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寫作,當代人的必備技能_風聞
已注销用户-中国政经第一刊2020-05-28 19:24
作者 | 南風窗記者 肖瑤
今年兩會的一大看點,是醖釀多年的《民法典》草案終於面世,這是我國首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被稱為“社會生活百科全書”,幾乎涵蓋一個人從“搖籃”到“墳墓”的各方面權利。
這裏要談論的,是“墳墓”後的權利。
民法典《繼承編》草案在現行已30多年的繼承法基礎上,作出了多方面的完善。一直以來,關於保障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合法權利,平衡個人意願和社會良俗等討論,都是法律不斷完善的動力。
隨着家庭結構調整和社會觀念變化,“繼承”這件身後事,滋生出了不同的矛盾。
用錄音記下的遺願,作不作數?
一個人膝下無兒無女,他的財產何去何從?
我曾心生歹念更改長輩的遺囑,但隨後悔改,我還擁有繼承權嗎?
這些平衡關係和法理考量,在《繼承編》裏或多或少找到解法。
1
從“口説無憑”到“真實意願”
《繼承編》草案最顯著的特點之一,是豐富了遺囑形式,廢除了公證制度優先的效力,強調立囑人的真實意願。
遺囑的歷史最早可追溯到古埃及和古羅馬的《羅馬法》。作為契約文書的一種,遺囑是逝者彌留之際前對後人的囑咐、告誡和安排,是對身後事的一種約定和寄託。
在《公證法》成立之前,人們幾乎都通過口頭和書面傳達違世之言,“遺令者,世所謂遺囑也,必擇緊要言語付囑子孫,至若纖細不要緊之事,則不暇矣。”(北宋 司馬光)
而公證制度,自清末引入中國來,首要目的之一是防止家庭紛爭,力圖保護遺囑效力的完整性、合法性和真實性,也是程序正當的重要體現。
公證制度沿用至今,缺點之一就是程序繁瑣。
現存《公證法》對公證程序中的審查環節如身份核實、材料復刻、疑點調查等都有着嚴格規定,若涉及到重大財產分割,家庭關係可能盤根錯節,更會增加設立遺囑的精力和財力。
比如兩年前,就有一則題為《杭州82歲大伯立遺囑公證,要跑四個部門辦五個證明》的新聞。
又如,《繼承法》規定,一旦立有公證遺囑,如果被繼承人意思表示發生變化,必須要再立公證遺囑才能撤銷此前的遺囑。
《繼承法》第20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北京揚濤律師事務所創始人楊濤律師指出:“大多數情況下,所謂‘最後’往往是身體行動自由越來越不便的情況下的意思表示。雖然此時意思表示仍然是真實的,但囿於公證遺囑程序的複雜性,給遺囑人撤銷或變更遺囑造成困難,往往會因此而未能及時撤銷,最終導致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未能在身後的遺產分配當中得到執行。”
《繼承法》第20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實際上,在公證制度的框架內,一份遺囑的認定和生效,也頻頻成為司法實踐中的難題。其中的一個表現是,“遺囑”的書寫種類變得豐富,認定難度隨之增高。
兩年前,山東青島曾出現一起這樣的案例:
鄒某育有一子一女,逝世後,其子向律師提供了一份鄒某所立的遺囑,寫明“有房屋一套,死後由兒子繼承。”立遺囑人處有其簽名及捺印,分別由兩位親友見證人且簽名。
女兒對該份遺囑不認可,認為打印形成的遺書不符合“自書遺囑”形式要件,應屬無效。但法院判定認為,遺囑效力認定的真正關鍵,在於立遺囑人能否完全辨認自己的行為、對個人財產的處分質真實性,不能簡單以遺囑形式是打印而就此認定遺囑無效。
不過,兩位見證人都沒有看見鄒某在遺囑上簽字捺印的過程,所以無法確定簽印是否其本人所為。
綜合多項因素,法院要求鄒某的兒子證明筆跡和捺印鑑定是其母親所為,但兒子拒絕了。最後,這份遺囑因為不符合自書遺囑“由立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的實質要件,而被判定無效。
2018年,山東青島關於“打印遺囑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糾紛一案中,該份遺囑因不符合自書遺囑由立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的實質要件而無效
一方面,逝者多方式呈現的“書寫遺願”應當得到保護,但另一方面,不能因為遺囑的形式增加了,就放鬆了對其內容可靠性的認定。
這樣的進步,是對個人遺願予以尊重的體現。
**自古以往,個人在臨終前留給世界的最後致言,往往都受到重視和一定賦意。**遺言體現了一個人彌留之際對後世的希冀和寄望,在很多語境下它是一種承諾。
現代社會似乎很少出現紙筆“遺囑”,甚至連事先預備遺囑這一行為都並非必要。在普遍的觀念裏,“遺囑”只存在於人數較多的富裕家庭。
