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文靜 | 平台企業:零工經濟中的法律關係與責任分擔_風聞
探索与争鸣-《探索与争鸣》杂志官方账号-2020-08-30 10:31
劉文靜教授
法律問題的確令零工經濟的實踐者們頭痛,卻仍被輕描淡寫地稱作“僱傭關係中惱人的小問題”。然而,這些“小問題”不僅事關勞資關係、消費者權益保護等一點也不“小”的法律問題,而且直接影響勞動者保護、企業責任、税收制度、交易安全、社會信用諸方面的法律政策的應對與走向。
零工經濟的數字特點與法律風險
零工經濟主要出現在服務行業。零工的收入和生存狀態,因其所具有的技能和所提供服務的內容和方式的不同,呈現出不同層級的差異,這是數字時代零工經濟第一個值得關注的特點。零工經濟的第二個特點是,無論工作對技術能力的要求高低,也無論收入的高低,零工們似乎都沒有“僱主”。把他們和工作聯繫起來的,是一套被簡稱為“平台”(platform)的數字技術服務設備。“平台”似乎取代了“用人單位”,成為服務活動的新核心。“平台”的設計者和實際控制者,彷彿披上了“隱身衣”,幾乎置身零工經濟的各種紛爭之外。第三個特點是,零工經濟所涉及的行業,其工作場地呈現出極大的分散性和不確定性——在提供智力勞動的專家諮詢服務中,工作場地可以主要是在零工們的家中;在以提供體力勞動為主的物流(快遞)、餐飲(外賣)、交通運輸(客運、貨運、代駕)等服務中,工作場地則是高度流動的。與工作場地的不確定性直接相關的是,勞動中的人際關係(包括被稱作“平台”的互聯網企業與零工之間的關係、零工相互之間的關係)也呈現出高度分散化和疏離化。
(一)“平台”—勞動者—消費者及其他不特定第三方之間糾紛的風險
由於“平台”組織下的零工勞動具有高度分散化的特點,沒有共同的“單位”和共同的線下辦公地點,導致勞動者相互之間的交往距離最大化;而工作時間雖然靈活卻可能總時數更長、強度更高,又極大壓縮了零工之間無論線上還是線下的交流機會。分散的零工在以“算法”為典型標識的高科技管理手段面前一片茫然。“平台”對整個經營活動的高度控制,成為對零工們議價能力的最嚴峻挑戰(低技能零工在這方面更加弱勢)。“無老闆”也無“單位”的零工們,很難通過工會或者其他形式的勞工組織實現與“平台”的集體議價。
(二)不公平競爭的風險
在“零工經濟”涉足的服務業領域,互聯網企業利用信息技術優勢,更容易造成與以傳統方式提供服務的相關企業之間的不公平競爭。比如網約車的出現,不僅客觀上使數量限制和價格管制不易實施,而且直接挑戰特殊行業(客運服務)的行政許可(包括對企業和駕駛員的資質要求)制度。除了通過對司機和乘客雙向補貼的方式吸引“零工”和培養顧客外,最極端的表現是,網約車業務中盈利能力最強的“順風車”業務,非常容易成為非法營運的幌子。“平台”所“撮合”的多數以營利為目的的客運服務,正以“順風車”的名義逃避包括税收制度在內的各種監管。
“零工經濟”背後的法律關係與責任分擔
(一)基礎法律關係
以提供服務為主業的零工經濟,必然以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的法律關係為基礎法律關係。基礎法律關係中最核心也是最複雜、爭議最大的問題就是:誰是經營者?在整個經營活動中能夠符合“經營者”這一法律身份,至少需要具備下列三個要素:(1)最容易被辨識者;(2)最不可或缺者;(3)最大利潤收穫者。從消費者角度來看,毫無疑問,平台企業是服務活動的組織者和經營者。需要關注的是,消費者通過“平台”(物理意義上的)消費而產生的所有數據,由“平台”(經營者意義上的)收集、儲存、實際控制、通過多種方式實現再利用,這是一筆難以估值的數據紅利。
平台企業作為經營活動的組織者和服務的提供者,匹配的是經營活動的全部要素,發揮的是資源整合的作用,信息服務只是所有這些活動的一個手段,平台企業的經營內容是消費者所接受的全部服務。凡是以平台企業而非個人的名義提供服務的零工,本質上都是平台企業的勞動者,應當適用《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及其他相關制度。這個道理適用於“零工經濟”的所有相關商業模式。
平台企業常見的反駁理由是:第一,零工的工作時間不定;第二,零工對是否接單有自主決定權;第三,平台對零工沒有管理關係;第四,零工自帶生產工具;第五,平台只提供“信息撮合”服務,零工自己是經營者,平台與零工之間只是合作關係。但實際上,這些理由無一成立。
**第一,**掛在互聯網一端的零工們的“工作時間”,不能從“接單”開始計算,而應當以“在線”為計時標準,一直在線卻沒有合適的任務,會影響零工工作質量和相應的收入,但不會影響零工是否“在工作中”。**第二,**零工的確有在移動終端按下相應的鍵來接受某項工作任務的權利,但這不過是平台企業的一種管理方式——計件付酬的工作,勞動者有比較靈活的時間和對工作任務的選擇權。**第三和第四****密切關聯。**不論是家政零工們的拖把、抹布,還是外賣送貨員、網約車駕駛員使用的電動車、汽車、手機(智能終端),在作為勞動工具或者“生產資料”這方面,與平台企業所擁有和使用、控制的“平台”(物理意義上的)和信息技術相比,基本上可以忽略不計。在信息時代,最重要的生產工具和生產資料,是用來設計、安排、控制、完成整個生產經營活動的信息技術及其整套設備體系。“平台企業”最核心的生產經營活動,都是通過“平台”來組織和完成的,企業管理的核心制度及其實施,是通過平台及其配套的應用程序完成的。手持移動終端的“數據牧民”們,只要他們的業務必須通過平台獲取,“遊牧”的軌跡就註定是逐網絡而居,擇平台而棲。**第五,**提供信息服務的企業,不關心用户如何使用從自己平台上獲得的信息。
(二)派生法律關係
