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李國慶奪噹噹網公章談起:如何正確搶公章_風聞
价值观察-2020-04-26 18:34
説起“搶公章”,或許很多在商界摸爬滾打多年的老闆們都會感覺很驚訝,認為這一枚公章有什麼好搶的?“我們公司的公章就放在前台,由前台的小姑娘保管”。但是,如果你問一問度娘“搶公章”的那些事兒,你就會發現簡直能顛覆你的三觀:不僅僅是小公司發生過搶公章事件,那些赫赫有名的上市公司,比如綠城中國(股票代碼:03900)、雷士照明(股份代號:02222HK)、先鋒新材(股票代碼:300163)也都在“搶公章”這一件事情上不能自拔。
4月26日微博大V爆料,李國慶今日率4條大漢上門搶噹噹公章。並在公司張貼《告噹噹網全體員工書》,告員工書指出,李國慶全面接管公司,負責公司的經營管理。俞渝不再擔任噹噹公司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總經理。
小小的一枚公章,為何能夠讓這麼多大公司魂牽夢繞?為何能讓這麼多商界大佬“眾裏尋他千百度”?
一、“曾經你對我愛理不理,如今我讓你高攀不起!****”
近幾年,部分上市公司併購重組失控,收購“假公司”事件頻發。飛利信(300287)7800萬元收購天億達60%股權不足一年,天億達原股東、董事長盛軍將飛利信派駐人員趕走,阻撓審計進場,因天億達無法正常審計,不得不將股權轉讓給關聯方;順灝股份(原名“上海綠新”)收購的浙江德美,原股東因涉嫌職務侵佔、合同詐騙等犯罪被依法逮捕;雷士照明原股東吳長江因犯挪用資金罪、職務侵佔罪被判刑;黃河旋風(600172)因為其收購的子公司不服從安排、拒絕配合審計,最終將收購的子公司拱手歸還了原股東。更為著名的萬科地產、格力電器、1號店、民生銀行都經歷了公司控制權的生死之戰。可以説,如果有一項權利企業家非爭不可的話,大概只能是控制權了。
既然公司控制權能夠引發如此多的“血案”,那麼,控制一家公司的關鍵標誌是什麼?
仲尼曰:“……唯器與名,不可以假人,君之所司也。名以出信,信以守器,器以藏禮,禮以行義,義以生利,利以平名,政之大節也。”
印章在我國自古有之,從所屬者的角度可分為官印和私印。官印是官府的象徵,也是官員的身份證明、行使權力的憑據和信物。直到現行《刑法》,還設置了“搶奪國家機關印章罪”(《刑法》第280條)對官印進行保護)。
公司公章在一定範圍內表示公司的意思,凡是以公司名義發出的信函、公文、合同、介紹信等材料均可以使用公章,公司對股東出具的出資證明和紙質股票以及發行的紙質債券都須加蓋公司公章。如果一份文件僅有公司蓋章而無法定代表人簽字,習慣上人們也推定公司已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可見,在判斷是否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時,公司印章的推定效力通常高於自然人(法定代表人)的簽字。
公司是“法律上擬製的人”,意思就是公司本來並不是一個人,但通過法律制度的設定,對這樣一個主體進行人格化的設定,賦予其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為一個自然的人是通過自然存在的器官而為行為進行意思表示的,相應的公司作為一個法律上擬製的人,法律同樣擬製相應的“器官”幫助公司進行意思的表示。正如自然人的嘴巴與手足一樣,通過法律擬製給公司的表達器官就是公司的公章和營業執照。公司的營業執照用於對外代表公司的身份;公司的公章用於公司對外的意思表達。公司股權糾紛中,囿於司法程序基於公正性要求帶來時間上的滯後性後果,當事人有時在一些公司控制權牟取上自行採取一些“非法”方式讓人非常無奈,處理上都讓人頗為頭疼。
正因為如此,公司印章在公司內部發生衝突之時,必將與營業執照一起成為“兵家必爭之地”,公章、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公司決議)成為公司控制權三要素。
二、為什麼有人要搶公章?
