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文海:如何進一步規範減刑制度
【文/觀察者網專欄作者 徐文海】
前不久,北京發生一起疫情期間刑滿釋放人員毆打勸戴口罩老人致死案件,犯罪嫌疑人郭某從05年開始,因故意殺人罪從無期徒刑連續減刑9次最後實際服刑15年出獄的經歷引起了網民的熱議。其為何能夠平均1.5年左右就能減刑一次,這樣的減刑合法合理嗎?是否這裏又是一起類似孫果果案件一樣的存在?使得我國的減刑假釋制度及其運用受到了民眾很大的質疑。
關於減刑條件的規定
減刑作為對服刑人員獎勵的最終體現形式之一由我國刑法予以確認,而構成減刑更基礎的獎勵單位則是立功以及表揚。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立功又分為“(一般)立功表現”和“重大立功表現”,立功表現主要有:(一)阻止他人實施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揭發監獄內外犯罪活動,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產、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的; (五)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積極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較大貢獻的。
重大立功表現,除了將立功表現中的每一項都增加一個重大這一限定詞之外,額外還有一項“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對於由立功表現的,可以予以減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予以減刑。然而從實際運用情況來看,立功這一獎勵的授予是較少的,中部某人口大省的某一省內第二大城市的監獄,在2017到2019三年內都沒有一例立功獎勵的統計。

3月31日下午,北京市委政法委副書記崔楊通報了北京市疫情防控期間發生的郭某思故意傷害致人死亡一案相關工作情況
因此,表揚成為了構成減刑最主要的基礎事項。而對於表揚的構成,司法部“關於計分考核罪犯的規定”(2016年)給與了非常客觀定量化的標準。每個月一名服刑人員的基礎考察分為100分,其中教育改造分65分,勞動改造分35分,各項打分標準也都進行了較為全面的規定。計分按照“基礎分分值+加分分值-扣分分值”,參照基礎分的標準,表現良好有加分,表現不好相應減分,而加分每月不能超過基礎分的50%,全年不能超過600分。在這個基礎上,每獲得600分是為一次表揚。
當然,各司法局各監獄會根據自身情況基於司法部的這一規定製定更加細分的適用規則,甚至也會增設一些類似於監獄改造積極分子甚至是市級改造積極分子這樣的獎勵事項來增加表揚的種類。並且各地對於表揚需要累積到多少次數才能申請減刑,以及每個表揚對應多長可減刑期卻似乎沒有統一的規定,既有滿足2次就可提出減刑,並將1次立功視為2次表揚,且基礎的2次表揚對應5~6個月刑期,每增加1次表揚對應1個月刑期的地區,也有需要累積四次方可申請減刑,並將各項積極分子折算數次表揚,每個表揚對應1個月左右刑期的情況。
關於減刑頻率限制的規定
對於減刑頻率以及各種減刑情節對應的減刑期間的規定,甚至可以説對於整個圍繞減刑假釋相關制度的完善,是從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完善各人身自由刑最低服刑年限開始得到重視,並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1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序的規定”(201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2017),刑法修正案(九)(貪污罪)(201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補充規定”(2019),以及前文所提到的司法部規定、2012年監獄法修改這一系列的法律以及規定的修改及出台之後才逐漸形成較為體系化嚴格化的局面。
從減刑頻率來説,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減刑起始時間為: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1年以上方可減刑;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1年6個月以上方可減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2年以上方可減刑。有期徒刑減刑的起始時間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確有悔改表現(表揚)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9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表揚)並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1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1年6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2年有期徒刑。
被判處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罪犯,2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於1年;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2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於1年6個月。減刑間隔時間不得低於上次減刑減去的刑期。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而對於故意殺人這樣的八大重罪被判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罪犯,則必須在服刑滿2年以後才可減刑,除非有重大立功表現,否則單次減刑不超過1年,兩次減刑間隔不少於1年6個月。對於無期徒刑以及死緩的減刑規定則更為嚴格。

