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合規管理 | 美國出口管制與制裁實務指南【走出去智庫】_風聞
走出去智库-走出去智库官方账号-2020-08-06 18:21
走出去智庫觀察
據澎湃新聞數據顯示,截至今年7月17日,美國商務部、國務院、財政部的各類出口管制名單中涉及的中國內地的實體(包括機構和個人)達到536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體214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實體1個。雖然數量看似不大,但還是對中國企業走出去產生了重大影響。
走出去智庫(CGGT)觀察到,近年來美國在出口管制和經濟制裁領域新的立法層出不窮,同時執法力度不斷加強,導致許多中國企業被美國處罰,相關的合規審查也給中國企業的日常運營帶來一定負擔。對此,中國企業應儘快建立完備的風險評估機制,對美方的出口管制和制裁措施進行詳細評估。
美國有哪些出口管制與制裁措施?今天,走出去智庫(CGGT)刊發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邱夢贇、韓小西、李晨等的文章,供關注美國出口管制和海外合規管理的讀者參考。
正 文
CGGT,CHINA GOING GLOBAL THINKTANK
文**/邱夢贇 韓小西 李晨**
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
引言
1、本指南旨在向公眾全面介紹美國出口管制與制裁相關法律與實務經驗。
2、為何中國企業及中國律師需要了解國際出口管制與制裁的法律與實務經驗?
即使疫情導致經濟暫緩,但經濟全球化仍是趨勢,貿易的暫時受阻並不能阻礙未來各國企業互相合作的進程。中國企業的業務覆蓋全球的同時,也需瞭解國際出口管制與制裁相關法律法規,進行合規經營。在過去幾年裏,也有不少中國企業也因被某些國家認定違反其出口管制與制裁規定,被列入外國貿易管制與制裁清單,向當地政府繳納了鉅額罰款並付出了其他沉痛代價。
由此可見,瞭解國際出口管制與制裁法律,對於中國企業而言,可有助於其合規經營,不僅“中國合規”,也需“國際合規”,有助於避免因違反法律而被處鉅額經濟處罰的風險,避免因被列入外國管制與制裁清單而導致其日常經營實質性受阻的風險。此外,對於一些已被列入外國貿易管制清單或制裁的中國企業而言,本指南亦可提供一些應對策略,供其參考。
對於中國涉外律師而言,瞭解國際出口管制與制裁法律,可謂學貫中西,融會貫通,也有助於更好地向中國企業提供法律服務,成為中國企業與外方之間的“保護屏障”,更好地服務新時代對外開放大局,維護中國企業的合法海外權益。
目錄
在本指南中,將會分成如下兩個章節,分別介紹美國商務部工業產業局(BIS)監管的出口管制以及美國財政部外國資產管理辦公室(OFAC)的制裁:
第一章:美國商務部工業產業局(BIS)出口管制
一、有關美國商務部工業產業局(BIS)
1.有關BIS
2.如何決定產品出口是否需要取得美國商務部出口許可
二、有關實體清單(Entity List)
1.什麼是實體清單?
2.從交易對手的角度:與被列入實體清單的實體交易,需要注意哪些?
3.從被列入實體的角度:被列入實體清單後怎麼辦?
三、有關未經核實清單(Unverified List)
1.什麼是未經核實清單及最終用户核實(End-use check)?
2. BIS在哪些情況下會認為最終用户核實無法完成?
3.某個外國實體被BIS列入未經核實清單後有什麼影響?
4.中國公司從中可以獲得哪些啓發?
四、有關被拒絕實體清單(Denied Persons List)
1.什麼是被拒絕實體清單?
2.被列入被拒絕實體清單,有什麼影響?
五、違反《出口管制條例》的處罰
六、《出口管制條例》的合規建議
1.瞭解本次交易是否存在“警示信號”
2.避免發生BIS禁止的“自我矇蔽”(Self-blind)的情況
第二章:美國財政部海外資產管理辦公室(OFAC)制裁
一、有關美國財政部海外資產管理辦公室(OFAC)
二、哪些主體應當要遵守OFAC的規定?
三、OFAC制裁清單之:特別指定國民和被隔離人員清單(List of Specially Designated Nationals and Blocked Persons)
1.什麼是特別指定國民和被隔離人員清單?
2.被列入SDN清單的主要影響
3. SDN清單與BIS的實體清單的區別?
四、違反OFAC規定的處罰
第一章:美國商務部工業產業局(BIS)出口管制
一、有關美國商務部工業產業局(BIS)
1.有關BIS
美國商務部工業安全局(Bureau of Industry and Security of U.S. Departmentof Commerce或BIS。以下簡稱“BIS”)是美國商務部下屬處理涉及有關國家安全及高科技事項的部門。根據BIS官網所述,BIS的目的是通過確保有效的出口管制和條約合規體系,促進美國繼續保持戰略技術領先地位,推進美國的國家安全,外交政策和經濟目標。
2.如何決定產品出口是否需要取得美國商務部出口許可
在決定出口一項產品是否要取得美國商務部出口許可(export license,以下簡稱“出口許可”)的關鍵,在於該擬出口的產品的出口管制分類碼(Export Control ClassificationNumber,又稱“ECCN碼”)。該ECCN碼由阿拉伯字母和數字構成。所有的ECCN碼均在貿易管制清單(Commerce Control List,又稱CCL,列於《出口管制條例》第774章節附件1)中。該貿易管制清單被分成10個大類,並且每一個大類又分成5個小類。
ECCN碼中的數字代表了10個產品大類,分別為如下:
ECCN碼的字母分別代表了上述每一大類中的5個產品小類,分別為如下:
若擬出口的產品屬於美國商務部管轄範圍,但未被列入貿易管制清單中,則該產品的ECCN碼則為:EAR99。通常而言,EAR99主要是低技術消費品,並且,在通常情況下,出口ECCN碼為EAR99的產品不需要取得BIS的出口許可。但是,若擬將EAR99產品出口至貿易禁運國家,或者該產品由貿易禁運國家最終使用,或者該產品用於被法律規定的禁止用途,則仍需要取得出口許可。
BIS管轄了三項不同的清單,分別為:實體清單(Entity List)、未經核實清單(Unverified List,又稱“UVL”)以及被拒絕清單(Denied Persons List,又稱“DPL”)。下述將分別介紹。
二、有關實體清單(Entity List)
1.什麼是實體清單?
