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放棄或限制不得損害建築工人利益_風聞
guan_15726196111643-2020-08-12 20:50
【裁判要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賦予承包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重要目的在於保護建築工人的利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雖作為一種法定的優先權,但現行法律並未禁止放棄或限制該項優先權,且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民事主體可依法對其享有的民事權利進行處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三條規定"發包人與承包人約定放棄或者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損害建築工人利益,發包人根據該約定主張承包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款包含兩層意思,一是承包人與發包人有權約定放棄或者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二是約定放棄或者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損害建築工人利益。
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蘇州市鳳凰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最高法民終195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古田路112號。
負責人:李有根,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謝毅,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尤虹,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蘇州市鳳凰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南環西路1577號。
訴訟代表人:楊霄,該公司破產管理人負責人。
委託訴訟代理人:浦學縱,江蘇立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任青萍,江蘇立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湖東路222號。
負責人:黃奕生,該分行行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潘興劍,北京天馳君泰(福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靜,北京天馳君泰(福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簡稱華融福建省分公司)因與蘇州市鳳凰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州鳳凰公司)及原審第三人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簡稱浦發銀行福州分行)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閩民初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9年11月13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華融福建省分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謝毅、尤虹,蘇州鳳凰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浦學縱,浦發銀行福州分行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潘興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華融福建省分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閩民初64號民事判決,改判支持華融福建省分公司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後華融公司將其上訴請求明確為撤銷一審判決,並判令蘇州鳳凰公司將其通過行使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所得價款在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2656.1566萬元範圍內向華融福建省分公司清償福建金瑞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瑞公司)所欠貸款本息和費用;2.判令蘇州鳳凰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不支持華融福建省分公司關於係爭《承諾書》中放棄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條款有效之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1.福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雖向福安市財政局暫借l300萬元用於代墊蘇州鳳凰公司農民工工資,但該款已通過執行得到受償。