3月28日,北京檢方對外通報郭某之前的犯罪背景
犯故意殺人罪的郭某的減刑合法嗎?
我們從網傳的這張(2018)京01刑更960號可以看出,除了第一次減刑(2007)由北京高院做出之外(無期徒刑的減刑需由高院做出),其餘8次均有北京市一中院做出,簡單梳理各次減刑如下:
2007年6月25日, 服刑2年4個月,無期減為有期19年;
2008年9月20日, 間隔1年2個月,減刑10個月;
2009年11月20日,間隔1年2個月,減刑10個月;
2011年1月20日, 間隔1年2個月,減刑11個月;
2012年3月20日, 間隔1年2個月,減刑11個月;
2013年4月26日, 間隔1年1個月,減刑11個月;
2014年7月17日, 間隔1年2個月,減刑12個月;
2015年10月29日,間隔1年3個月,減刑12個月;
2018年11月21日,間隔3年0個月,減刑6個月。
在這個減刑的跨度內,有3個減刑規定成為減刑的標準,分別是97年、12年(7月)、17年三個最高院減刑假釋相關規定,因此,2012年之前的5次適用97年規定,2013年到2015年的3次適用12年的規定,18年的最後一次適用17年的規定,我們分別對照來看,每次減刑是否合法合規。
根據97年規定(第6條),無期徒刑服刑滿2年後,有悔改表現(表揚)或有立功表現可以減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郭某第一次從無期減為有期,服刑2年4個月,減為19年。
而根據97年規定(第2條、第3條),有期徒刑確有悔改或有立功的一次減刑不超過1年,十年以上有期的不超過2年;確有悔改並有立功,或者有重大立功一次減刑不超過2年,十年以上有期的不超過3年。兩次減刑一般間隔1年以上,單次減刑2-3年的,間隔不得少於2年。郭某減刑均不超過1年,間隔均大於1年。
根據12年規定(第5條、第6條),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揚)或有立功的一次減刑不超過1年,重大立功的不超過2年,兩次減刑間隔不低於1年。郭某減刑均不超過1年,間隔均大於1年。
根據17年規定(第6條),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9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1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1年6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2年有期徒刑。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於1年6個月。減刑間隔時間不得低於上次減刑減去的刑期。郭某減刑不超過9個月,間隔大於1年6個月。
因此,僅從法律法規的準用上來説,這9次減刑都沒有問題。但中間那7次減刑,基本相當的間隔時長、基本相當的減刑幅度,**這種擦着法律要求下限的規律性減刑行為仍然給民眾一種很強烈的不合理的心理暗示。**那些通過違法操作的“低智商”徇私行為的相關公職人員估計早就已經被淘汰出公務員隊伍了,換言之,民眾最擔心的,反而是那種在合法的尺度內進行的“高智商”徇私行為。
如何規範減刑制度
這也就引出了一個更重要的問題,如何更為有效的監督規範減刑制度的適用。想必很多人從郭莫事件中首先想到的是做出減刑裁定的法官是不是徇私了,但很可能我們把焦點放錯了地方。“監獄提請程序規定”以及“減刑假釋程序規定”雖然規定了減刑需要開庭審理,然而實際上,法院大多進行書面審理,大多根據行刑機關提交的材料以及請求的減刑刑期來做出裁定,除了重大立功申請減刑、公示期間收到不同意見、人民檢察院有異議等情況必須開庭審理之外,在集中性的收到行刑機關大量的同質化的證明材料基本相似申請刑期都基本相似的減刑申請時,法院很難也沒什麼太大的動力進行一個非常全面的實質審查,畢竟減刑跟判刑不同,它是一個給服刑人員減輕刑罰的行為。

原中國足協副主席楊一民因在獄中服刑期間表現較好,以4次表揚換來減刑8個月
而對於行刑機關進行監督還有檢察機關這一方重要角色存在,尤其是駐監檢察官。然而“監獄檢察辦法”僅僅對禁閉等懲罰性的事項進行了監督規定,反而對減刑並未涉及。駐監檢察機關也就自然將自己的工作中心圍繞在了是否存在冤假錯案這樣的事關服刑人員人身自由的事項上了。再加上當不進行巡迴檢察,而採取駐監檢察的情況下,又容易形成“熟人效應”,檢查監督的效果就更為有限了。
因此,此類事件中最主要的問題節點也就呼之欲出了,不當減刑很大可能出在了行刑機關這裏。對於服刑人員的考察管理是他們,評分評獎也是他們,材料準備是他們,提請減刑還是他們。即便“關於計分考核罪犯的規定”對分數組成以及總分進行了很詳細很客觀的標準,但對於如何獲得分數,卻仍然是“遵守監規紀律,遵守服刑人員行為規範;服從管理,如實向監獄人民警察彙報改造情況;愛護公共財物,講究衞生,講究文明禮貌”這樣十分口號性的籠統的規定,除了發明創造、發表文章等等涉及立功的原因比較容易客觀化之外,涉及表揚的事項給了行刑機關很大的自由裁量和決定權。
而與之相呼應,對於服刑人員究竟應該獲得多少個表揚才能申請減刑以及每一個表揚對應的可減刑期究竟是多少,如前文所説,各地行刑機關又有着完全不一樣的理解,甚至於還創設更多的表揚形態,並賦予他們不同的效力等級。
從郭某的減刑裁定中我們就可以看出,其所在的監獄將監獄嘉獎獎勵進行了折算,折算成三個表揚,並在累計之後以四個表揚的形式進行了減刑申請,這跟中國足協原副主席楊一民一樣,其也是表揚四次減刑了8個月。可能當事人可以通過當面諮詢等形式獲得這樣的信息,,但公眾卻很難從公開渠道查詢到監獄行刑機關究竟有沒有這個減刑認定細則,以及這個細則究竟是怎麼規定的。
因此,即便郭某的減刑最終被認定為是合法合規的,我們仍然希望:首先,行刑機關能否通過一定程度的獄務公開的方式來接受公眾的監督。可能在涉及到服刑人員個人信息保護以及國家強力機關的保密性上需要對公開進行一定的限制,但至少對於具體的各行刑機關的減刑申請標準,表揚、立功的種類和效力、分數取得的定量化細則等等事前規則上進行一定程度的公開。進而進一步活用現有的監獄執法監督員,讓他們更加實質的參與到對行刑機關的社會監督中來。
而對於檢察院以及法院,我們則進一步期待着他們扮演好自身的角色。尤其是法院,能不能進一步擴大開庭審理的範圍,不僅針對獲得減刑,更針對那些可能因獎懲問題喪失掉減刑資格的服刑人員,要通過提訊調查機制進一步保障他們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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