實體清單是規定於《出口管制條例》(Export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s,又稱“EAR”)第744條第4補充案中。最早由BIS於1997年2月首次公佈,作為向公眾公開那些可能將產品出口、再出口或轉讓大規模殺傷性武器的實體。自首次公佈以來,列入實體清單的理由已擴展到國會批准的活動和違反美國國家安全和/或外交政策利益的活動。
實體清單由外國實體組成,包括外國企業、研究機構、政府、民間組織、個人及其他形式的法律意義的個人。如要向該等外國實體出口、再出口、在國內轉讓任何受《出口管制條例》管制的產品,則需要向BIS申請出口許可。其中:
“再出口”指從一個外國(即美國以外的國家)到另一個外國的運輸或傳輸受《出口管制條例》管制的產品。此外,根據BIS官網,“再出口”還包括,在國外將“受《出口管制條例》管制的技術或計算機軟件”發佈給另一個國家的國民。
“國內轉讓”指在一個除美國以外的國家內,由一方向另一方運輸、傳輸受《出口管制條例》管制的產品。
如剛才所述,出口ECCN碼為EAR99的產品,在通常情況下無需取得BIS的出口許可。但,若交易對方被列於實體清單中,則向該交易對方出口、再出口或在國內轉讓該EAR99的產品,則須取得BIS的出口許可。
2.從交易對手的角度:與被列入實體清單的實體交易,需要注意哪些?
(1)如何判斷向被列實體清單的實體出口、再出口或在國內轉讓受《出口管制條例》管制的產品,是否要申請出口許可?
該出口許可是獨立於《出口管制條例》中要求的其他貿易許可,是針對BIS是否允許向被列實體進行出口、再出口、在國內轉讓受《出口管制條例》管制的產品的一項特別許可。
當交易對手向BIS申請該出口許可的情況下,BIS審查是否授予出口許可時,遵循的是拒絕批准推定的原則(policy of presumption ofdenial)。
◀這就涉及到一個問題:《出口管制條款》適用於中國企業嗎?
如上所述,根據《出口管制條例》,中國企業若向已被列入實體清單的實體(以下簡稱“被列實體”)出口、再出口、在國內轉讓受《出口管制條例》管制的產品,則該業務往來仍會受到《出口管制條例》的管制。
◀判斷出口企業是否需要申請出口許可之前,首先需要界定哪些產品是受《出口管制條例》管制的產品
根據《出口管制條例》第734.3條的規定,受《出口管制條例》管制的產品為如下:
1)在美國境內的所有產品,包括在美國對外貿易區(U.S. Foreign Trade Zone)或從一個國家轉移到另一個國家從中中轉美國的產品;
2)位於任何地方的所有美國原產地產品(U.S. origin items);
3)某些用美國原產技術或軟件在外國製造的直接產品(直接產品指通過使用技術或軟件直接生產的產品);
4)由(a)美國境外的工廠、或者(b)工廠的主要部分位於美國境外的工廠,生產的用美國原產地技術或軟件的直接產品;
5)(a)外國製造的、但“包含”(incorporated)受管制的美國原產商品的產品,或(b)外國製造的、與受管制的美國原產軟件“捆綁”(bundled)在一起的產品,或(c)外國製造的、與受管制美國原產軟件混合的軟件,或(d)外國製造的、與受管制的美國原產技術混合的技術。
根據《出口管制條例》第734條附件二中註釋,“包含”指同時滿足以下3個條件:(1)美國原產成分被有意地加入其中,並(2)對於整體產品的功能至關重要,且(3)美國原產成分將會和外國製造的產品一起出口至最終目的地;此處“捆綁”指為該是某一產品配置的軟件,但該軟件並不必須通過物理形式集成到該產品中。
此外,《出口管制條例》第734.3條中亦規定了某些類別的產品不受《出口管制條例》的管制。具體而言,不受《出口管制條例》管制的產品如下:
1)由以下特定的美國政府部門出於國家安全或外交政策目的,管制出口或再出口的產品:
a)國務院:《國際武器貿易條例》(ITAR)涉及的國防用品和國防服務;
b)美國財政部海外資產管理辦公室(OFAC):其管制的和對某些外國禁運的產品。這些規定包括對某些國家的出口和再出口(reexport)的限制;
c)美國核管理委員會(NRC):其管理的與核反應堆容器有關的產品;
d)能源部(DOE):其管理的與特殊核材料生產有關的技術;
e)專利商標局(PTO):其管轄的向外國出口的非保密技術;
f)國防部(DoD)和國家外國軍事銷售部門計劃(FMS):向外國或國際組織在該計劃下出售、出租或出借屬於《出口管制條例》範圍內的物品。
2)全部或部分複製的印刷書籍、小冊子和其他出版物(包括報紙和期刊)的內容以及預先錄製的唱片;其他刊物,包括裝訂的報刊、兒童圖畫、繪本、未裝訂的報刊,不包括廢舊報刊、音樂書、樂譜、日曆和日曆鍾、紙、地圖、海圖、地圖集、方誌、地球儀以及將上述任何一種內容全部或部分複製的縮微膠捲曝光或沖洗;電影膠片和電影原聲帶的曝光和顯影和廣告。
3)下列信息和軟件:
a)《出口管制條例》第734.7條規定的向公眾公開的信息;
b)《出口管制條例》第734.8條規定的在基礎研究期間產生的技術、軟件或成果;
c)學術機構或相關教學實驗室以教學形式發佈的信息;
d)專利中顯示的或公開的專利申請,或《出口管制條例》第734.10規定的其他專利信息(包括①從任何專利局或在任何專利局可獲得的專利或公開(已公佈)的專利申請;②完全由外國“技術”準備的已公佈的專利或專利申請,該申請將被寄給外國發明人並由其簽署後返還美國後向美國專利商標局(U.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提交;③根據專利局和商標局的規定經授權向外國申請的專利申請或者專利申請的修改、變更、補充、分案;④在美國提出專利申請之前或之後的六個月內,為獲得發明時在美國的發明人的簽名或與居住在美國的共同發明人的簽名,向外國發送的專利申請);
e)為非專有系統(non-proprietary system)的描述;
f)列於貿易管制清單(Commerce Control List,又稱CCL,列於《出口管制條例》第774章節附件1)中產品小類E(技術)及大類9(航天航空與推進)的遙測數據(telemetry data)。
◀那什麼是最低美國成分規則(De Minimis U.S. Content)?
上述提到,在美國境外製造的產品(以下簡稱“外國製造的產品”),當該產品包含受管制的美國原產商品、軟件或技術、或者受管制的美國原產商品、軟件或技術與外國製造的商品、軟件或技術捆綁或混同在一起的情況下,也會受到《出口管制條例》的管制。
此時,判斷並分析某一外國製造的產品是否將受《出口管制條例》的管制,則根據《出口管制條例》第734.3條的規定,應適用“最低美國成分規則”(De Minimis U.S. Content)。
最低美國成分規則(De Minimis U.S. Content)指:按照受管制的美國原產成分的價值在外國製造產品的總價值中的佔比,以確定其是否受《出口管制條例》的管制,即公式如下:
▾上述公式中,價值如何確定?
