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證券法》關於信息披露制度的主要變化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幾經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新《證券法》)並於2020年3月1日正式生效。此次證券法修訂的核心變化之一是強化了信息披露要求,在原《證券法》信息披露規定基礎上新增了數項信息披露義務、加大了行政處罰力度,細化了信息披露義務人損害投資者具體情形及法律責任,更加註重對中小投資者的保護。在債券發行全面施行註冊制背景下,《證券法》的上述修訂,對於推動中國證券市場走向規範化、法治化具有重要的指標意義。
一、修訂後的《證券法》信息披露制度主要變化
《證券法》本次修訂,特別增加了發行人和上市公司應向投資者充分及時的信息披露和投資者保護相關條款。這意味着發行人或上市公司及投資者關係發生了重大變化,證券監管機構工作重點由事前審批轉向事中和事後監管。新證券法設信息披露制度專章,明確了證券市場特別是上市公司董監高信息披露義務的責任劃分,體現了國家監管機構約束董監高行為、保護投資者的決心。信息越透明,對數量龐大的中小投資者越公平。畢竟,投資者是證券市場未來的決定性因素!
信息披露是投資者瞭解上市公司治理結構、財務狀況及經營管理的主要渠道,對投資者決策意義重大。本次證券法新修訂內容包括:強調信息披露應對所有投資者公平;要求上市公司投資者應披露增持股份的資金來源;授權信息披露義務人自願披露信息並公開承諾,但自願披露信息應滿足投資者作出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之需;明確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信息披露規定和公開承諾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二、新增信息披露義務的範圍
1、投資者用於收購股權的資金來源等信息
新《證券法》的信息披露範圍增加了投資者“增持股份的資金來源”以及“在上市公司中擁有有表決權的股份變動的時間及方式”。
2、發行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簽署書面意見等相關信息
新《證券法》要求發行人董事、監事、高管要對證券發行文件和定期報告簽署書面意見,如其對內容有異議的有權申請披露。
3、信息披露義務人可自願披露並公開承諾的相關信息
新《證券法》規定,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管有權自願披露與投資者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有關信息並公開承諾。
三、信息披露義務的新增主要內容
關於披露信息內容,新《證券法》要求應充分披露對投資者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所需信息,其核心理念是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1、強調信息披露應對所有投資者公平
新《證券法》新增第八十三條,要求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的信息應同時向所有投資者披露,不得提前單獨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泄露。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義務人提供依法需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任何單位和個人提前獲知的前述信息,在披露前應保密。
這些新增規定目的是抑制證券市場內幕信息濫用,最終保證所有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成為信息披露受益者。這就要求在信息披露前,除信息管理者外的所有利益相關者都不知曉,信息披露時所有投資者同時獲知,這樣才能保證信息披露對所有投資者一視同仁。
2、應披露的重大事件範圍有所擴大
新《證券法》第八十條,針對上市公司和股票在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公司的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且投資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擴大了信息披露範圍。
新增應披露的重大事項包括:公司重大投資行為中購置資產的具體比例;提供重大擔保或者從事關聯交易的行為可能對公司的資產、負債、權益和經營成果產生重要影響;公司分配股利、增資的計劃、公司股權結構的重要變化;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從事與公司相同或者相似業務的情況發生較大變化等。
3、發行人董事、監事、高管成為證券發行文件的信息披露義務人
新《證券法》刪除原《證券法》對上市公司董事、高管對公司定期報告的書面確認以及董事、監事、高管對所披露信息的保證義務,將上市公司董監高由信息披露“保證人”升級為信息披露主要義務人。
新增的第八十二條,要求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管對證券發行文件和定期報告均要簽署書面確認意見。同時賦予了董事、監事和高管對信息披露內容有異議時,有權提出書面意見並申請披露的權利。
4、明確了上市公司投資者應披露增持股份資金來源等信息
新《證券法》第六十四條,要求投資者信息披露中增加“增持股份的資金來源”以及“在上市公司中擁有有表決權的股份變動的時間及方式”這一內容,該新增內容將有利於保證上市公司股權收購中資金來源的合法性,同時對上市公司法律風險防範提出了更高要求。
5、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管公開承諾的信息披露
新《證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包括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管在內的所有信息披露義務人可自願披露與投資者作出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有關的信息。一旦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管作出信息披露公開承諾,則無權拒絕披露。
四、違反信息披露義務的法律責任
新《證券法》加大了違反信息披露規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1、違反信息披露義務的行政處罰額大幅度提高
對於信息披露義務人報送報告或披露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違法行為的,從最高處罰六十萬元提高到可處罰一千萬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從最高罰款三十萬元提高至五百萬元。
對於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從事虛假陳述行為,或者隱瞞相關事項導致虛假陳述的,最高可處罰一千萬元。新《證券法》在行政處罰數額上作出了大幅度的提高,加重了信息披露違法成本,對信息披露義務人來説是更明確的警示。
2、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由過去的過錯責任升級為過錯推定責任
新《證券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對於未按規定披露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給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造成損失的,信息披露義務人應承擔賠償責任;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及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及其直接責任人,應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能證明自己無過錯的除外。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由過錯責任升級為過錯推定責任,這種變化更着眼於加強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制、管理、經營上市公司的責任心,加大對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利用內幕消息進行不法交易的震懾力度,加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在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並增大了敗訴可能,這將更加有利於對投資者的保護。
3、新增信息披露公開承諾的披露義務及違反承諾的賠償責任
新《證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作出信息披露公開承諾的,必須披露公開承諾的信息,使得信息披露公開承諾後成為一種法定義務。對於不履行公開承諾的上述信息披露義務人,如給投資者造成實際損失的,其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作者簡介:沈宗斌,系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合夥人,畢業於日本九州大學,獲博士學位。曾就職於中國鋼研科技集團,環保新技術研究項目博士後;供職於中國節能環保集團,任中國環保集團副總工程師。擅長於投融資業務、股權糾紛、經濟糾紛、公司業務、爭議解決:代理多起海內外投資併購案件、股權激勵機制設計、法律顧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