沒有證據證明除此之外,本案係爭工程尚有其他建築工人工資未得到受償。蘇州鳳凰公司依《承諾書》第三條之約定以債務加入的身份償還銀行貸款本息並不損害建築工人利益。2.蘇州鳳凰公司雖進入破產程序,但沒有證據證明破產債權涉及係爭工程的建築工人工資;即便涉及,由於工人工資也屬於優先債權,蘇州鳳凰公司的破產財產也足以保證建築工人得到優先受償。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三條並未對可能損害建築工人權益的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放棄行為作出效力認定,一審判決不支持華融福建省分公司的主張與法律規定相悖。二、一審判決不支持華融福建省分公司關於《承諾書》第三條有效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首先,《承諾書》第三條系獨立條款,雖與《承諾書》第一條有聯繫,但並非密不可分。其次,即便《承諾書》第一條放棄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條款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規定,《承諾書》第三條之約定並不當然無效。三、根據《承諾書》第三條之約定,蘇州鳳凰公司在行使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後,應在其所獲得的工程價款範圍內以債務加入人的身份承擔償還銀行貸款本息的責任。華融福建省分公司的這一訴請並未否定蘇州鳳凰公司的工程款優先受償權,一審判決僅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三條為依據,不支持華融福建省分公司的一審訴請,於法無據。
蘇州鳳凰公司辯稱:對華融福建省分公司在二審中對訴訟請求進行明確沒有異議,但華融福建省分公司的訴請不能成立。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明確規定放棄或限制工程款優先權損害建築工人利益,而非在損害建設工程利益的情況下放棄才無效。因此,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不可以放棄。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覆來看,施工單位享有工程款優先權,也不以建設方是否有能力支付工程款為前提。二、從《承諾書》內容來看,“鑑於"條款顯然是蘇州鳳凰公司決定是否履行承諾內容的前提條件。從一審查明的事實來看,第三人的放款行為從放款時間、金額和用途均與承諾書不符,足以證明承諾書的前提條件沒有成就,故蘇州鳳凰公司無需再履行承諾書的任何義務。因此,華融福建省分公司認為可以適用《承諾書》第三條的約定要求蘇州鳳凰公司承擔債務加入的義務沒有事實依據。三、根據債權人的申報,蘇州鳳凰公司僅單純的勞務費用即農民工工資債權已超過1000萬。其他的分包單位,並沒有以單純的農民工工資的形式申報,但其申報的債權中包含分包單位應支付給相應建築工人的工資。從福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墊付1300萬農民工工資,以及在蘇州鳳凰公司破產案件中單純的農民工工資債權達到1000萬的事實,足以證明如果法院認可蘇州鳳凰公司放棄優先權成立或要求蘇州鳳凰公司履行《承諾書》第三條的內容,必然會損害建築工人的利益。因此,不論從法律規定還是從實際履行承諾書的後果來看,放棄優先權以及債務加入均不成立。
浦發銀行福州分行述稱:一、華融福建省分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符合法律規定。(一)蘇州鳳凰公司基於真實的意思表示,主動出具案涉《承諾書》,承諾放棄工程款優先權,是其自願作出的處分行為。(二)華融福建省分公司依法受讓金瑞公司在《房地產開發項目貸款合同》項下的債權、擔保權利、附屬權益等,有權採取法律行動主張權利。二、浦發銀行福州分行按約履行發放貸款義務,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在生效判決中予以認定,並判決金瑞公司向浦發銀行福州分行償還借款本金32810萬元及利息。請法院依法判決。
華融福建省分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蘇州鳳凰公司將其通過(2014)閩民初第52號民事調解書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所得價款在126561566元範圍內歸華融福建省分公司所有,用於清償金瑞公司所欠的貸款本息和費用;2.本案訴訟費用由蘇州鳳凰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2013年2月27日借款人金瑞公司與貸款人浦發銀行福州分行簽訂編號為BC2013022100000420的《房地產開發項目貸款合同》,約定金瑞公司就其房地產開發項目金瑞商業廣場向浦發銀行福州分行貸款38000萬元,貸款具體用途為項目建設需要,根據項目工程進度提款,具體提款明細詳見該項目提交借款借據,單筆貸款期限不超過三年,為該合同項下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包括抵押人金瑞公司編號ZD2013022100000420的《抵押合同》等。
2.同日,抵押權人浦發銀行福州分行與抵押人金瑞公司簽訂編號為ZD2013022100000420的《抵押合同》,約定金瑞公司以其坐落福建省福安市秦溪洋過溪坂S3地塊[權證編號為安政國用(2011)第4734號]土地使用權為上述貸款合同項下全部債務提供抵押擔保。其中第6.1條第(6)項約定,如抵押財產為土地使用權或在建工程的,抵押人承諾將抵押財產後續階段的在建工程、現房一併作為主合同項下抵押財產,並在具備抵押條件時在房地產登記機關或有權部門所允許的最早時間內及時簽署相關文件並辦理有關抵押手續。
