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民法典編纂中的若干爭論問題 ——對梁慧星教授若干意見的幾點回應_風聞
观察者网用户_534414-2020-06-28 09:32
來源:微信公號"上海政法學院學報"
民法典編纂中的若干爭論問題
——對梁慧星教授若干意見的幾點回應
(本文刊登在《上海政法學院學報》2020年第4期)
王利明:中國人民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
編者按:2020年5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高票通過,我國即將於2021年進入民法典的時代!在長達五年的編纂歷程中,以人格權獨立成編成為爭論焦點,學界對此存在不同的意見。為讓更多學人瞭解這一爭論的細節,特約王利明教授對此爭論予以披露,本刊獨家刊發,以供學界後人瞭解這一爭論的始末。現提前推送,以饗讀者。
【摘要】
梁慧星教授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針對本人所提出的諸多批評意見,與事實不符,有必要澄清。就相應學術觀點,做如下回應:其一,人格權獨立成編與烏克蘭民法典無任何關係,是我國民事立法的首創,符合黨中央部署民法典編纂的本意,有助於我國人權事業的發展;其二,對自然人生命安全和生命尊嚴的保護,意味着國家也不能非法侵犯自然人的生命安全,這也是正當防衞、緊急避險等自衞行為的法理依據之所在,但與人格權獨立成編本身並無關聯;其三,人格權獨立成編並不會導致法律適用中 出現所謂的“雙重適用”問題,法官援引民事法律規範的多重性符合民法典體系化要求,與不完全法條的立法形式緊密相關,符合司法實務的實際情況;其四,人格權的獨立成編也不會貶損、肢解侵權責任法。此外,筆者作為較早主張所有權平等保護的學者,從未主張過要對國有財產予以特別保護。
【關鍵詞】
民法典;人格權獨立成編;合法自衞;侵權責任法;雙重適用;平等保護
2020 年 5 月 28 日,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三次會議審議並高票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新中國第一部以“典”命名的法律正式頒佈。制訂一部新中國的民法典是佟柔、王家福、謝懷栻、江平等幾代民法學家的夢想。記得先師佟柔教授臨終前,在病牀上對我反覆叮囑,一定要努力奮鬥,爭取早日頒佈中國自己的民法典。現在,我們有了自己的民法典,終於可以告慰他老人家和其他先輩們的在天之靈。
自 2015 年民法典編纂工作啓動以來,圍繞着民法典編纂中的一些問題,我一直敬重的梁慧星教授發表了不少針對本人的嚴厲批評,相關批評與事實不符。5 年來,為了不影響、不妨礙民法典編纂大局,對於梁慧星教授的批評,我始終保持沉默,不置一詞。現在,我國《民法典》已經頒佈,不少人曾提醒我,保持沉默就意味着我默認那些並不真實的指責,因此,我覺得有必要就這些批評加以説明、解釋,以澄清事實。
一、關於人格權獨立成編的相關問題
在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作出“編纂民法典”這一重大決定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定於2015 年 9 月 14 日 -9 月 16 日召集有關專家開會討論民法總則的制定。在會議即將召開前,我突然接到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渠濤教授的來電,他受梁慧星教授委託,邀請我參加在杭州舉辦的中日民商法研究會第十四屆會議,時間是 2015 年 9 月 12 日 -9 月 13 日。説實話,接到渠教授轉達的梁慧星教授的邀請,我還是比較驚訝的。因為,此前梁老師擔任會長的中日民商法研究會,從未邀請我參加過會議。渠濤教授在電話中説,梁老師特別希望我來參加會議,請我在會上講一講我對人格權法的想法。我覺得,既然梁老師如此盛情邀請,我自然不能辜負他的美意。故此,取消其他日程,專門趕到杭州參會。會上,梁慧星教授請我講一講人格權的幾個問題。我專門談了人格權獨立成編的意義等幾個問題。會後,我們共進晚餐,梁慧星教授對我專程參會表示感謝。
參會的第二天,我就趕回北京,準備參加次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舉辦的民法典編纂會議。這次會議邀請了 20 多位民法學教授,梁慧星教授也參加了本次會議。會議開始後,會議主持人、時任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主任的賈東明同志説,先請梁慧星和王利明兩位民法學界的帶頭人發言。我作開場白後,接着是梁慧星教授發言,他上來就開始批評我説:“王利明主張制訂民法典的人格權編,這究竟是什麼意圖?王利明説,制訂人格權編可以保障人權,這完全是要迎合西方敵對勢力攻擊我國人權狀況的做法……”,梁慧星教授這一言辭激烈的開場白,一下子就把原本非常融洽的會議氣氛變得高度緊張。
接着,梁慧星教授就對我的觀點進行批評和指責,發言時,他情緒非常激動。我本人在場聽着梁教授直接針對我本人的激烈批評,始終未發一言,也沒有做任何回應。主持人看到出現這種完全偏離會議主旨的發言後,便將話題岔開。於是,大家開始討論民法總則。會議中場休息期間,與會的一些同志對我説,你當時沒有和梁老師直接發生爭吵,很不容易,做得很好,否則,這個會議就開不下去了。
第二天繼續開會。下午我因有事晚到了一會兒。在路上,就有同志打電話給我説,梁慧星教授又在會上大批你主張人格權獨立成編的觀點,並且提出了一個驚人的觀點,説烏克蘭民法典就是因為搞人格權的獨立成編,才直接導致了顏色革命。中國有人主張人格權獨立成編,也就是想要學烏克蘭,搞顏色革命。進入會場後,我明顯感覺到會場氣氛異常壓抑。當時,正好楊立新教授在發言,他認為人格權獨立成編與否和顏色革命毫無關係,這只是一個民法典立法技術的問題,中國不會因為制定民法典而發生顏色革命。
