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政策洞察 | 歐盟外國政府補貼新規草案深度解讀【走出去智庫】_風聞
走出去智库-走出去智库官方账号-2021-05-28 21:24
走出去智庫觀察
歐盟委員會於年5月5日發佈了發佈了針對扭曲內部市場的外國政府補貼的條例建議稿(以下簡稱《新規草案》),該草案是基於2020年6月17日發佈的《外國補貼白皮書》及利益攸關方的意見諮詢,旨在給予歐盟新的法律工具以應對外國政府的補貼對單一市場的扭曲。****
****走出去智庫(CGGT)特約法律專家、金杜律師事務所公司業務部合夥人劉成指出,如《新規草案》獲得通過,未來中國企業在歐盟開展投資併購和公共採購,可能將同時面臨三類申報義務:即《新規草案》下針對政府補貼的申報,歐盟或其成員國層面的反壟斷申報,以及歐盟成員國層面的外資審查申報,建議可能在歐盟開展相關業務的中國企業提前做好準備,積極應對可能的困難和挑戰。
****《新規草案》將對中國企業在歐業務帶來哪些影響?今天,走出去智庫(CGGT)刊發劉成等律師的分析文章,供關注歐盟相關政策的企業管理者參考。
要 點
CGGT,CHINA GOING GLOBAL THINKTANK
1、在《新規草案》下,歐委會對於“第三國”的定義採取了擴大解釋的方式,其範圍不僅包括中央政府和其他各級政府機關,還包括了外國公共機構,以及行為可歸因於第三國的任何私人實體,概而言之,即要求該等主體提供補貼的行為可歸因於國家。
2、《新規草案》要求其所規制的外國政府補貼對在歐盟市場從事經濟活動的企業授予了一定的利益,具體而言,應該將政府相關行為和市場通常的投資行為進行比較,如果政府提供財政資助的行為符合市場規律,與相同條件下私營投資者的行為相吻合,該等財政資助將不被視為《新規草案》下的外國政府補貼。
3、歐委會和德國此前已存在在併購交易反壟斷申報審查中要求申報方提供中央國資委或地方國資委下屬的相關企業的信息和材料的做法。《新規草案》並沒有明確規定是否需要將所有中國國有企業視為同一集團並以此計算營業總額,以判斷是否滿足新審查制度的申報標準,但新審查制度下是否會呈現出上述類似傾向有待謹慎關注。
正 文
CGGT,CHINA GOING GLOBAL THINKTANK
文:
劉成
走出去智庫(CGGT)特約法律專家
金杜律師事務所公司業務部合夥人
洪露申
金杜律師事務所公司業務部主辦律師
2021年5月5日,歐盟委員會(“歐委會”)針對可能扭曲歐盟市場的非歐盟成員國政府補貼(“外國政府補貼”),發佈了新規立法草案[1](“《新規草案》”)以及影響評估報告(“《影響評估報告》”)[2],並向公眾徵求意見。《新規草案》建立在2020年6月17日歐委會發布的針對外國政府補貼的白皮書[3](“《白皮書》”)的基礎上,擬引入針對外國政府補貼的全新審查制度(以下簡稱“新審查制度”)。
如《新規草案》獲得通過,赴歐投資將面臨兩類新增的事前申報制度,分別為:
▲ 針對併購交易:在達到相應申報標準(詳見以下第二部分)的前提下,企業須向歐委會申報涉及外國政府補貼的併購交易,在獲得批准後方可交割。該申報制度下的“併購交易”概念較為寬泛,既包括兩家企業之間的合併,也包括一家企業通過收購股權、收購資產、合同或其他方式取得另一家企業的控制權,也包括多家企業之間共同設立合營企業[4]。該申報將是一項獨立於歐盟或其成員國現行的企業併購反壟斷申報的全新制度;
▲ 針對公共採購:在達到相應申報標準(詳見以下第二部分)的前提下,參與歐盟公共採購項目的企業須申報其在過去3年所獲得的外國政府補貼的情況(或聲明確認其在過去3年未獲得任何外國政府補貼),在獲得批准後方可被授予公共採購合同。該申報制度下的“公共採購”覆蓋了工程、貨物或服務投標[5]。