3.同日,蘇州鳳凰公司向浦發銀行福州分行出具了《承諾書》:“鑑於:1.我單位於2012年11月28日與發包人福建金瑞有限公司簽訂一份編號為JR-GC015號的《福安金瑞商業廣場施工合同》及相關的補充協議,由我單位(或本人)承包建設發包人的’金瑞商業廣場’項目工程。2.根據政府主管部門頒發的352226201302210101號《施工許可證》,我單位已進場施工,工程建設正在進行中。3.發包人告知我單位有關它擬將上述在建工程的金瑞商業廣場作為抵押物抵押給貴行,作為借款人福建金瑞置業有限公司獲得貴行38000萬元人民幣貸款的條件。4.發包人或借款人順利的獲得上述貸款與我單位具有利害關係。為此,我單位(或本人)向貴行承諾如下:一、就上述抵押物,我單位放棄《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享有的優先權,以使貴行依抵押權享有對抵押物的完整的優先權。1.在本承諾書生效前,發包人未支付給我單位(或本人)的工程價款,我單位(或本人)將以優先權以外的方式向發包人追索。如該債權未能實現,其風險由我單位自行承擔,我單位放棄依《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享有的優先權。2.在本承諾書生效後,我單位將謹慎行事,及時足額的向發包人催收工程價款,確保不發生新的拖欠。如發生發包人未足額支付工程價款,其風險由我單位自行承擔。我單位將以優先權以外的方式向發包人追索。如該債權未能實現,我單位放棄依《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享有的優先權。……三、如我單位違反上述承諾,對上述工程(在抵押物的範圍內)行使《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優先權的,我單位所獲得的價款或建築物本身即應無條件的歸貴行,用於清償發包人或借款人所欠貴行的貸款本息和費用,貴行有權直接向受訴人民法院主張該權利。……六、我單位承認:貴行對有關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的簽署和執行,是建立在對上述承諾信賴的基礎上的。本承諾書的各項承諾,均構成對我單位的可強制執行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義務和責任。七、本承諾書自我單位簽署之日生效。一旦貴行與發包人之間的抵押合同生效,本承諾書即成為該合同的組成部分。”
4.因金瑞公司存在拖欠上述貸款合同項下利息等違約行為,浦發銀行福州分行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9月20日作出(2013)閩民初字第92號民事判決,認定在簽訂上述《房地產開發項目貸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後,浦發銀行福州分行與金瑞公司到福安市國土資源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並認定,浦發銀行福州分行根據金瑞公司的提款申請,於2013年4月12日向金瑞公司發放了28810萬元貸款、於2013年5月6日向金瑞公司發放了4000萬元貸款,合計發放貸款32810萬元。該案判決:一、金瑞公司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浦發銀行福州分行借款本金32810萬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為6496906.74元,從2013年7月21日起本院確定的還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約定計算);二、浦發銀行福州分行對金瑞公司所有的位於福安市秦溪洋過溪坂S3地塊[面積35352.77平方米,權證編號為安政國用(2011)第4734號]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在拍賣、變賣後所得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該判決已生效。
5.上述浦發銀行福州分行發放的貸款32810萬元,系按金瑞公司提交的《貸款人受託支付申請書》支付給五家鋼材供貨商,具體為:2013年4月12日分別向福州穆宇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穆宇公司)支付貨款80817344.63元、向福建漢奇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奇公司)支付材料款69689136.42元、向福州中世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世公司)支付材料款64584865.66元、向福州穆騰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穆騰公司)支付材料款73008653.29元,2013年5月6日向福安市金泰格動力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泰格公司)支付材料款4000萬元。穆宇公司、穆騰公司、金泰格公司收到款項後將該款用於歸還其自身欠浦發銀行福州分行的貸款本息,漢奇公司、中世公司收到款項後將其中部分款項用於歸還自身欠浦發銀行福州分行的貸款本息,餘款在浦發銀行福州分行辦理了保證金開户業務。