在楊立新教授之後,我接着發言。我説了幾點意思:**第一,我們的民法典將人格權法獨立成編早於烏克蘭民法典的制定,**早在2002年12月23 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的民法典草案中,人格權就已經是獨立的一編。烏克蘭民法典是 2003 年才頒佈的,怎麼能夠説我們學烏克蘭民法典?**第二,烏克蘭民法典並沒有採用“人格權”這個詞,**烏克蘭民法典規定的是包括了公權和私權在內的、各類人身非財產權(Personal Non-Property Rights),並未專門規定獨立成編的人格權(Personality Rights),甚至沒有規定人格權的概念。**第三,烏克蘭民法典裏面規定的遊行集會、結社等大量政治權利,完全不屬於人格權。**中國民法典人格權編草案中根本就沒有規定這些政治性權利。我們的民法典與烏克蘭民法典的範疇並不存在任何關係。在我説完後,梁慧星教授立即做出了回應。他説,你王利明認為我國民法典人格權編不是引起顏色革命,那是你的理解,我的理解就是。接着,梁慧星教授的情緒又變得極為激動,繼續展開對我的批評。
會後,我趕緊聯繫了法學所的幾位同志,希望他們能夠轉告梁老師:學者之間對人格權是否獨立成編,有不同的看法,有爭論很正常,如果梁慧星教授對於人格權保護有更好的立法方案,對民法典編纂是好事,但爭論歸爭論,千萬不要因此影響民法典編纂的大局,“顏色革命”這種説法實在太重了,傳出去影響不好。希望他們能幫助做做梁老師的工作。結果,沒想到梁慧星教授把我這種息事寧人、大局為重的想法看作是我心虛的表現。他在文章中寫道:“王利明教授當天晚上通過中間人跟我溝通,要求我一定不要到網絡上講烏克蘭顏色革命。當然還有別的權威教授,講中國的民法典規定人格權編不會發生任何政治問題……”
在上述會議召開後的 2015 年 11 月 1 日,梁慧星教授在四川大學的公開講座中,將人格權獨立成編就是要搞顏色革命的説法做了更大規模的宣傳。網上鋪天蓋地,影響很大。他説:“我不贊成中國民法典模仿烏克蘭民法典、步烏克蘭的後塵 !”梁慧星教授在講座中曾以烏克蘭民法典第314 條的“結社自由權”和第 315 條的“集會自由權”為例,主張這些規定導致“烏克蘭兩次顏色革命,陷於長期社會動亂”,所以王利明教授主張人格權獨立成編,就是要搞顏色革命。此言一出,民法學界甚至整個法學界一片震驚,網絡到處轉載,沒想到人格權是否獨立成編這樣一個純學術或者説立法技術上的問題,竟然被梁慧星教授上升到如此的政治高度,成為了一個政治敏感問題。
在人格權是否獨立成編之爭被高度政治化的氛圍下,民法學界有的人更是提到“人格權”3個字都膽戰心驚,後來我們組織了幾次關於人格權法的討論會,邀請的老師中有不少都表示不方便參加,以免沾上政治問題。我對他們的顧慮表示充分理解,也對學術問題爭鳴被高度政治化的現象表示憂心。
下面,我想就梁慧星教授在四川大學的公開講座,從學術的角度,補充幾點回應意見:
**第一,烏克蘭民法典中有人格權概念嗎?**關於所謂烏克蘭民法典的人格權獨立成編問題,我 們組織了好幾次中歐民法典研討會。會上歐洲學者都明確指出,烏克蘭民法典規定的不是真正的人格權,而是夾雜了很多的政治權利,就像一個國家的民法典有財產權編,不等同於就是承認和規定了物權編,這是兩個概念。我查了 2 位烏克蘭學者專門解釋烏克蘭民法典的説法,烏克蘭民 法典之所以在人身非財產權中規定相關政治權利,主要是為了落實 1966 年《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公約的要求,所以就公民所享有的財產權之外的各種私法上的和公法上的權利作出了規定,對於烏克蘭的這一做法,許多歐洲法學家都認為混淆了民事權利和政治權利。把憲法上所規定的公法權利和私法權利一併納入民法典之中作出規定,這個意義上的民法典已經不是傳統意義上的民法典了,可以説是公私不分的混合體。所以,在烏克蘭民法典中,根本沒有使用“人格權(Personality Rights)”的概念,而使用的是“人身非財產權(Personal Non-Property Rights)”概念,因此,烏克蘭民法典中的人身非財產權是一個綜合性的權利,是一個包含了公法上的權利和私法權利在內的權利集合體。
**第二,我們是步烏克蘭民法典的後塵嗎?**關於人格權法獨立的問題,我和楊立新教授等其他學者早在上世紀 90 年代的著作中就明確提出了。例如,在我本人作為主編、徐明和楊立新教授作為副主編,1994 年由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人格權法新論》一書中,我們就明確提出:“要完善我國人格權的民事法律制度,也應當採取一般人格權和具體人格權相結合的立法體例”,在未來的《民法典》中,設立保護一般人格權的規定,對各個具體人格權分別予以特別規定等建議,同時,我們還認為:“完善人格權立法的其他重要方式是制定人格權保護特別法,或者有關的立法中設立保護人格權的條款。”在我和楊立新教授共同主編的另一本由中國方正出版社於 1995 年出版的著作《人格權與新聞侵權》中,我也詳細闡述了人格權法相對獨立的必要性。
尤其是,在全國人大於 2001 年起草、2002 年 12 月 23 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的民法草案中,人格權就已經獨立成編。當時,烏克蘭民法典還沒有制定,怎麼能夠説我們是步烏克蘭民法典的後塵?這個草案梁慧星教授曾一直參與討論,當時也沒有發表不同意見,今天怎能提出如此嚇人的觀點?
**第三、我們採納了烏克蘭民法典的規則嗎?**梁慧星教授列舉的烏克蘭民法典規定的結社自由權、集會自由權等政治權利,沒有哪一個民法學者認為這些是人格權,筆者也從未主張過要寫入我們的民法典。事實上,立法機關在制定人格權編時,立法機關在草案的説明中也指出,“人格權編這一部分,主要是從民事法律規範的角度規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體人格權的內容、邊界和保護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會等方面權利。”2020 年 5 月 22 日在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委員長王晨同志所做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的説明”中,也再次非常明確的指出:“草案第四編‘人格權’在現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從民事法律規範的角度規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體人格權的內容、邊界和保護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會等方面權利。”怎麼能夠説我們是步烏克蘭民法典的後塵?