1.重刻公章的bug
“存在即合理”,黑格爾的這句名言出自其《法哲學原理》。
很多人説,公章丟了,那麼去重刻一個不就得了?No way!
我們來看一看廣東省公安廳《關於進一步規範公章刻制許可備案工作的通知》中關於重新申請刻制公章的相關規定:“因公章遺失、被搶、被盜、損壞的,可以重新申請刻制公章。除首次申請刻制公章要求提供所需的材料外,還需提供以下證件材料:
公章遺失的:登報聲明(刊登報紙由各地公安機關指定)原件和複印件,原公章備案回執原件。如企業事業單位內部已變更法人,但因公章遺失無法在工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的,需要原法人出具親筆簽名的公章遺失書面聲明。必要時,受理部門要對其真實性進行核實。”
結合有權機關的解釋,也就是説,因公章遺失、被搶、被盜、損壞的,可以重新申請刻制公章。申請辦理企業公章,須法定代表人親自到場辦理,除需提供營業執照、股東身份證原件、法人身份證原件以及針對不同情況下刻章還需要有關不同的材料。
再通俗一點講,多位股東中只要有一位不到場,你想重刻公章就僅僅是一個夢想。
2.是否可以通過司法途徑解決?
如果章程中沒有規定公章的持有或保管公司印章的規定,那麼只能通過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本案屬於該規定第252個民事案件案由:公司證照返還糾紛,在公司日常經營管理中,公司的營業執照、公章等相關證照,類似於公民個人的身份證一樣,對外代表着公司,與公司經營息息相關,其重要性則不言而喻。對於公司的相關證照,其所有權當然屬於公司所有,但公司作為一個虛擬的組織,也是由公司授權的個人代表公司進行運營的。而公司的營業執照、印章等應當由公司專人保管並對使用情況進行明細登記,只有這樣才能控制證照的使用法律風險。而公司相關人員發生變更後,對公司證照的權利轉移過程中,就容易產生此類法律風險,更有甚者,會有人惡意佔有公司證照,損害公司利益。
根據《物權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無權佔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第六十八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所以,如果發生此類糾紛,就可以依據上述規定,按照公司證照返還糾紛進行訴訟解決。
能否以股東代表訴訟來解決這個問題呢?從《公司法》第151條的規定來看,股東代表訴訟範圍僅限於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公司法》第149條規定的情形或“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兩種情況。在公司股東、高管或第三人不當持有公司印章但未給公司造成實際損失的情況下,侵權人應承擔返還的責任,而非賠償的責任,因此此類案件不能採取股東代表訴訟的方式。
試以“證照返還糾紛”為關鍵詞在“中國裁判文書網”進行檢索,共計1755個結果。以檢索結果看此類糾紛頻發地區為沿海發達地區,其中江蘇省243件、上海市210件、廣東省178件、北京市211件,以數量看,看來“證照返還”也屬於公司運營過程中常見糾紛之一。此類糾紛,通常發生在新舊管理層交接或者股東爭奪公司控制權時,原公章持有人不願意配合公司進行證照交接,沒有證照,新管理層沒法進行工商變更以及開展正常的商業運營,甚至由於沒有公章,公司都無法起訴舊管理層返回公司證照。正是由於印章在民事活動中所具有確認法律行為、識別行為主體身份、代表代理權限的作用,在法人中,有時掌管着公司印章意味着控制着法人的行為。當公司內部出現權力鬥爭時,公司印章往往是權力制衡的重要“武器”,因此,有關公司印章糾紛的案件逐漸增多。
三、搶公章的行為性質和法律風險
1.搶公章是不是私力救濟?