6.因金瑞公司拖欠工程款,蘇州鳳凰公司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閩民初字第52號民事調解書。該調解書認定,2012年8月22日金瑞公司(發包方)與蘇州鳳凰公司(承包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蘇州鳳凰公司負責金瑞商業廣場工程的施工,承包範圍為一般土建工程、水電安裝工程,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2012年11月28日雙方簽訂正式《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2月26日蘇州鳳凰公司取得該工程《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2013年3月1日該工程開始施工,2013年11月20日因故停工;該案審理期間,金瑞公司對蘇州鳳凰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價126561566元予以確認;2014年1月10日福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電匯蘇州鳳凰公司800萬元用於支付該公司工人工資,2014年1月14日福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支付500萬元欠薪應急保障金;2014年7月2日福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兩份《證明》,證明該800萬元、500萬元系福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向福安市財政局暫借的農民工工資應急保障金,是代金瑞公司墊付訟爭工程項下蘇州鳳凰公司農民工工資,應由福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返還給福安市財政局。該案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如下協議:一、蘇州鳳凰公司、金瑞公司一致同意解除訟爭《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及項下附件等相關合同;二、金瑞公司同意支付蘇州鳳凰公司工程款126561566元(含福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代墊的1300萬元農民工工資),並同意該款項在蘇州鳳凰公司所施工的福安金瑞商業廣場工程範圍內優先受償;三、蘇州鳳凰公司在取得126561566元工程款後一個月內應償還福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代墊的1300萬元農民工工資;四、金瑞公司應返還蘇州鳳凰公司履約保證金……(略)。
7.2015年12月2日浦發銀行福州分行與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上海浦東發展銀行不良資產批量轉讓協議》,約定浦發銀行福州分行向該公司轉讓浦發不良資產包中的10户25筆債權(包括金瑞公司32810萬元債權本金及相應的利息)。其中約定,“浦發不良資產包"是指浦發銀行福州分行的多個到期及/或逾期未實現的債權及其相應的擔保權利和/或抵債資產權益、附屬權益。
浦發銀行福州分行與華融福建省分公司根據上述《上海浦東發展銀行不良資產批量轉讓協議》,就金瑞公司BC2013022100000420號《房地產開發項目貸款合同》項下的債權及相關權利、權益、利益、收益轉讓事宜簽訂了《單户債權轉讓協議》,約定:自債權轉讓之日起,與轉讓標的相關的全部從權利(包括但不限於保證權、抵押權、質押權)以及一切附屬權益也同時由浦發銀行福州分行轉移至華融福建省分公司,該協議簽訂後華融福建省分公司即取得浦發銀行福州分行債權人地位,取代該行行使上述轉讓債權的債權人的各項權利,該協議為《上海浦東發展銀行不良資產批量轉讓協議》的組成部分,該協議未約定事項以《上海浦東發展銀行不良資產批量轉讓協議》為準。
2016年6月24日,浦發銀行福州分行與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債權轉讓事宜在《東南快報》上發佈《債權轉讓通知暨債務催收聯合公告》。
8.2018年7月27日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閩09執507號執行財產分配方案,其中載明:金瑞公司系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及福安市人民法院多個案件債務人,同時也欠繳大量税款。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12月將(2013)閩民初字第92號民事判決指定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該院執行中,因金瑞公司可供執行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蘇州鳳凰公司、福安市地方税務局等多個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上述債權人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浦發銀行福州分行認為,其借款本金為32810萬元,對於金瑞公司S3地塊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在拍賣、變賣後所得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同時,因蘇州鳳凰公司向該行出具承諾書,故蘇州鳳凰公司在該案中享有建設工程優先權數額應支付給浦發銀行福州分行。蘇州鳳凰公司認為,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確認享有的建設工程優先債權為126561566元,應當按照建設工程優先權支付,承諾書系2013年出具,但蘇州鳳凰公司與浦發銀行福州分行於2015年8月在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達成了新的協議,優先權的受讓條款系附條件的,目前已經被替代,不發生法律效力。