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摧毀邪教全能神地下組織 判刑6人_風聞
国际邪教研究-国际邪教研究官方账号-珍爱生命,愿天下无邪!2020-07-15 10:17
在大多數人看來,邪教似乎離我們很遙遠。其實不然,邪教很有可能就在你我身邊。
7月14日魯中網報道,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法院審理了一起組織宣傳“全能神”邪教的案件。
基本案情2018年1月,劉某某(已判刑)擔任全能神博山小區帶領以來,指派崔某某(已判刑)組織交通員傳遞載有全能神邪教內容的移動存儲介質,同時指派孫某(已判刑)複製、製作含有全能神邪教內容的存儲卡,並以此為犯罪工具傳播全能神邪教思想。
自2018年6月以來,全能神邪教組織在淄博市博山區逐步形成了以劉某某、孫某某、劉某某(已判刑)三人為首要分子,以陳某某、孫某、吳某某等人(已判刑)為骨幹成員的邪教組織犯罪集團。劉某某等人在明知全能神為邪教組織已被國家查禁取締情況下,無視國家法律,仍繼續組織、領導、積極參加全能神邪教組織。該組織系全能神博山小區,接受上級全能神淄博區的領導,宣揚傳播全能神邪教理論,組織內設彩虹組、冰川組等功能組,秘密設立若干聯絡點,大肆製作、複製、傳播全能神書刊、音視頻、電子文檔等宣傳品並非法斂取錢財。為掩蓋真實身份,在組織中均使用化名(靈名)代替真實姓名,各組織成員按照不同的職務和分工,先後在博山區、淄川區西河鎮等地開展非法秘密聚會,並以書刊和音視頻等形式積極學習和宣傳全能神邪教思想,破壞法律實施。

被告人高某某系全能神淄博區事務組交通員,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13日期間,高愛玲在淄川區某小區6號樓3單元302號室內向被告人呂某某傳播載有全能神邪教內容的移動儲存介質至少284個。
被告人呂某某系全能神淄博區接待家,此接待家主要功能是傳遞組織信息,傳播全能神邪教理論。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13日期間,其向全能神博山小區交通員崔某某和全能神淄川小區交通員張某某(在逃)傳播載有全能神邪教內容的移動儲存介質至少284張。
被告人劉某某系全能神博山小區彩虹組組長,以位於博山區某小區6號樓1單元101號李某某(已判刑)家為工作地點,負責該組織成員心得體會的修改工作。在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15日期間,劉某某共複製載有全能神邪教內容的移動儲存介質至少30張,由李某某進行傳播。
被告人崔某某系全能神博山小區冰川組組長兼交通員,負責收集、統計所謂的全能神信徒被迫害情況及中轉信徒見證文章等工作。偵查員從其位於博山區某鎮村的家中查獲傳播過程中的載有全能神邪教內容的移動儲存介質8個,全能神手寫材料605份,錄音筆、數碼播放器等設備若干。
被告人賈某某系全能神博山小區接待家,此接待家主要功能是進行聯絡、聚會、傳遞組織信息,傳播全能神邪教理論。孫某、崔某某、方某某、張某某(均已判刑)在此接待家中共傳遞載有全能神邪教內容的移動儲存介質共計1900餘個。
被告人毛某某系全能神博山小區接待家,主要負責存儲全能神博山小區奉獻款、書籍、單據。除劉某某等人取走的10萬元奉獻款外,偵查員還在其家中查獲傳播過程中的全能神書刊139本、載有全能神邪教內容的光盤68張,移動儲介質3個,紙條4張、書信1張,摘抄5張。
裁判結果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呂某某、劉某某、崔某某、賈某某、毛某某明知全能神為國家取締的邪教組織,仍為宣傳該組織的教義而非法傳播邪教宣傳品,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其行為均已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呂某某、劉某某、崔某某、賈某某、毛某某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成立。

同案犯劉某某、孫某某、劉某某相繼成為全能神博山小區帶領,共同組織、管理功能組、交通點和各教會人員,形成了人員眾多、分工明確、管理嚴格的犯罪集團。被告人劉某某、崔某某、賈某某、毛某某積極參加該犯罪集團,接受安排的相應工作、任務,共同維持該組織的非法運轉,破壞國家法律實施,應當按照其各自參與的犯罪事實進行處罰。六被告人均能夠自願認罪、真誠悔罪,並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對被告人高某某、呂某某、劉某某、崔某某、毛某某的犯罪行為,依法可認定為“情節較輕”,對被告人賈某某的犯罪行為,依法可不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呂某某、賈某某在組織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小,系從犯,依法對其分別從輕處罰。被告人崔某某、毛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某有視為自首情節,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某、呂某某、劉某某、崔某某、賈某某、毛某某均自願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呂某某的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呂某某此前無違法犯罪記錄,自願認罪認罰,真誠悔罪,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小,系從犯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一)項第2目、第5目,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賈某某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三、被告人呂某某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四、被告人劉某某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五、被告人崔某某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六、被告人毛某某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七、扣押在案的邪教宣傳品,依法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依法處理。
來源:博山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