商機制,在ecfa最初的2年兩岸經貿關係非常熱絡經合會每年都要開2次會議。後來灣灣搞小動作兩岸經貿關係降温,經合會從2013年開始每年只開一次會了,到2015年一共開了7次會議,2016年蔡英文上台兩岸經貿關係凍結經合會就沒有再開會,而根據ecfa經合會每年要開2次例會的。
為了方便閲讀,把ecfa全文附在後面。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
序言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遵循平等互惠、循序漸進的原則,達成加強海峽兩岸經濟合作關係的意願;
海峽兩岸同意,本着世界貿易組織基本原則,考慮海峽兩岸的經濟條件,逐步減少或消除彼此間的貿易和投資障礙,創造公平的貿易與投資環境;通過簽署《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進一步增進海峽兩岸的貿易與投資關係,建立有利於海峽兩岸經濟繁榮與發展的合作機制;
經協商,達成《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如下:
總則
第一條 目標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目標為:
一、加強和增進海峽兩岸之間的經濟、貿易和投資合作。
二、促進海峽兩岸貨物貿易和服務貿易進一步自由化,逐步建立公平、透明、便利的投資及其保障機制。
三、擴大經濟合作領域,建立合作機制。
第二條 合作措施
海峽兩岸同意,考慮海峽兩岸的經濟條件,採取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措施,加強海峽兩岸的經濟交流與合作:
一、逐步減少或消除海峽兩岸之間實質多數貨物貿易的關税和非關税壁壘。
二、逐步減少或消除海峽兩岸之間涵蓋眾多部門的服務貿易限制性措施。
三、提供投資保護,促進雙向投資。
四、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和產業交流與合作。
貿易與投資
第三條 貨物貿易
一、海峽兩岸同意,在《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第七條規定的“貨物貿易早期收穫”基礎上,不遲於《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實施後六個月內就《海峽兩岸貨物貿易協議》展開磋商,並儘速完成。
二、《海峽兩岸貨物貿易協議》磋商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一)關税減讓或消除模式;
(二)原產地規則;
(三)海關程序;
(四)非關税措施,包括但不限於技術性貿易壁壘(TBT)、衞生與植物衞生措施(SPS);
(五)貿易救濟措施,包括世界貿易組織《關於實施1994年關税與貿易總協定第六條的協定》、《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保障措施協定》規定的措施及適用於海峽兩岸之間貨物貿易的海峽兩岸保障措施。
三、依據本條納入貨物貿易協議的產品應分為立即實現零關税產品、分階段降税產品、例外或其他產品三類。
四、任何一方均可在《海峽兩岸貨物貿易協議》規定的關税減讓承諾的基礎上自主加速實施降税。
第四條 服務貿易
一、海峽兩岸同意,在第八條規定的“服務貿易早期收穫”基礎上,不遲於《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實施後六個月內就《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展開磋商,並儘速完成。
二、《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的磋商應致力於:
(一)逐步減少或消除海峽兩岸之間涵蓋眾多部門的服務貿易限制性措施;
(二)繼續擴展服務貿易的廣度與深度;
(三)增進海峽兩岸在服務貿易領域的合作。
三、任何一方均可在《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規定的開放承諾的基礎上自主加速開放或消除限制性措施。
第五條 投資
一、海峽兩岸同意,在《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實施後六個月內,針對本條第二款所述事項展開磋商,並儘速達成協議。
二、《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事項:
(一)建立投資保障機制;
(二)提高投資相關規定的透明度;
(三)逐步減少海峽兩岸相互投資的限制;
(四)促進投資便利化。
經濟合作
第六條 經濟合作
一、為強化並擴大《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的效益,海峽兩岸同意,加強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合作:
(一)知識產權保護與合作;
(二)金融合作;
(三)貿易促進及貿易便利化;
(四)海關合作;
(五)電子商務合作;
(六)研究海峽兩岸產業合作佈局和重點領域,推動海峽兩岸重大項目合作,協調解決海峽兩岸產業合作中出現的問題;
(七)推動海峽兩岸中小企業合作,提升中小企業競爭力;
(八)推動海峽兩岸經濟合作社團互設辦事機構。
二、海峽兩岸應儘速針對本條合作事項的具體計劃與內容展開協商。
早期收穫
第七條 貨物貿易早期收穫
一、為加速實現《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目標,海峽兩岸同意對《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件一》所列產品實施早期收穫計劃,早期收穫計劃將於《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實施後六個月內開始實施。
二、貨物貿易早期收穫計劃的實施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海峽兩岸應按照《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件一》列明的早期收穫產品及降税安排實施降税;但海峽兩岸各自對其他所有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普遍適用的非臨時性進口關税税率較低時,則適用該税率;
(二)《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件一》所列產品適用《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件二》所列臨時原產地規則。依據該規則被認定為原產於一方的上述產品,另一方在進口時應給予優惠關税待遇;
(三)《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件一》所列產品適用的臨時貿易救濟措施,是指《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第三條第二款第五項所規定的措施,其中海峽兩岸保障措施列入《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件三》。
三、自海峽兩岸根據《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第三條達成的《海峽兩岸貨物貿易協議》實施之日起,《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件二》中列明的臨時原產地規則和本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臨時貿易救濟措施規則應終止適用。
第八條 服務貿易早期收穫
一、為加速實現《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目標,海峽兩岸同意對《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件四》所列服務貿易部門實施早期收穫計劃,早期收穫計劃應於《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實施後儘速實施。