另一方面,如獲通過,《新規草案》將賦予歐委會對過去10年內可能扭曲歐盟市場的外國政府補貼主動進行事後審查的權利。在此制度下,相關企業可能被歐委會要求提供所有必要的信息接受審查,覆蓋的領域也包括了未達申報標準的併購交易和綠地投資等。同時,在滿足相應條件(詳見以下第四部分)的前提下,相關企業可能在歐盟境內和境外受到歐委會的調查。
事實上,根據我們的經驗,在近些年的併購反壟斷申報審查中,歐委會經常詢問中國企業是否獲得補貼,特別是與申報的併購交易直接相關的補貼。這表明,歐委會已經在併購審查中開始嘗試瞭解和評估補貼對市場的影響。此次《新規草案》的擬定,也反映了歐委會對中國企業赴歐投資在補貼方面的顧慮和其未來可能的執法趨勢。以下我們將對上述《新規草案》的核心內容進行詳細介紹和分析:
一、核心概念:外國政府補貼的範圍
《新規草案》適用的前提在於相關實體獲得了“外國政府補貼”。因此,如何理解“外國政府補貼”這一核心概念和範圍至關重要。
《新規草案》第2條對“外國政府補貼”進行了概括性的定義,可理解為需要滿足4個要件,即:(1)提供補貼的主體為第三國;(2)第三國給予了財政資助:(3)該財政資助對在歐盟市場從事經濟活動的企業授予了一定的利益;和(4)該利益在法律或事實上限於特定的企業或產業。下文我們將對上述四個要件進一步地細化解讀。
同時,雖然《新規草案》尚在立法階段,因此未有相關執法實踐,但我們注意到,歐委會在發佈《新規草案》隨附的相關問題解答中指出,《新規草案》中“外國政府補貼”的含義與歐盟國家援助制度[6]中補貼的含義相似[7]。在《白皮書》中,歐委會也指出,新審查制度中“外國政府補貼”的含義也是建立在WTO反補貼制度(特別是《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8]和歐盟反補貼制度[9]對於補貼定義的基礎上[10]。因此,歐委會對上述制度的規定和執法實踐,對於預測新審查制度下的“外國政府補貼”範圍具有相當的借鑑意義,我們將在下文的分析中結合此前歐委會在其它涉及“補貼”的領域的立法和實踐,提供更多的參考。
1. 如何界定提供補貼的“第三國”?
在《新規草案》下,歐委會對於“第三國”的定義採取了擴大解釋的方式,其範圍不僅包括中央政府和其他各級政府機關,還包括了外國公共機構,以及行為可歸因於第三國的任何私人實體,概而言之,即要求該等主體提供補貼的行為可歸因於國家。
但《新規草案》及《白皮書》中並未對“可歸因於”進一步解釋。在這個問題上,歐盟反補貼調查實踐中已進行多次探討,可以作為一定的參考。比如,在韓國動態隨機存儲器案中,歐委會考慮到韓國政府擁有韓國發展銀行100%股權,且該銀行扮演執行公共決策的角色,有義務執行政府制定的決策,因此將該銀行認定為上述可歸因於國家的公共機構[11]。在巴西大豆膳食案中,歐委會認為,以政府名義執行補貼計劃的銀行是政府或公共機構,銀行與政府聯繫密切,政府任命關鍵的管理職位並擁有銀行的大部分資本[12]。從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反補貼調查中,歐委會認定是否“可歸因於”國家,重點在考察(1)政府對該主體是否有控制權(2)該主體執行了公共政策目標。
此外,在《新規草案》配套發佈的《影響評估報告》中,歐委會明確引用了其在中國橡膠充氣輪胎反補貼調查中的最終決定[13],在該案中,歐委會認定中國國有政策性銀行(及國有商業銀行)組成的銀團提供的貸款,和政府投資基金的股權出資可歸因於國家,因此上述機構被認定為歐盟反補貼制度下提供補貼的主體[14],在新審查制度下該等主體也存在着被認定為提供補貼“第三國”的可能性。對於國有獨資企業是否也有可能在提供原材料或進行投資等特定情形下被認定為提供補貼的“第三國”,仍然有待觀察。
2. 財政資助涵蓋的形式包括哪些?