“私力救濟”是指權利主體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依靠自身的實力,通過實施自衞行為或者自助行為來救濟自己被侵害的民事權利。行走於公力救濟邊緣的私力救濟,是人類社會最初的權利救濟方式。在現代社會中,私力救濟依然保持了它自己的領地,與公力救濟相輔相成,互為補充,維護着社會的和諧與穩定。
我國法律尚未明文認可自助行為的合法性。但學界普遍認為,學説判例不宜否認。關於自助行為的概念,《德國民法典》第229條的規定頗為細緻:“為自助目的而奪取、損毀或損害某物,或者為自助目的而扣留逃逸之嫌的義務人或排除義務人對其有義務容忍之行為的抵制者,若不及獲得官方救助,並且若不立時介入,請求權之實現就存在阻遏或顯著困難之危險,其行為即非為不法。”
自助行為的前提條件是由於情勢緊迫,請求權人不能及時得到公權力的救助。同時,權利若不及時受到保護,請求權可能永遠無法實現,或者將使實現難度變得異乎尋常。(朱慶育《民法總論》第二版第574頁)
當然,《德國民法典》第230條、《葡萄牙民法典》第336條,《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14條均有規定,在具備了迫不得已需要私力救濟的條件時,可以實行自助行為,但不應超過必要限度。可見自助行為不得恣意為之,在範圍和程度上均有限制。自助行為所加於債務人的損害,自助行為人可不承擔賠償責任,即阻卻違法性。自助行為超過必要限度的,因構成侵權行為,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詳見梁慧星《民法總論》第五版第284頁)
2.搶公章的法律風險有哪些?
讓我們先來看一看與搶公章最相關的法律規定。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的;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的。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罰金。
本罪的法益是國家機關公文、印鑑、證件的證明作用。但是,並不是任何盜竊、搶奪、毀滅行為都成立本罪。如果盜竊、搶奪、毀滅行為對公文、證件的證明作用並不發生任何影響,則不宜認定為本罪。
由於法益不同,《刑法》對公司印章和國家機關的印章並未採取同等保護。同時,由於公司印章屬於特定物,而非種類物,公章製作的工本費用並不高,不能達到法律規定的構成侵佔罪的最低數額,何況在公章持有和保管並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也不符合主觀要件,故而也不能成立侵佔罪。至於在搶公章過程中可能發生的搶劫罪、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由於篇幅有限,不在此贅述。
3.“搶公章”的正確姿勢
從某種意義上來講,獲得了公章就相當於獲得了公司控制權的權杖。囿於法律設計的缺陷,搶公章實屬無奈。但搶公章風險極大,且很難控制,如果沒有專業且嚴密的法律風險防控方案和富有經驗的現場控制,就極有可能在搶公章的過程中出現不可預測的不利結果,甚至“偷雞不成蝕把米”,如果發生了刑事案件,那麼將會把整個公司甚至股東、高管陷於危險境地。
公司無論是選擇“文鬥”還是“武鬥”,都應該在法律的框架下決策,不管是工商變更途徑,還是訴訟途徑,亦或是採取“自助行為”,實際上都凸顯了公司在內部治理和控制權方面出現了漏洞,在公司治理設計上埋下了“定時炸彈”。
正確的做法,同時也是有效的做法,當然也是最安全的做法,就是“未雨綢繆”:請專業的公司法律師為您設計公司治理方案和控制權、股權方案,儘可能避免出現各種公司治理僵局。
公司印章的歸屬問題,實質上涉及公司內部治理結構制度。私法自治之原則,是指“私人之生活關係原則上由各個人依其自由意思予以規律,它使私人成為法律關係的主要形成者,國家只消極地加以確認,而界以約束力,不宜妄加干涉。”公司法作為私法,自治是其必然要求。公司印章應由誰把持和保管的問題,屬於公司內部的權力紛爭,公司內部的事務應該由公司股東自己作出決定,政府機構和司法機關不應介入此等事務。對於這一問題,康德也有過同樣精闢的論述:“當某人就他人事務作出決定時,可能存在某種不公正。但當他就自己的事務作出決定時,則決不可能存在任何不公正。”因此,尊重公司自治,是維繫公司制度正常運行的基本準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