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交易股票、期貨型詐騙的犯罪金額怎麼認定?_風聞
观察者网用户_257530-一个有态度的青年律师!2020-06-10 20:33

律師為壞人辯護並不代表我們認同犯罪,而是我們要求司法機關對犯罪人員處以最適當的刑罰。
比如我今天講到的虛擬交易股票、期貨型詐騙案件。我首先要提醒大家,任何未經國家金融管理部門審批的所謂投資公司提供的金融交易平台都是不可信的,投資請到正規證券公司開户,在正規平台交易,謹防詐騙。同時,我認為目前司法機關在查處該類犯罪時,犯罪數額的認定方式上還有很多改進的空間。
首先介紹一下這類犯罪的操作模式。
犯罪分子自己設立一個虛擬交易股票或者期貨或者其他金融產品的平台,同時安排同案犯偽裝成白富美、高富帥,利用微信、qq等互聯網平台添加受害人為好友,不停向他們炫富,並在時機成熟後告知他們自己在某某交易平台上炒股票、炒原油期貨、炒貴金屬等,賺了很多錢,誘騙受害人在他們的平台上開户入金。
受害人不知道的是,他們登陸的交易平台與合法的股票、期貨等交易平台並不聯通,他們的入金都是打入了騙子管控的賬户。入金之後,騙子中會有專門人員偽裝成指導老師,每天指導交易,想方設法讓受害人把入金虧損掉。很多受害人虧損之後認為自己是因為投資風險而虧損,其實不知道的是,從入金那一刻起,他們就註定無法全身而退了。
這種案件高發初期,各地司法機關應對方式不一,有的是做詐騙處理,有的做非法經營處理,目前司法實務中逐漸形成了傾向性意見,大多都按照詐騙罪處理。
定性問題解決之後,犯罪金額如何認定又成了一個難以統一的問題。同樣定性為詐騙犯罪,不同司法機關在認定犯罪金額時卻有不同處理方式。有的將受害人的入金金額作為犯罪金額;有的將客户在平台開户的賬面虧損金額作為犯罪數額;有的將平台賬户上已經虧損的金額做犯罪既遂處理、賬面上尚未虧損的金額做未遂處理;還有的將客户實際損失的金額作為犯罪金額處理。
我個人認為,將被害人實際損失的金額作為犯罪金額並不恰當。應該是將受害人的賬面損失金額作為犯罪金額才比較恰當。
首先,詐騙罪是一個加害人與被害人有互動的犯罪行為,詐騙罪的基本構造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讓被害人產生錯誤認知並在錯誤認知支配下處分財產。被害人在錯誤認知支配下處分的財產才是犯罪金額。交付是物理上的交割,處分是權屬上的交割,這兩者並不相等。受害人將資金轉入平台賬户時,只是將資金交付平台,卻並未將錢處分給他們。這種情況下,這個金額是不屬於詐騙金額的。
比如受害人被跳大神的人欺騙,告知她家裏人有血光之災,要做法事化解,需要用兩外塊錢包在紅紙裏在供桌上供奉24小時,法事做完之後返還,之後加害人用冥幣將真錢調包。受害人損失了兩萬塊,這個案件表面上看完全符合詐騙罪但構成要件,但卻不宜定性為詐騙,而應定性為盜竊,因為雖然被害人將資金交付給加害人,卻未將資金處分給他,仍然認為錢屬於自己,只要自己想拿隨時可以拿回來。加害人是趁被害人不備,將屬於被害人的資金竊取。或者行為人在店家收款上二維碼貼上自己二維碼騙取錢款,也是屬於盜竊而非詐騙,因為付款人雖然轉款,卻並非將資金處分給犯罪行為人。
同理,該類案件中被害人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入金炒股,雖然將錢轉入騙子控制的賬户、實質上喪失了管控權,但他們認為這個錢仍屬於自己管控,主觀上保留着資金權屬,客觀上也可以隨時提現,他們並未對資金作出處分。
只有在受害人認為自己虧損了之後,他們主觀上認為自己對這些錢不再享有任何權屬、應該放棄掉這些錢的時候,才是真的將那些錢處分給騙子了,這些錢才是詐騙罪的犯罪金額。
江蘇省揚州市寶應縣人民法院在2014年對同類案件作出的劉國義等人詐騙案被選為最高院2016年第二期公報案例,該案例也支持我的觀點。
判決書中查明:2013 年 10 月份以來,被告人劉國義在明知銀富寶訂購回收系統為一款虛擬軟件,客户如果在該系統上操作注入資金後資金不會進入真正的白銀交易市場,而是流入了“重慶易極富” 第三方支付平台,後轉入其個人賬户。被告人劉國義等人在明知客户資金並未真正進入白銀現貨交易市場的情況下,依然讓其他被告人蔡祖鵬、呂鵬發展客户,並約定在得到被告人劉國義所給的手續費及客户虧損的提成後,再與蔡祖鵬、呂鵬分成。
2013 年 9 月至同年 11 月間,被告人蔡祖鵬、呂鵬發展了寶應縣被害人劉華高、蔡萬學為客户。為獲取非法利益,二被告人虛構上海黑石私募投資有限公司業務員等身份。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後,為達到讓被害人虧損的目的,被告人劉國義、盛凌紅合謀,修改銀富寶訂購回收系統最大持倉量以及虧損方式。2013 年 11 月 8 日,蔡祖鵬、呂鵬通過叫劉華高等人將所有用來炒白銀的錢全部購買白銀,將資金增加到50 餘萬元。當晚,蔡祖鵬還和呂鵬“唱雙簧”,謊稱自己進操盤室,讓呂鵬單獨與劉華高電話聯繫,傳達分析師的指令,其目的是在被害人虧損後,可以相互推卸責任。當晚 9 時 15 分左右,被害人兩個賬户盈利近 10 萬元時,蔡祖鵬等人故意不讓其賣出,直至被害人投入資金虧損,從而騙得劉華高、蔡萬學人民幣共計 40 餘萬 元。事後,劉華高提出因虧損導致其無法償還所借款,劉國義支付給盛凌紅人民幣 10 萬元用 於退還給被害人,盛凌紅從中支付給蔡祖鵬人民幣 7 萬元,後由蔡祖鵬經手實際退還給被害人人民幣 4 萬元。
該案例中入金金額50餘萬,且沒有提現,最終認定犯罪金額40餘萬,作為公報案例,該案例對於司法機關的實務操作具有一定參考價值。
本文為個人辯護過程中的心得體會,目前實務中該問題尚未形成通行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