二、服務貿易早期收穫計劃的實施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一方應按照《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件四》列明的服務貿易早期收穫部門及開放措施,對另一方的服務及服務提供者減少或消除實行的限制性措施;
(二)《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件四》所列服務貿易部門及開放措施適用《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件五》規定的服務提供者定義;
(三)自海峽兩岸根據《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第四條達成的《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實施之日起,《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簽字儀式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簽字儀式
件五》規定的服務提供者定義應終止適用;
(四)若因實施服務貿易早期收穫計劃對一方的服務部門造成實質性負面影響,受影響的一方可要求與另一方磋商,尋求解決方案。
第五章 其他
第九條 例外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妨礙一方採取或維持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第十條 爭端解決
一、海峽兩岸應不遲於《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實施後六個月內就建立適當的爭端解決程序展開磋商,並儘速達成協議,以解決任何關於《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解釋、實施和適用的爭端。
二、在本條第一款所指的爭端解決協議實施前,任何關於《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解釋、實施和適用的爭端,應由海峽兩岸通過協商解決,或由根據《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第十一條設立的海峽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以適當方式加以解決。
第十一條 機構安排
一、海峽兩岸成立海峽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海峽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由海峽兩岸指定的代表組成,負責處理與《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相關的事宜,包括但不限於:
(一)完成為落實《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目標所必需的磋商;
(二)監督並評估《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的執行;
(三)解釋《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的規定;
(四)通報重要經濟合作信息;
(五)根據《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第十條規定,解決任何關於《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解釋、實施和適用的爭端。
二、海峽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可根據需要設立工作小組,處理特定領域中與《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相關的事宜,並接受委員會監督。
三、海峽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每半年召開一次例會,必要時經海峽兩岸同意可召開臨時會議。
四、與《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相關的業務事宜由海峽兩岸業務主管部門指定的聯絡人負責聯絡。
第十二條 文書格式
基於《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所進行的業務聯繫,應使用海峽兩岸商定的文書格式。
第十三條 附件及後續協議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的附件及根據《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簽署的後續協議,構成《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的一部分。
第十四條 修改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修改,應經海峽兩岸協商同意,並以書面形式確認。
第十五條 實施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簽署後,海峽兩岸應各自完成相關程序並以書面通知另一方。《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自海峽兩岸均收到對方通知後次日起實施。
第十六條 終止
一、一方終止《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應以書面通知另一方。海峽兩岸應在終止通知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開始協商。如協商未能達成一致,則《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自通知一方發出終止通知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終止。
二、《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終止後三十日內,海峽兩岸應就因《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終止而產生的問題展開協商。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於六月二十九日簽署,一式四份,海峽兩岸各執兩份。四份文本中對應表述的不同用語所含意義相同,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件一貨物貿易早期收穫產品清單及降税安排》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件二適用於貨物貿易早期收穫產品的臨時原產地規則》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件三適用於貨物貿易早期收穫產品的雙方保障措施》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件四服務貿易早期收穫部門及開放措施》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件五適用於服務貿易早期收穫部門及開放措施的服務提供者定義》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會長 陳雲林 董事長江丙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