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一大禮包——《港區國安法》賞析(二)_風聞
西方朔-2020-07-07 04:43
兔主席 20200704
繼續上篇對條文的閲讀。
第三十六條 任何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的,適用本法。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的,就認為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犯罪。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的船舶或者航空器內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的,也適用本法。
TZX:《港區國安法》第六節“效力範圍”規定了很多有“長臂管轄”性質的內容,這是其中一條。此時,超越國家地區邊界,例如在境外運營的互聯網網站或社交媒體宣傳策劃(譬如“連登”)都屬於本條管轄範圍,
第三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或者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的公司、團體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的,適用本法。
TZX:這一條也是管轄原則,比上條規定的效力還要廣泛:只要是香港居民和機構,無論在全世界任何地方實施相關行為(且此處沒有要求犯罪的具體行為或結果二者間要有一項發生在香港),都適用本法。這一條是專門針對香港人的,且把在香港成立的機構團體也包括進來。
第三十八條 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針對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的,適用本法。
TZX:這一條也是長臂管轄,任何自然人(但不包括機構)在香港地區以外實施《港區國安法》規定的犯罪行為,可以適用本法。但這裏又特別註明“針對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六節裏的各條,有的似乎寬一點,有的似乎窄一點。考慮到《港區國安法》對分裂國家、顛覆國家政權、恐怖主義、與國外勢力勾結等四宗罪規定的行為範疇比較廣,且被列為違法的行為不只針對香港特別行政區,還包括針對整個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六節各條結合起來,給了執法者很大的解釋和裁決的能力:理論上,只要在全球任何地方組織、策劃、參與過挑戰、威脅中國及香港地區國家安全的行為,即可能構成違反《港區國安法》。躲在海外可能管不了,但只要相關人士踏上香港土地,就可能被香港的國安執法機構及中央政府駐港國家安全署就地執法。
第四章 案件管轄、法律適用和程序
第四十條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本法規定的犯罪案件行使管轄權,但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TZX:這一條重點其實是引出了第五十五條,在香港構建了一個雙重管轄體系。
第四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立案偵查、檢控、審判和刑罰的執行等訴訟程序事宜,適用本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本地法律。 未經律政司長書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出檢控。但該規定不影響就有關犯罪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並將其羈押,也不影響該等犯罪嫌疑人申請保釋。 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審判循公訴程序進行。 審判應當公開進行。因為涉及國家秘密、公共秩序等情形不宜公開審理的,禁止新聞界和公眾旁聽全部或者一部分審理程序,但判決結果應當一律公開宣佈。
TZX:
1) 香港本地管轄的案件走本地程序。
2) 在具體運用國安法提出檢控方面做了一些限制:要律政司長書面同意,但是日常的抓人、臨時關人、申請保釋等正常進行。翻譯一下就是警察在一線執法時可以以懷疑違反《港區國安法》的名義拘捕嫌犯,例如七一以來已經以這個名義抓了若干人。但這不代表律政司會提出正式檢控,在應用《港區國安法》時一定會比較謹慎,特別在初期,還是應該針對嚴重罪行者(“大老虎”)。書包裏藏個標語,或者在街頭展示美國國旗或唱個什麼歌,這種個人行為(甚至一些帶有暴力的個人行為),應該還不在《港區國安法》關注範疇或興奮點。所以我們很有可能看到警察在一線以國安法名義抓了人,但最後就放了。遇到這種情況既不用吃驚也無需失望。