《新規草案》並未對財政資助進行概括性的定義,但是第二條指出了該等財政資助應涵蓋以下三大類:
▲ 政府資金/債務轉移****:《新規草案》提供了一些屬於直接或潛在的政府資金/債務轉移的形式舉例,包括資本注入,贈款,貸款,貸款擔保,財政獎勵,彌補經營虧損,補償公共機構的財政負擔,債務豁免,債轉股或債務的重新安排。需注意的是,如上所述,根據《影響評估報告》的示例,由國有政策性銀行和國有商業銀行組成的銀團提供的貸款,和政府投資基金的股權出資也可能被視作補貼[15];
▲ 對本應徵收的收入的豁免:對於該種形式,《新規草案》並未作出進一步的解釋,也尚未有實踐案例可以作為參考。因此,我們可以參考了歐盟國家援助制度和歐盟反補貼調查的執法實踐,從中可以觀察到,比較典型例子的是對税收款項的豁免。在印度不鏽鋼條反補貼調查案[16]中,歐委會調查了所得税豁免計劃。歐委會認為,印度政府通過放棄本應徵收的出口銷售利潤所得税的方式對所涉公司給予財政資助,構成了補貼。同時,《白皮書》也指出税收優惠或者税收抵免也在此範圍內[17]。
▲ 政府提供貨物、服務或採購貨物:《新規草案》也並未對此提供進一步的解釋。參考歐盟反補貼調查的實踐,需注意的是,這種形式不一定限定為政府免費提供相關貨物、服務,也可能體現為在提供貨物、服務或採購過程中提供一定非市場條件的折扣和優惠。例如,在泰國滾珠反補貼調查案[18]中,泰國電業部門為出口商的電費提供折扣,電費折扣大約是其成本的20%,最終被認定為構成補貼。
3. 如何理解“授予利益”?
該要件要求財政資助對在歐盟市場從事經濟活動的企業授予了一定的利益。首先,如果獲利的實體從事的是非經濟活動,或未在歐盟市場從事經濟活動,將不會涉及《新規草案》下的外國政府補貼[19]問題。
更為關鍵的是,應如何理解“授予利益”?《新規草案》明確了應該將政府相關行為和市場通常的投資行為進行比較,如果政府提供財政資助的行為符合市場規律,與相同條件下私營投資者的行為相吻合,該等財政資助將不被視為外國政府補貼[20]。具體可以進行比較的標準包括私營投資者的投資實踐、在市場上能獲得的融資利率、可比較的税收待遇、特定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上充足的價值補償等[21]。同時,《歐盟反補貼條例》對這種比較的思路做出了詳細的規定,也可以作為一定的參考[22]:
▲ 如果政府的投資行為與當地私人投資者的行為(包括提供風險資本)不一致,那麼政府提供股本的行為將被視為授予利益;
▲ 如果接受貸款的公司為政府貸款支付的對價與同等條件下,比為商業貸款支付的對價低,政府的貸款視為授予利益,兩者數量的差異就是所獲利益;
▲ 如果接受貸款擔保的公司為政府貸款支付的費用與同等條件下,比為從市場上可獲得的貸款擔保支付的費用低,政府的貸款擔保視為授予利益,兩個數量的差異就是所獲利益;
▲ 如果政府提供商品或服務或政府採購貨物的行為沒有得到足夠的補償,或購買支出的對價大於合適的補償水平,視為授予利益(補償的適當水平應視該國該種產品或服務的市場普遍條件而定,包括價格、數量、可得到性、適銷性、交通運輸等條件)。
《新規草案》對上述標準並沒有做出進一步的規定,但參考《歐盟反補貼條例》的規定,如果在提供財政資助的政府所在國無法找到合適的比較基準,可以採用第三國的市場條件作為認定該財政資助是否“授予利益”的依據[23]。例如,在歐盟反補貼執法實踐中,如在北冰洋大馬哈案中,歐委會以OECD制定的最低利率條款(即商業參考利率,CIRR)作為政府提供的出口信貸利率的比較基準[24]。
4. 如何才能構成“專向性”?