由於語言等原因,我承認我並不瞭解烏克蘭這個國家,所以,從未敢對烏克蘭政局作出任何判斷。梁慧星教授反覆強調烏克蘭的顏色革命是其民法典尤其是其中所謂的人格權制度引起的,可是,從未提供任何學術文獻佐證,令我十分困惑。
2016 年 11 月 12 日至 13 日,應張文顯教授的一再邀請,我參加了浙江大學法學院在杭州舉辦的“法治與改革國際高端論壇”。我記得原中國法學會會長王樂泉同志、許多中外學者參加了此次會議。在會議的主旨論壇開始後,梁慧星教授第一個發言,他一上來就説,我向大家宣佈一個好消息,中央已決定不再搞人格權編了,沒有采納王利明的意見。與會者紛紛感到詫異,因為來了不少外賓。我個人認為,人格權是否入編,最終是由立法機關決定的事,梁慧星教授在這樣一個場合僅憑個人的判斷,就冒然宣佈中央作出“人格權不會獨立成編”的決定,難道妥當嗎?事實上,從公開的文件及剛通過的《民法典》來看,中央確實並未作出梁慧星教授所説的“決定”。
二、關於人格權單獨設編是否有利於保護人權的問題
在四川大學的公開講座中,梁教授指出:“王利明教授主張人格權單獨設編,主要理由是人格權的重要性。現在加上了另外一個理由,要通過人格權單獨設編,把人權保護提到前所未有高度”。
梁教授強烈批評我提出“把人權保護提到前所未有高度”,但他也沒有引出我在什麼地方提出這個觀點,也沒有指出我究竟是怎麼講的。在我印象中,梁教授邀請我參加在杭州舉辦的前述會議,在會上我確實提到過,制定人格權法有助於人權保護。後來,在法工委上次會議以後,法工委的一位退休的領導特別善意地提醒我,以後不要講“人權”二字,只講人格權,以免被人曲解。所以,在此之後,我也沒有再講制定人格權法有助於人權保護。但梁教授説我提出過“要通過人格權單獨設編,把人權保護提到前所未有高度”這一觀點,我也沒必要否認,這很大程度上與黨中央“人民利益至上”的執政理念也是一致的,也是《憲法》“尊重和保障人權”的體現。
梁教授在四川大學的演講中,針對這個問題對我提出強烈批評的理由有二:**一是“民法典要把人權保護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這個口號,隱含我國當下人權保護的現狀很糟糕的意思。**就此,梁教授還發出了“這符合不符合中國當下人權保護的現狀呢?……所謂前所未有的高度,究竟是美國的高度,還是歐洲的高度?”這一質疑。梁教授認為這種觀點“沒有正確評估我們的國家現今人權保護的現狀,無視中國人權保護所取得的重大進步,是不公正、不客觀的,而且容易為別有用心的人、別有用心的勢力所利用。”**二是認為人權中根本沒有人格權,他列舉了 12 類基本人權 ,説根本沒有人格權,因此,把人權保護提到前所未有高度,“純屬欺人之談 !”“不是欺騙,便是無知。”**梁教授的主要觀點後來正式發表在一個學術刊物上。
我至今都認為,即使我説過“把人權保護提到前所未有高度”,可能話説的有些滿了,但恐怕很難説有什麼大錯誤。對此,我做以下簡要回應:
**第一,提出有利於保護人權就是別有用心嗎?**我國《憲法》第 33 條明確規定“尊重和保障人權”,這是一條憲法原則,我們的各個法律部門都要落實憲法的精神和規定,人格權獨立成編本身就是憲法這一原則的具體化。“尊重和保障人權”,絕不是西方提倡的或獨有的,更不能把人權的概念就當成西方的、敵對勢力的使用的概念。習總書記最近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體學習時強調,要充分認識頒佈實施民法典重大意義,指出民法典對“推動我國人權事業發展”意義重大,我的理解,主要是指人格權獨立成編強化了對人權的保護。
**第二,強化人格權保護難道不正是有力回擊西方學者對我們的批評嗎?**我即使主張民法典有助於保障人權,也正是針對西方批評我國人權狀況的有力回應。我記得在 1986 年《民法通則》頒佈之後,我在國外不少學校交流、講課時,曾經反覆講到過這樣一個觀點,中國幾千年來不存在人格權這個觀念,以至於“文革”的時候發生把人“戴高帽”“架飛機”、在臉上畫叉叉、“剃陰陽頭”等嚴重侵害人格權的行為,但當時一般人也沒有認為這是對人格權的侵害,因為我們沒有這個概念。正是基於對“文革”期間侵害人格權暴行的反思,《民法通則》用9個條文規定了人身權,其中主要是對人格權的保護。至此之後,人們的名譽、肖像才受到法律保護,第一個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才開始進入法院,這是多麼了不起的成就!這難道不是我國人權保障事業的巨大成就嗎?我提出的這個觀點,恰好積極回應了西方對我們的批評。
**第三,公法學界從不否認私法對人權的保障作用。**我記得,有一次我參加前全國政協副主席、北京大學羅豪才教授主持的人權討論會,當時,羅老師是中國人權學會的會長。會上,我專門講到了人格權保護是我們人權保護的巨大成就,而且舉出了一些在名譽、肖像、隱私保護方面的一些司法經驗,與會的一些中外學者也都認為,這確實是我國人權保護的一個巨大進步。當時,羅豪才老師點評時,説我講的這個問題很重要,過去我們將人權保護主要侷限在公法領域,其實私法保護是人權保護的重要內容和方式。文革中造反派侵害人格權的例子就是深刻的教訓。他當時邀請我擔任中國人權學會常務理事,多從私法角度講講人權保障,我立刻表示接受。
關於梁教授提出的第二個觀點,即人權中根本沒有人格權,把人權保護提到前所未有高度,“純屬欺人之談 !”“不是欺騙,便是無知。”對此,我也作出簡單的回應:**雖然關於人權的概念存在不同的看法,中西方的理解也很不一樣,但是,誰也不能否認生命、健康等權利是最基本的人權。**梁教授列舉了 12 類基本人權 , 説根本沒有人格權。我不知道這個理論是從哪裏找來的。從人權運動的發展史來看,第一代人權首先就是生命權。沒有生命權,其他的人權存在還有什麼意義呢?憲法、行政法等公法理論的基本共識是,生命權是第一位的人權。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過程中,習近平總書記講,抗疫就是要生命至上,不惜一切代價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這就生動體現了生命權優先的價值理念。堅持生命至上,不惜一切代價保護人們的生命健康,這不是保障人權是什麼呢?民法典人格權編強化對生命、健康、身體的優先保護,最初針對這三項權利,《民法通則》只是用一個條款規定,但立法機關用三個條款將其規定出來,就是為了宣示對這三項權利的重點保護。怎麼能説人權中根本就沒有人格權呢?怎麼能説人格權保護有利於保障人權的觀點“不是欺騙,便是無知”呢?
