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章書院”案中被告人判刑算合理嗎?我想在這裏聊聊我的看法_風聞
黎明苍生破晓龙吟-(手机屏幕出问题了)2020-07-07 22:44
不久之前,南昌市青山湖區法院在刑事審判庭公開宣判了一起非法拘禁案——沒錯,就是那個臭名昭著的“豫章書院”案。案中的五名被告都被宣告有罪,而除了陳某一人被免於刑事處罰(這個和無罪天差地別,無罪是沒有案底,有罪免罰相當於有案底),另外四人都被判處了兩年十個月至十一個月的刑事處罰。而該案案中的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全部被法院予以駁回。
很多人在討論這個問題的時候,覺得這個的量刑的確畸輕,起到錯誤的導向作用。我在這裏就對這個問題發表一下我的看法吧,我雖然説覺得的確是量刑畸輕,但是這個判決已經是法院在法院裁量權下可以做到的最重的判決了。
法律對這個問題到底是怎麼規定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如果説,該案被告人在“豫章書院”的“辦學”期間,對“學員”實施暴力,侮辱等侵犯“學員”人身權利的行為,是從重處罰(不是加重處罰)。我們在閲覽與之相關的新聞的時候,對檢察院起訴的內容進行閲覽(也就是該專欄中的內容)的時候,檢察院沒有認定該案被告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致人重傷或死亡的情節,因此,在判刑的時候,檢察院在求刑的時候只能以三年有期徒刑為限。
這裏我要對從重處罰和加重處罰進行解釋:以《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非法拘禁罪為例,具有毆打或侮辱情節,屬於從重情節,應從重處罰,在不存在致人重傷或傷殘,死亡的加重情節下,從重處罰的意思就是對被告人的量刑只能在管制到三年有期徒刑的範圍內從嚴把握(可以兩年八個月,可以三年,但是最多不超過三年的限度);而加重處罰的意思是量刑幅度可以超過三年,可以三到十,可以十到十五(但是必須要有法定的加重情節,以非法拘禁罪為例,致人重傷,或者致人傷殘乃至死亡,是兩個不同的法定加重情節)。
其次還要説明的是共同犯罪:根據《刑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該案案中5人共同犯罪,而且檢察院其中認定吳某豹、任某強、張某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認定屈某寬、陳某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因此,根據《刑法》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對吳某豹、任某強、張某應處以較重的刑罰;而對屈某寬、陳某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
因為考慮到該案的確在社會造成了極為惡劣的影響,並且涉及人數較多,因此,法院在判刑的時候,已經在考慮到這兩個情節的情況下對被告的量刑從嚴把握。因此,對首要分子申某判刑兩年十個月已經算是法院可以做到的最嚴厲的處罰程度了。
雖然説,從法律角度而言,對他們的判刑是合法合理的,但是,很多人認為這個判刑畸輕,對這一類的犯罪起不到阻嚇作用。的確,從公眾的樸素正義的角度來看,我也認為這個判刑算是畸輕;但,就好像之前的那個王振華案那樣,公眾基於樸素正義對量刑的認識與法律對量刑的判斷存在較大落差是很正常的一件事情。如果説這個判刑的依據是合法的,是沒有問題的,那個判決是依法依規作出的,那希望大家能夠尊重它。
不過,也不是説這個判決不能改——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檢察院對不恰當的判決具有抗訴權,又或者受害人可以向檢察院申請抗訴,而檢察院抗訴之後的判決不受“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限制。現在的話,如果説想證明該案的量刑是否畸輕,那就只能讓人民檢察院去判斷了。(如果説檢察院抗訴成功,被告被加刑證明的確量刑畸輕;如果説檢察院不申請抗訴,或者受害人的抗訴申請被駁回,説明法院的判決的確沒有問題)
也就是説,這個的量刑的確在你們的認識中算是畸輕處罰,但是這個的處罰又在法律的裁量權之內,算是一個“合法而不合理”的刑罰吧。的確,從公眾的樸素正義的角度來看,很多人(包括我)都認為這個判刑算是畸輕;但,就好像之前的那個王振華案那樣,公眾基於樸素正義對量刑的認識與法律對量刑的判斷存在較大落差是很正常的一件事情。如果説之後法院的確證明了這個的判決是沒有問題的話,希望大家能夠尊重這個判決,大家對這種“合法而不合理”的判決的尊重,有助於依法治國的建設和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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