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網評:強化平台經濟領域反壟斷是保障消費者權益的重要前提
“法治護航高質量發展”系列評(2)
法制網特約評論員 朱巍
今年中央經濟工作會議強調,明年的八大重點任務之一是強化反壟斷和防止資本無序擴張。未來將重點完善平台企業壟斷認定、數據蒐集使用管理、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法律規範。
從平台經濟角度看,只有做到強化反壟斷、遏制不正當競爭、規範數據蒐集使用管理,才能從根本上保障網絡消費者合法權益。
首先,消費者是壟斷行為的最終受害者。壟斷行為目的之一就是攫取壟斷利益,在消除市場競爭對手的基礎上,消費者只能被動接受單一平台,或多平台協同價格。表面上看,平台經營者以更低的價格,使用市場槓桿的方式獲得了更多用户。然而,這種看似雙贏的局面背後,是資本的較量,消費者只是資本角逐過程中的棋子。消費者以低價獲得的商品或服務,源自資本補貼,一旦競爭對手被擊潰,或者達成價格協議,那麼,之前的資本補貼就會以幾何倍數反噬消費者。
當然,紅包等補貼方式並非都被劃做壟斷行為,在合理期限內,以“拉新”“推廣”為目的的“燒錢”仍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法律所排斥的,僅是利用低於成本的補貼價格排擠競爭對手的行為。而排斥的原因,除了避免未來壟斷價格之外,還在於強調獲取市場份額的理由,應在於可持續的價格與消費者的口碑,而非資本的力量。
大數據殺熟、“二選一”等問題侵害了消費者合法權益。從經濟學角度看,大數據殺熟屬於價格歧視。並非所有的價格差異都屬於侵權,比如,對“素人”消費者的價格優惠要高於“熟客”,可以算作是推廣的費用。不過,一旦平台具有相當壟斷地位,消費者缺乏必要“比價”能力、議價權利和選擇權時,大數據殺熟很可能被具有壟斷行為的平台作為日常經營手段。“千人千面”的精準營銷,轉化成“千人千價”的銷售模式,消費者既無法選擇,也無法辨別,更無市場競爭調節,最終就會變成待宰羔羊。
“二選一”實際是平台經營者與平台內經營者商業協議的問題,之所以要上升到消費者權益角度分析,核心原因在於具有壟斷位置的平台,可能會影響到市場的優勝劣汰基本機能。按照市場價格和供給情況看,商家獲取更多客户的前提是提供更便宜的價格和更優質的服務。在平台經濟領域內,消費者並非直接面對商家,中間還多了一個平台。如果平台強制商家進行“二選一”,就會導致平台安排更多的交易機會給那些“聽話”的商家;反之,不“聽話”的商家即便價格更低、服務更好,但在算法、AI等方式下也無法被消費者發現。如果這種情形廣泛存在,最後佔據市場的不是真正價格低、口碑好的商品和服務,最終受害的還是消費者。
從實踐角度看,“二選一”的認定也不能一刀切,獨家經營協議廣泛存在在各個領域,平台給予特定商家支持,商業回報也符合商業邏輯。所以,“二選一”的問題就變得複雜化了。既要明確那些不合作就利用大數據、算法、推薦等屏蔽的做法屬於違法行為;也要明確那些合作之後給予支持的做法屬於商業自治,這兩種做法都不得以侵害消費者權益作為代價。
最後,平台必須尊重消費者意願。數據經濟基礎源自消費者本身,算法經濟對象更是消費者自己,人工智能服務者也是消費者。
消費者既是網絡紅利的最終獲益者,也是技術進步的主要推動者。當然,消費者有權選擇使用哪些應用、平台、產品或服務,也有權同時選擇或拒絕使用。特別是在共享經濟、意願經濟背景下,消費者有權自我決定、自我選擇和自我控制品牌的兼容性、數據的流動性、信息的展現性。
從商業邏輯角度看,數據、流量客觀上確實成為資本市場重要基礎,也是企業競爭力的合法展現,但私域流量在公域展現、或公域流量跨平台展現時,相關平台是存在商業“籬笆”權利的。不過,消費者權利不能因此受到貶損,更不能成為平台競爭的“工具人”。
若要達到平衡平台權利與消費者權利之間的關係,未來《反壟斷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既要保障平台合法競爭力,確保流量產權與數據產權,同時也要明確消費者權利至上。市場的問題最終還要靠市場解決,品牌之間兼容問題的判斷,在很大程度上還是要取決於對平台壟斷性質的判斷。
(作者系中國政法大學傳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