3) 給非公開審判提供了法律依據:“涉及國家秘密、公共秩序等情形不宜公開審理的,禁止新聞界和公眾旁聽全部或者一部分審理程序”。一方面肯定會有一些內容涉及國家秘密的,不宜公開,其次也避免公開審理被公眾輿論、媒體、反對派政客及境外勢力聯動、劫持,給政府和法官施壓,最終干擾結果。
第四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執法、司法機關在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有關羈押、審理期限等方面的規定時,應當確保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公正、及時辦理,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准予保釋。
TZX:這一條更加充分結合了去年香港運動暴力的經驗。以黎智英為例,警方於2020年2月28日首次將其拘捕,被控告兩項罪名,其中一項是涉嫌2017年恐嚇《東方日報》記者,另一項是去年8月31日參加非法遊行。然後黎以5,000港元保釋。2020年4月18日再度將其拘捕,涉及去年8月18日、10月1日及10月20日參與非法遊行。然後再以2,000港元保釋。首先拘捕黎智英太晚了:黎智英幾次上街參加非法集會,電視上都有直播,全香港都知道,還要拖個半年大半年才拘捕,其次保釋金額太低,抓了就放,回到社會後黎還可以繼續從事相關行為。最後整個審理期限也很長,不知道猴年馬月才可能定罪。
再看之前的案例,2016年2月8日晚至9日凌晨的旺角暴亂,梁天琦、盧建民在內的數百名暴徒在旺角與警方爆發嚴重衝突,造成100多人受傷(大多為警務人員)。案件至2018年1月18日才開庭。最終2018年6月11日,高等法院對被告判刑(梁天琦6年監禁,盧建民7年監禁,黃家駒3年半監禁)。這時距離案件已經兩年多。
顯而易見,這個檢控和公訴程序是完全不能滿足國家安全要求的。所以有了這一條。
1) 針對“羈押、審理期限”,要求“及時辦理”,要能夠“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翻譯一下:就是要快,及時性也很重要。拖的話就無法有效防範和制止相關行為。
2) 糾正“一抓就放”、隨隨便便保釋的行為,且保釋金額奇低,例如黎智英是個富翁,把他的保釋金設定在數千港元和他的身份財富及案件重要性完全是不匹配的。第四十二條也把責任落實到法官身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准予保釋”。所以,對涉及國安罪的,如無特殊情況,原則不予保釋。前面提及,適用國安法檢控是比較謹慎地,但一旦適用國安法檢控,各個環節就都不同了,嫌犯不會被輕易保釋,審理也會更快。
第四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時,可以採取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准予警方等執法部門在調查嚴重犯罪案件時採取的各種措施,並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搜查可能存有犯罪證據的處所、車輛、船隻、航空器以及其他有關地方和電子設備;
(二)要求涉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犯罪行為的人員交出旅行證件或者限制其離境;
(三)對用於或者意圖用於犯罪的財產、因犯罪所得的收益等與犯罪相關的財產,予以凍結,申請限制令、押記令、沒收令以及充公;
(四)要求信息發佈人或者有關服務商移除信息或者提供協助;
(五)要求外國及境外政治性組織,外國及境外當局或者政治性組織的代理人提供資料;
(六)經行政長官批准,對有合理理由懷疑涉及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人員進行截取通訊和秘密監察;
(七)對有合理理由懷疑擁有與偵查有關的資料或者管有有關物料的人員,要求其回答問題和提交資料或者物料……
TZX:這一條給尚處在調查階段的警察/執法機構賦能,為向當事人獲取信息、限制當事人行為、行動的各種具體手段提供法律依據。裏面很多內容都很厲害,例如可以要求查手機上的信息;收走護照/回鄉證,限制相關人員離開香港;凍結、限制乃至沒收財產;要求信息發佈人或服務商移除信息(例如要求網站或媒體刪帖);竊聽;要求外國機構配合調查等等。
第四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應當從裁判官、區域法院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以及終審法院法官中指定若干名法官,也可從暫委或者特委法官中指定若干名法官,負責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行政長官在指定法官前可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意見。上述指定法官任期一年。 凡有危害國家安全言行的,不得被指定為審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法官。在獲任指定法官期間,如有危害國家安全言行的,終止其指定法官資格。