專向性,指補貼授予的利益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僅限於特定的一個或一些企業/產業。法律上的專向性,即指在有關文件中,明確規定了給予特定的企業和/或產業財政資助。而對於事實上的專向性,《新規草案》並未作出規定。參考《歐盟反補貼條例》的規定,歐委會將主要考慮以下因素[25]:(1)有限數量的某些企業使用補貼;(2)某些企業主要使用補貼;(3)給予某些企業不成比例的大量補貼等。歐盟反補貼調查的實踐案例也體現這一思路。比如,在中國台灣丁笨熱塑性橡膠案中[26],防污染設備的進口税豁免構成專向性補貼,因為實際上只有特定產業才使用防污染設備,且只有在特定設備上投資的公司才能享有該進口税豁免。
二、關鍵門檻:申報標準及其計算
除明確企業收到《新規草案》下的外國政府補貼外,《新規草案》還設立了在營業額和外國政府補貼總額方面的申報標準,僅當滿足該等標準時,相關企業方有義務進行主動申報。本部分將對該等申報標準及其計算進行總結:
1. 申報標準
2. 營業總額的計算
與歐盟現行的反壟斷申報類似,上述針對併購交易的外國政府補貼申報標準中的營業總額並非侷限於相關實體自身的營業額,而是追溯至集團層面的營業總額,簡言之,應向上追至其最終控制人,最終控制人單獨或共同控制的所有實體的營業額應合併加總,但應不包括集團內部不同實體之間的營業額[27]。
但就收購資產或業務的交易類型,營業總額只需計算與該等被收購資產或業務相關的營業額。需注意的是,如果是相同主體之間在兩年之內發生的多次收購資產或業務的交易,將會被累加計算,並視為一個交易[28]。
中國企業需要特別關注的是,歐委會在併購交易的反壟斷申報審查中,已經有明確將中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資委”)下轄的相關企業視為同一個集團的案例,而德國反壟斷局也在中德機車收購案[29]的反壟斷申報中表示所有中國政府持有多數股權的國有企業應視為隸屬於一個集團。根據我們近來的實踐經驗,歐委會和德國也存在開始按此口徑要求申報方提供中央國資委或地方國資委下屬的相關企業的信息和材料的做法。《新規草案》並沒有對是否需要將所有中國國有企業視為同一集團並以此計算營業總額做出明確的規定,但其制度下是否會呈現出上述在反壟斷申報審查中的類似傾向確有待謹慎關注。如果其採取同樣的做法,則無疑將對國有企業在新審查制度下的申報義務範圍產生重大影響。
3. 外國政府補貼總額的計算
與上述營業總額的計算相似,上述申報標準中的外國政府補貼總額也不侷限於該實體自身收到的外國政府補貼,也應按照集團口徑計算,即應向上追至其最終控制人,最終控制人單獨或共同控制的所有實體所收到的所有外國政府補貼應計算加總[30]。
三、審查重點:扭曲市場的效果
《新規草案》下,歐委會的實質審查將分為三個主要步驟,即:
▲ 確認有關實體是否獲得了《新規草案》下的外國政府補貼(請參見本文第一部分的分析);
▲ 評估該等外國政府補貼是否可能對歐盟市場產生扭曲效果;
▲ 權衡該等外國政府補貼產生的扭曲效果和其帶來的積極效果。
其中,實質審查中最為核心的關注點是該等外國政府補貼是否可能對歐盟市場產生扭曲效果,本部分將會詳細進行介紹:
1. 扭曲效果評估框架
所謂扭曲效果是指該外國政府補貼提高了相關經營者的競爭地位,且實際或潛在地對歐盟市場產生不利影響。就具體如何評估上述扭曲效果,《新規草案》給出了整體的評估框架:
▲ 評估指標:對於扭曲效果的評估,《新規草案》將考慮多項因素的綜合評估[31],具體包括:
① 補貼的金額;
② 補貼的性質;
③ 該經營者以及相關市場的狀況;
④ 該經營者在歐盟市場內的經濟活動水平;
⑤ 補貼的目的、條件以及其在歐盟市場上的使用情況。
▲ 最低額度規則:同時,從補貼金額的角度,《新規草案》也明確,如果一項外國政府補貼連續3個財政年度總金額低於500萬歐元(約3900萬人民幣),則該補貼不太可能產生扭曲效果[32]。
