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發布“不可靠實體清單規定”,納入清單企業會受到哪些制裁?_風聞
走出去智库-走出去智库官方账号-2020-10-13 17:50
走出去智庫觀察
日前,商務部公佈《不可靠實體清單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將更好地保護中國企業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目前,英特爾、AMD和英飛凌三家芯片巨頭公開表態,願意繼續為中國市場提供最好的產品。
走出去智庫(CGGT)觀察到,商務部新聞發言人高峯表示,《不可靠實體清單規定》不針對特定國家或特定企業,沒有預設企業名單,中國政府堅持深化改革、擴大開放,堅定保護各類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的立場不會改變。
哪類企業可能被列入清單?會有哪些制裁?今天,走出去智庫(CGGT)刊發歐華律師事務所針對《規定》的分析文章,供關注跨境合規管理的讀者參考。
要 點
CGGT,CHINA GOING GLOBAL THINKTANK
1、****《規定》允許對發生在中國境外的行為實施制裁,這是中國為數不多的存在域外管轄效力的法律之一。
**2、**授權對“中斷”與中方交易或“歧視”中方的外國公司實施制裁,可能意在抵消外國政府對中國公司的制裁和出口管制措施。
**3、**中國實體可以通過提出申請獲得許可的方式,申請與被列入清單的外國實體開展後者因被列入清單而被限制或禁止的進出口活動。
正 文
CGGT,CHINA GOING GLOBAL THINKTANK
Nathan Bush
歐華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新加坡
Sammy Fang 方智毅
歐華律師事務所合夥人,香港/北京
John Zhang 張浩
歐華律師事務所顧問,北京
Ray Xu 徐誠
歐華律師事務所顧問,上海
2020年9月19日,中國商務部公佈了《不可靠實體清單規定》(“《規定》”)[1] 。對於實施與中國政府核心利益和政策不相符的行為的特定外國實體和個人,《規定》正式確立了相應的制裁機制,這也使得在亞洲開展運營活動的企業可能將面臨着更為複雜的監管、聲譽和政治風險管理等方面的事務。
新的制裁工具
近一段時間以來,不斷有中國公司和個人被外國政府列為經濟制裁、出口管制、採購禁令、經營限制、投資審查以及外交政策和安全政策等其他經濟措施的適用對象。作為回應,中國政府制定了類似的法律法規、政策制度,或者重新激活了有關程序。由相關職能等同於美國外國投資委員會(CFIUS)的中國國家發改委負責的長期處於休眠狀態的國家安全審查程序最近正變得越來越活躍;2020年8月,《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技術目錄》的修訂將更廣泛的技術納入其中;同時,新的《出口管制法》草案已完成人大二讀。
《規定》為中國政府實施經濟制裁制定了總體框架。中國商務部在2019年5月宣佈制定“不可靠”外國實體清單的計劃,隨後又宣佈計劃制裁某些與美國政府對中國施加影響的舉措有關聯的外國公司和官員。9月19日,《規定》的最終版及其官方英譯本一同亮相。這一天也是美國對兩家知名中國公司開發的聊天和短視頻應用程序的在美運營禁令生效的前一天。《規定》公佈的時間節點突顯了中國政府準備以同樣的方式來回應外國對中國實體和個人實施的制裁、出口管制和其他措施,儘管中國商務部在隨後的答記者問中強調“《規定》既不針對特定國家,也不針對特定實體”。
基於清單的制裁機制
《規定》建立了一個“基於清單”的制裁機制,通過這一機制,特定的外國實體可被公告列入一份不可靠實體清單。“外國實體”可以包括任何外國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2]
《規定》是中國首個基於清單建立的制裁機制框架。類似的基於清單的做法也出現在許多其他司法管轄區,如美國、歐盟和澳大利亞的經濟制裁和出口管制制度中。鑑於“全面”的制裁計劃適用於對來自目標國家或行業的各類公司和產品,而基於清單的制裁措施則使各國政府能夠更有針對性地對從事不被接受行為的特定公司、組織和個人集中實施懲罰性措施。相應地,正由於其自身的特定商業行為可能是會使得一家企業或組織被列入制裁名單,這樣的風險可能會打消企業管理者實施將來可能招致制裁行動的念頭。
目前還沒有任何外國實體被正式納入不可靠實體清單。
受制裁的行為和域外管轄效力
外國實體可能因“國際經貿及相關活動”中的行為被認定:(1)“危害中國國家主權、安全或發展利益”;(2)“中斷與中國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的正常交易”或對“中國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採取歧視措施”,從而“違反正常的市場交易原則,嚴重損害中方的合法權益”。[3]
值得注意的是,《規定》允許對發生在中國境外的行為實施制裁,這是中國為數不多的存在域外管轄效力的法律之一。
決定將外國實體列入清單,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1)“對中國國家主權、安全或發展利益的危害程度”;(2)“對中國企業、其他組織或個人合法權益的損害程度”;(3)外國實體是否“符合國際通行經貿規則”;(4)其他應當考慮的因素。[4]