TZX:這一條極為重要,用意也極為明顯:進一步擴大行政長官的權力,使其能夠影響到具體的司法進程。按目前《基本法》的安排,北京對香港擁有最直接影響力的就是行政體系裏的高級官員,尤其是特首,但對立法體系、司法體系的影響和控制就比較間接和有限。北京在香港實施影響力,實際上只有特首這一個“抓手”。《港區國安法》要扭轉這個局面,增加對司法體系的影響力。由特首去指定負責國安法案件的法官,目的就是為了防止司法被其他政治力量和陣營的干預、干擾。特首當然會選擇“愛國愛港”的法官,而不會選擇不認同這套法律及不認可北京治權的“黃營”法官去審理。
所以,這套《港區國安法》,立法環節是北京完成的;執法環節是特區政府落實,對北京負責的,司法環節,雖然法官獨立辦案,但卻是由特首挑選和指定的,能夠最大程度的避免deep state的干擾。反對派驚呼這種安排會影響香港的司法獨立。在國安這個問題上,就是要維護“一國”、就是要突出“一國”。“兩制”中只要存在不利於維護“一國”的制度因素,就要被克服。這就是《港區國安法》的立法精神。所以,國家安全在政治上是高於香港地方政府司法的獨立的。
第四十六條 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進行的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檢控程序,律政司長可基於保護國家秘密、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或者保障陪審員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等理由,發出證書指示相關訴訟毋須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理。凡律政司長髮出上述證書,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應當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理,並由三名法官組成審判庭。 凡律政司長髮出前款規定的證書,適用於相關訴訟的香港特別行政區任何法律條文關於“陪審團”或者“陪審團的裁決”,均應當理解為指法官或者法官作為事實裁斷者的職能。
TZX:這一條繼續加大行政部門相對於司法部門的權力,且同樣關鍵:授權律政司可以指示、要求訴訟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理。在香港目前法律下,只要在高等法院審理的案件,都有陪審團。如果最終被判的刑罰可能超過7年有期徒刑,就需要在高等法院審理。按照目前《港區國安法》的安排,對情節稍微嚴重一些的理論刑罰就可能在七年以上,所以很可能落在高等法院。
如果有陪審團出現,就存在不確定性了。按照香港目前規定,凡21歲至65歲之間的香港居民,精神健全的,能熟悉聆訊時適用的語言(中文或英文)即可以參加陪審員,且出任陪審員是公民義務。具體會通過電腦隨機抽取。雖然最後由控辯雙方選定陪審員(各方可行使五次反對權)。由於陪審人員是從香港社會隨機抽取,政治取態不確定(且目前媒體的民調稱有六成以上的人反對國安法),如果陪審團構成剛好偏黃,那就會影響結果。
筆者的理解,要最大程度保證審判不受黃營的政治干擾,就要限制使用陪審團,由法官組成審判庭(法官又是特首選擇的愛國愛港法官)。這一條就給不適用陪審團提供了法律依據。且選擇權在律政司。
目前香港的政治其實就是藍黃之爭,黃營肯定反對國安法。他們所要求的“司法獨立”、陪審團,一切這樣的機制,名義上是司法獨立,實際上是為了滿足黃營的政治議程,是為了限制國安法的使用和落地,限制“一國兩制”中的“一國”。北京正相反,正在想盡一切辦法確保國安法能夠落地,維護“一國”。
目前《港區國安法》的機制可謂“滴水不漏”,黃營/反對派可以沒有任何念想了。只要你被正式檢控,進入這個體系,那你想索求的黃營政治保護或干擾就沒有了。但這不代表公訴本身有問題:對被告仍然是無罪推定;法官仍然需要看到足夠的不可置疑的證據才能認定被告犯罪;被告也有為自己辯護的充分權利。
在沒有任何指定,隨機抽調的情況下,仍然可能產生相同的結果——例如剛好律政司負責檢控的人是藍營;隨機指派的法官也剛好是藍營;電腦抽取的香港居民陪審團剛好大多是藍營,——那麼結果是一樣的。我們也不能説這樣的審判是不公平的:判斷審判是否公平的標準還是剛剛説的無罪推定、辯護等程序,而不是參加者的政治取態。
在現實社會里,“政治中立”是不可能的。人不可能免受價值觀的影響。所以,美國總統也希望將符合自己黨派意識形態和價值觀的人選推選為最高法院法官,幫助自己的黨派和選民;《港區國安法》則希望通過機制保障來排除任何來自政治上的干擾和不確定性。本質是一個道理。
第四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有關證據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認定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上述證明書對法院有約束力。
