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擬修改,首次規定人民幣包括數字形式
None
10月23日,央行就《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其中,《徵求意見稿》首次規定了人民幣包括實物形式和數字形式,為發行數字貨幣提供法律依據;併為防範虛擬貨幣風險,明確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製作和發售數字代幣。同時,還加大對金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規定對情節嚴重的違法行為可以加重處罰,罰款上限提高至二千萬元。
《徵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
《徵求意見稿》包括總則、組織機構、人民幣、業務、監督管理職責、監督管理措施、財務會計、法律責任和附則,共9章73條。
(一)強調金融服務實體經濟,加強金融宏觀調控。《徵求意見稿》將“促進金融服務實體經濟”明確寫入立法目的,引導金融體系迴歸服務實體經濟的根本定位。為更好地進行金融宏觀調控,服務我國經濟高質量發展,《徵求意見稿》從全局出發,明確了人民銀行制定和執行宏觀審慎政策的職責定位,提升貨幣政策和信貸政策監管的有效性(第一條、第二條、第三十三條)。
(二)落實黨中央、國務院對人民銀行的新職責要求。根據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以及人民銀行“三定”方案,《徵求意見稿》修改完善了人民銀行的職責,明確擬訂金融業重大法律法規草案、制定審慎監管基本制度、牽頭負責系統性金融風險防範和應急處置、三個“統籌”、組織實施國家金融安全審查等職責;落實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辦公室的職責,加強監管協調與信息共享(第五條、第十條)。
(三)建立貨幣政策和宏觀審慎政策雙支柱調控框架。《徵求意見稿》完善了貨幣政策工具箱,適度增加貨幣政策工具的靈活性,保證貨幣政策調控科學合理有效(第二十五條)。為填補宏觀審慎政策的制度空白,《徵求意見稿》建立宏觀審慎政策框架,明確宏觀審慎政策目標,以加強逆週期調節和穿透式監管為重點,健全金融機構逆週期資本緩衝、風險準備金、壓力測試等宏觀審慎政策工具箱(第四條、第三十四條)。
(四)健全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金融控股公司和重要金融基礎設施的統籌監管制度。明確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的評估、識別、監測分析、並表監管以及恢復和處置計劃的制定實施。明確金融控股公司的審批和監管規定。明確重要金融基礎設施的建設規劃、認定、檢查評估和監管(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四條)。此外,《徵求意見稿》還完善了金融業綜合統計管理和信息報送規定(第四十條)。
(五)進一步發揮人民銀行維護金融穩定和防範、處置系統性金融風險的作用。《徵求意見稿》規定了人民銀行對金融體系整體的穩健性狀況進行監測評估,牽頭防範和化解系統性金融風險;建立明確的金融風險處置責任體系,完善系統性金融風險處置措施,包括監督問題機構實施自救、對債權人依法實施債務減記、提供流動性支持、設立特殊目的實體等(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
(六)完善人民幣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規定人民幣包括實物形式和數字形式,為發行數字貨幣提供法律依據;防範虛擬貨幣風險,明確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製作和發售數字代幣(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
(七)完善人民銀行的治理制度。繼續堅持中國人民銀行不直接認購、包銷國債和其他政府債券,不向地方政府提供貸款的原則(第三十二條)。為保證中央銀行資產負債表持續健康穩定,《徵求意見稿》規定人民銀行制定中央銀行會計制度和獨立的財務預算管理制度,報經國務院批准後組織實施,保持公開透明,依法接受審計監督;完善財務緩衝和利潤分配製度,增加對金融風險的應對能力(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
(八)健全人民銀行的履職手段,加大對金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堅持依法履職是現代中央銀行制度的內在要求,《徵求意見稿》以依法行政為原則,提升法治能力,完善人民銀行履職所需的檢查監督和監管措施規定,增加限期整改、整改承諾制度(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針對金融市場違法成本低的問題,《徵求意見稿》加大對金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規定對情節嚴重的違法行為可以加重處罰,罰款上限提高至二千萬元;對取得人民銀行許可的機構增加責令暫停業務、吊銷許可證、市場禁入等處罰措施(第六十一條)。
下一頁,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
(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確立中國人民銀行的地位,明確其職責,保證國家貨幣政策和宏觀審慎政策的正確制定和執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銀行宏觀調控體系,維護金融穩定,促進金融服務實體經濟,制定本法。
第二條(職責定位) 中國人民銀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中央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在國務院領導下,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宏觀審慎政策,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
第三條(貨幣政策目標) 貨幣政策目標是保持貨幣幣值的穩定,並以此促進經濟增長。
第四條(宏觀審慎政策目標) 宏觀審慎政策目標是防範系統性金融風險的順週期積累,以及跨機構、跨行業和跨市場傳染,以維護金融體系的健康與穩定。
第五條(主要職責) 中國人民銀行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訂金融業重大法律法規草案,制定審慎監管基本制度,發佈與履行職責有關的命令、規章;
(二)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信貸政策,負責宏觀審慎管理;
(三)負責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團和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基本規則制定、監測分析與並表監管,牽頭交叉性金融業務的基本規則制定和監測評估;
(四)牽頭負責系統性金融風險防範和處置,組織實施存款保險制度,根據授權管理存款保險基金;
(五)牽頭國家金融安全工作協調機制,組織實施國家金融安全審查工作;
(六)監督管理銀行間債券市場、貨幣市場、外匯市場、票據市場、黃金市場及上述市場有關場外衍生產品;
(七)牽頭負責重要金融基礎設施建設規劃並統籌實施監管;
(八)制定和實施人民幣匯率政策,負責人民幣跨境管理;
(九)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實施外匯管理和跨境資金流動管理,維護國際收支平衡,持有、管理和經營國家外匯儲備和黃金儲備;
(十)負責金融業綜合統計、調查、分析和預測;
(十一)負責金融標準化和金融科技工作,指導金融業網絡安全和信息化工作,指導監督金融業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安全保護工作,制定金融數據安全監管基本規則;
(十二)發行人民幣,管理人民幣流通;
(十三)統籌國家支付體系建設並實施監督管理;
(十四)經理國庫;
(十五)牽頭負責全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