▲ “負面清單”參考:《新規草案》特別指出了以下幾種類型的外國政府補貼最可能帶來扭曲效果[33]:
① 救助中短期瀕臨破產企業的補貼;
② 無限額度或者無期限的擔保;
③ 直接促成特定併購交易的補貼;
④ 針對公共採購,使企業能夠提供具有不正當優勢的投標的補貼。
2. 併購交易審查和公共採購審查中的視角
對於針對併購交易和針對公共採購的申報審查中評估扭曲效果所應關注的視角和側重點,《新規草案》並未明確做出規定,但是在與《新規草案》一同發佈的《影響評估報告》中,詳細闡述了歐委會對於外國政府補貼如何可能扭曲歐盟市場的觀點,可以作為一定的參考:
▲ 針對併購交易的申報審查:從短期來看,收到外國政府補貼的企業面臨更小的融資壓力,而對於未收到補貼但有效率的企業,其為併購籌集資金更加困難,而被排擠出參與併購的過程。從長期來看,受到補貼的企業的成本優勢將更有助於其取得市場支配地位,導致市場集中度的提高[34]。
▲ 針對公共採購的申報審查:從短期來看,收到外國政府補貼的企業可能犧牲質量和創新,補貼帶來了成本優勢,使其因低價中標。即使其未中標,補貼也對市場釋放了關於材料價格、質量、技術的價格、員工工資、交貨路線和時間的不現實和錯誤的信號。從長期來看,其可將競爭對手排擠出市場,抬高價格,亦可能造成外國對歐盟公共基礎設施的控制[35]。
四、制度脈絡:程序事項的要點
《新規草案》也對上述兩類申報制度和事後審查制度的程序方面進行了詳細的規定,以下我們將對其中的要點進行總結:
1. 申報義務主體
2. 流程和時間
併購交易申報審查
申報義務主體需在交割之前向歐委會進行申報,主要流程和所需時間如下圖所示[39]:
需注意的是,與反壟斷申報類似,歐委會在收到完整申報後才會開始正式立案審查,《新規草案》僅對正式審查開始後的時限進行了規定,而對於確認材料完整(亦即提交申報後正式立案審查前的時間)並未有法定時限,具體所需的時間有待觀察。歐盟反壟斷申報實踐可能作為類似的一個參考,正式立案前的時間可能為2周到數月不等。在收到完整申報後,歐委會在新審查制度下對交易的申報審查期限總計為25-135個工作日。
公共採購申報審查
申報義務主體應向招標機構申報其在過去3年所獲得的外國政府補貼的情況或聲明確認其在過去3年未獲得任何外國財政補貼,審查主要程序與所需時間如下圖所示[40]:
需注意的是,申報將由招標機構轉呈歐委會,歐委會收到該申報後才開始正式立案審查,但《新規草案》對於招標機構轉呈給歐委會的時間並沒有法定限制。同時,在第二階段審查時,《新規草案》規定在特殊情況下,在與招標機構協商,歐委會可以再延長審查期限,但是對於特殊情況包括哪些,最多可以延長多長時間,《新規草案》並未規定,有待進一步觀察。
事後審查
歐委會有權主動對扭曲性的外國政府補貼發起審查。《新規草案》賦予了歐委會問詢的權利,即其有權要求獲得外國政府補貼的企業或其他相關企業提供所有必要的信息。同時,歐委會有權在歐盟成員國和非歐盟成員的第三國進行調查,在第三國進行調查需經過相關企業同意,並且需正式通知第三國政府並經其同意,才能開展。
在上述問詢和調查的過程中,如果相關企業不同意進行配合,歐委會有權根據其已經掌握的事實作出決定,並且決定可能會對其相關企業更加不利[41]。特別地,如果相關企業沒能提供必要的信息證明一項財政資助是否使其獲得利益,那麼歐委會傾向於認定該企業已經獲得了相關的利益[42]。
事後審查整體分為兩個階段:
▲ 初步審查:歐委會可以蒐集必要的信息,進行初步評估。如歐委會初步認定相關企業獲得可能扭曲歐盟統一市場的外國政府補貼,則將做出開啓深入調查的決定,並通知相關企業。亦即在初步審查階段,獲得補貼的企業可能無法知曉其已處於審查之中。
▲ 深入調查:在該階段,歐委會將進一步評估,如有跡象表明被調查補貼可能構成《新規草案》下的扭曲歐盟市場的外國政府補貼,且存在其可能對歐盟市場的競爭造成實質且不可修復的損害,歐委會將有權採取臨時措施。但就臨時措施的具體內容和程序,《新規草案》未作出規定,有待進一步明確。
