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之毫釐,謬以千里的司法意旨_風聞
长风-2021-04-27 10:16
這個“個人信息”現在也是個“熱門”,這移動互聯網APP領域的“個人信息”,又要成為“立法”對象了。
唉~
那從未理解何謂“法”的“西方文化”,在“法”學上的南轅北轍、不知所云,還真是貽誤人類啊!
法,根本約束條件就是“不別親疏不殊貴賤一斷於法”,這個原則首要前提就是“泯滅具體個體具體對象的區別”,就是要提煉與具體對象無關的事務邏輯,法,是對事不對人的!
“西方文化”懂個屁的“法”,他們概念裏的“法”,那是教條,是宗教律令,那本身就是對人不對事的!同樣一件事,教徒與異教徒做起來是不一樣的,是要區別對待的,人家宗教律令的核心宗旨是要實現身份的區別界定以利排外斥外以求“自我認知”,而不是明確事理邏輯!
你立法,不以事理邏輯為樞紐和核心,卻要以一個個具體的個體或者具象化的羣體為對象,這本身就是違悖了“不別親疏不殊貴賤一斷於法”的法的宗旨!
咱就説説這個《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個人信息保護管理暫行規定》,據説這裏面有兩個“原則”,叫做“充分知情”和“最小必要”,話説,這倆東西,能當成“原則”嗎?
啥叫“充分知情”?這裏面的“充分”,怎麼判斷?你説被詐騙者,那是充分知情了沒有?你説欺詐合同、霸王條款的被動接受者,充分知情了沒有?你説一個人面對“專業期刊論文”為背書的“合同”,他要怎麼“充分知情”?要不要先去修個相關專業的博士學歷再來“知情”?一個人面對從無數的“司法案例”當中、以“專業術語”表達的要約條款,他要怎麼“充分知情”?要不要再去讀一個“法學”及philosophy專業的博士後再説?
哦,你是不是要説,那就找專業人士給他解釋?是不是比如收錢辦事的訟棍之類?既然允許第三方行使“解釋權”,那麼直接由本職的公正第三方——司法機構來**知情、判斷,**不就好了?這本來就是他們的職責,所以你們拐彎抹角就是要把明確的、固定的、可以追責的公正第三方——司法機構的職責交給收錢辦事的訟棍們用來收錢,是麼?!
然後,啥叫“最小必要”?這個“最小”和“必要”,誰來判斷?是於何事上的最小和必要?什麼標準下的最小和必要?這應該是個“證明題”吧,所以就看專業搞“證明”的philosophy從業者及其衍生職業——訟棍們的“學力”了,是吧?既然仍然是終歸於收錢辦事的訟棍們執掌解釋權,那麼直接由本職的公正第三方——司法機構來**知情、判斷,**不就好了?
人際交互的過程,是一件事,事務過程當中,要依循的是理與情,這類“人民內部”性質而非敵我性質的矛盾,要實現的事理邏輯,是合情合理,而不是界定出敵我,然後打擊一個扶持一個。這個什麼什麼規定,顯然表面上是以“個人”為“我”,以“平台”方為敵,所以是在基於“平台方是敵人”的假設,在對“敵方”做限制和約束。但是,這種基於假想敵設定而做出的限制和約束,只有一個結果,就是讓那假想敵真的成為敵人,且不受限制和約束。
因為,平台方跟“個人”是不對等的,平台方是絕對主動的,“個人”方是絕對被動的。對於絕對主動者,你限制其具體的行動方式,是沒有用的,因為行為方式是無窮的。這個世界是無限的,你不可能通過限定一個“自由”的人“不許走長安街”就要實現他不能去天安門,他還可以走南池子大街、廣場西側路、南長街,你不讓他走長安街、南池子大街、廣場西側路、南長街,他可以飛檐走壁,他可以直升機機降,他可以外太空跳傘,他可以乘坐盾構機從地底下挖過去,……,你有可能“限制”其所有的行為方式嗎?在他“創造”出某個具體行為方式之前,你還能先驗知道他會用什麼方式?你一個外行,要先驗預測一個內行的專業行為方式?你真覺得你是“什麼都知道但是不(必)知道一切細節”的philosophy業者了?
你要限定他不能去天安門,那你直接限定他個人不許去天安門,去了就驅逐、懲罰,不就好了?為啥要糾結於“行為方式”?這是在追求儀式感嗎?其實,對具體行為方式而非宗旨的追求,同樣是“宗教教條”的內在邏輯,人家就是以形式而非宗旨意向界定“事務邏輯”的。而更致命的是,你限定了某些形式,那麼也就意味着,你對限定之外的行為方式,是沒有約束權力的!這可就是“法無禁止皆可為”哦。所以,你能通過限定有限的行為方式,去實現限定你那特定對象不實現某個目標嗎?
再強調一次,法,是對事不對人!就是要泯滅具體的特定個體的要素,有“罪加一等”的事情,比如“執法犯法罪加一等”,那“執法犯法”説的是“事”,而不是“人”!破壞軍婚,是對“破壞婚姻”這件事的罪加一等或若干等,而不是因為“軍人”這個身份!
事,要的是情理!是該不該,是利弊損益,而不是基於某個先驗的“個體”屬性,比如什麼“right”之類,那玩意兒全是拍腦袋自説自話,還能參與“法”務?壓沙求油,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