(十六)管理徵信業和信用評級業,推動建立社會信用體系;
(十七)制定金融消費者保護基本制度,牽頭建立金融消費者保護協調機制;
(十八)作為國家的中央銀行,從事有關國際金融活動,開展國際金融合作,會同其他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推進金融業對外開放;
(十九)黨中央、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第六條(貨幣政策) 中國人民銀行就利率、匯率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重要事項作出的決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
中國人民銀行就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有關貨幣政策事項作出決定後,即予執行,並報國務院備案。
第七條(工作報告制度)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有關貨幣政策情況和金融業運行情況的工作報告。
第八條(獨立性) 中國人民銀行在國務院領導下依法獨立執行貨幣政策,履行職責,開展業務,不受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九條(資本) 中國人民銀行的全部資本由國家出資,屬於國家所有。
第十條(協調機制) 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統籌協調金融改革發展和穩定工作。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辦公室設在中國人民銀行,協調建立中央與地方金融監管、風險處置、金融消費權益保護、信息共享等協作機制。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十一條(行長任免) 中國人民銀行設行長一人,副行長若干人。
中國人民銀行行長的人選,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任免。中國人民銀行副行長由國務院總理任免。
第十二條(行長負責制) 中國人民銀行實行行長負責制。行長領導中國人民銀行的工作,副行長協助行長工作。
第十三條(貨幣政策委員會) 中國人民銀行設立貨幣政策委員會。貨幣政策委員會的職責、組成和工作程序,由國務院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中國人民銀行貨幣政策委員會應當在國家宏觀調控、貨幣政策制定和調整中,發揮重要作用。
第十四條(分支機構)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立分支機構,作為中國人民銀行的派出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對分支機構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授權,履行相關職責,承辦有關業務,維護本轄區的金融穩定。
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實行行員制度。
第十五條(廉政要求) 中國人民銀行的行長、副行長及其他工作人員應當恪盡職守,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違規在任何經濟組織、社會組織等單位兼職。
第十六條(保密要求) 中國人民銀行的行長、副行長及其他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並有責任為與履行其職責有關的金融機構及當事人保守秘密。
第十七條(內控建設)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建立、健全本系統的審計、監督制度,加強內部管理。
第三章 人民幣
第十八條(人民幣的法償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定貨幣是人民幣。以人民幣支付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債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收。
第十九條(人民幣單位) 人民幣的單位為元,人民幣輔幣單位為角、分。
人民幣包括實物形式和數字形式。
第二十條(人民幣發行) 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製作、發行。
中國人民銀行發行新版人民幣,應當將發行時間、面額、圖案、式樣、規格等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禁止規定) 禁止偽造、變造人民幣。禁止出售、購買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禁止運輸、持有、使用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禁止故意毀損人民幣。禁止製作、仿製、買賣人民幣圖樣。禁止在宣傳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幣圖樣。
第二十二條(代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作、發售代幣票券和數字代幣,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
第二十三條(不宜流通人民幣) 殘缺、污損等不宜流通的人民幣,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兑換、收回、銷燬。
特定版別的人民幣停止流通,應當報國務院批准,並由中國人民銀行公告。
第二十四條(發行庫和發行基金管理) 中國人民銀行設立人民幣發行庫,根據需要可設立代理人民幣發行庫或對發行基金進行託管。下級發行庫調撥人民幣發行基金,應當按照上級發行庫的調撥命令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動用發行基金。
第四章 業務
第二十五條(貨幣政策工具) 中國人民銀行為執行貨幣政策,可以運用下列貨幣政策工具:
(一)要求金融機構按照規定交存準備金;
(二)確定中央銀行政策利率;
(三)為銀行業金融機構辦理再貼現;
(四)向商業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合作銀行、政策性銀行、開發性銀行提供貸款;
(五)公開市場操作;
(六)國務院確定的其他貨幣政策工具。
中國人民銀行為執行貨幣政策,運用前款所列貨幣政策工具時,可以規定具體的條件和程序。
第二十六條(履職平台) 中國人民銀行為經營管理外匯和黃金儲備,可以設立專門的經營管理機構,獲取經營收益,並對經營管理機構的資本、資產、業務及重大事項決策實施管理與監督。
中國人民銀行為履行職責,可以設立其他必要的履職平台並對其實施管理。
第二十七條(經理國庫) 中國人民銀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理國庫。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代理國務院財政部門向各金融機構組織發行、兑付國債和其他政府債券。
第二十八條(賬户開立)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申請,可以為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清算機構等開立賬户,但不得對賬户透支。
第二十九條(支付業務)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組織或者協助組織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及其相互之間的資金清算、結算系統建設,協調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及其相互之間的清算事項,提供資金清算、結算服務。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中國人民銀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支付結算業務規則。
