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建國:不再提“中外合資企業”,外商國民待遇不變
作者:霍建国
2020年1月1日新的《外商投資法》開始實施,標誌着我國市場開放進入到了一個新的發展階段。《外商投資法》由總則、投資促進、投資保護、投資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6個部分組成,其中,沒有繼續沿用“中外合資企業”和“中外合作企業”的稱呼,統一歸類於外商投資行為,受到不少關注。
實際上,這是因為《外商投資法》實施後,原有的“外資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同時廢止。有關落實《外商投資法》的實施細則已於2019年12月30日經國務院批准實施,相關的配套法規及規章也將陸續制定頒佈,與此同時,與原有的“外資三法”相關的一些法律法規包括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文件將同時被廢止或進行必要的修改。《外商投資法》實施標誌着我國的投資環境向市場化、法制化、國際化邁出了一大步,為我國的高水平開放奠定了法律基礎。
關於《外商投資法》不再沿用“企業”二字問題,主要是因為原有的“外資三法”制定於上世紀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當時我國的《公司法》和《合夥企業法》尚未頒佈,因此在“外資三法”中都帶有“企業法”的字樣,那是為了解決外資市場準入以及外商投資企業組織的有關法律問題。從原則上講,外商投資企業進入中國後,其企業組織行為都應按照內外資企業一致的《公司法》及國內企業組織法律加以規定,即國內現行的《公司法》應同時適用於國內企業和外資企業,這一變化恰恰説明《外商投資法》實施有利於解決原有外資法律同《公司法》和《企業組織法》的不協調之處,體現了內外資企業平等的原則。
關於外商投資企業享受國民待遇問題,《外商投資法》在落實外資企業國民待遇方面作出了明確規定,其中第二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是“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國投資者投資,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經登記註冊設立的企業”,因此外商投資企業是中國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的貨物、建設的工程或者提供的服務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第十條規定的“本國貨物、工程和服務”,在政府採購中應該獲得平等對待。《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進一步細化了這一要求,明確“不得在政府採購信息發佈、供應商條件確定和資格審查、評標標準等方面,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不得以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股權結構、投資者國別、產品或服務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予以限定,不得對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生產的產品、提供的服務和內資企業區別對待。”
關於知識產權保護問題,《實施條例》規定“國家加大對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懲處力度,持續強化知識產權執法,推動建立知識產權快速協同保護機制,健全知識產權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平等保護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的知識產權。”該項規定與國務院公佈的《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基本一致。《優化營商環境條例》於2020年1月1日與《外商投資法》及其《實施條例》同時施行。
關於禁止強制技術轉讓問題。早在中國在加入世貿組織議定書中就做出了承諾。加入議定書規定:“中國應保證國家和地方各級主管機關對進口許可證、配額、關税配額的分配或對進口、進口權或投資權的任何其他批准方式,不以下列內容為條件:此類產品是否存在與之競爭的國內供應者;任何類型的實績要求,例如當地含量、補償、技術轉讓、出口實績或在中國進行研究與開發等。”該規定包含了不以技術轉讓作為某些行政審批事項批准與否的前提的承諾。《外商投資法》及其《實施條例》進一步強化了禁止強制技術轉讓的要求。禁止強制技術轉讓的要求不僅限於上述行政審批環節,而且涉及“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以及其他行政手段”。可以説,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任何行為,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轉讓技術。與此同時,中國通過建立准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制度,通過不斷壓縮負面清單逐步大幅減少股權限制和合資要求,也有利於解決外國投資者在技術轉讓方面的關切。(作者是中國商務部研究院原院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