TZX:《港區國安法》多處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的説法,但對於什麼是“國家秘密”什麼是“國家安全”沒有明確定義。大概為了防止法官再引英美體系法律和傳統,洋洋灑灑寫上幾百頁英文判詞,對“國家秘密”和“國家安全”加以重新定義和詮釋,《港區國安法》將認定權交給特首,且對法院有約束力。這是再次授權/賦能行政部門,弱化或限制司法部門的空間,且特首是北京的抓手,北京可以直接施加影響。真是滴水不漏的法律,不給反對派任何機會。
第五章 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四十八條 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依法履行維護國家安全職責,行使相關權力。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人員由中央人民政府維護國家安全的有關機關聯合派出。
TZX:《港區國安法》最“革命性”的內容集中在第五章。中央政府直接在香港派駐國家安全公署參與執法。
第五十條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依法接受監督,不得侵害任何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人員除須遵守全國性法律外,還應當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人員依法接受國家監察機關的監督。
TZX:不得侵害任何個人的合法權益,當然如果違反了國安法,就不在此種保護之列了。另外強調國家安全公署的人員要遵守全國性及香港本地法律。筆者理解這一條主要指這些派駐人員日常要遵守香港的法律(類似於《基本法》規定的駐港部隊人員要遵守香港本地法律)
第五十一條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的經費由中央財政保障。
TZX:北京出錢,和特區政府沒有關係。
第五十三條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應當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建立協調機制,監督、指導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工作。
TZX:這一條很關鍵,國家安全公署和香港維護國家安區委員會是要協調工作的,但根據文本,國安署要“監督”和“指導”香港的國安工作。在國安問題上,國安署是代表中央權威、直接落實北京對香港治權的單位。
之前香港人愛説“西環治港”,説中聯辦如何插手香港事務。再回頭看看中聯辦的官方職能
(http://www.locpg.gov.cn/zjzlb/2014-01/04/c_125957081.htm):
——聯繫外交部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特派員公署和中國人民解放軍駐香港部隊;
——聯繫並協助內地有關部門管理在香港的中資機構;
——促進香港與內地之間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體育等領域的交流與合作,聯繫香港社會各界人士,增進內地與香港之間的交往,反映香港居民對內地的意見;——處理有關涉台事務;
——承辦中央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中聯辦根據職能就是一個聯絡單位,並沒有其他授權,不可能指導特區政府工作。要求一個聯絡辦公室去落實“治權”也是不可能的。《港區國安法》就不同了,直接授權派駐單位國安署監督和指導特區政府工作(但侷限在國家安全領域)。
第五十四條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外交部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特派員公署會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採取必要措施,加強對外國和國際組織駐香港特別行政區機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外國和境外非政府組織和新聞機構的管理和服務
TZX:這一條授權並要求國安署及外交部駐港機構,加強對香港的境外組織及新聞機構的管理。用詞也比較考究,把中央政府部門國安署和外交部駐港機構放在前面,特區政府放在後面。中央政府機構“會同”特區政府採取必要措施。翻譯一下就是國安署和外交部駐港機構在這個工作中承擔牽頭的、主要的、主動的職責,因為如果讓港府去管理外國機構,則其可能既沒有膽量,也沒有動力,所以要中央政府機構來牽頭和承擔。但過程中又要聯合特區政府,要知會後者,要後者也參與,並做好配合工作。管理對象是外國的組織與新聞媒體,管理原因肯定是這些外國機構涉及到了國安問題,需要被管理、敲打、設定邊界、採取措施。另外措辭比較委婉,是加強“管理和服務”。
