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士臣:美國刺殺蘇萊曼尼違反國際法嗎?
【文/“中國論壇”特約作者田士臣】最近,美國刺殺伊朗軍事指揮官卡西姆·蘇萊曼尼(Qassem Soleimani)一事在各國政界引發了熱議,地緣政治和國際安全領域的學者們也加入了討論。有人會質疑伊朗對美軍基地實施報復的合法性,不過仍有很多人譴責美國對伊朗軍事指揮官的刺殺是在“公然違反國際法”。即便如此,人們並未就此事涉及的關鍵法律問題展開具體討論。無論是從國內法還是國際法的角度來看,從“訴諸戰爭的權利”(Jus ad Bellum)到“戰爭法規”(Jus in Bello),美國的刺殺行為已經嚴重違反了多項國際法原則。

英文媒體“中美聚焦”網站2020年1月9日刊發國觀智庫副總裁兼國際軍事行動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國論壇”特約專家田士臣撰寫的評論文章:《美國刺殺蘇萊曼尼違反國際法嗎》
在國際法的框架內,我們應該提出的第一個問題是:使用武力來攻擊第三國的高級軍事領導人是否合法呢?《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4款規定:“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係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這一規定僅把如下兩種情況視為例外:
其一是在單獨或集體防衞中根據《聯合國憲章》第51條(具體內容是“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受武力攻擊時,在安全理事會採取必要辦法以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以前,本憲章不得認為禁止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衞之自然權利。會員國因行使此項自衞權而採取之辦法,應立向安全理事會報告,此項辦法於任何方面不得影響該會按照本憲章隨時採取其所認為必要行動之權責,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及安全”——觀察者網引自聯合國官方中文網站)可以使用武力。
其二是根據《聯合國憲章》第42條(第41條內容為“安全理事會得決定所應採武力以外之辦法,以實施其決議,並得促請聯合國會員國執行此項辦法。此項辦法得包括經濟關係、鐵路、海運、航空、郵、電、無線電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關係之斷絕”,第42條內容為“安全理事會如認第41條所規定之辦法為不足或已經證明為不足時,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陸軍行動,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及安全。此項行動得包括聯合國會員國之空海陸軍示威、封鎖及其他軍事舉動”——觀察者網引自聯合國官方中文網站)所涉及的集體強制性措施且經聯合國安理會授權可以使用武力。
由於聯合國安理會並未授權給美國進行此次對蘇萊曼尼的斬首行動,美國實施此次行動的唯一法律依據便是“根據預判進行的自衞”,或者用美國的話來説是所謂的“預防性自衞”(anticipatory self-defense)。
在國際法中,對“自衞”的具體定義是:抵擋武裝進攻(fending off an armed attack)的行為。然而,我們似乎無法把美國的斬首行動歸入“自衞”行為之列,因為並沒有證據能夠證明美國正受到來自伊朗的武裝進攻的威脅。而且,即便美國實施自衞,其具體行為也必須是在必要限度之內且與所受到的威脅程度相稱。
2019年6月,一架美國無人機被伊朗軍方擊落。作為回應,美國本打算對伊朗實施空襲,但空襲行動最終被特朗普總統取消。如果在缺乏可靠證據證明美國正受到伊朗威脅的情況下,美國就對一位伊朗最高級軍事指揮官實施斬首行動,這無論如何不能被視為一種“在必要限度之內且與所受到的威脅程度相稱”的自衞之舉。
此外,美國實施的此次斬首行動還附帶造成多名伊拉克軍方人員死亡。按照上面列出的原則,美國對伊拉克也實施了違反國際法的行為。
美國的斬首行動除了違反了國際法的一般原則,還違反了與伊拉克簽署的《駐軍地位協定》(Status of Forces Agreement),因為美國在伊拉克領土上實施的這次軍事行動並未獲得伊拉克的允許。
此外,美國此次對伊朗和伊拉克實施的非法軍事行動已經構成了國際法所稱的“侵略罪”(the crime of aggression)。紐倫堡法庭最初對“侵略罪”給出了定義,此後聯合國大會通過的第3314號決議和《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均將“侵略罪”納入其中,成為法律的一部分。根據《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侵略行為是“一個國家的武裝部隊攻擊另一國家的陸、海、空軍或商船和民航機”(an attack by the armed forces of a State on the land,sea or air forces,or marine and air fleets of another State)的行為。換句話説,侵略就是一個國家對另一個國家軍隊的攻擊行為。美國對蘇萊曼尼的斬首行動很顯然符合這一定義。