上述價值以公允價值計算,若不存在該產品的公允價值(例如該產品從未在市場上銷售過),則適用類似產品的可比較的公允價值,或者也可使用產品的生產成本計算。
此外,根據2019年11月5日發佈的最低美國成分比例指南,有關公允價值的確定可以選取(1)在一個特定區域內的價格(例如,在亞洲、歐洲、美國等範圍內使用的價格),或(2)在一個客户羣體中使用的價格(例如,大學、實驗室、學生羣體等)。但公允價值不得選取銷售給特定某一個公司或個人的特別價格。
****▾那麼,什麼是受管制的美國原產成分(U.S.-origincontrolled content)?
根據BIS的解釋,受管制的美國原產成分是指為了出口至外國製造產品的最終目的地(ultimate destination)而需BIS授權或取得出口許可才可以出口的產品。
為確定一項產品是否需要BIS授權出口許可,首先,根據《出口管制條例》第734條的規定,確認其中每項美國原產成分的ECCN碼。其次,同一ECCN碼的美國原產成分是否受管制也根據最終目的地的不同而不盡相同。例如,如前所述,對於ECCN碼為EAR99的產品,在通常情況下不需要取得美國商務部的出口許可;但對於若產品運往的最終目的地為古巴(E:2)、朝鮮(E:1)、敍利亞(E:1)和烏克蘭克里米亞地區,則該產品是受管制的美國原產地成分。
此外,在計算受管制的美國原產成分時,不計算下述:
1)符合GBS(Shipments to Country GroupB)許可例外的商品;
2)不需要獲得非美國製造產品最終目的地許可的NLR(No License Required)指定產品;
3)受供應短缺(Short Supply)控制的產品。
▾最低美國成分規則的具體適用比例
根據《出口管制條例》以及BIS於2019年11月5日發佈的《最低成分規則與指南》,對於包含、捆綁、混同美國原產商品、技術、軟件的外國(即非美國)製造的產品,若美國成分比例達到如下比例,則該外國製造產品整體應受《出口管制條例》的管制:
◆0%:若外國製造產品包含下列美國原產成分,無論其含量多少,均受《出口管制條例》的管制:
1)某些高性能計算機中的ECCN碼為3A001的半導體(存儲電路除外)或ECCN碼為4A994.J高速互連裝置;
2)用於商用飛機發動機的熱段技術(Hot Section Technology)(ECCN碼為9E003. a.1至a.8、. h.、. i.和. j.類);
3)ECCN碼為5E002的美國原產加密技術(encryption);
4)ECCN碼為5A002、5A004、5B002、5D002的、但不符合《出口管制條例》規定的例外情況的某些加密或密碼分析產品;
5)包含有ECCN碼為0A919. a.1規定的一種或多種商品的“軍事商品”,且若該等“軍事產品”被出口至《出口管制條例》第740條的附件一中編號D:5所列諸個美國武器禁運國家;
6)包含原產於美國的9x515或“600系列”自. a至. x類中的產品(即:受《國際武器貿易條例》管制的航天產品和軍事產品);
7)包含原產於美國的9x515或“600系列”中. y段的產品,且若其被出口至《出口管制條例》第740條的附件一中編號E:1或E:2所列國家(即古巴、伊朗、朝鮮、蘇丹、敍利亞)或者中國。
10%:對於下列外國製造的產品,且出口至《出口管制條例》第740條的附件一中編號 E:1或E:2所列國家時(即古巴、伊朗、朝鮮、蘇丹、敍利亞)時,若其中美國原產成分的價值超過外國製造產品總價值的10%,則受《出口管制條例》的管制:
1)絕大多數/所有貿易管制清單(CCL)中所列的產品;
2)出口至古巴、朝鮮和敍利亞的EAR99的產品(除某些食物和藥品外)。
25%:對於下列外國製造的產品,且不是出口至《出口管制條例》第740條的附件一中編號E:1或E:2所列國家時(即古巴、伊朗、朝鮮、蘇丹、敍利亞),則若其中美國成分的價值超過外國製造的商品總值的25%,則受《出口管制條例》的管制:
1)部分貿易管制清單(CCL)中所列的產品;
2)出口至烏克蘭克里米亞地區的ECCN碼為EAR99的產品(除某些食物和藥品外)。
▾向BIS提交一次性報告
對於某個外國製造的、與受管制美國原產技術混合的技術(以下簡稱“外國製造技術”),若受管制的美國原產技術總價值除以該外國製造技術的總價值低於上述10%或25%的比例,則雖該外國製造技術排除在《出口管制條例》管制範圍外,但仍應根據《出口管制條例》第734.4(d)(3)條得規定,由出口方應事先向BIS提交一次性報告。
根據2020年3月9日更新的《出口管制條例》第734章節補充二,報告中需包括該外國技術範圍與性質的描述、公允價值的描述、外國製造技術的估值依據、外國製造技術出口的最終目的地(當上述比例超過10%時適用),以及公司聯繫人的名稱、職位、地址、電話、電子郵件與傳真,以供BIS能夠聯繫到公司。
若公司向BIS提交一次性報告起30個日內,BIS未就報告事宜主動聯繫公司,則公司可以依據自行計算的美國成分比例進行出口交易。若期間BIS主動就公司提交的報告事宜與公司聯繫,則可能存在BIS未接受報告中公司的計算方式或者BIS認為公司在計算美國成分比例時對於受管制美國原產技術及/或外國製造技術總價值的估值合理性存在疑問。在該情況下,在BIS最終與公司確認計算方式準確無誤前,公司不能依據其自行計算的比例進行交易。
▾記錄留檔要求
根據《出口管制條例》第762.1(a)(2)條,從美國出口商品、軟件或技術,以及任何已知的美國出口產品的再出口、轉運或轉移,相關記錄都需要進行保存。
根據《出口管制條例》第762.2條,需要保存的記錄包括:
1)《出口管制條例》第772章定義的出口控制文件(例如,許可證;申請許可的文件;根據《出口管制條例》要求提交的支持許可證申請或與許可證申請相關的所有文件;國際進口證書(International Import Certificate)的申請;交付證明(Delivery Verification Certificate)或類似交付證明;與向任何國家裝運貨物有關的自動出口系統(Automated Export System 或AES)上的電子出口信息(Electronic Export Information 或EEI);承運人簽發的任何涉及受《出口管制條例》管制的出口的收據或提單;以及出口商和代理商根據《出口管制條例》第758條出口清關要求準備和提交的所有文件;根據《出口管制條例》第760條,美國出口商需向美國商務部提交的關於要求其提供信息、證明或其他能夠表明外國針對美國友好國家採取了限制性貿易措施或聯合抵制行為的報告;用於運輸及出口(T.& E.)或即刻出口時(IE)的海關7512表-受海關檢查和許可的報關單和貨物清單;以及美國政府機構簽發的任何其他以證明某一許可證的存在的文件等),但除通過SNAP-R系統以電子方式向BIS提交文件的一方無需保留以此方式提交的文件的複印件外;
2)備忘錄;
3)記錄;
4)通信;
5)合同;
6)邀標函;
7)會計賬簿;
8)財務記錄;
9)限制性貿易慣例或抵制文件和報告;
10)BIS通知的未採取行動則將申請退回的答覆;BIS通知被拒絕的申請的答覆;BIS通知商品歸類結果或要求進行加密審查的請求的答覆;
11)已出口的ECCN 0A501. a控制的任何槍支以及槍管長度小於18英寸的ECCN 0A502控制的散彈槍的序列號、型號、品牌和口徑。創建或接收該等記錄的“出口商”或交易的任何其他方負責保存該記錄;
12)與前述交易類型相關的其他記錄。對於適用最低成分規則的交易,還應當保存進行最低成分計算時的所用的方法的記錄。
▾若計算得出的美國原產成分高於該產品適用的最低美國成分比例,或產品適用的是上述0%規則,下一步?
