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官吏失職犯錯要連坐,究責範圍有多大?_風聞
朱雀门外-人闲桂花落2021-01-30 15:24
《唐律疏議》名例律有一條“同職犯公坐”,講的是負有連帶責任的官吏,因為失誤或懈怠造成公事處置錯誤應如何追究刑責。這一條的主要內容被後世法律承襲,在宋刑統、大明律等法典中均有相關條文。

一件公務由某一層級或部門的政府機構辦理,往往經過若干環節多人之手,這些人就是所謂同職官吏。一旦有罪錯會被連帶究責,究責的基本原則是,區分首從,依等次定罪。區分首從,即先確定主要責任人為首犯,次要責任人則是從犯。
依等次定罪。在一個部門,圍繞公事處理的不同環節及人員職責範圍,將官吏分為四等:長官、通判官、判官、主典。其中,長官、通判和判官均有不同程度的斷處權,即判斷處置權。解釋一下,通判官通常指長官的副手或輔佐官員。一般工作流程是,判官先做初步斷處,通判審核再判,長官做最後決斷。這三等官吏斷處後都要署名以示負責,統稱連判之官或聯署之官。
第四等主典,負責具體事務性工作,如文書抄寫記錄、物品保管等,沒有斷處權。他們通常是無品官身份的典吏。
試舉唐代州縣兩級政府吏員説明四等官分類。州政府。長官是州刺史,通判官有長史、別駕、司馬。判官有:司功、司倉、司户、司法、司兵等各曹參軍事。主典有佐、史等。
縣政府。長官是縣令,通判為縣丞,判官是縣尉,主典有佐、史。如有司法案件,依規定縣令須躬親獄訟,親自審理。他自己就成了判官兼長官。
一旦發生公事罪錯,在這個四等官責任結構中,確定其中一等的直接責任人為首犯,他的上級依次為從犯。首犯的下級不追究。
姑以唐大理寺錯判案件舉例説明。大理寺的四等官層級為:長官,大理寺卿。通判官,少卿、正等。判官有丞、評事。主典有府、史。
如果丞首先做出錯判,後續又未得到糾正,一路錯判形成錯案。那麼丞是首犯,少卿、正是第二從犯,罪減一等。卿是第三從犯,罪減二等。府、史無罪。假如府、史在處理證物時發生錯誤,從而導致丞錯判,那麼主典是首犯,丞是第二從犯,通判是第三從犯,長官是第四從犯。又,在此過程中,如判官或通判有人做出正確判斷,但長官判斷錯誤,做出正確判斷的人無罪。
連判之官和主典組了四等官連帶責任體系,但他們並不是同職官的全部,還得再加上檢勾官。檢勾官負責檢查核對文書賬目,管理印鑑。對已辦理的公務,經核對無誤,畫勾、署名、用印,以示辦結。在不同的政府部門,檢勾官名稱各異,有主簿、主事、錄事參軍事、錄事,等等。檢勾官有監督糾錯之責,公事出錯,當然也要承擔責任。但無論誰是首犯,他都只是最後一等從犯。如上述大理丞是首犯,主簿作為檢勾官,和卿一同為第三從犯。
四等官加檢勾官的同職官究責體系並未到此止步,而是會向其他層級或部門延伸。由於一樁公事的處理流程往往涉及上下級等多個政府機構,如果前一家的錯誤沒有被後一家糾正,錯誤會繼續發酵,導致後續錯判。因此,法律規定了三個方向的後續連帶究責。這三個方向是,上官、下官、餘官。上官是上級部門,下官是下級部門。餘官是沒有隸屬關係的部門,如鄰州、鄰縣。
上官和餘官若未能糾錯,其四等官仍然分首從,比照前一家各減一等。具體來説,其首犯先比照前一家的首犯減罪一等,這叫首從首減。其餘從犯再依次減等。下官,首從首減二等,從犯仍依次減一等。
這樣一個同職連坐的責任機制殊可謂設計嚴密,在制度層面彰顯中國古代吏治傳統的深厚綿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