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現已拍賣金瑞公司名下財產(即涉案S3地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變價所得款項數額為298510250元,扣除執行費用後,餘款為294726403元,其中土地使用權拍賣價款為219286990元,在建工程拍賣價款為75439413元。對於在建工程拍賣價款的分配,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涉及金瑞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工程價款合計138494607元(其中蘇州鳳凰公司為126561566元),按照在建工程價款受償比值折算,各建設工程債權人的受償比例約為54.47%,即蘇州鳳凰公司受償68939365元,至於浦發銀行福州分行主張蘇州鳳凰公司優先權放棄的問題,因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閩民初字第52號民事調解書已對蘇州鳳凰公司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進行確認,故該院不予審查。
一審法院庭審中,各方當事人確認,蘇州鳳凰公司就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項下的款項,僅實際受償上述68939365元。
9.2018年10月16日,江蘇省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蘇0508破12號民事裁定書,受理債權人對蘇州鳳凰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2018年11月8日,該院作出(2018)蘇0508破12號決定書,指定江蘇立泰律師事務所擔任蘇州鳳凰公司管理人,楊霄為負責人。
10.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對《承諾書》是否附條件以及所附條件是否已成就存在爭議。蘇州鳳凰公司主張根據《承諾書》中"鑑於"條款,其承諾放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系以貸款用於金瑞商業廣場項目的開發建設為前提,該條件未成就。華融福建省分公司則認為,《承諾書》中的"鑑於"條款只是對於合同訂立之前已發生事實的陳述,並非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即使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前所發生的事實存在誤解,也不涉及合同生效問題,在沒有證據證明存在脅迫或欺詐的情形下,合同仍合法有效。
關於涉案貸款是否用於金瑞商業廣場項目開發建設問題,蘇州鳳凰公司主張,金瑞公司自行購買鋼材之事實虛假,其與金瑞公司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故涉案工程材料系由蘇州鳳凰公司購買。蘇州鳳凰公司提交了(2017)蘇0508民初8037號民事調解書、(2014)寧民初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書、(2015)安民初字第6442號民事調解書,以證明涉案工程材料款系由其購買。上述法律文書體現,該三案原告起訴主張蘇州鳳凰公司因福安金瑞商業廣場工程施工向其採購鋼材或商品混凝土,後經法院調解或判決確定蘇州鳳凰公司應支付尚欠的鋼材款12472826.76元、商品混凝土貨款1666205元(判決認定貨款總金額為15136205元)、貨款43萬元及相應的利息、違約金等。蘇州鳳凰公司另向一審法院提交了(2013)黃浦民五商初字第6223號民事判決書、(2013)鷹民二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2013)鷹民二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302號民事判決書,其中體現金泰格公司為上海漢奇集團有限公司貸款提供擔保,金瑞公司、漢奇公司和上海漢奇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共同為他人貸款提供擔保。蘇州鳳凰公司認為,上述四份判決書可以證明金瑞公司、金泰格公司、漢奇公司相互之間有貸款擔保關聯關係,因收取涉案貸款的五家公司與金瑞公司之間存在貸款方面的關聯關係,故本案所涉貸款的性質不再是用於房地產項目開發貸款,而是用於金瑞公司自己或關聯公司借新還舊;金瑞公司與蘇州鳳凰公司施工合同約定包工包料且工程價款約31000萬元,浦發銀行福州分行評估審查後確定的貸款發放額度也只有38000萬元,而該行2013年4月12日集中發放的四筆鋼材採購價共計28000萬元,加上金泰格公司的4000萬元,五筆鋼材款合計32000萬元,已超過了施工合同約定的總工程款,且前述法院調解或判決蘇州鳳凰公司應支付的鋼材採購款合計3000多萬元,對涉案工程體量來説,如此鉅額的材料採購顯然不符合常理,而浦發銀行福州分行作為專業的金融機構有能力判斷金瑞公司的採購合同是否真實;涉案貸款合同約定根據項目工程進度提款,但浦發銀行福州分行提供的對賬單體現其貸款發放時間集中,顯見浦發銀行福州分行與金瑞公司之間在簽署貸款合同之前已達成合意,涉案貸款並非實際用於金瑞商業廣場項目開發,所謂的項目開發貸款只是一個虛構的事實,蘇州鳳凰公司《承諾書》上"鑑於"條款中的條件和背景都不存在,説明《承諾書》系以虛構的事實騙取其出具的,該承諾書所附條件未成就。
華融福建省分公司認為,蘇州鳳凰公司提交的四份判決書僅能體現漢奇公司曾與金瑞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不能證明金瑞公司與漢奇公司、金泰格公司之間存在直接關聯或相互控制關係,不足以影響本案貸款的使用;施工合同中雖約定包工包料,但不足以否定金瑞公司有實際採購工程材料之事實;涉案貸款發放與金瑞商業廣場工程具有關聯性,金瑞公司因工程採購需要向浦發銀行福州分行申請放款,浦發銀行福州分行因此向相關供貨商支付了所需款項,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接受貸款的公司與金瑞公司之間除了購銷合同之外還存在其他關聯性或浦發銀行福州分行與金瑞公司存在借新還舊的行為,五家收款人收到貸款後的款項使用情況不能證明與金瑞公司有關;金瑞公司所購材料是否超出施工合同約定的範圍其不清楚,雖然從價款上看確實有些不符合常理,但蘇州鳳凰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浦發銀行福州分行與金瑞公司存在串通;即使浦發銀行福州分行在貸款發放過程中存在違規情形,也不足以否定《承諾書》的效力。