在經營者—消費者之間基礎法律關係之上,“零工經濟”必然派生出因提供服務而發生的其他法律關係,其中最常見的是侵權法律關係。比如,在代駕服務中,平台企業為顧客(消費者)匹配的代駕員(零工),在駕駛車輛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或者網約車在載客的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都會引發侵權糾紛。
與此同時,零工以何種方式參加社會保險、相關費用如何繳納,不僅事關零工的切身利益——近期的工傷保險和醫療保險、遠期的養老保險,而且事關相關成本最終由誰承擔。如果視零工為自僱者,則此類成本在零工本人及其近親屬均無力承擔的情況下,最終只有兩種可能:全社會承擔(以慈善或者其他社會救濟的方式),或者當事人“自生自滅”。而無論哪一種情況,成本承擔者都是全社會,最終成本除了容易計算的金錢,還包括不易計算的社會穩定。
(三)法律責任如何分擔
首先,在經營者與消費者的基礎法律關係方面,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一般適用外,平台企業依照零工服務所涉及的行業管理的專門法(遺憾的是,目前此類立法層級普遍不高,地方性法規和規章佔了多數),承擔經營者的法律責任。另外一部普遍適用的法律是《電子商務法》(2019年實施)。這部法律已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都納入“電子商務”範圍內(第二條第二款),平台企業的“零工經濟”應當遵守相關規則。
其次,在平台企業與零工之間的關係方面,《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的適用需要優先考慮。認定平台企業與零工之間不屬於勞動關係,應當有足夠充分的理由和證據。一個零工在多個平台註冊並接受工作的,所有平台都是用人單位;涉及社會保險爭議、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應綜合考慮零工的工作時長、取得的報酬多少、發生爭議時正在為哪個平台工作等因素,按比例承擔法律責任。零工與勞務派遣公司簽訂勞動合同關係的,依照《勞動合同法》關於勞務派遣的規定明確法律責任的分擔。
再次,在派生的侵權、違約、社會保險相關法律關係中,應當根據基礎法律關係的認定,適用《侵權責任法》《合同法》(2021年1月1日後應適用《民法典》)、《社會保險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章。
零工經濟的其他社會規約
分析法律關係明確法律責任分擔,有助於在糾紛解決中理清思路。但糾紛解決畢竟是亡羊補牢,不能替代日常的規制。行政監管的切入點、社會保險、社會公平與社會穩定,都是規制的直接或者間接成本,對這些因素的綜合考慮,有助於客觀看待“零工經濟”的作用,防止和減少全社會為新技術應用付出不必要的代價。
(一)利益分配與成本分擔
零工通過出賣勞動獲取報酬,同時負擔時間成本、勞動成本、一小部分生產工具成本、社會保險成本,承擔經營活動中與消費者及第三方發生糾紛時的首付責任風險;勞務派遣公司通過向網約零工抽取管理費而獲利,承擔零工管理成本(包括社會保險);平台企業的利益則至少來自向網約工抽取管理費和經營活動中獲得的數據紅利,同時承擔程序開發和運營維護成本。以上三者中,零工獲利最少、個人分攤成本最高;平台企業則剛好相反。由此可見,零工完全是依靠出賣勞動力而賺取酬金,是最典型的勞動者,而不是自僱者或者合作者。對零工特別是低技能、低收入的零工的保護,應當優先於對企業的保護。
(二)社會公平與社會穩定
運用新技術廣泛動員社會資源、組織超大規模生產經營活動的平台企業,是政府應當重點監管的對象。對勞動者的保護,則是社會公平和社會穩定非常重要的一個方面。零工相關的權益保護,説到底是相關風險由誰來分擔的問題。零工在工作的過程中跟顧客或者不特定的第三方之間如果發生糾紛,應該由誰承擔首付責任或者兜底責任?如果平台企業承擔完首付責任之後,認為網約零工有過錯,再去追查,這才是對消費者和不特定第三方(受害人)的保護,也是讓普通人感到安全的制度。當然,零工如果有過錯,平台企業可以依法向零工追責,這是另外一個法律關係。
法律關係的認定和法律責任的分擔,是從人們的權利/權力—義務平衡的角度進行考量的結果,與使用什麼技術和設備並沒有關係。有一種貌似雄辯的觀點,説如果用“工業時代的法律”來約束信息時代的“新經濟”,那就是扼殺新經濟。這種觀點在理論上、常識上都找不到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