但實際上,在以家庭製為組織核心的中國,遺囑在家族的遺產分配和繼承安排上,一直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隨着社會財富的增加,遺囑逐漸被納入國家管控的軌道,且成為法定繼承裏成本最低的傳承方式。
在不少西方國家,除了《繼承法》、《家庭法》等保障個人財產傳承的法例,對自然人臨終真實遺願的規定非常詳盡。比如美國法律規定遺囑必須用特殊紙張書寫,日本將遺囑分為“自書”、公證和秘密遺囑三類。
“遺囑”自然不能完全代替“繼承”,但法律對遺囑的重視,無疑是對個人權益的重要保障。
所謂“鳥之將死,其鳴也哀,人之將死,其言也善”,某種程度上,對遺囑的重視,也表現了對人性良善的寄託。
但是,作為自主意願的一種,在尊重個人遺囑的同時,也不能對遺囑生效過程中可能滋生的漏洞和弊端視而不見。
歷年來,在遺產繼承、遺囑效力認定方面產生的家庭糾紛,甚至血仇矛盾,一直都層出不窮。
2
從“血脈相承”到“六親不認”
西方小説裏常出現這樣的情節:碌碌終生的主人公,忽然因為某個從未謀面的遠房親戚逝世,繼承了鉅額遺產;或者偶然認識的友人,因一見如故的緣分,被賜予鉅額財產。
這種主人公是傳統法制與倫理以外的“幸運兒”。一直以來,在英美傳統中,個人都可以將財產遺贈給自主選擇的任何人,未必要有血緣關係的家人或近親。
但反觀歐陸傳統,個人遺產中,必有一部分會自動轉移給其法定繼承人,不受逝者的主觀意願影響。
人類最早的遺囑繼承製度衍生於古希臘開創的“家族協同説”。羅馬時期就出現“為保持家父製得以延續的規則”的成文《十二表法》。對遺囑和繼承的規定,首要目的是在於保護社會單位,而不是給予個人對死後自由意志的分配權力。
**在中國的歷史裏,個人遺產是默認為延續祖先血脈和後裔而存在的。**當代社會學、歷史學者白凱(Kathryn Bernhardt)在《中國的婦女與財產,960-1949》中指出,帝制晚期的中國社會“由於財產繼承與宗祧繼承密切相關,在當時中國的話語中沒有任何字詞其意思正好是‘財產繼承人’”。
《幸福有配方》劇照
然而,由於在傳統財產法觀念裏,所有家庭成員都是產業的共同繼承人,因而有時難免招致干預和矛盾。
到今天,雖然看上去我國家庭的整體規格縮小了,但隨着私人財產增加,代際之間的關係變得愈加複雜化,遺產分配時涉及的親子糾紛難免增多。
剛剛逝世的賭王何鴻燊,坐擁5000億家產,哪怕力圖周全,何家也早在2005年到2018年十多年間就爆發過遺產爭奪戰。四個妻子、三個家庭,十七個子女,為爭奪財產在媒體上互斥互告。
一個商業帝國家族未來要面臨的挑戰,必然將更加殘酷,但在這之前,燃眉之急的是內部的遺產分配。
2011年,國畫大師齊白石的關門弟子,著名書畫家許麟廬去世,他在遺囑中點明:將其所有文物、字畫和財產留給遺孀王齡文。
許的三兒子對遺囑中的安排大為不滿,將母親和兄弟告上法庭,要求分割父親遺產。庭審上,高齡母親王齡文不得不解釋證明她手上擁有的遺囑乃丈夫生前親筆書寫。
這起親子爭產案共歷時整整四年,最終經過照片、筆跡鑑定等繁複程序,遺產才被保留給了母親王齡文。
2005年《東方時空》展相:中前為齊白石,左起後一為許麟廬
在普通人的生活中,繼承者為爭遺產對簿公堂,甚至兄弟姐妹反目結仇,互相對峙的橋段不在少數。
考慮到家庭矛盾的頻繁出現,民法典《繼承編》在現行法的基礎上,重新明晰了法定繼承人的順序和範圍。
現存《繼承法》規定的繼承順序只有兩條路徑:一是配偶、子女、父母;二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最多再加被繼承人的晚輩直系血親等代位繼承人。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任何親屬可以通過其他繼承順序進行繼承。
《繼承編》草案第907條則明確規定: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使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成為代位繼承人。
《繼承編》草案第907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
這是對私人財產、個人遺願的尊重,是防止“無主之財”氾濫之舉,也體現了法律維護家庭紐帶,力圖防止親情血緣被利益所衝散的考量。
正如中國政法大學民商法學教授陳漢指出,“隨着人民羣眾積累了更多資產,在繼承發生之時可能存在共有人、債權債務人、繼承人、受遺贈人等多個利益相關方。通過設立強制的遺產管理人的方式,有助於理順各個主體之間的利益順位,減少因為信息不對稱造成的侵權事件。”
3
還有哪些空白等待填補?
為了財富反目,篡改、偽造遺囑,甚至殺害被繼承者的,究竟還能不能獲得業已生效的遺囑權益?