浦發銀行福州分行認為,貸款合同中所約定的工程進度並無具體期限,涉案工程項目於2013年3月1日開工,貸款於2013年4月12日發放,材料採購時間與工程進度相符,不能以匯款時間否定其發放的款項系用於涉案工程建設;在(2014)閩民初字第52號民事調解書或《承諾書》中,蘇州鳳凰公司並未提及所有材料都由其採購或金瑞公司無需進行材料採購;即使存在金瑞公司為他人貸款提供擔保的行為,也不足以證明金瑞公司與浦發銀行福州分行簽訂貸款合同的用途是借新還舊;金瑞公司與蘇州鳳凰公司先後簽訂了兩份施工合同,前一份合同約定工程價款暫定48000萬元,後一份合同約定工程價款暫定313360879元,兩份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均為暫定,而實務中建設工程項目完工總造價常常高於約定工程價款,蘇州鳳凰公司提交的證據均不足以排除金瑞公司為涉案建設項目採購材料的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在於華融福建省分公司是否有權提起本案訴訟,以及《承諾書》的效力問題。
首先,關於華融福建省分公司是否有權提起本案訴訟問題。
華融福建省分公司提交的《上海浦東發展銀行不良資產批量轉讓協議》和《單户債權轉讓協議》等證據可以證明華融福建省分公司已受讓取得了浦發銀行福州分行對蘇州鳳凰公司享有的編號為BC2013022100000420的《房地產開發項目貸款合同》項下的債權,其中《上海浦東發展銀行不良資產批量轉讓協議》約定所轉讓的"浦發不良資產包"包含了相關債權及其相應的擔保權利、附屬權益,《單户債權轉讓協議》約定與轉讓標的相關的全部從權利以及一切附屬權益也同時由浦發銀行福州分行轉移至華融福建省分公司,而蘇州鳳凰公司向浦發銀行福州分行出具的《承諾書》第七條確認,“一旦貴行與發包人之間的抵押合同生效,本承諾書即成為該合同的組成部分”,因此,應當認定《承諾書》是涉案貸款抵押合同的組成部分,《承諾書》項下的權利義務已一併隨主合同從浦發銀行福州分行轉移至華融福建省分公司。蘇州鳳凰公司答辯稱華融福建省分公司並未受讓《承諾書》項下的權利義務,與事實不符,故其主張華融福建省分公司非適格原告、無權提起本案訴訟,一審法院不予採信。
其次,關於《承諾書》的效力問題。本案雙方當事人對《承諾書》是否附條件及所附條件是否已成就存在爭議。從《承諾書》中"鑑於"部分內容可知,蘇州鳳凰公司系基於其與借款人金瑞公司簽有案涉金瑞商業廣場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金瑞公司順利獲得上述貸款與其具有利害關係之前提,才出具了該《承諾書》。結合金瑞公司與浦發銀行福州分行簽訂的《房地產開發項目貸款合同》亦約定該貸款具體用途為"金瑞商業廣場項目建設需要"之事實,蘇州鳳凰公司主張其放棄優先權的前提是金瑞公司取得的貸款將用於涉案工程項目的建設(包括支付其建設工程價款),符合常理。沒有證據證明若浦發銀行福州分行發放貸款的用途並非用於金瑞商業廣場建設,蘇州鳳凰公司仍同意放棄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因此,應當認定《承諾書》所附條件為:浦發銀行福州分行依約發放貸款給金瑞公司用於金瑞商業廣場項目建設。現雙方當事人對浦發銀行福州分行向金瑞公司發放32810萬元貸款的用途是否符合合同約定的"金瑞商業廣場項目建設"存在爭議。但即使《承諾書》未附條件或所附條件已成就,華融福建省分公司的訴訟主張能否成立,仍取決於本案放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條款是否有效。華融福建省分公司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屬於一項民事權利,當事人應當享有處分權,司法實踐中已有諸多判例認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可以放棄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三條"發包人與承包人約定放棄或者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損害建築工人利益,發包人根據該約定主張承包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放棄該優先權原則上是有效的,《承諾書》並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一審法院認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屬於法定權利,民事主體對其民事權利享有處分權應以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和社會公序良俗、不損害他人利益為前提。《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賦予承包人該項權利,實質是為了保護建築工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三條亦明確規定,承包人處分其該項民事權利若損害建築工人的權益,則人民法院對承包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主張不予支持。