聯合國大會於1974年通過的第3314號決議把“侵略”的定義擴大至“一個國家違反其與另一個國家訂立的協定所規定的條件,使用其根據協定在接受國領土內駐紮的武裝部隊,或在協定終止後,延長該項武裝部隊在該國領土內的駐紮期間”(the use of armed forces of one State which are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another State with the agreement of the receiving State,in contravention of the conditions provided for in the agreement or any extension of their presence in such territory beyond the termination of the agreement)。美國在伊拉克領土上實施的這次針對伊朗高級軍事領導人的斬首行動完全符合對“侵略”的這一定義。伊拉克總理已經表示,美國在伊拉克領土上實施的這次空襲行動“公然違反了美國為了獲得在伊拉克駐軍的許可而承諾遵守的協議條款”。
美國除了在“訴諸戰爭的權利”(Jus ad Bellum)領域違反了多項國際法原則之外,特朗普總統還宣稱將對伊朗的文化遺產實施打擊,這將進一步在“戰爭法規”(Jus in Bello)領域違反1954年在荷蘭海牙通過的《關於武裝衝突情況下保護文化財產的海牙公約》(th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Cultural Property in the Event of Armed Conflict),美國是該公約的締約國之一。此外,根據《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對其他國家的歷史遺蹟實施打擊還將構成戰爭罪。
從理論上來説,戰爭罪或侵略罪的受害國可以在國際刑事法庭上對實施犯罪的國家的軍事領導人提起訴訟。不過,這一理論可能對美國並不適用。下面以侵略罪為例進行説明。除非經聯合國安理會討論後移交國際刑事法庭審判,否則當一個國家並非《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的締約國時,該國不能因實施侵略罪受到該法庭的審判,也不能因受到他國侵略而獲得《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的保護。美國是聯合國安理會五個常任理事國之一,但美國並不是《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的締約國。當美國犯下侵略罪時,國際刑事法院很可能無法對美國軍方領導人進行審判。
根據國際人權法,當一個人正對他人的生命構成威脅時,一個國家才有權利對這個人實施處決。而美國對蘇萊曼尼斬首行動的合法性卻經不起仔細推敲。國際人權法規定,禁止隨意剝奪他人的生命。聯合國負責調查法外處決問題(Extra-Judicial Executions)的特別調查員阿涅斯·卡拉馬德(Agnes Callamard)最近在一條推文中指出:“在非戰爭狀態中,使用無人機或其他方式進行殺戮從來不是合法的行為”。阿涅斯·卡拉馬德認為,美國有必要向世界證明,被刺殺的蘇萊曼尼當時正對他人構成安全威脅。
此外,即便根據美國國內法,用無人機實施刺殺行為的合法性也是站不住腳的。這個問題的關鍵在於,美國總統是否需要獲得國會授權才能命令美軍對伊朗軍方領導人實施攻擊。依照慣例,答案是肯定的。美國憲法把宣戰權授予了國會而不是總統。根據1973年通過的《戰爭權力決議案》(War Powers Resolution),美國國會對總統在未獲得國會明確授權的情況下實施的軍事行動作出了限制性規定。在此次對蘇萊曼尼的刺殺行動中,特朗普很顯然並未事先獲得國會的授權,他只是根據《戰爭權力決議案》在事後48小時內向國會提交了一份保密的報告。
在美國歷史上,曾有多位總統成功找到辦法繞過這份決議案對自己的限制。辦法一般有兩個:其一,向國會解釋所實施的軍事行動尚未達到“戰爭”的級別;其二,根據美國憲法第二條,美國總統作為行政首長和三軍總司令有權利在外交和軍事領域行使權力。
由於特朗普在事後48小時內向國會提交的報告是保密的,人們尚無法瞭解他是通過哪個辦法繞過《戰爭權力決議案》對自己的限制的。美國眾議院議長南希·佩洛西(Nancy Pelosi)稱那份報告“就政府與伊朗開啓戰端的時間、方式及合理性向我們提出了嚴重而緊迫的問題”。考慮到此次斬首行動已經造成的外部衝擊和嚴重後果,特朗普政府有必要向國際社會作出公開的解釋。
(觀察者網馬力譯自2020年1月9日“中美聚焦”網站,“中國論壇”是清華大學戰略與安全研究中心在上海春秋發展戰略研究院的支持下創立的常設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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