三、關於規定
對生命的合法自衞是否鼓勵造反問題
梁慧星教授在其發表反對人格權獨立成編的很多講演和文章中,包括在民法典審議通過前夕發佈的“在《民法典》出台前,再次鄭重建議刪除人格權編”一文中,反覆提及的一個觀點就是,我在《人格權法研究》一書中有一段話:“生命維護權,一方面可以用於防禦來自個人的不法侵害。另一方面也可以用於防禦來自國家的不法侵害行為,以防止國家將個人生命用作實現國家目的的手段,尤其要防止國家對生命權作出不當的限制。”他將這個觀點提升到了極為敏感的政治高度。他説:“按照王利明教授的主張,必須創設自衞權,用來防禦來自國家的不法侵害行為,防止國家將個人生命用作實現國家目的的手段,防止國家對人民生命權作出不當的限制。這裏所説的‘國家’,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代表全體人民的利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王利明教授看來,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目的’,與中國人民的利益(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是對立的、衝突的!因此,才有必要創設一項新的權利即自衞權,用來對付國家、防禦國家的不法侵害行為、防止國家將個人生命用作實現國家目的的手段、防止國家對人民生命權作不當的限制!”他進一步由此聯想開來,説規定自衞權就是要顛覆國家,要像香港的“黑口罩”、法國的“黃馬甲”那樣上街打砸搶,是要鼓動造反,要顛覆國家,危害國家安全。在《民法典》表決前,梁慧星教授再次提出,自衞權是人格權編的核心,因此,他再次呼籲刪除整個人格權編。
為了澄清是非,我要將這個觀點加以説明:
1.**我在《人格權法研究》一書中所提及的“自衞權”概念並非我本人所創造的,**嚴格地説,不是我的觀點,而是來源於憲法學者的研究成果,我在書中已經註明出處,這一結論來自於韓大元教授《生命權的憲法邏輯》一書,我專門與韓大元教授核對,他説,這一觀點完全沒有錯,可以説是憲法學、行政法學等公法學者的普遍共識。
2. **我引用憲法學者提出的合法自衞權概念,本身是在強調生命至上的理念,強調生命權在各項權利中至高無上的地位。**按照康德倫理哲學的觀點,沒有理性的東西只具有一種相對的價值,只能作為手段,因此叫做物;而有理性的生靈叫做人,因為人以其本質即為目的本身,而不能僅僅作為手段來使用。康德“人是目的而非手段”的思想也成為尊重和保護人格尊嚴的哲學基礎。生命價值高於一切,也得到了幾乎所有學者的普遍認可。在論述生命權時,我提出不能把生命當成手段,也意在強調生命權的價值高於一切。新冠肺炎疫情發生後,習近平總書記強調“人民至上、生命至上,保護人民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可以不惜一切代價”,可以理解為:生命至上也是生命權至上,國家首先把人民生命權作為最高價值、最高目標,不惜一切代價拯救生命,不能把生命作為工具,為經濟發展犧牲生命。學習總書記的講話,我理解就是要防止國家將個人生命用作實現國家目的的手段,這究竟錯在哪裏?
3. **我在《人格權法研究》一書中的論述,本身就是從學理層面進行的一般性闡述,並不是針對我們的國家,也不是針對我國民法典人格權編生命權規則的解讀。**再説,如果不承認國家機關會不法侵害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我們怎麼會有《國家賠償法》,還有必要出台《行政訴訟法》等旨在限制公權的法律嗎?
另外,即使承認合法自衞權有何不可呢?作為一種權利的自衞權,當然是要合法行使的,最典型的自衞權不就是我國《民法通則》《刑法》《侵權責任法》早就承認的正當防衞、緊急避險,這有何不可呢?將自衞權認為是“解放了的暴力,是放開手腳的暴力”這種説法有何根據?正當防衞、緊急避險包括自助行為,這些法律賦予人民自我保護的權利,和打砸搶等暴力違法犯罪活動有何關係?如果人民在遭受非法侵害時,連這樣的制止和防止非法侵害的權利都沒有,這還能體現我們民法典以人民為中心、更好地維護人民羣眾利益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嗎?特別值得一提的是,自衞行為主要指正當防衞、緊急避險,具有正當性,這一學術觀點也是梁慧星教授一直支持的,在他的《民法總論》教科書中,至今也一直如此主張。
4. **在這篇文章中,梁慧星教授説,保護行動自由就是“鼓勵上街”。這一觀點讓人匪夷所思。**眾所周知,民法典中的行動自由是禁止通過非法拘禁等方式剝奪、限制他人的行動自由。對此,《民法典》第 1011 條已經規定得非常清楚了。而且,保護自然人的行動自由,不允許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也為我國《憲法》《刑法》等明確規定,怎麼會與鼓動上街打砸搶聯繫在一起呢?
此外,自衞權的承認與否根本不是人格權編的核心問題,更與人格權編是否獨立無關。在最終頒佈的民法典中,其第 1002 條、第 1003 條都是非常明確的規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嚴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權。”“自然人享有身體權。自然人的身體完整和行動自由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體權。”由此可見,根本就沒有梁慧星教授所批評的那些規定。事實上,從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民法研究室的內部徵求意見稿開始,就不曾在人格權部分規定過樑教授所解讀的內容。
四、關於所謂的“雙重適用”問題
在人格權編爭論中,梁慧星教授經常批評我的另一個理由,是認為人格權獨立成編會導致“雙重適用”。他説:“按照王利明教授的解釋,法官裁判侵害人格權的侵權責任案件,必須先適用人格權編的某個條文,據以判斷受害人應不應該受保護,加害人應不應該承擔責任;再適用侵權責任編的某個條文,以決定怎樣保護受害人,加害人應當承擔什麼樣的侵權責任。” “雙重適用”是“脱褲子放屁、多此一舉”。這就是媒體上報道的梁慧星教授反覆提出的“脱褲子放屁”觀點。關於這一點,我聽説在我的母校中南財經政法大學等處的講座中,梁慧星教授一上來就點名道姓,言辭激烈,情緒十分激動。他説:“雙重適用在古今中外概無先例,沒有哪一個國家,哪一個法院,哪一個法官裁判案件是適用兩個條文的。”梁慧星教授把我説成是意圖破壞民商事裁判實踐、裁判秩序的罪人。他説:“人民法院經過四十多年形成的民商事裁判實踐、裁判秩序,會不會因此毀於一旦?”“可以斷言:這樣的“雙重適用原則”一旦付諸實施,人民法院(包括最高法院自身)經過四十多年的艱苦奮鬥所形成的民商事裁判秩序和裁判實踐,將被徹底攪亂!”“最高人民法院,將為‘力挺人格權單獨成編’(王利明教授的原話)而付出代價!讓我們看看最高人民法院如何嚥下這杯自己親自參與釀造的苦酒吧!”