本案中,蘇州鳳凰公司為使發包人金瑞公司順利獲得浦發銀行福州分行的貸款進行涉案工程建設而出具《承諾書》放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金瑞公司獲得貸款後並未向蘇州鳳凰公司支付工程價款,現蘇州鳳凰公司已無力自行清償建築工人工資系顯而易見的事實:一審法院(2014)閩民初字第52號民事調解書查明,2014年1月10日、14日,福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向福安市財政局暫借800萬元、500萬元合計1300萬元用於代墊蘇州鳳凰公司農民工工資,該款包含在金瑞公司尚欠蘇州鳳凰公司的工程款126561566元中,而因金瑞公司可供執行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蘇州鳳凰公司雖行使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亦僅實際受償68939365元,現法院已裁定受理債權人對蘇州鳳凰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説明蘇州鳳凰公司缺乏償債能力,因此,若蘇州鳳凰公司放棄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則其責任財產必然減少,從而對其償債能力造成更加惡劣影響,損害建築工人利益。故即使《承諾書》並非附條件之承諾或所附條件已成就,因蘇州鳳凰公司放棄優先權之承諾損害建築工人利益,一審法院對華融福建省分公司關於該放棄優先權的條款有效之主張不予支持。
華融福建省分公司訴訟中還主張,《承諾書》第三條系蘇州鳳凰公司作出的有條件的債務加入的承諾,即蘇州鳳凰公司承諾,一旦其行使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則其將作為債務加入人來償還金瑞公司的債務,償還的責任範圍以其行使優先權的範圍為限,即使蘇州鳳凰公司放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之條款無效,亦不影響該《承諾書》第三條的效力,蘇州鳳凰公司仍應履行該條約定,將通過行使優先權獲得的價款無條件歸華融福建省分公司所有。一審法院認為,蘇州鳳凰公司作為承包人放棄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系《承諾書》的核心條款,該《承諾書》第三條是違約責任之約定,即該條約定的是蘇州鳳凰公司不履行第一條關於放棄優先權之約定時應如何承擔違約責任,故《承諾書》第一條的效力與第三條的效力密切相關,華融福建省分公司主張即使《承諾書》第一條無效,也不影響第三條的效力,亦不予採信。《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目的均在於保護建築工人的利益,本案若按華融福建省分公司的主張,將蘇州鳳凰公司通過行使優先受償權獲得的工程價款無條件歸華融福建省分公司所有,顯然違背了上述法律規定精神。
綜上所述,華融福建省分公司請求蘇州鳳凰公司將通過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而獲得的工程價款無條件歸華融福建省分公司所有,與法相悖,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駁回華融福建省分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74607.83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均由華融福建省分公司負擔。
二審中華融福建省分公司、蘇州鳳凰公司及浦發銀行福州分行均未提供新證據。鳳凰公司及浦發銀行福州分行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沒有異議,華融福建省分公司認為其一審中對蘇州鳳凰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的質證意見中並未陳述過"雖然從價款上看確實有些不符合常理"這一觀點,一審判決對此記載有誤,對其他事實沒有異議。經審查,華融福建省分公司的異議針對的是一審法院對其質證意見的記載,而該句內容並非對證據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的陳述,也不是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對案件事實的查明不存在影響。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在於案涉《承諾書》的效力問題,具體包括三個方面:1.《承諾書》是否為附生效條件的協議;2.承包人是否可以放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如果可以放棄,本案中蘇州鳳凰公司放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承諾是否因損害建築工人利益而無效;3.《承諾書》第三條的性質和效力,蘇州鳳凰公司是否需以債的加入的形式承擔相應責任。
關於本案爭議焦點的第一個方面,金瑞公司與浦發銀行福州分行簽訂的《房地產開發項目貸款合同》已明確約定,合同項下貸款的具體用途為金瑞商業廣場項目建設需要,結合該事實及《承諾書》相關內容可知,作為案涉工程項目的承包人,蘇州鳳凰公司以該款項用於案涉工程項目建設為前提而放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才具有合理性。尤其是《承諾書》中"鑑於"條款第四條"發包人或借款人順利的獲得上述貸款與我單位具有利害關係"之約定,恰可印證此點。故一審法院認定《承諾書》附生效條件且所附條件為"浦發銀行福州分行依約發放貸款給金瑞商業廣場項目建設”,並無不當。
而關於《承諾書》所附條件是否成就,基於目前在案證據,尚難以對此節事實形成確定的心證。但即便該條件已成就,華融福建省分公司的訴訟主張能否成立,仍取決於本案放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條款是否有效,既爭議焦點的第二個方面。