歐委會在初步審查和深入調查階段均可以行使上述問詢和在歐盟境內外調查的權力。
3. 審查決定和處罰
在實質審查後,歐委會可能做出的禁止、無條件批准(無異議決定)和附加限制性承諾三種決定。就可能附加的限制性承諾措施包括[43]:
▲ 結構性救濟:剝離資產;撤銷已完成的併購等。
▲ 行為性救濟:公平和非歧視地開放曾經獲得或支持的基礎設施;減少產能或縮小市場規模;禁止特定投資;公平、合理、無歧視地許可在補貼資助下收購或開發的資產;公佈研究與開發的成果;返還外國政府補貼並支付利息等。
為保證《新規草案》下的制度和決定得以實施,《新規草案》也賦予了歐委會對不遵守《新規草案》規定的行為進行罰款的權利,總結如下[44]:
需注意的是,上述罰款中營業額總額是否需要採用集團口徑計算,以及是否為全球營業額,有待後續立法和實踐進一步明確。
4. 適用的時間範圍
總體而言,《新規草案》下規定的制度將僅適用於在新規生效前3年內授予申報主體的外國政府補貼,以及新規生效前10年內授予但在新規生效後對歐盟市場扭曲的外國政府補貼,且該等制度將不具有追溯力,即其將不會適用新規生效前併購協議已經簽署或控制權已經被獲得的併購交易,也不會適用於在新規生效前已經開始的公共採購程序[45]。
五、結論和建議
目前,《新規草案》尚處於向公眾徵求意見的階段,根據過往的立法經驗,針對該草案的整個立法程序預計將於2022年底完成。我們也將密切關注立法的動態,為中國企業提供進一步的深入解析。
如果《新規草案》順利通過,未來,中國企業在歐盟開展投資併購,可能將同時面臨三類申報義務:即《新規草案》下針對政府補貼的申報、歐盟或其成員國層面的反壟斷申報,以及歐盟成員國層面的外資審查申報,這無疑將增加交易時間、成本和不確定性,使中國企業赴歐投資面臨更多障礙。而對於超過2.5億歐元的歐盟公共採購項目,參與投標的中國企業需履行申報義務,也將面臨着更加嚴格的審查。
除通過意見徵詢等渠道向歐委會反映意見外,我們建議未來可能在歐盟進行投資併購交易或參與大額公共採購的中國企業提前做好準備,積極應對可能的困難和挑戰:
▲ 擬在2022年後在歐盟進行併購和大額公共採購項目投標的中國企業****,應合理地確定資金融資的來源和安排,尤其應謹慎評估涉及特定政府基金融資的相關安排;
▲ 對於獲得外國政府補貼的中國企業如計劃在2022年後在歐盟進行投資併購交易,應充分考慮上述新審查制度的影響,一方面應謹慎地評估交易是否可能因外國政府補貼審查而被否決或附加限制性條件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在交易的設計和談判中應提前考慮交易時間、交易先決條件和分手條款的設置;
▲ 對於在歐盟併購和投標較為頻繁的企業,應對自身獲取政府補貼的情況有定期的統計和確認,梳理相關補貼是否適用《新規草案》並統計金額,對於重要的支持性文件和材料也應存檔保留,積極做好應對準備工作。
(感謝實習生任宇穎對本文的貢獻。)
來源:金杜研究院
腳註:
[1] 即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foreign subsidies distorting the internal market,參見https://ec.europa.eu/competition/international/overview/proposal_for_regulation.pdf。
[2] 即Commission Staff Working Document Impact Assessment Accompanying the 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foreign subsidies distorting the internal market,參見https://ec.europa.eu/competition/international/overview/impact_assessment_report.pdf。