需要説明的是,**對於“雙重適用”的範圍,以及其與請求權基礎的關係,梁慧星教授似有誤解。我未表達過必須要“雙重適用”的觀點。**我反覆講過,在人格權遭受侵害或有遭受侵害之虞時,如果單獨援引人格權編的規範能夠解決問題,達成對權利人保護目的的,就根本不需要雙重適用。例如,在個人信息記載錯誤時主張對該錯誤信息進行更正就根本無需援引侵權責任法的規則,而可以只援引民法典 1037 條第 1 款的規定。人格權編中的一些規範都可以單獨作為請求權基礎,無需與侵權責任編相結合。
不可否認的是,人格權編規範與侵權責任編規範雙重適用的現象的確大量存在。但雙重適用是否的確如梁慧星教授所言,是“在古今中外概無先例,沒有哪一個國家,哪一個法院,哪一個法官裁判案件是適用兩個條文的。”針對這一論斷和結論,我想提出如下意見:
**第一,這一論斷與民事案件法律適用的複雜性相悖。**在司法實踐中,的確有一些民事案件法律適用較為簡單,但是大量的民事案件涉及到多種法律關係,或者是由多個法律規範進行調整。例如,夫妻一方出售房屋,可能涉及婚姻家庭編中關於是夫妻一方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的判斷規範,物權編中共有物處分的規範、善意取得的規範,總則編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規範、無權代理、表見代理的規範等等,法官在處理這類案件時,不可能只援引一個法條。恰恰相反,法官需要將所有涉及的法律規範均納入考察,能夠適用的就必須援引,才能正確處理好民事案件。即便是在將請求權檢索作為處理民事案件一般方法的德國,在檢索中也應當將所有的請求權基礎(Anspruchsgrundlage)規範逐一進行考察,這一過程就是請求權檢索,也是一個需要經過“目光在事實與法律之間往返流轉”後方能確定三段論推理中的大前提或請求權基礎的過程。
**第二,這一論斷與民法典的體系性特徵不符。**民法的法典化實際上就是體系化,民法典的重要目的就是要形成完善的體系架構,為法官處理民事案件提供完備的規範體系。這就決定了在民法典各編中會出現大量的引致條款,這些條款在最大程度上保證了立法的簡潔,避免重複。據粗略統計,民法典中至少有 49 個引致條文。在物權編中,第 238 條就規定:“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依法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此處的“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主要就是指向侵權責任編的適用。在侵害物權的情形下,權利人主張停止侵害與賠償損失,就要同時援引物權編和侵權責任編的規則。引致條款的出現意味着法官不能只援引一個條款,完全否定雙重引用就將導致此類引致條款不能出現,而需增加大量重複規範,與實現法典體系化的目標相互矛盾。還要看到,法典化的另一優勢在於為法官裁判提供具有體系性的規範,任何一個民事案件的裁判,都需要從民法典規範中尋求裁判依據,進行體系化的思考,這種引導作用,也正是法典化的優勢。在體系化的思考中,法官援用多個條款裁判是完全正確的。
**第三,這一論斷與民法典存在大量不完全規範的事實不符。**一方面,民法典中存在大量不完全規範。梁慧星教授認為,不完全規範“沒辦法單獨適用、無法單獨作為請求權基礎”,人格權編的不完全規範的意義 “僅僅在於指引法官適用《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縱觀整個民法,包含有大量的必須要結合其他條款適用的不完全規範。雖然不完全規範不能單獨提供請求權基礎,但是不完全規範卻可能與其他規範結合,提供請求權基礎。這些不完全規範,或説明、或限制、或引致、或解釋、或推定,功能不一而足,絕非僅僅是“提示”。這些不完全規範的性質就決定了其必須與其他規範共同適用。另一方面,即便在某一法條是唯一的請求權基礎時,也要看到,單個法條的容量總是有限的。法條的運作,除了要依據法條自身的規定之外,還需要其他法條的支持。實際上,就算是前述《侵權責任法》第 6 條第 1 款這樣的法條,對於何為“行為人”,何為“民事權益”(如自由權是否屬於其中的民事權益),何為“侵權責任”(具體形式為何)等,也都無明確規定,因此雖名為“完全法條”,但與真正的“完全”仍相去甚遠。因此,即便是對於完全法條,也需要與輔助性規範相結合,構成三段論的大前提。
**第四,這一論斷與當事人可能提出多個訴訟請求不符。**在一個民事案件中,當事人可能提出多個訴訟請求。例如,在侵害物權的情形下,當事人既可能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也可能提 出損害賠償的請求。對於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的請求,應當適用物權編第 236 條的規定。而關於損害賠償的請求,依據物權編第 238 條的規定,“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此處的依法就主要是指適用侵權責任編關於的損害賠償的規則。因此,在判決中法院也需要依據侵權責任法對於損害賠償的相關規定進行裁判。法官不可能僅僅根據一項條款對多項請求作出裁判,否則不僅不是公正裁判,反而是賦予了法官不當的自由裁量的權利。因此,正確的做法應當是依據當事人的數個不同請求,特定的要件事實可能對應多個請求權基礎;需要根據不同的原因適用不同的條款進行裁判。由此可見,法官援引多個條款裁判一個案件是非常必要的。
**第五,這一論斷與我國司法實踐的經驗和做法不合。**梁慧星教授認為,法官在針對某一訴訟請求的判決中,援引多個條文確定責任,將“增加法官工作量”“浪費司法資源”“增加司法風險”,“全國 10 萬民事法官”不會答應。那麼我國司法實踐的現狀究竟是怎樣的呢?以梁慧星教授所使用的《侵權責任法》的判決為例,筆者在北大法寶數據庫中,檢索《侵權責任法》實施以來的,以侵權責任糾紛為案由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共 26 個。對這 26 個案件中法院確定侵權責任成立時所援引的規範進行總結,可以得出如下數據:
在上述與《侵權責任法》一併被援引作為侵權責任成立判斷依據的案件中,援引司法解釋 5次、《環境保護法》3次、《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次、《道路交通安全法》2次、《民事訴訟法》2次、《民法總則》 1次、《民法通則》 1次、《食品安全法》1次、《證券法》1次、《水污染防治法》 1次、《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1次、《鐵路法》1次、《公路法》1次。倘若依照梁慧星教授的觀點,上述法律或司法解釋均因為可能構成雙重援引,而應被予以廢棄。