根據2019年11月5日發佈的最低美國成分比例指南,在上述情況下,出口商在進行出口交易前,應完成下述步驟:
1)對該外國製造產品自行進行ECCN碼分類或者根據《出口管制條例》第748.條向BIS申請由其進行ECCN碼分類;
2)確定該外國製造產品是否需要出口許可;
3)若需要出口許可,確認該外國製造產品是否符合《出口管制條例》第740條規定的豁免條件;
4)若無可適用的豁免條件,則向BIS申請出口許可。
(2)不申請出口許可而向被列實體出口、再出口、在國內轉讓受《出口管制條例》管制的產品,有處罰嗎?
若經分析後,公司與某被列實體進行業務往來應向BIS申請出口許可、但在未取得該出口許可的情況下,繼續與該被列實體交易,則該公司將違反《出口管制條例》的規定,違反該規定將導致該公司面臨美國法下的行政處罰、刑事處罰及制裁。具體處罰將在本文以下章節詳細説明。
(3)可以將受《出口管制條例》管制的產品賣給被列實體的子公司、母公司和受同一控制公司嗎?
答案是可以,但受到一定的限制。
BIS認為,被列實體的子公司、母公司和受同一控制公司在法律上是獨立的。因此,《出口管制條例》對於被列實體的許可證監管及設置的其他義務在表面上並不當然適用於未被列入實體清單的、被列企業的子公司、母公司、受同一控制公司、以及其他在法律上獨立的、本身未被列入清單的公司。
但是,如果該等公司,甚至是被列實體的非關聯公司,作為該被列實體的代理機構、前線公司或殼公司,其目的是為從事《出口管制條例》項下該被列實體不能從事的交易,那麼該等公司亦將可能違反《出口管制條例》。
因此,若公司向被列實體的子公司、母公司、受同一控制公司或其關聯公司出口、再出口或在國內轉讓受《出口管制條例》管制的產品,且該等企業並不被列於實體清單中,則從合規角度,我們仍建議採取額外的盡職調查措施,以確保該產品並非最終運往被列實體,且該等採購方為獨立法人實體,而不是被列實體的分支機構或經營分部。
(4)可以向被列實體採購產品(包括受《出口管制條例》管制的產品)嗎?
答案是可以,但也受到一定限制。
由於《出口管制條例》本身管制向被列實體出口、再出口、在國內轉讓受《出口管制條例》管制的產品的行為,因此,從被列企業處採購產品並不當然受到《出口管制條例》的監管或限制。
雖然有上述規定,但仍需注意,根據《出口管制條例》第736.2(10)條,若公司擬從被列企業處採購受《出口管制條例》管制的產品,目的是為了明知違反《出口管制條例》的監管,則該採購行為也會受到《出口管制條例》的監管或限制。
3.從被列入實體的角度:被列入實體清單後怎麼辦?
(1)被列入實體清單的決定,如何作出?
將某一外國實體被列入實體清單的決定是美國最終用户審查委員會(ERC)通過多數表決而決定。美國最終用户審查委員會(ERC)由商務部(主席)、各州政府、國防部、能源部和財政部適當的代表組成。
(2)將被列實體移除實體清單的決定,如何作出?
若被列企業擬申請從實體清單中移除,則由被列企業向美國最終用户審查委員會(ERC)提交請願書(Petition)。
於美國最終用户審查委員會(ERC)的主席(Chairman)將請願書轉發給所有機構成員後的30日內,美國最終用户審查委員會(ERC)會被要求進行一場投票。所以,整個時間限由美國最終用户審查委員會(ERC)將請願書發送給國防部、能源部、財政部的時間長短決定。此外,若所有機構成員通過一致全部同意表決的方式,也可以延長對是否修改實體清單或移除被列企業的決定。
與多數決作出將外國實體列入實體清單的決定不同的是,若被列企業想要從中移除或修改實體清單必須取得美國最終用户審查委員會(ERC)通過一致全部表決同意。
(3)中國企業一旦被列入實體清單,下一步怎麼辦?