第五十五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經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者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提出,並報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由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對本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行使管轄權:(一)案件涉及外國或者境外勢力介入的複雜情況,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確有困難的;(二)出現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無法有效執行本法的嚴重情況的;(三)出現國家安全面臨重大現實威脅的情況的。
TZX:第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條是整個《港區國安法》最重要的幾條,直接授權國安署在香港本地執法。這是對之前“一國兩制”實操機制的重大調整。筆者後面會再介紹。
具體從文本上看:
1) 只有在相對特殊的情形下,國安署才能、才會出手。一般情況下國安署是不會出來執法的。如前所述,整個《港區國安法》的適用會比較謹慎,國安署出手就要更謹慎了,一旦出手,會對香港社會產生巨大的震懾作用(香港反對派和反中派最恐懼的情景——“深圳公安在香港抓人”——終於有了法律依據。
2) 給予了更多的主動性,國安署可以主動提出執法,比《基本法》原來的內容邁進一大步。《基本法》原本對中央機構在香港本土“出手”的規定:
《基本法》第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佈戰爭狀態或因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發生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而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中央人民政府可發佈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
十八條的門檻很高,要全國人大常委宣佈戰爭狀態,或特區政府宣佈因為動亂陷入緊急狀態,然後落地比較模糊,不知道實操“長什麼樣”——中央政府發佈命令將全國性法律(例如國安法)在香港實施。顯而易見,和平年代日常事務上無法適用這一條。
《基本法》第十四條 中央人民政府派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防務的軍隊不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地方事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必要時,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請求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
十四條的問題,第一是北京缺乏主動性,需要香港政府請求。第二請求的對像是駐軍。駐軍的職能是有限的,在動亂時維護公共安全、救災是可以的,但駐軍不是警察,不能執法辦案。
這些問題在《港區國安法》第五十五條就得到了解決。國安署具有提出辦案執法的主動性。
3) 駐港部隊
第五十六條 根據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管轄有關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時,由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負責立案偵查,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有關檢察機關行使檢察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有關法院行使審判權。
第五十七條 根據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管轄案件的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和刑罰的執行等訴訟程序事宜,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根據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管轄案件時,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執法、司法機關依法行使相關權力,其為決定採取強制措施、偵查措施和司法裁判而簽發的法律文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具有法律效力。對於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依法採取的措施,有關機構、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從。
