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對盜竊罪刑法條文的機械理解,評大學生偷外賣被刑拘事件_風聞
俞逸群律师-时评博主2020-07-22 17:25
近日,大學生偷外賣事件在網絡發酵。
根據7月20日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發佈通報稱,居住於雨花台區某小區的嫌疑人李某某,因5月31日購買的外賣餐食在小區門衞處被人拿走,遂產生報復和佔便宜的心理,多次盜取他人外賣餐食。南京警方以涉嫌盜竊罪將其刑事拘留。
結合之前的新聞報道和此次的警方通報,都是以李某某多次盜竊的情節,符合刑法多次盜竊的法條,就符合盜竊罪的條件。這實際上是對盜竊罪構成要件的一個錯誤的解讀。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户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根據該法條,除了第一款要求數額較大之外,其他的四款都不要求數額較大,但這並不意味着其他四款都是行為犯。不能以為其他四種盜竊方式只要有行為就構成盜竊罪。其他四種方式雖然不要求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但也不能價值極為低廉。比如説多次盜竊,每次盜竊的數額很小,一些礦泉水,一張白紙難倒也成為盜竊犯嗎?如果這樣的話,盜竊罪的入罪門檻就太低了;再比如入户盜竊,不要求數額較大,但也不能價值極為低廉;攜帶凶器盜竊、扒竊也如此。因此本案中,即使盜竊了十餘次的外賣,每次一二十元,頂多二三百元,沒有達到一千元的定罪標準(參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價值太低。
公安機關以盜竊罪對該大學生進行刑拘,實際上是對盜竊罪構成要件的形式理解和判斷,是完全錯誤的。現實中,很多辦案機關只是機械理解字面的法條,沒有理解法條的含義或者所包含的立法的用意。我們不要對刑法用語僅僅從文意的角度來進行理解,必須要結合罪名和法條,以及所保護的法益,只有這樣才能得出妥當的結論。
最後,再舉一個類似例子,強姦罪的構成構成要件中包含了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那何為脅迫?小白一看,只要嚇唬對方,就是脅迫。這就是機械理解法條含義。比如某個女學生期末考試可能不及格,男老師對女學生説,如果你不跟我發生性關係肯定不能及格,女學生害怕,同意和男老師發生性關係。簡單推導出,男老師威脅考試不及格,也有脅迫跟女學生髮生性關係,那男老師就構成強姦罪。這就是對脅迫字面的機械理解。
在強姦罪中,脅迫必須要達到足以壓制被害婦女反抗的程度。而這個案件女學生實際上對發生性關係事實本身是完全認識的,她是為了讓自己及格而承諾發生性關係,此時承諾有效,既然承諾有效,那男老師就不構成強姦。
因此,南京大學生多次盜竊外賣一案是肯定不能構成盜竊罪的。如果他請我做辯護律師,我肯定會講解盜竊罪的法律,盜竊罪構成要件的規範理解,而非機械理解。本案中,南京警方的處理就是對盜竊罪法條的誤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