筆者曾經實際參與了某中國企業向美國商務部申請移除實體清單的過程,以下是根據筆者實際操作經驗的分享:
A.中國律師的介入。
(a)由於整個申請移除程序以及聯繫各個美國供應商申請出口許可程序,不僅時間長、且工作繁瑣、涉及參與方廣(包括美國律師、公關公司、政府遊説公司等)。從效率上來説,建議企業內部法務人員與外部中國律師共同合作。
(b)若中國企業是國有企業,則企業對外方提供公司內部文件時可能需要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相關規定。此時由中國律師參與其中,可由中國律師作為中國企業與外方的信息屏障,更為安全。
B.美國律師、公關公司、政府遊説公司、專家證人在加入案件前應完成法定登記手續。
(a)從中國企業角度,需注意外國專家“入場”前應進行《外國代理人登記法》(Foreign Agents Registration Act,又稱“FARA”)註冊。雖説這是外國專家的義務,但若該等專家違反該義務,則會對本案造成不良影響。
(b)FARA要求所有在美國境內作為外國委託人的代理人(agent of a foreign principal)的其中每一個體,應在美國司法部(DOJ)註冊,除非存在任何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例外情況包括在美國法院或政府機構進行法律代理不需要註冊、非政治活動、不服務於外國利益等。但是,像這類案子則一般不屬於例外情況。對於FARA註冊,中國企業亦需要了解以下:
外國委託人(foreign principal)的定義廣泛,包括外國政府、政黨、個人及公司。
FARA規定的活動包括:(1)政治活動;(2)公共關係;(3)政治顧問;(4)向外國政府提供戰略性意見(甚至不需要直接政治參與)。
登記遵循的是無最低限度原則(No de minimisexception):只要外國委託人的美國代理人蔘與上述任何限度活動,均需在美國司法部進行FARA註冊。
註冊的時間節點:必須在從事上述受FARA規定的活動之前,或者從事該活動後內10個自然日內。
(C)從實際操作經驗而言,實體清單案件也包含“輿論戰”,所以“對戰時間”的把握特別重要,若美國律師、公關公司或遊説公司不進行FARA註冊的前提下,他們一般會拒絕介入。
(D)因此,建議中國企業在儘快確認擬聘請的各中介機構,儘快完成FARA註冊,從而使整個工作團隊儘快參與法律、輿論、公關、新聞媒體等全方位工作。
C.美國律師、專家證人的介入。
(a)美國律師可能會根據《信息自由法案》(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向BIS申請索取其決定將公司列入實體清單的基礎文件;起草擬向BIS提交申請被列實體移除實體清單的請願書;根據案件策略,在必要時可就BIS違反美國憲法規定的程序正當原則等事項對BIS提起訴訟等。
(b)與中國律師、及各方中介團隊共同工作。
(C)起草向申請美國最終用户審查委員會(ERC)將中國企業移除實體清單的請願書。
D.媒體公關公司的介入。
(a)媒體公關公司會利用各大美國主流媒體資源,在主流媒體上發佈聲明、評論,引導輿論走向。
E.政府遊説的介入。
(a)所謂知己知彼,百戰百勝,遊説公司會與BIS及美國最終用户審查委員會(ERC)的官員溝通,瞭解除了最終決定(FinalRule)上所列的被列原因外,是否還有其他未公佈的考量。
(b)另一方面,遊説公司的作用在於,當中國企業因為與某些美國企業貿易糾紛被列入清單,或者觸犯了其他美國企業利益時,與中國企業存在競爭關係的美國企業也通常會僱遊説公司向政府官員遊説針對中國企業不利的信息。此時,中國企業也應熟知對手的“遊戲規則”,僱傭自己的遊説公司參與到其“遊戲”中。
(C)遊説公司與公關公司通常也會向中國企業時不時的出具備忘錄,告知其中國企業目前案件發展階段、輿論導向、下一步行動等。遊説公司與公關公司會從有利於中國企業的目的角度,逐漸推動網絡、新聞平台的國際輿論與美國國內政界間的輿論。
三、有關未經核實清單
美國商務部工業安全局(BIS)於2019年4月11日做出最終裁定,將50個外國實體(其中37個位於中國大陸,包括多家研究機構、同濟大學、中國人民大學、西安交通大學及一些涉及科技類企業)列入未經核實清單(Unverified List),列入該清單的理由是因超出美國政府控制的原因導致工業安全局無法成功完成對該等外國實體的最終用户核實(End-use check),從而無法核實該等外國實體的“善意”(bonafides)。
於2019年6月27日BIS將8個位於中國大陸的實體從未經核實清單中移除,移除的理由是BIS能夠對其完成最終用户核實,從而已經核實該等實體的“善意”。
那麼,什麼是未經核實清單(Unverified List)?什麼是BIS的最終用户核查(Unverified List)?被列入該清單的外國實體會因此受到什麼影響?對於有涉美進出口業務的中國企業有什麼啓發?
1.什麼是未經核實清單及最終用户核實(End-usecheck)?
未經核實清單(Unverified List)在《出口管制條例》(The Export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s或EAR)的第744章第六補充案中規定,該清單中列出了外國實體的名稱與相應地址。
當該等外國實體正在參與或已參與涉及出口、再出口或在國內轉讓任何受《出口管制條例》管制的產品的交易,但是,BIS無法核實參與交易的該等外國實體是否“善意”(bonafides)或合法性,從而無法判斷該等出口的產品是否會被用於與出口商所申報的出口用途相同的用途,無法判斷該等產品的出口是否會違反《出口管制條例》時(例如:出口商將產品出口至被美國製裁的國家或地區)(這一核實又被稱為:最終用户核實或End-use check),在該情況下,若無法完成對某個外國實體的最終用户核實,則BIS就會將該外國實體列入未經核實清單。
2.BIS在哪些情況下會認為最終用户核實無法完成?
若BIS認為對於某個外國實體進行的最終用户核實因超過美國政府控制的原因而無法成功完成的,則其會將該外國實體列入未經核實清單。超過美國政府控制的原因可能包括該外國實體不配合BIS進行的最終用户核實的工作等。
除此之外,原因還包括若BIS啓動了最終用户核實程序,但根據某些產品的出口申報文件中所列的外國實體的地址不能查到該實體的存在,且通過電話或郵件仍無法查到該實體的,則該外國實體也可能會被BIS列入未經核實清單。
另外,還包括若BIS向東道國政府機構請求要求其進行最終用户核實或請求東道國政府機構提供某些文件時,東道國政府機構不回覆或者拒絕該請求、或拒絕將該請求及時納入計劃、或者阻止將該請求及時納入計劃的,並且在該情況下,BIS尚無足夠信息能將該外國實體列入實體清單,那麼,該外國實體很可能被列入未經核實清單。
此外,BIS有時對某個外國實體進行了最終用户核實,但仍無法核實其“善意”的情況下,其亦會將該外國實體列入未經核實清單。例如,在BIS對某個外國實體進行最終用户核實時,該外國實體無法向BIS提供對產品的可視檢查,或無法提供相應的證明文件。
3.某個外國實體被BIS列入未經核實清單後有什麼影響?
根據《出口管制條例》規定,若出口商、再出口商或在國內轉讓受《出口管制條例》管制的產品的轉讓方將該產品出口、再出口或在國內轉讓給被列於未經核實清單中的外國實體的,則不能再享受之前許可證豁免的權利,並且在交易之前,該等出口商、再出口商或轉讓方必須向該外國實體索取“未經核實清單聲明”(UVL statement)。
該“未經核實清單聲明”必須由具有足夠權限代表該被列的外國實體的個人(即:其個人的簽署對該外國實體具有法律約束力)以書面形式簽署及註明簽署日期,並聲明如下內容:
(1)被列的外國實體的名稱、完整的實際地址(包括運輸地址,公司地址和該產品的最終用户的地址。不能僅列出郵政信箱信息)、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電子郵件地址、網站(若有)以及簽署該聲明的個人的姓名和職務。
(2)同意不將該產品用於《出口管制條例》所禁止的任何用途,並同意不向《出口管制條例》所禁止的任何目的地及最終用户出口、再出口或在國內轉讓該產品。
(3)聲明受《出口管制條例》管制的產品的最終用途、最終用户和最終目的地國家。
(4)同意配合最終用途檢查,包括由BIS或代表BIS進行的裝運後驗證。
(5)同意提供該聲明的副本以及要求保留所有其他出口、再出口或在國內轉讓的記錄。
(6)證明簽署該聲明的個人有足夠的權力簽署該聲明,以使該聲明對該外國實體具有法律約束力。
4.中國公司從中可以獲得哪些啓發?