TZX:翻譯一下,就是國安署決定對一個案子有管轄權時,就可以在香港立案偵查、抓人,起訴,判刑,全部走內地的程序。通俗理解的話,和香港反對派/反中派最恐懼的“深圳公安來香港執法、把人抓到深圳判刑”差不多,就是這個意思。五十七條並強調,內地的執法司法機構訴諸的權力,採取的措施,做出的決定,在香港有法律效力,香港本地機構必須服從。
第五十五至五十七條將香港原有的“自治”模式和“一國兩制”規制進行了較大的調整。這一條在本文末尾部分統一分析。
第六十條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及其人員依據本法執行職務的行為,不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持有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制發的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人員和車輛等在執行職務時不受香港特別行政區執法人員檢查、搜查和扣押。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及其人員享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和豁免。
TZX:第六十條是進一步強調國家安全署在執法事務上完全獨立於香港本地,不受香港本地政府的管轄和干預。這一條安排和大多數聯邦制國家是一樣的,聯邦/全國性執法機構和地方執法機構是平行的關係,相互不對對方負責。經常看美國律政/犯罪劇的同學應該熟悉:聯邦調查局FBI是獨立調查和執法的,州和地方政府不能干預和干擾。當然FBI可以選擇與州和地方執法機構和合作,或者成立聯合工作組,但這不是必須的。FBI是可以獨立運作的。
幾條結合來看,北京在香港構建了獨立於香港本地,利用自己的機構和人員、法律,適用中國內地公訴程序的一套執法與司法體系,理論上完全獨立於、不需要受制於香港本地執法及司法體系。
第六十一條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依據本法規定履行職責時,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有關部門須提供必要的便利和配合,對妨礙有關執行職務的行為依法予以制止並追究責任。
TZX:這一條更進一步,要求香港本地政府必須在國家安全署執行任務時“開綠燈”。如果發現有人不及時開綠燈,還要追究責任。這一條就是國安署和香港本地行政及執法機構不同於美國的FBI與地方執法機構了:美國的FBI和州、地方是平行關係,各管自的。地方並不對FBI問責,其在何種程度上配合FBI也是視具體工作需要,但這種配合不是通過法律關係確定的。相比之下,第六十一條明確香港本地要配合(以及實質上的服從)國安署的執法,相比美國,更接近於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上下級層級關係。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本地法律規定與本法不一致的,適用本法規定。
TZX:《港區國安法》立法是在比較短的時間完成的,雖然充分考慮了《基本法》,但肯定不可能把香港所有現存法律都考慮進來。所以這一條是一個兜底條款,凡是出現了矛盾,《港區國安法》壓過香港本地法律。所以説這是滴水不漏的立法,不給反對派任何空間。
第六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適用本法時,本法規定的“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沒收財產”和“罰金”分別指“監禁”“終身監禁”“充公犯罪所得”和“罰款”,“拘役”參照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相關法律規定的“監禁”“入勞役中心”“入教導所”,“管制”參照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相關法律規定的“社會服務令”“入感化院”,“吊銷執照或者營業許可證”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關法律規定的“取消註冊或者註冊豁免,或者取消牌照”。
TZX:筆者看這個立法時的強烈感覺就是這就是一部內地法律專家弄出來的立法,充分考慮了香港的政治與法律現狀、實操及去年運動的經驗,但整個行文和邏輯都是內地的。所以內地人讀起來非常容易理解。整個上下文有很多和香港習慣性法律表述不一樣的字眼和措辭。最後只是把最關鍵的幾個概念——一看都是和刑罰相關的——與香港的術語對號入座,以避免本地人產生任何誤解或歧義。