如果再檢索援引侵權責任法、合同法、物權法等法律中的多個條款裁判案件,那就更是司空見慣、非常普遍的事情了。在司法實踐中,單純依據一個條款作為判斷依據的案例是極為有限的,而援引多個條款是一種常態。如此做法,正好反映了法官具有全方位、體系化思考的實踐,也為正確解決民事糾紛確定了準確的裁判依據。
**第六,這一論斷與國外的司法實踐也不符。**以梁教授最喜愛援用的德國的情況為例。記得有一年在慕尼黑大學參加學術討論會上,我與德國著名的民法學家梅迪庫斯討論了德國的請求權分析方法(北京大學許德峯教授為我作翻譯),他反覆講,請求權基礎可能是一個法條,也可能是多個法條,有請求權基礎規範和輔助性規範。法官所援引的法條,可以是請求權基礎規範與輔助性規範相結合的多個法條,這在德國也是常態。我查了有關資料,在《德國民法典》中,請求權規範的數量遠少於輔助性規範的數量,在《德國民法典》的前三編中,只有大約 50-60 條請求權規範具有重要意義。幾乎所有並非請求權規範的制定法規範都是請求權規範的輔助性規範,客觀而言,輔助性規範的數量相當龐大,包括補充構成要件的輔助性規範、補充法律效果的輔助性規範和反對規範(例如抗辯權規範)。法官將大量的輔助性規範相互組合成所謂的請求權前提(Anspruchshypothese)。德國民法學者揚·沙普就認為,請求權基礎規範和輔助性規範應當結合使用。這恰好説明,德國司法實踐中,法官裁判民事案件,經常援用多個法條。
梁慧星教授説,“古今中外概無先例”,這一論斷的依據何在?
五、關於物權法起草中的問題
梁慧星教授多次批評我,説他主張對財產權平等保護,而我則反對平等保護,主張對國有財產要特別保護。他在多篇文章中寫道:“我的想法是平等保護原則,一體保護。物權法草案在設置規則的時候,不區分所有制作為標準。在這個草案上,沒有集體所有權、個人所有權、國家所有權。王利明教授提出要嚴格按照所有制來劃分,並且提出了一個關鍵原則,叫國家財產特殊保護。”我本來沒注意梁教授的這些言論,但接到全國人大一位參與物權法立法工作的同志給我打電話,這才引起我的重視。後來,我又看到網上有人寫道:“他(王利明)對梁稿大加批評,並很快拿出了自己牽頭的意見稿,把國家、集體、私人並列為三主體。2 年之後,以梁稿為體例基礎、以王稿為制度主張的《物權法(徵求意見稿)》形成,梁王的矛盾也在此種下。”這段言論完全與事實不符。梁慧星教授的意見稿是直接給法工委的,我根本沒有見到,怎麼可能“大加批評”?我還沒有接受法工委的委託,哪來的“很快拿出了自己牽頭的意見稿”?
事實完全相反。實際情況是,2001 年根據法工委的分工安排,由梁慧星教授領銜負責物權編的草案建議稿,我負責的是侵權責任編和人格權編草案的建議稿。後來梁慧星教授課題組提交的物權法草案學者建議稿交給法工委之後,可能是因為其中不規定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只規定所有權一般規則,故此,在草案提交後,法工委討論後認為難以採納。我記得時任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主任的顧昂然同志曾經找我談過 2 次,他説,中國製訂物權法必須立足中國國情,如果不規定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明顯不符合我國的國情。況且,如果不規定土地的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那麼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這些物權怎麼規定呢?權利基礎何在呢?故此,他希望我能帶領人民大學課題組再辛苦一下,也起草一個物權法草案的學者建議稿。按照法工委的要求,我組織了有關專家學者也起草了新的物權法草案學者建議稿,其中重點對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作出了具體的規定。法工委召開專門會議,研究這個草案。我在對這個草案進行彙報時,特別強調堅持“多種所有、平等保護”原則。
關於這一段歷史,時任法工委負責人、負責物權法起草的王勝明同志對物權法制定過程的回憶可作為佐證:“梁慧星牽頭起草的物權法建議稿是最早完成的……不應當專章規定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如果要規定,應當由其他法律規定。對學術界的這種意見,我們認為是不合適的,主要做了3項工作:(1)從 2000年初開始,法工委多次召開物權法座談會,調研有關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等問題。(2)請王利明起草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有關條文。2000年12月28日至29日,法工委召開會議,研究王利明牽頭起草的《國家和集體所有權立法建議條文》。(3)2003 年3月27日召開中國民法典草案國際研討會時,為了在學術界形成共識,我在會上專門講了物權法要規定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問題,主要理由:一是法律是第二性的,物權法應當完整體現我國基本經濟制度。二是制訂物權法可以有針對性地完善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法律制度。三是把所有權制度講清楚了,有利於用益物權等制度的敍述和展開。”
我不知道因為何種原因,梁慧星教授在 2004 年初接受易繼明教授採訪時説,“我在今年早些時候已經做出決定:不再參加國家的立法工作;不再參加民法研究會;不再參加各種學術會議(我擔任臨時會長的中日民商法研究會除外)”。這就是在當時引起轟動的“三不主義”,即不參加立法活動,不參加民法研究會,不參加學術會議。在此之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就物權法的立法召開了許多次會議,我就再沒見到過樑慧星教授參加相關討論會。在許多重要的物權法討論中,也沒有見到梁教授,我十分納悶,為此多次詢問時任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的王勝明同志,他説,邀請了梁教授,但是他一直拒絕參加會議。