從BIS對外公告中可見,某些外國實體被列原因並非是該外國實體實際違反了《出口管制條例》中的禁運要求,而是可能因為在BIS對於外國實體進行出口產品的最終用户核實時,因已申報文件中聯繫信息登記錯誤、或者外國實體不配合、或者甚至可能因為外國實體中對外聯絡人員沒有回應BIS的相關詢問、配合其核查,從而導致BIS無法聯繫到該外國實體,未能對出口產品的最終用途及最終用户進行核實,繼而無法完成最終用户核實,從而最終導致了該外國實體被列入到未經核實清單中。
反之,當BIS能夠對外國實體完成最終用户核實,從而核實該等實體的“善意”(bonafides)後,BIS就能將該等實體從未經核實清單中移除(參考2019年6月27日美國商務部BIS將8個位於中國大陸的外國實體從“未經核實清單”移除的例子)。
因此,對於從事涉及進口、購買受《出口管制條例》管制的產品的中國企業而言,可以通過簡單的方式最大程度避免被列風險,例如:開設英文版本的公司官網(上面註明清晰且不會被混淆的公司地址及聯繫方式)、確保相關政府申報文件中所填信息真實準確、確保公司內部對外聯絡人員可以被及時聯絡、確保公司內部進出口、採購或銷售檔案登記備全可查(包括髮票、運單等)、在與第三方交易前對交易對手公司進行初步盡職調查等。
四、有關被拒絕實體清單(Denied Persons List)
1.什麼是被拒絕實體清單?
被拒絕實體清單是指列有被拒絕給予出口特權(export privilege)的實體(含個人)的名單。
2.被列入被拒絕實體清單,有什麼影響?
被列入被拒絕實體清單的實體,將受到《出口管制條例》比較全面的貿易管制的限制,通常而言,根據《出口管制條例》第764章節附件1,具體包括:
(1)被拒絕實體不能直接或間接,以任何方式從美國出口任何受《出口管制條例》管制的商品、軟件或技術(以下合稱“產品”)或者從事任何受《出口管制條例》管制的行為,包括但不限於:
(a)申請、取得或使用任何許可證、許可證例外情況或者出口管制文件;
(b)商談有關下單、採購、接受、使用、出售、交付、存儲、處置、承運、轉移、融資或任何方式、任何交易涉及從美國出口受《出口管制條例》管制的產品或從事任何受《出口管制條例》管制的行為;
(c)美國出口任何受《出口管制條例》管制的產品的任何交易中獲利。
(2)任何實體均不得直接或間接:
(a)向被拒絕實體出口或再出口或者代表該等實體出口、再出口受《出口管制條例》管制的產品;
(b)採取任何行動,促使併購或擬併購被拒絕實體擁有的、佔有的或控制的任何已從美國出口或將從美國出口的受《出口管制條例》管制的產品,包括為該交易提供任何融資或其他支持;
(c)採取任何行動從被拒絕實體處獲得,或協助從被拒絕實體處獲得,或企圖獲得從美國出口的任何受《出口管制條例》管制的產品;
(d)在美國從被拒絕的人處獲得受《出口管制條例》管制的任何產品,並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該產品將或打算從美國出口;
(e)從事任何交易,為已從美國出口或將從美國出口的、由被拒絕實體所有的、佔有的或控制的受《出口管制條例》管制的產品提供服務;或者,為被拒絕實體所有的、佔有或控制的任何產品提供服務,且若該等服務將涉及使用受《出口管制條例》管制的產品的。此處的服務指:安裝、維護、修理、修改或測試。
(3)在《出口管制條例》第766.23條規定的通知和評論後,與被拒絕實體的附屬的、其所有、受其控制或責任地位的關聯個人、商號、公司或商業組織,在貿易或相關服務的行為中,也可能受到該被拒絕實體被列於被拒絕實體清單而帶來的影響。
五、違反《出口管制條例》的處罰
根據《出口管制條例》,違反則可能導致公司面臨美國法下的行政處罰、刑事處罰及制裁,具體而言:
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由美國商務部工業安全局(BIS)的執法辦公室(the Office of ExportEnforcement ,以下簡稱“OEE”)負責,包括髮出警告信、啓動行政執法程序(若違反行為被認定已經發生)併發出處罰信(charging letter)、處以行政罰款。
刑事處罰:
違反《出口管制條例》規定也可能導致OEE將該案件移送至美國司法部,由其對違法方進行刑事指控。違反《出口管制條例》規定的刑事處罰種類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而定,包括針對企業最高100萬美金的罰款、針對個人最高25萬美金罰款及最高10年監禁。除此以外,還可能因違反其他美國法律,從而導致刑事處罰,例如違反在18 U.S.C. 371中規定的共謀罪、在18 U.S.C. 1001中規定的虛假陳述罪、在18 U.S.C. 1341,1343,及1346規定的郵件及電信欺詐罪,以及在18 U.S.C. 1956及1957規定的洗錢罪。
制裁:
違反《出口管制條例》規定可能導致除行政、刑事處罰外的其他行政制裁,例如:修改、終止、撤回BIS已授權的貿易許可、拒絕該違法實體的貿易特權(export privileges)、扣押承載已經出口、正在出口、裝運貨物中的船隻、車輛及飛機,並沒收就該等貨物等。
取決於個案事實情況不同,OEE可能採取上述一種或多種並存的執法方式。
六、《出口管制條例》的合規建議
1.瞭解本次交易是否存在“警示信號”
在與交易對方進行交易之前,建議需要了解本次交易是否存在任何不合理之處。根據BIS的通常要求以及筆者以往經驗,如下是通常情況下可能存在違反《出口管制條例》的“警示信號”:
(1)出口產品的買方的名稱或者其地址與BIS清單上所列的實體相似。
(2)買方或採購代理不願提供有關產品最終用途的信息。
(3)該產品的功能並不屬於本次交易的買方的業務範圍。
(4)訂購的產品與擬將產品運往的國家或地區的技術水平不符合。例如將半導體制造設備運送到沒有電子工業的國家或地區。
(5)當交易合同的出售條款在通常情況下需要融資保障,但是買方卻願意為非常昂貴的產品支付現金。
(6)買方幾乎沒有業務背景。
(7)買方不熟悉產品的性能特徵,但仍然想要購買該產品。
(8)買方拒絕常規的安裝、培訓或維護服務。
(9)交貨日期含糊不清,或計劃將產品運送到目的地以外的地方。
(10)貨運代理公司被列為該產品的最終目的地。
(11)產品和目的地的運輸路線異常。
(12)包裝與規定的運輸方式或目的地不一致。
(13)當被公司詢問時,買方迴避回答公司詢問的問題,尤其不清楚所購買的產品是用於國內使用、出口還是再出口。
若本次交易實際存在上述“警示信號”,則BIS認為公司有義務應當對本次交易的可疑情況進一步的盡職調查,並要確保知曉擬交易的產品的最終使用用途、最終使用方(End-user)以及最終目的地(即產品最終流向去了哪個國家或地區)。