第六十五條 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TZX:No doubt……
以上是《港區國安法》通讀。這是一個深思熟慮,滴水不漏,一步到位的立法。北京對香港本地政治及執法、司法的不信任留於紙面。這個立法的目的非常清晰,就是為了在國安領域最大化北京在香港實現治權提供法律依據。
最後附一個小結:《港區國安法》就是2019年以來香港反中運動的結果。
從比較政治學角度看,《港區國安法》立法後,香港作為一個地方政府的自治程度是發生了變化的。
筆者去年曾經列過一個表,將香港的自治水平與其他國家地方政府/地方政治體的自治程度進行了比較。原文國際經驗比較看地方政府的自治
先看看《港區國安法》立法之前的香港
圖1:《港區國安法》之前的香港自治程度

上圖將香港與多個地方政府進行了比較,特別是英美國家。
香港的自治程度高於英國的開曼羣島(海外自治領)、蘇格蘭、美國的波多黎各及一般的州。特別是和開曼羣島相比,香港擁有司法終審權(不可上訴至上位主權國),政治地位也更高(在上位主權國的立法體系裏可以派駐正式代表)。另外,香港的行政長官擁有很大的權力,雖非普選產生,但也是由本地人通過選舉機制產生的(1,200個本地人組成的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而開曼總督(Governor)則是從上位主權國英國空降的。
香港的自治水平遠遠高於英國的蘇格蘭和美國的波多黎各。除了税收、財政、貿易等經濟制度外,最核心的還是法律層面的:香港在執法和司法方面保持自治/獨立;上位主權國不在香港本地參與執法和司法。(立法方面,由於全國人大可以修改適用於香港之全國性法律,因此香港並不擁有領內立法權的獨立性)。這是一個極為罕見的政治權利,很難在全球其他地方找到:
例如,蘇格蘭和各地一樣有地方警察,但在特殊的案件上,有全國性警察參與,可以在蘇格蘭活動及執法(例如針對嚴重刑事犯罪的National Crime Agency、針對國家安全和恐怖主義的Specialist Operations等)。美國波多黎各有波多黎各的地方警察,但聯邦執法部門(各種Federal law enforcement agencies——包括司法部、國土安全部、FBI、DEA(緝毒局)等等)也可以在波多黎各執法,主要針對跨領地/跨州/跨國的犯罪類別及案件。
所以,中國內地政府不參與香港本地的執法和司法這種制度安排在國際上看也是非常特殊的。
《港區國安法》立法後,情況就不一樣了,北京可以在香港本地直接執法,並遵照內地的刑事訴訟程序完成司法。這當然是減少香港的相對自治,是香港對上位主權國政治不忠誠的必然結果。
圖2:《港區國安法》之後的香港自治程度

上圖總結了《港區國安法》之後香港自治程度的變化。
筆者總結了一下,主要有五個細分領域發生了變化:
14:本地行政機構為領內唯一行政權力機構——國家安全署參與執法,並監督指導特區政府在國安領域的工作
16:本地立法機構為領內唯一具備直接立法權力及影響力的立法機構——這一條主要是在事實/操作層面的變化,因為全國人大在理論上本來也具備這樣的權利,只是沒有這樣做。《港區國安法》完成立法,並通過附件三增加到《基本法》裏,成為香港本地要遵守的法律(且是非常重要、有影響力的法律),開了重要的先例。
18:本地司法體系為領內唯一,不存在平行體系——《港區國安法》構建了從立案偵查、執法、審判到刑罰全流程利用內地人員及遵循內地體系的閉環,構建了在香港本地之外的一個平行(甚至政治權能更大)的體系。
23:這一條和上面的16一樣,不是法律或理論意義上的,而是實操層面的改變(即理論上北京一直可以直接給香港立國安法,但在原本的框架下,委託和依賴香港本地完成相關立法,這次《港區國安法》立法改變了這個模式。
24:對領內執法事務的獨立管轄。賦予國安署管轄權後,這一條當然不成立了。
小結:相比開曼羣島,香港更加偏向蘇格蘭和波多黎各了。自治程度所減少。按照北京的説法,是更加偏重“一國”了。這就是去年香港鬧事的結果。
筆者去年的文章裏提到,香港的自治程度非常之高,是全球地方政府罕見的。如果香港和立法會再普選,那香港和獲得實質主權沒有區別了,北京將無法控制香港。香港的國際地位甚至地位高於台灣。
一些所謂“高度自治”的地方,例如蘇格蘭、波多黎各,加泰羅尼亞等,地方首腦是直選/普選產生的。上位主權國之所以賦予這些地方政府這樣的權利,乃在於這些地方政府在其他所有領域的自治程度都非常低。
英國的海外自治領開曼羣島(有點類似殖民時期的香港)看上去自治程度很高,也正因為如此,總督是英國指派的。英國可以通過總督這“一根線”控制開曼。
從這個角度來講,香港作為一個地方政府,開放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的普選是可以的,但條件是與中央政府做一個權利/權力交換:放棄在各個領域的獨立性——例如放棄立法行政司法的獨立性及排他性,放棄税收、財政、貿易、金融、貨幣、外事等領域的獨立性——中央政府/上位主權國通過其他方式加強了對香港的控制,反而可以放開普選權。
想要保留所有的權力,同時還要地方政府首腦的普選權,是不可能的,事實上,不符合當代人類社會各主權國家國內的政治安排方式。
筆者認為這個道理非常簡單,翻譯成西方語言文字,美國人英國人都能看懂,但可惜香港的反對派似乎從概念上就無法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