可被制裁的行為的範圍可能很廣。許多其他司法管轄區也允許對國家安全或國家主權構成威脅的行為實施經濟制裁,但危害中國“發展利益”的行為則似乎可能包括與產業政策或貿易政策目標相沖突的各種競爭行為。中國商務部指出:“此次中國政府出台《規定》,正是要為那些守法合規的在華外商提供更加穩定、公平和可預期的營商環境……中國將一如既往地歡迎外國投資者來中國投資興業……”
授權對“中斷”與中方交易或“歧視”中方的外國公司實施制裁,可能意在抵消外國政府對中國公司的制裁和出口管制措施。例如,根據美國法律,第三國的公司可能在某些情況下因向特定的中國企業提供了美國原產技術、設備和材料或與受制裁的中國公司開展業務往來而面臨法律責任。尋求規避美國製裁和出口管制風險的第三國供應商往往會放棄與中國客户的高風險業務。根據《規定》,這些第三國供應商現在可能因切斷對中國客户的供應而面臨中國製裁。目前,尚不清楚美國供應商或第三國供應商如果提出“外國主權強制”的抗辯,在《規定》之下會有何種結果。
潛在的制裁
《規定》對被列入清單的外國實體規定了廣泛的制裁措施。[5] 制裁可以包括限制或禁止外國實體與中國有關的進出口活動,限制或禁止外國實體在中國的投資活動,限制或禁止外國實體的相關人員或“交通運輸工具”進入中國,限制或取消外國實體人員在中國境內工作許可和簽證。其他處罰可能包括罰款或“其他必要的措施”。
表面上看,《規定》的表述將會允許通過外國制裁和出口管制機制採取許多措施:政府採購禁令;禁止中國人與列入黑名單的實體進行所有交易;對商業交易實施嚴格限制;拒絕簽證和許可;甚至凍結或扣押資產等。對被列入清單的外國實體投資活動的限制可能適用於新的投資,也可能會擴大至要求從已有的投資中撤出或對已有投資項目進行重組。此外,授權“罰款”作為一種可能的制裁,也使違反中國政府利益的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可能性增加。
《規定》沒有就何種行為將受到何種具體處罰進行進一步明確的規定。雖然《規定》沒有明確指出在中國的外商投資企業可能因外國母公司或關聯公司的境外行為而受到制裁,但監管環境表明,此類型的措施可能會被《規定》允許。
執法機制
《規定》擬建立一個由中央國家機關有關部門組成的跨部門“工作機制”,開展調查並做出決定,在商務部內(有可能在其產業安全與進出口管制局內)設立工作機制辦公室。[6]
列入清單與合規期限
對於制裁外國實體的潛在事由、工作機制依據其寬泛的職權通過各種渠道收集證據進而進行調查。工作機制可以允許外國企業提出陳述、申辯。[7]然而,在事實“清楚”的情況下,工作機制可以直接將外國實體列入清單。[8]
決定將外國實體列入清單的,將予以公告。公告中可以“提示與該外國實體進行交易的風險”。[9]
值得注意的是,《規定》明確提出了可以附條件列入清單,規定外國實體在一定期限內“改正”行為的,可以避免被實施制裁措施。[10]
許可制度
根據《規定》,中國實體可以通過提出申請獲得許可的方式,申請與被列入清單的外國實體開展後者因被列入清單而被限制或禁止的進出口活動,這類似於美國經濟制裁和出口管制機制下的許可程序。[11]
潛在影響
《規定》使中國政府能夠通過威脅或實施經濟制裁來威懾和懲罰外國企業和組織損害中國政府利益和政策的行為。在不斷升級的貿易緊張局勢和其他市場聲稱與中國“脱鈎”的壓力下,活躍在亞洲的跨國公司可能會面臨基於中國、美國和其他法域制裁機制的指令存在相互衝突的情況。
註釋:
1、《不可靠實體清單規定》,商務部2020年9月19日公佈並自公佈之日起施行。中文文本:
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b/fwzl/202009/20200903002593.shtml;
官方英文譯本:
http://english.mofcom.gov.cn/article/policyrelease/questions/202009/20200903002580.shtml.
2、《規定》,第2條。
3、《規定》,第2條。
4、《規定》,第7條。
5、《規定》,第10條:“對列入不可靠實體清單的外國實體,工作機制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決定採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措施(以下稱處理措施),並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禁止其從事與中國有關的進出口活動;(二)限制或者禁止其在中國境內投資;(三)限制或者禁止其相關人員、交通運輸工具等入境;(四)限制或者取消其相關人員在中國境內工作許可、停留或者居留資格;(五)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數額的罰款;(六)其他必要的措施。”
6、《規定》,第4條。
7、《規定》,第5條和第6條。
8、《規定》,第8條:“有關外國實體的行為事實清楚的,工作機制可以直接綜合考慮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因素,作出是否將其列入不可靠實體清單的決定;決定列入的,予以公告。”
9、《規定》,第9條。
10、《規定》,第9條和第11條。
11、《規定》,第12條:“有關外國實體被限制或者禁止從事與中國有關的進出口活動,中國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特殊情況下確需與該外國實行交易的,應當向工作機制辦公室提出申請,經同意可以與該外國實體進行相應的交易。”
來源:歐華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