第三十條(國際金融服務)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需要,為境外央行、國際金融組織等機構提供金融服務。
第三十一條(貸款的條件及使用規定) 中國人民銀行提供貸款的,可以決定貸款的數額、期限、利率和方式。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要求借款方提供擔保,並確定擔保的種類和方式。
中國人民銀行發放的貸款資金應當按規定使用,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挪用,尚未使用的貸款資金不得凍結或劃扣。
第三十二條(貸款禁止)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對政府財政透支,不得直接認購、包銷國債和其他政府債券。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提供貸款,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貸款,但國務院決定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提供貸款的除外。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
第五章 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十三條(貨幣信貸監管) 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執行貨幣政策和信貸政策的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宏觀審慎管理) 中國人民銀行牽頭建立宏觀審慎政策框架,制定和執行宏觀審慎政策,可以運用下列宏觀審慎政策工具:
(一)金融機構逆週期資本緩衝、系統重要性附加資本、動態撥備計提以及針對特定部門資本要求等資本管理要求;
(二)金融機構槓桿率、貸款價值比、貸款收入比、風險資產權重、同業資產(負債)比例要求以及大額風險敞口限制等資產管理要求;
(三)金融機構流動性覆蓋比例、淨穩定融資比例等流動性管理要求;
(四)風險準備金等逆週期調節工具;
(五)交易費率、保證金比率、槓桿率等金融市場或金融基礎設施管理工具;
(六)宏觀審慎壓力測試;
(七)國務院確定的其他宏觀審慎管理工具。
第三十五條(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監管) 中國人民銀行牽頭評估和識別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組織制定實施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恢復和處置計劃,對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實施監測分析和並表監管。
第三十六條(金融控股公司許可及監管)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建立健全金融控股公司監管制度,依法對金融控股公司實施監管,審批金融控股公司的設立、變更、合併、分立、解散、破產及業務範圍。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團”或者近似的名稱。
第三十七條(金融穩定) 中國人民銀行監測評估金融體系整體的穩健性狀況,牽頭提出防範和化解系統性金融風險的政策建議、處置方案並組織實施,實施國家金融安全審查。
第三十八條(金融市場管理) 中國人民銀行牽頭擬訂金融市場發展規劃,協調金融市場監督管理及相關政策,監測金融市場運行情況,對金融市場實施宏觀審慎管理,促進其協調發展。
第三十九條(金融基礎設施監管)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制定重要金融基礎設施建設規劃並統籌組織實施,推進金融基礎設施互聯互通並擬訂相關業務規則,統籌建立覆蓋全市場的交易報告制度,建設並運營總交易報告庫。
中國人民銀行牽頭制定金融基礎設施監督管理規則,組織對金融基礎設施進行檢查評估,對系統重要性金融基礎設施提出認定意見並實施宏觀審慎管理。
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並監督管理銀行間市場基礎設施、基礎徵信系統、重要支付系統及其運營機構,會同相關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准設立證券業、期貨業以外的其他金融基礎設施,並實施功能監管。
第四十條(金融統計)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制定金融業綜合統計標準和制度,建設國家金融基礎數據庫,收集、管理全國金融業統計數據、信息,編制全國金融統計數據、報表,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佈。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服務中央銀行政策的調查分析及預測。
第四十一條(金融業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安全保護監督)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制定金融業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安全規劃,組織認定金融業關鍵信息基礎設施,推動制定行業標準規範,建立網絡安全監測預警通報制度和應急工作體系,組織風險評估和應急演練。
第四十二條(支付服務市場監管)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非銀行支付機構、清算機構及其他支付服務組織實施監管,負責審批非銀行支付機構、銀行卡清算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和業務範圍,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第四十三條(金融科技管理) 中國人民銀行牽頭編制並推動落實金融科技發展規劃,擬訂金融科技監管基本規則,指導協調金融科技應用。
第四十四條(徵信市場和信用評級市場管理)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制定徵信市場和信用評級市場發展規劃、法規制度及行業標準,對徵信市場和信用評級市場準入、徵信和信用評級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金融消費權益保護) 中國人民銀行統籌開展金融消費者教育,牽頭構建監管執法合作和非訴第三方解決機制,協調推進相關普惠金融工作,依法開展中國人民銀行職責範圍內的金融消費權益保護工作。
第四十六條(自律組織管理)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與履行職責有關的行業自律組織進行指導和監督。行業自律組織可以依法制定自律規則,實施自律管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措施
第四十七條(檢查監督權)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為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有權對金融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執行本法及中國人民銀行依據本法制定的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檢查監督。
第四十八條(現場檢查措施)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為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可以採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被監管機構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監管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説明;