關於本案爭議焦點的第二個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賦予承包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重要目的在於保護建築工人的利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雖作為一種法定的優先權,但現行法律並未禁止放棄或限制該項優先權,且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民事主體可依法對其享有的民事權利進行處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三條規定"發包人與承包人約定放棄或者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損害建築工人利益,發包人根據該約定主張承包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款包含兩層意思,一是承包人與發包人有權約定放棄或者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二是約定放棄或者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損害建築工人利益。涉案《承諾書》雖系作為承包人的蘇州鳳凰公司向作為發包人債權人的浦發銀行福州分行作出,而非直接向發包人金瑞公司作出,但《承諾書》的核心內容是蘇州鳳凰公司處分了己方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且《承諾書》以浦發銀行福州分行依約發放貸款給作為發包人的金瑞公司用於金瑞商業廣場項目建設為所附條件,則判斷蘇州鳳凰公司該意思表示、處分行為的效力必然仍要遵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三條的立法精神,即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放棄或者限制,不得損害建築工人利益。
本案中,尚無證據顯示蘇州鳳凰公司出具的《承諾書》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但華融福建省分公司的訴訟主張能否得到支持,仍要討論蘇州鳳凰公司放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承諾,是否客觀上產生了損害建築工人利益的後果。就本案而言,金瑞公司在蘇州鳳凰公司就金瑞商業廣場項目施工後並未支付工程款以至雙方涉訴。政府部門亦於2014年1月間為蘇州鳳凰公司墊付建築工人工資1300萬元。金瑞公司與蘇州鳳凰公司雖於2014年7月16日在法院組織下達成調解協議,金瑞公司同意向蘇州鳳凰公司支付工程款126561566元,並同意該款項在蘇州鳳凰公司施工的金瑞商業廣場工程範圍內優先受償,且蘇州鳳凰公司應在收到前述工程款後償還政府部門墊付款項。但直到2018年7月27日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執行分配方案,蘇州鳳凰公司在調解書中確定的工程價款通過行使優先受償權僅實際獲得分配68939365元。後經法院裁定,蘇州鳳凰公司亦進入破產清算程序。以上事實足以説明,在本案中,若還允許蘇州鳳凰公司基於意思自治放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必然使其整體清償能力惡化影響正常支付建築工人工資,從而導致侵犯建築工人利益。華融福建省分公司雖主張政府部門墊付的建築工人工資已經通過執行款項得到了受償,但是蘇州鳳凰公司取得相應執行款正是其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結果。一審法院認定《承諾書》中蘇州鳳凰公司放棄優先受償權的相關條款因損害建築工人利益而無效,並無錯誤。
關於爭議焦點的第三個方面。於本案而言,從文字表述上來看,《承諾書》第三條是在不履行放棄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情況下,基於優先受償權取得的內容無條件歸屬華融福建省分公司,以優先權取得的內容抵償金瑞公司的債務,而非蘇州鳳凰公司直接承擔金瑞公司的債務,與債務加入的形式具有區別。從體系上看,《承諾書》第三條與第一條在邏輯上聯繫緊密,若無蘇州鳳凰公司首先於第一條作出承諾放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便不可能單獨產生若其行使優先受償權則所受償內容無條件歸屬華融福建省分公司的約定。此外,從實體效果上看,《承諾書》第三條約定,蘇州鳳凰公司若行使優先受償權,則其所得價款或建築物本身應無條件歸華融福建省分公司所有。這一實體效果與蘇州鳳凰公司於《承諾書》第一條承諾的放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沒有本質差異。第三條仍然是以優先受償權獲得內容向華融福建省分公司支付,基於本案客觀情況,仍會導致蘇州鳳凰公司的責任財產減少,從而產生損害建築工人利益的後果。則將《承諾書》第三條理解為在蘇州鳳凰公司不履行第一條情況下的違約責任承擔方式更符合《承諾書》約定本意,與第一條密切相關。華融福建省分公司上訴主張《承諾書》第三條是獨立條款,是蘇州鳳凰公司以債務加入的法律關係承擔債務,不否定蘇州鳳凰公司優先權且不因第一條無效而無效的上訴主張缺乏充分理據支撐,本院二審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74607.83元,由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尹穎舜
審判員 張愛珍
審判員 肖峯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徐偉宏
來源:鷺島小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