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父親抱摔幼子致死,該當何罪?_風聞
观察者网用户_257530-一个有态度的青年律师!2020-08-21 16:43

8月20日,一段男子抱摔幼童的視頻在網絡上瘋傳,這段僅僅7秒的視頻迅速引起熱議
視頻顯示,一名男子兩次用力把兩三歲的幼童舉起後重重摔向沙發,孩子從沙發滾至地上,大聲啼哭。視頻環境顯示,事發地點疑為居民家裏,旁邊有人拍下男子摔人過程。今天最新消息,被抱摔的幼兒已經宣佈醫治無效死亡。
很多網友對男子的行為憤慨不已,對孩子的死亡深感痛心。作為法律人,筆者也來分析一下視頻中男子的刑事責任問題。
個人認為,視頻中男子涉嫌的罪名更可能是故意傷害,應該不會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他有自首情節,再考慮近親屬關係,拿到諒解甚至有可能給他減輕處罰,在三到十年之間量刑。
首先很理解大家的心情,這樣的行為確實性質惡劣,從視頻中可以看出男子把孩子舉過頭頂摔下去,孩子摔在沙發上之後滾落。兩歲多點的小孩子,大腦和內臟發育都沒有很成熟,受到這樣的重擊確實可能導致內臟損傷或者腦損傷而產生嚴重後果。
但刑法不能唯後果論,不能説因為人死了就認為行兇的人是故意殺人。
從視頻中可以看到,男子雖然很兇狠,但他是明確要把孩子摔到沙發上,而且能看出沙發不是那種質量表面,而是海綿墊。所以從常識推斷,男子當時並不是要致孩子於死地。只是為了用這種行為發泄自己的情緒。
刑法講究主客觀相一致,判斷一個行為是什麼犯罪不僅僅要看結果,還要看行為人主觀上的犯罪故意。比如主觀上是要剝奪他人生命,客觀上實施了足以致人死亡的行為,但實際上未能達成目的,人沒有死,甚至都沒怎麼受傷,定罪仍然是定故意殺人罪,只不過是故意殺人未遂,而不是故意傷害。
同理,主觀上並不是要致人於死地,所實施的行為正常情況下也不是一定導致人死亡,即使最終人死了,也只定故意傷害罪。
司法實務中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不是要致人於死地,一方面是看行為人自己的供述,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一方面,是看行為人的客觀行為所反映出的主觀心態。而且這兩者應該是客觀行為判斷優先。
客觀判斷重點審查的因素主要是看傷害的力度、傷害的部位、傷害的地點、傷害使用的器械以及傷害後有沒有救助行為等因素。
比如一個行為人把人從二十樓推下去,這個不用問,必然是故意殺人,不管 行為人供述他想不想受害人死,都不重要,可以直接判斷為故意殺人。因為任何一個智識正常的人都知道,二十樓掉下去,除非奇蹟發生,否則必然是會死亡的。
但如果把人從二樓推下去,即使人死了,一般也不會輕易定故意殺人,原則上還是會認為是故意傷害。
如果把人從三四樓推下去,這個時候很難直觀判斷他主觀上是不是希望受害人死亡,這個時候可以結合行為人的口供以及時候有沒有積極救治行為等因素判斷主觀心態。
我之前有一個案件就和這個有點類似,《不是所有的受害者都能沉冤得雪——我的第二份死刑判決書》,兩口子是二婚,因家庭糾紛鬧離婚,經過多次爭吵兩人身心俱疲,最終在一次爭吵過程中,男方用水果刀直接捅刺女方左胸,之後又在脖子上捅刺數刀,然後撥打120報警,之後自行到公安機關自首。女方最終因心臟破裂死亡。
最開始公安機關就是依據他報120救助到行為,再加上是夫妻糾紛,因此以故意傷害罪立案偵查。但女方孃家人認為應該是故意殺人,於是委託我們作為受害人近親屬代理人蔘與案件。我們在審查起訴階段正式介入,向檢察院提出我們的意見,我們認為用刀刃長14釐米的水果刀捅刺他人左胸的行為已經足以證明行為人是蓄意剝奪他人生命,根本不需要再與他的口供或者事後救助行為來判斷主觀上是不是追求女方死亡的結果。最終檢察院是認可我們的觀點的,以故意殺人罪起訴,一審判處被告死刑立即執行。
所以我個人感覺視頻中的父親並沒有意識到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如此嚴重的後果。我們作為事後看這個案件的人,雖然很痛心孩子的死亡,但如果是在事發時看的話,也未必會認為這個行為一定會導致孩子死亡。
關於拍攝者的責任,我個人是認為拍攝者是沒有責任的。很多朋友在這個問題下回答説要看拍攝者有沒有救助義務,這個是評價不作為犯罪的基本思路。
不作為犯罪適用的場景一般是無他人加害的場景。比如孩子游泳時溺水、孩子被狼狗撕咬、孩子趴在屋檐上眼看要墜落等等。這些情境下法律期待有救助義務的人必須要實施救助行為,不實施就構成犯罪。
但在孩子被犯罪分子加害的時候,這種情況如果認為有救助義務的人不救助也構成犯罪的話,等於説不實施救助的人與實際加害人構成共同犯罪,也就是不作為的共同犯罪。不作為的共犯理論上確實存在,實務中比較少見,比如倉庫保安因為怨恨老闆看到小偷偷東西故意不加阻止可以被追究刑事責任,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行為人實施過限行為其他人在看到之後也有義務阻止。
共同犯罪應該有犯罪合意,可以是事前合意也可以是事中合意,在銷贓類犯罪中還可以是事後合意。最高院在劉正波、劉海平強姦案(《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658號)的裁判摘要中講到:共同犯罪行為人必須對共同犯罪具有故意,但如果各行為人之間欠缺相互協同實施特定犯罪行為的意思溝通,則不構成共同犯罪,只不過是同時犯,作為單獨犯只對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承擔責任。
我感覺拍攝者與孩子父親的行為是沒有合意的。即使説是犯罪也不應該是共同犯罪,最多是同時犯。但由於拍攝者沒有實施任何積極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畢竟直接因果關係是孩子父親的加害行為。所以不應該將孩子死亡的結果歸責於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