(三)查閲、複製被監管機構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封存被監管機構的計算機網絡與信息系統。
進行現場檢查,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地市級以上分支機構負責人批准。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檢查人員少於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的,被監管機構有權拒絕檢查。
第四十九條(非現場監管措施)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對被監管機構實施壓力測試、評級、評估、風險監測等,並就監督管理事項及被監管機構執行中國人民銀行政策和規定的情況進行評價並通報。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被監管機構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被監管機構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就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説明。
第五十條(監管措施)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檢查監督發現被監管機構存在違反本法行為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為可能引發重大金融風險的,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省級以上分支機構批准,可以區別情形,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再貼現和中國人民銀行提供的貸款給予懲罰性利率;
(二)責令暫停部分業務或禁止開展新業務;
(三)撤銷有關業務許可;
(四)限制或禁止接入中國人民銀行的支付、清算、結算系統;
(五)宣告中國人民銀行提供的貸款加速到期並要求償還。
被監管機構整改後,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報告。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省級分支機構驗收,符合有關規定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內解除對其採取的前款規定的有關措施。
第五十一條(信息報送)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有權要求被監管機構報送資產負債表、利潤表、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資料、數據、信息。被監管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各項資料、數據、信息,不得遲報、拒報或提供不真實、不完整的資料、數據、信息。
中國人民銀行對前款資料、數據、信息依法負有保密責任和義務。
第五十二條(監管信息共享)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與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成員單位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在符合國家安全、保密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前提下,可以與境外監管部門進行合作,共享監管信息,實施跨境監管。
第五十三條(對未經許可設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措施)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規定,應當設立金融控股公司,但未取得金融控股公司行政許可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會同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採取轉讓所控股金融機構的股權或者轉移實際控制權等措施。
第五十四條(對金融控股公司和使用中央銀行資金機構的監管措施) 金融控股公司違反本法及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或者影響金融穩定,損害公眾利益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區別情形,採取下列監管措施:
(一)限制業務活動,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准開辦新業務;
(二)限制分配紅利,限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資產轉讓;
(四)限期補充資本;
(五)責令股東轉讓股權或限制股東權利;
(六)責令調整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七)責令轉讓所控股金融機構的股權;
(八)國務院批准的其他措施。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對因化解金融風險而使用中央銀行資金機構的行為進行檢查監督,並可以區別情形採取前款規定的監管措施。
第五十五條(系統性金融風險處置) 中國人民銀行會同相關部門處置系統性金融風險,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監督問題機構實施自救,對問題機構採取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監管措施;
(二)對債權人依法實施債務減記;
(三)協調地方政府落實風險處置屬地責任;
(四)提供流動性支持;
(五)發放金融穩定貸款;
(六)設立特殊目的實體,承接、管理和處置問題機構的資產和負債;
(七)設立特殊目的實體,收購、注資並階段性持有問題機構股份;
(八)國務院批准的其他處置措施。
第五十六條(違法行為調查措施)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涉嫌違反本法及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的行為,可以採取下列措施進行調查取證:
(一)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的場所進行調查;
(二)詢問當事人及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説明;
(三)查閲、複製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封存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計算機網絡與信息系統;
(五)查詢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在金融機構開立的賬户;
(六)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的,申請人民法院予以凍結、查封或扣押;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採取前款規定措施,調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調查通知書;調查人員少於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調查通知書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絕。對依法採取的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説明有關情況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採取本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六項措施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地市級以上分支機構負責人批准。
