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溧陽高空拋物案子能否僅以“從舊兼從輕”原則就能解釋圓滿?_風聞
qpoiadnarlkuqw9e-2021-03-03 01:25
江蘇溧陽高空拋物案子,如果如一些人認為的僅以“從舊兼從輕”原則就能解釋圓滿,那未免也想得太簡單了。這裏面至少要解決幾個問題:“法不及過往”原則問題;“從舊兼從輕”原則問題;“特別法優於一般法”原則問題。究竟這幾個原則對於本案是否能足夠解釋圓滿,那不妨逐一分析下。
“法不及過往”原則問題
儘管該案高空拋菜刀非常惡劣,非常有必要判刑。但從法律上來看,“高空拋物罪”進入刑法的生效日期是2021年3月1日,而本案高空拋菜刀發生在2020年5月(據媒體報道),按“法不及過往”的原則,該案是無法直接適用這一新法的。如果一定要適用該新法,則要説明充足的理由,但很可惜,官方沒有發佈這方面的理由。
“從舊兼從輕”原則問題
有網友認為:如果不按新法的“高空拋物罪”論處,那麼依舊法(本次修訂前的刑法)將按第114條“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反而更重;作為“法不及過往”原則的補充,以“從舊兼從輕”的“有利追溯”原則處理,即新法不認為是犯罪的或處罰較輕的,適用新法;因此按這一“從舊兼從輕”原則,這裏的舊案就適用了“高空拋物罪”的新法。
但這一解釋是沒道理的,因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舊法和新法裏都是存在的且條文沒有修改。如果該案在舊法裏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麼在新法裏依然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邏輯上無法説明該案在舊法裏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在新法裏突然就不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了。新法的“高空拋物罪”條款中規定“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那麼該高空拋菜刀案在同時適用新法的“高空拋物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情況下,就只能從二者之間選擇重的,即“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只要該案在舊法裏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麼在新法裏沒有理由採用量刑更輕的“高空拋物罪”。
該案發生在2020年5月,一直到新法於2021年3月1日生效之後才審判,是否在特意等待新法生效,是否有必要,以及是否這樣就真能適用新法的“高空拋物罪”?這一切,還是希望官方能發佈更多的理由,這樣有利於讓大眾能更好地理解法律精神。
“特別法優於一般法”原則問題
針對上面的問題,有人想從“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角度來論證“高空拋物罪”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別法,這樣就解決新法和舊法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未作修改變動的情況下,為何舊法可適用於“高空拋物”行為而新法就不適用的問題了。但要從“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角度來論證,這條路要做的文章就太多了,很難想象這也能論證成功。“高空拋物罪”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二者完全不在同一章,距離遠這都不是事,關鍵是不知道“高空拋物罪”能跟“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何重疊,二者的刑期一個是1年以內,一個是3年以上,刑期也無重疊。如果兩個沒有重疊的事物硬要説為是一般和特殊的關係,那估計是個很頭疼的問題。
刑法新增“高空拋物罪”(未造成實際傷害的情況下)主要原因是舊法中對這一行為根本沒有規定,找不到合適的條文來處罰,別説舊法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無法裝下這一行為,就連“尋釁滋事罪”的口袋都感到為難。對於本案的高空拋物行為,按舊法估計也只能以“尋釁滋事罪”的“恐嚇他人”來做文章,因為樓下有人質問的情況下被告仍扔下第2把菜刀。
在舊法時代,為處理對未造成實際傷害的高空拋物行為無從下手的問題,最高法出台《關於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解釋到,對高空拋物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條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而無論新法和舊法,“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並未修改變動,因此除非對這一條重新解釋,廢除舊法的解釋,引入新的解釋,否則很難説通為何舊法時代適用這一條,新法時代同一條就不適用了。這屬於重新解釋的問題,而如果硬要扯“特別法優於一般法”來圓這一問題,那實在太牽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