上世紀80年代的美國紐約,一起著名的“帕爾默案件”曾就此掀起爭論。
1882年,一個叫帕爾默的年輕人用毒藥殺死了自己的祖父,但其祖父早已在遺囑中道明,給帕爾默留下了一大筆遺產。因殺人罪行成立,帕爾默被法庭判處監禁,但出獄後他究竟能否享有繼承其祖父遺產的權利,成了一個讓法官頭疼的疑難案件。
電影《利刃出鞘》,講述了富商離奇自殺後,發生在家族內的遺產爭奪故事
當時的法律並未明確規定,如果繼承人殺死被繼承人將當然喪失繼承權。相反,帕爾默祖父生前所立遺囑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有效條件。如果法院剝奪帕爾默的繼承權,那麼法院就會被認為篡改法律、用私人道德信仰來取代法律。
法官們的爭議最後來到了一個關鍵法理考量:**法律的真實含義,不僅取決於法規文本,更取決於文本之外的立法者意圖。立法者的真實意圖,顯然不會允許殺人犯繼承遺產。正如一條古老的法律所言:“任何人不能從自身的過錯中受益”。**最後,法庭還是“跳出”法條,剝奪了帕爾默的繼承權。
歷史能給現在帶來啓發。在現代法律裏,殺害被繼承人的行為,都會被剝奪繼承權益。但直到今天,因遺產糾紛導致的家庭矛盾仍然愈演愈烈。
此次民法典《繼承編》裏一個叫“寬宥制度”的新增概念似乎提供了可能解:
《繼承編》延續了《繼承法》的規定,繼承人有以下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為爭奪遺產而故意傷害、殺害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遺棄、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燬遺囑情節嚴重的;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的。
但是,“被繼承人知道”後,**“對該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後在遺囑中明確將其列為繼承人的,該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保障了家族內合法繼承成員的優先繼承權。
所謂“寬宥”,指的是給繼承人犯錯後悔過的機會。在獨生子女普遍的情況下,為避免“一失足”致被終身剝奪繼承權的“千古恨”,法典增加了對被繼承人是否給予寬宥的意願考量。
**這是法律在改進中具有韌性的體現,但“寬宥”行為終究是一個主觀認識。**律師楊濤在接受採訪時表示,“這種主觀認識,在近親緣關係中表現得極為情緒化和不穩定。立法表述的寬宥標準,在實務審查中會陷入常態化的分歧和查證困難。”
一方面,訂立遺囑的主體往往年邁或已逝,年邁者對“寬恕”的主觀意願如何判斷拿捏?更遑論已逝之人如何“寬恕”?
“法律並沒要求被繼承人做出寬恕的方式,也就是説口頭寬恕就算寬恕。但被繼承人一旦去世,在糾紛語境下,主張被寬恕的繼承人如果主張是口頭表達,其他繼承人不認可。這樣的司法判斷會常態化且會有很大困難。”楊濤表示。
另一方面,法條裏規定“第三至第五項”可以予以寬恕,取第三條為例,其中光“虐待”一詞就涉及到相當的主觀判斷層面。
遺囑不是玩笑,法律更不是把戲。人性之善可以通過遺囑延續,但人性之惡不會因為主人的死亡而消無。
從歷史上的帕爾默案,到今日的“活埋母親”,最終還是要回到那著名的法諺——任何人不能從自己的過錯中獲益。
中山大學法學教授周林彬認為,當下民法典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立法創新思路:“比如將第一調整對象由財產關係變為人身關係;將以自然人人格權為主的人格權單獨設編的立法等舉措,誠如經典作家孟德斯鳩所言’在民法慈母的眼中,每個人都是國家’。”
對繼承法的進一步完善和規制,是現代社會對個人權益、自主意願的尊重體現。它不僅關乎到財產分配問題,更關乎對生命的敬重。
《都挺好》中蘇大強在立遺囑的場景
除了立囑形式和繼承範圍的擴容,民法典《繼承編》草案還對遺贈撫養協議、管理人制度等多方面進行了詳述。
但法律的出發點和實際操作間還存在一定罅隙,楊濤表示,現實社會司法實踐往往存在諸多複雜情形,《民法典》仍然面臨着更多時間和實踐上的挑戰。
比如,遺囑方式的多樣性縱然保障了遺囑人的自由,但如果不進行必要的規制約束,又可能導致公信力缺乏、真實意義不明,進而影響遺囑的執行。
又如陳漢教授提出的,遺產管理人制度是否有獨立訴訟權利、必留份制度涉及的遺囑自由、家庭倫理等方面的拿捏衡量,都還存在尚待完善的地方。
無論如何,社會對這部“社會百科全書”的期待和考驗,都同時並存着。
參考資料:
中國裁判文書網(China Judgements Online)
2016.桂1102民初3742號
2017.京民終305號
(2019)魯02民終5641號
白凱. (2003). 《中國的婦女與財產:960-1949年.》 上海書店出版社
鞏林.(2014)論遺囑自由之限制. (Doctoral dissertation, 廈門大學)
王勝明、段正坤,(2005)《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釋義》,法律出版社
李宏. (2010). 西方遺囑繼承理念變遷及規律. 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