上述審核“警示信號”的標準是“知道”、“有理由知道”或“被告知”。因此,筆者建議在進行任何交易時,均應保留交易各方有關本次交易的文件證據,包括本次交易涉及的各項許可憑證、公司詢問交易對方有關本次交易背景情況、產品最終用途、最終使用方、最終流向信息的郵件往來等,並且當在初步審核時候發現了上述“警示信號”之一,及時聘請外部專家予以審核、分析,出具相關建議,以確保公司履行了符合BIS要求的盡職調查的義務。
2.避免發生BIS禁止的“自我矇蔽”(Self-blind)的情況
“自我矇蔽”是BIS禁止的情況,若被BIS認為公司故意無視交易背景事實,則屆時公司若違反了《出口管制條例》,則並不能免責,反而可能因此加重公司的責任。
“自我矇蔽”的行為包括:在正常經營過程中切斷、中斷公司與外部信息溝通渠道;指示公司內部銷售人員告訴潛在買方不要討論公司擬向其銷售的產品的最終使用用途、最終使用方以及最終目的地;就相關交易背景的重要信息,在文件上加上遮擋物等。
此外,由於員工的行為將會歸責於公司,因此,對於公司內部建議清晰的合規流程,對員工進行國際法下的出口管制培訓也較為重要。BIS甚至認為,公司若內部未建立相關合規政策、未對其員工進行合規培訓,也會被BIS認為是“自我矇蔽”的形式之一。
第二章:美國財政部海外資產管理辦公室(OFAC)制裁
一、有關美國財政部海外資產管理辦公室(OFAC)
美國製裁法律是一個由複雜的且多維度的法律要求構成的制裁法律體系,由美國財政部下屬的海外資產管理辦公室(The U.S. Treasury Department’s Office of ForeignAssets Control,又稱“OFAC”)監管。根據美國財政部的官網於2020年4月20日發佈的更新,OFAC可基於美國外交政策和國家安全目標,對目標外國國家和政權、恐怖分子、國際販毒分子、從事大規模殺傷性武器擴散活動的人員以及其他對美國國家安全、外交政策和經濟構成威脅的主體,實施經濟貿易管制和制裁。OFAC根據總統的國家緊急權力(national emergency powers),並依照特定立法授予的權利,在美國管轄範圍內的管制交易並凍結資產。
OFAC目前監管了不同的制裁計劃,有些制裁計劃是基於國別,例如針對伊朗、敍利亞、朝鮮、古巴、克里米亞、烏克蘭、俄羅斯、委內瑞拉。有些制裁計劃是基於特定的制裁目標。例如,美國將全球範圍內的、違反美國政策的個人或實體列入了特別指定國民和被隔離人員清單(List of Specially Designated Nationals and Blocked Persons,又稱“SDN清單”。該SDN清單是較為目前針對中國企業適用較為廣泛的清單,被列入SDN清單的外國個人/實體所持有的資產也將被“隔離”(blocked),其進行的美元幣種交易也會被切斷,並且在該情況下,受美國法律管轄的各方將不得在世界上任何地方與該等被列入SDN清單上的個人/實體進行交易。具體有關SDN清單將會在本章節具體介紹。
二、哪些主體應當要遵守OFAC的規定?
相較於美國商務部工業產業局(BIS)更關注於含有美國原產成分的產品而言,OFAC的域外管轄則更為廣泛及複雜,包括如下主體:
1.通常情況下,美國個人/實體(合稱U.S. Persons。在本章節中提及的個人/實體的含義與上述第一章節含義不同,上述第一章節提及的實體包含個人)必須遵守OFAC規定,包括所有美國公民和永久居住的個人/實體(無論他們身在何處)、美國境內的所有個人/實體,所有在美國註冊實體及其外國分支機構。
2.然而,在特定的制裁規定中,應當遵守該等制裁規定的適用主體將比上述美國個人/實體(U.S. Persons)更廣泛。例如,在如下古巴和伊朗制裁規定中,延伸至如下範圍:
(1)根據OFAC的《古巴資產管制規定》(Cuba Assets Control Regulation,列於§515.329章節),受美國司法管轄的主體包括:
(a)任何是美國公民或居民的個人/實體,無論位於哪裏;
(b)任何在§515.330章節下定義的“位於美國境內的個人/實體”;
(c)根據美國法律或其任何州法,美國領地、財產、地區法律成立的任何公司、合夥企業、協會或其他組織;以及
(d)由上述(a)或(c)款規定的個人/實體擁有或控制的任何公司、合夥企業、協會或其他組織,無論該等實體在何地成立或經營。
(2)根據OFAC的《伊朗資產管制規定》(Iranian Assets Control Regulation,列於§535.329章節),受美國司法管轄的主體包括:
(a)任何是美國公民或居民的個人/實體,無論位於哪裏;
(b)任何位於美國境內的個人/實體;
(c)根據美國法律或其任何州法,美國領地、財產、地區法律成立的任何公司、合夥企業、協會或其他組織;
(d)由上述(a)、(b)或(c)款規定的個人/實體擁有或控制的任何公司、合夥企業、協會或其他組織,無論該等實體在何地成立或經營。
因此,根據上述針對古巴和伊朗的制裁規定,應當遵守OFAC針對古巴、伊朗的制裁規定包括了美國個人/實體控制或擁有的外國實體,以及非美國個人/實體控制或擁有的美國實體等。可見受美國管轄的主體範圍之廣。
此外,OFAC還存在針對其他被美製裁國家的資產管制規定,屆時需根據該等規定以確定應當遵守該等制裁規定的主體的具體範圍。
3.外國個人或實體擁有的位於美國的財產,或者由任何美國個人/實體在世界任何地方擁有或控制的財產也受到OFAC的管轄。
4.與美國有必要的聯繫的非美國個人/實體。其中必要聯繫包括但不限於如下:
(1)根據美國司法部於2017年3月22日發佈的公告,非美國個人/實體若從事涉及美國原產產品或受《出口管制條例》管制的產品的交易,亦應當遵守OFAC的規定。中興案就是例子;
(2)若非美國個人/實體在業務中使用美元進行交易,則該非美國個人/實體也會受到OFAC管轄。
例如,根據美國司法部於2015年3月的公告,總部位於德國法蘭克福的德國商業銀行(Commerzbank AG)以及其美國分支機構紐約分行受到了美國司法部的處罰,在該案中,德國商業銀行承認其違反了《國際緊急經濟權力法(the International EmergencyEconomic Powers Act或IEEPA),其紐約分行承認其違反了《銀行保密法》(the Bank Secrecy Act或BSA),而被沒收5.63億美元,支付了7900萬美元的罰款,並與OFAC及美聯儲達成了妥協協議。OFAC還處以德國商業銀行高達2.586億美元的罰款。值得關注的是,在該案中,德國商業銀行被指控的並承認的其中之一的違法則是於2003年,兩家伊朗國有銀行通過該德國商業銀行進行了美元清算業務。
上述“必要聯繫”的範圍需結合OFAC以往處罰案例進行具體分析。
5.被指定為制裁對象,或該外國的個人/實體被列入SDN清單或其他限制清單。
**6.為與某些被制裁對象之間的交易,而提供重要物質支持、協助或便利的。**如果外國個人/實體違反美國有關制裁措施的法律,則該個人/實體可能會因此承受重大後果。目前何為“重要”並無具體定義。
三、OFAC制裁清單之:特別指定國民和被隔離人員清單(List of Specially Designated Nationals andBlocked Persons)
1.什麼是特別指定國民和被隔離人員清單?