就梁慧星教授強加在我頭上的“國有財產特殊保護”的觀點,我想,需要澄清以下事實:
**第一,我本人從來沒有在任何文章或報告中提出過樑教授強加給我的“特殊保護”的觀點,我請學生在網絡上收集,沒有收集到這方面的隻言片語。**相反,我本人可以説是較早反對特殊保護論、提出平等保護的學者之一。早在20世紀80年代末期我撰寫的博士論文就是《論國家所有權》,其中,專門有一部分的標題是“對國家所有權的特殊保護理論的質疑”,這篇論文在 1991 年就出版了。我在這本書中專門針對關於國有財產不適用訴訟時效和不適用善意取得規則的規定提出商榷,展開論述,認為我國民法不能採納這些觀點。在這個時期,我就明確提出了“平等保護原則” “平等保護原則正是商品經濟的內在要求在法律上的體現。”我記得,在我的博士論文答辯時,己故的謝懷軾老師對這部分內容給予了比較高的評價。據我瞭解,在20世紀80年代末 期,提出平等保護原則的人本就不多。
**第二,關於物權的平等保護的觀點,即使不能説在民法學界是我最早提出的,但是我卻是説****得最多的,為此發表了多篇論文。**例如,在《論物權法的價值》一文中,我就明確表示:“物權法不僅強調對公有財產的保護,而且也將對個人財產所有權的保護置於相當重要的地位, 對各類 財產實行一體確認、平等保護。由於受到舊的意識形態的影響,國家所有權歷來被置於優先保護的地位,而個人所有權卻受到極大的限制甚至歧視。這一狀況直接阻礙了社會經濟的發展,也影響了廣大人民羣眾創造財富積極性的發揮。當前,某些個人資金的外流以及某些過度的揮霍浪費與個人財產權沒有得到充分的保護之間就存在一定的關係。因此,物權法對公有財產和個人財產實行平等保護,能夠有助於人們將一定的消費資金投人生產領域, 滿足社會投資的需要,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此外,我還在期刊上發表了其它論述平等保護原則的論文,例如,《物權法平等保護原則之探析》和《平等保護原則 : 中國物權法的鮮明特色》等。物權法起草中,我確實發表了不少堅持平等保護的言論,説我反對平等保護,與事實不符。
**第三,《物權法》第 4 條對平等保護原則的規定(該條規定:“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我不僅多次參與討論,積極支持,而且提出了自己的相關意見並被採納。**當時,我擔任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委員,曾多次參加圍繞着該條的討論。總體上説,就國家、集體和私人平等保護,大家是贊同的,但是,在會上我多次提出,除了國家、集體和私人之外,還有一些沒有納入的財產權主體(如基金會等)也應當平等保護。但就具體條文如何表述,引起了爭議。我提出用“其他權利人”的表述,大家一致表示贊同。當時,主持會議的胡康生主任説,“利明教授的這個觀點很好,這就是對物權法的一個貢獻。”《物權法》頒佈後,我本人不願在任何公開場合説我對物權法有什麼貢獻,哪些條文采納我的意見,哪些體現了我的想法。我始終認為,這是集體智慧的結晶,我作為法律委員會委員,提出建議是職責所在,有什麼值得誇耀呢?現在,既然梁慧星教授説我反對平等保護,我只好説出原本不想説的事實。
還有一個小故事值得一提。在 2004 年左右,當時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了一個物權法草案和其他法律相關問題的討論會。這個會議,著名前輩法學家江平老師、陳光中老師也參加了。北大法學院的鞏獻田教授也參加了會議。這是我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見到鞏獻田教授。當時,我的發言安排在鞏獻田教授前面,我在會上提出,物權法要在規定多種類型所有權的基礎上實行平等保護,因此,物權法要確定平等保護原則,這個原則也是符合憲法規定的。鞏獻田教授接着我之後發言。他先是很客氣地對我本人的學術和我的學生王軼博士(當時他在北京大學法學院工作)表示了肯定。接着,鞏獻田教授就開始對我的觀點進行了批評,他説,所謂平等保護就是要把富人的別墅寶馬和乞丐的討飯棍平等保護,就是要搞私有化。鞏獻田教授此言一出,會議氣氛一下子就緊張了。我針對鞏獻田教授的觀點進行了一些回應後,就離會了,此後,再也沒有見過鞏獻田教授。會議結束後不久,法工委的一位負責同志約我談話,拿出了鞏獻田教授領銜的“九評物權法”的文章,其中的核心觀點就是批評物權法就是要搞私有化。這位領導同志説,“九評物權法”四處散發,影響非常不好。要我與王家福老師商量,組織專家學者應對。回來後,我向王家福老師彙報了這一情況。根據王老師的指示,民法學會開始組織一系列物權法討論會,就平等保護的問題進行深入討論,反駁那些認為平等保護就是搞私有化的觀點。所有會議的觀點也都經過細緻整理後,通過相應的途經上報給中央。這些活動都是在王家福老師的領導下,而我作為民法學會的會長具體負責實施的。在許多學術會議上,我都要強調物權法必須堅持平等保護原則。今天,梁慧星教授非要説我反對平等保護,確實與事實不符。
六、“貶損侵權責任法、
肢解侵權責任法”問題
梁慧星教授在多個場合説,他是為了維護侵權責任法的完整性而反對人格權單獨設編,他批評我:“今天為了達到人格權單獨設編的目的,卻又提出所謂侵權責任法不足以保護人格權,並在關於人格權單獨設編的言説中,毫不吝惜地貶損現行侵權責任法、肢解現行侵權責任法。不惜以今日之我,否定昨日之我 ! ”“最後,筆者再次鄭重表態:不贊成中國模仿烏克蘭、步烏克蘭後塵!不贊成貶損侵權責任法、肢解侵權責任法!不贊成中國民法典設置人格權編!”
説我的目的是要“貶損侵權責任法、肢解侵權責任法”,這確實令我感到十分委屈。民法學界都知道,侵權責任法從債法中分離出來而獨立成編,這一觀點在法學界是我本人和其他老師共同倡導的。整個侵權責任法的起草過程,是在時任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的胡康生同志和副主任王勝明同志的領導下進行的,我本人有幸參與了這個過程。我對侵權責任法具有深厚的感情,我怎麼可能、又有什麼本事去“肢解現行侵權責任法”呢?