第七章 財務會計
第五十七條(財務會計制度) 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中央銀行會計制度和獨立的財務預算管理制度,報經國務院批准後組織實施。
中國人民銀行的財務收支、會計事務以及有關經濟活動,依法接受國務院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五十八條(財務緩衝)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保持與履行職責和承擔風險相適應的財務實力,建立健全準備金制度和資本補充機制。
中國人民銀行應根據資產性質和風險狀況提取專項準備金,用於核銷資產損失等。
第五十九條(利潤分配) 中國人民銀行每一會計年度的收入減除該年度支出,並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總準備金後的淨利潤納入中央預算。經國務院批准後,總準備金可轉增國家資本。
中國人民銀行的虧損由國家資本和中央財政撥款彌補。
第六十條(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於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編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相關的財務會計報表,並編制年度報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佈。
中國人民銀行的會計年度自公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違反管理規定的責任) 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及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區別不同情形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存在前款規定的情形,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加重處罰,最高可處以違法所得十倍以下或二千萬元以下的罰款,以孰高者為準;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最高可處以違法所得十倍以下或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以孰高者為準。對取得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的機構,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暫扣或吊銷許可證,禁止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從事所屬行業工作。
未取得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而擅自開展業務活動的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取締,依照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二條(妨礙人民銀行履職的責任) 金融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妨礙中國人民銀行工作人員依法履職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偽造、變造人民幣責任) 偽造、變造人民幣,出售、購買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而運輸、持有、使用,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非法使用人民幣圖樣責任) 製作、仿製、買賣人民幣圖樣,或在宣傳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幣圖樣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責令改正,並銷燬非法使用的人民幣圖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製作發售代幣責任) 製作、發售代幣票券和數字代幣,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銷燬非法制作、發售的代幣票券和數字代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金額五倍以下的罰款;不能確定違法金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六條(整改承諾)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當事人書面申請,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提出符合要求的整改承諾的,經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審核通過,可以暫緩實施行政處罰。當事人按承諾期限完成整改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依法減輕、從輕處罰;逾期未完成的,依法從重處罰。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執行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公開相關信息。
第六十七條(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八條(處分) 中國人民銀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提供貸款的;
(二)對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的;
(三)擅自動用發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造成損失的,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強令擔保責任) 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強令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提供貸款或者擔保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泄密責任) 中國人民銀行的工作人員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一條(廉政責任) 中國人民銀行的工作人員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翫忽職守等違法違紀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定義) 本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商業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合作銀行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開發性銀行。
本法所稱被監管機構,是指依據本法、相關法律和行政法規,應當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監督管理的機構。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適用本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規定。
第七十三條(施行時間) 本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