特別指定國民和被隔離人員清單(List of Specially Designated Nationals and BlockedPersons,又稱“SDN清單”)對於中國企業並不陌生。那麼,什麼是SDN清單?
在SDN清單中列有關於被隔離人員(blocked persons)、特別指定國民(specially designated nationals)、特別指定恐怖分子(specially designated terrorists)、特別指定全球恐怖分子(specially designated global terrorists)、外國恐怖組織(foreign terrorist organizations)、特別指定毒品販運者(specially designated narcotics traffickers)和被隔離船舶(blocked vessels)的下列信息:
被隔離個人:姓名(已知別名)和職務;地址;其他身份信息,例如出生日期、出生地、國籍和護照或國民身份證號碼;標註“(個人)”;以及該被隔離人員的制裁依據。
被隔離實體:名稱(已知的曾用名或替代名);地址;其他識別信息,例如國家税務識別號;以及該被隔離實體的制裁依據。
被隔離船舶:名稱(已知的曾用名或替代名);其他識別信息,如國際海事組織編號、註冊國或船旗、船舶類型、載重量和/或總噸位尺寸、呼號、船東;批註“(船舶)”;以及該被隔離船舶的制裁依據。
2.被列入SDN清單的主要影響
無論這些被列在SDN清單的個人/實體位於哪裏,SDN清單中的個人/實體,以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50%以上權益的實體,無論該等實體是否在SDNs清單中單獨列出其名稱,均導致:
受到OFAC管轄的主體(大多數情況下為美國個人/實體,但符合某些特定情況下也包括外國公司。具體請見本章節上述第二部分)被禁止在任何地方與該等主體進行交易;
該等被列個人/實體的資產也被“隔離”,意味着未經OFAC授權的前提下,該等個人/實體所持有的資產的所有權必須留在該等個人或實體,全面禁止任何形式的資產轉讓或交易。
(1)什麼是“隔離”?
“隔離(blocking)”又稱之為“凍結(freezing)”。它是一種控制目標資產的手段。被隔離的資產所有權仍屬於隔離目標,但未經OFAC同意,禁止行使與該被隔離資產的所有權相聯繫的權力和特權。OFAC在決定對某一資產隔離的同時通常會施加立刻生效的、全面的對該資產轉讓和交易的禁令。
(2) 50%規則
OFAC於2014年8月13日發佈了《對財產和財產權益被隔離主體擁有的實體的指南(修訂)》,該指南對2008年2月14日發佈的指南進行了修訂,修訂後的指南在修訂前的基礎上進行了擴大適用範圍,即:修訂後的指南規定,一個或多個被隔離個人/實體直接或間接合計持有50%以上權益的實體亦被視為“隔離”,無論該等實體是否出現在OFAC的SDN清單或行政命令附件中。該規則亦被稱為“50%規則”。
50%規則在實務中非常重要,以下是根據OFAC的規定所梳理的有關50%規則的常見問題:
OFAC是否考慮對一個或多個被隔離個人/實體控制的、但並不持有50%以上所有權的實體適用50%規則而對該實體進行隔離?
答案是:不會。
根據OFAC要求,50%規則只適用於所有權(ownership)而非控制權(control)。根據 50%規則,被一個或多個被隔離個人/實體控制(但不擁有50%以上的所有權)的實體不被視為自動隔離。但若法規或行政命令有授權,OFAC有權將被隔離個人/實體所控制的實體列入 SDN清單。
但是,仍建議,對於受到OFAC管轄的主體(在本章節中簡稱“公司”),若考慮其與(1)本身未被列於SDN清單中;且(2)被隔離個人/實體擁有少於50%所有權的,或被隔離個人/實體通過持股以外的方式控制的實體進行交易時,則建議慎重對待該交易。
由於雖然該等實體未被列入SDN清單,不適用50%規則,但鑑於OFAC有自由裁量權,因此,該等實體將可能成為OFAC採取強制措施的對象。此外,公司在與該等實體交易時,亦建議公司的相關人員謹慎行事,以確保他們不與代表該等實體的被隔離個人/實體進行交易。
在決定一個實體是否根據50%規則被隔離時,OFAC是否合併所有被隔離個人/實體的股權?
答案是:是的。
OFAC在修訂後的指南中指出,50%規則適用於一個或多個被隔離個人/實體合計擁有50%以上權益的實體。因此,舉例而言,若被隔離個人/實體X擁有實體A的25%股權,而被隔離個人/實體Y擁實體A另外的25%股權,則該實體A應被認為是被隔離。為計算總所有權,即使被隔離個人/實體受到OFAC不同的制裁方案,但其所有權權益仍合併計算。
若被隔離個人/實體控制了一個實體,但並不擁有其合計50%以上的股權,則50%持股規則不適用。那麼,在該情況下,被隔離個人/實體是否可以代表其控制的非被隔離實體(例如,被隔離個人/實體是非被隔離實體的高級管理人員,代表該非被隔離實體簽署合同)對外談判、對外簽訂合同或進行交易?
答案是:不可以。
根據OFAC要求,在通常情況下,OFAC的制裁禁止在未經OFAC授權的情況下,與被隔離個人/實體直接或間接進行的交易,即使被隔離個人/實體是代表非被隔離實體進行交易。
因此,建議公司就其在與涉及與被隔離個人/實體關聯的非被隔離實體進行交易時,應採取謹慎的態度,例如不能簽署存在被隔離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