關於《侵權責任法》整個起草過程,曾任法工委副主任的王勝明同志在人民大學的一個系列演講“我國民事立法四十年”中有詳細的説明。他説:“2002 年 12 月,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初審的民法草案侵權責任法編的基礎,是王利明牽頭起草的‘侵權編’。所以,侵權責任法的最初稿是王利明牽頭提供的。”王勝明副主任後來多次對我説,他特別使用“基礎”這個詞,而不是“參考”,是符合當時的實際情況的。王勝明副主任説,“2002 年 3 月 20 日(會議中心),法工委召開會議,聽取法學專家對王利明牽頭起草的人格權、侵權兩編的意見,王家福、江平、魏振瀛、王保樹、王利明、張新寶、楊立新、姚輝、王衞國、王軼、郭明瑞、房紹坤、吳漢東、唐德華、李凡等參加。”在整個侵權責任法起草過程中,因為梁慧星教授自己發表了“三不主義”,所以,在記憶中,關於侵權責任法的起草曾經召開多次重要的會議,很少見到梁慧星教授出席。對此,我一直感到十分惋惜。
但是,我記得在 2001 年《民法》草案制定時,討論侵權責任法與人格權法的關係時,確實有一個方案是,將人格權法納入侵權責任法。法工委曾經召開會議討論,大家大多認為不可行。因為侵權責任法分則是按照特殊歸責原則和特殊主體構建起來的,人格權侵權不符合這兩類中的任何一類,如果納入,將重新構建侵權責任法體系。不得已,也只能在侵權責任法之外單獨規定人格權。2002 年提交人大常委會討論的《民法》草案就將人格權獨立成編了。梁慧星教授當時參加了討論,這些情況他應當是瞭解的。
最後,**我還想多説一句,侵權責任法真的無法完全容納人格權法。**梁教授一直堅持認為,侵權責任法能夠包含人格權法,無須人格權法獨立成編,否則就是肢解現行侵權責任法。我想簡單對此回應幾句:一是侵權責任法是救濟法,無法確認各項人格權,而人格權法是權利法,有關人格權的確認,應當由人格權法完成,如果説侵權責任法能夠容納人格權等法律,按照這一邏輯,物權法、知識產權法等,都可以包括在侵權責任法中,一部侵權責任法就可以包打天下了,這樣的話,還需要民法典嗎?二是民法典人格權編一共51條,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也只有95條,如果將人格權編的51條都搬進侵權責任編中,那麼將佔到侵權責任法的很大比例,這還叫侵權責任法嗎?侵權責任法是按照特殊責任主體和歸責原則構建的,如果將人格權法納入其中,將打亂侵權責任法的體系,這是立法機關早就有的共識,如果將人格權法納入其中,如何構建侵權責任法的體系呢?三是人格權法中的大量規範根本不可能放在侵權責任法中,與侵權責任法的規範屬性不符合,如人格利益的合理使用、許可使用、預防性的規則等,在行為人根本沒有構成侵權時,也可以適用,這些內容怎麼可能放在侵權責任法中呢?
其實梁教授本人也並不同意人格權法全部進入侵權責任法,否則,又怎麼會主張人格與人格權不可分離,因此,人格權規則應當規定在主體制度中呢?
七、幾點感想
梁慧星教授是我始終尊敬的著名民法學家,在民法學研究領域有很多開創性的建樹,我本人不少論著都大量引述他的觀點。但自2015年3月法工委全面啓動民法典編纂工作以來,在長達近5年的時間中,梁慧星教授不斷對我進行點名道姓的批評,有些話確實言重了。如果在幾十年之前,梁慧星教授所扣的任何一頂帽子,戴在誰的頭上,都足以使其被判刑入獄,甚至掉腦袋。著名刑法學家陳興良幾次遇到我都提到:“人格權獨立成編、合法自衞等,都是純學術性、純技術性的問題,怎麼會提升到顏色革命等敏感的政治問題上來呢?話講得這麼重,帽子扣得這麼大,民法學界開了一個很不好的先例”。我聽到以後,也深感痛心,更擔心這種局面可能會為年輕學者形成不好的示範。
回想佟柔老師、王家福老師、謝懷栻老師、江平老師等老一輩民法學家,他們是多麼的團結,親密無間,對人多麼平和、寬容、理性,充分展現了民法學人的胸懷和素養,我們這些承上啓下的人確實應當學習前輩學者的這種精神,為晚輩做一個表率。
回想我自學習研究民法以來,與梁慧星教授應當説有長達幾十年來的交往。我和他還一起合著過書籍,我本人對梁慧星教授始終非常尊重,將其視為兄長。可是,我沒想到的是,僅僅因為學術觀點的不同,梁慧星教授為什麼一定要把話講得那麼重?多少夜晚,我夜不能寐,想不明白,梁教授何故如此?何苦如此?為了民法典編纂的大局,為了民法典不因學術爭論和其他是非糾葛而受到妨礙,5 年來我一直始終不發一言,一直保持沉默。我也叮囑自己的學生,要始終高度尊重梁老師。我希望,這只是梁老師對我有誤解而已,今天我作出解釋,也是希望把這些誤解消除。
對梁慧星教授的批評,凡是正確的,我都接受,不妥當的,我也認為實屬善意提醒。我不僅對梁慧星教授沒有任何成見,對他的個別學生在網上發表極不友好言論等事,也不會計較。我記得 2 年前,他的一位博士後曾在網上發佈一篇“暗戰與角力”的文章,在文中認為,我採取不正當手法勾連了在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工作的一些學生以及學生的家長,人格權獨立成編是我偷偷塞入《民法典》的私貨。雖然文章是匿名發表,但流傳很廣,後來被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部門發現,認為是謠言,要對其作出處分。這個學生找到我,表示悔過,並希望我給最高法院有關部門打電話,請求不要處分他。我反覆向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部門的領導説明,年輕人是一時衝動在網上寫下這些不適當的言論,希望不要因此給他處分,還是多給年輕人改過的機會。
如今,民法典已經頒佈,民法學的春天也將來臨,我希望在不久的將來,我與梁慧星教授能夠相逢一笑,泯除恩怨,冰釋前嫌,攜手共進,共同推進我國民法學事業的發展。
(本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