[3] 即WHITE PAPER on levelling the playing field as regards foreign subsidies,參見https://ec.europa.eu/competition/international/overview/foreign_subsidies_white_paper.pdf。
[4] 參見《新規草案》第18條。
[5] 參見《新規草案》第26條。
[6] 即EU State Aid Control,即Article 107、108 of the Treaty(《新規草案》第40條第(1)款提到,本條例不影響(without prejudice to)該條文的適用)。
[7] Questions and Answers:Proposal for new Regulation to address distortions caused by foreign subsidies in the Single Market。
[8] 即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參見https://www.wto.org/english/docs_e/legal_e/24-scm_01_e.htm#ArticleI。
[9] 即EU Anti-Subsidy Regulation,即Regulation 2016/1037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8 June 2016 on protection against subsidised imports from countries not members of the European Union (《新規草案》第40條第(2)款提到,本條例不影響(without prejudice to)該條文的適用)。
[10] 參見《白皮書》第47頁。
[11] 參見Konstantinos Adamantopoulos, Maria J. Pereyra – Friedrichsen, EU Anti-subsidy Law and Practice, 2nd ed., 207, p120。
[12] 參見Commission Decision, Soya Meal(Brazil)[1985] OJ L106/19。
[13] 參見Commission Implementing Regulation (EU) 2018/1690 of 9 November 2018,Imposing definitive 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imports of certain pneumatic tyres, new or retreated, of rubber, of a kind used for buses or lorries and with a load index exceeding 121 originating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14] 參見影響評估報告第13頁。
[15] 參見影響評估報告第13頁。
[16] 參見Konstantinos Adamantopoulos, Maria J. Pereyra – Friedrichsen, EU Anti-subsidy Law and Practice, 2nd ed., 207, p135。
[17] 參見《白皮書》第46頁。
[18] 參見Commission Decision, Ball bearings (Thailand),[1990] OJ L152/59。
[19] 參見《新規草案》第16頁(10)。
[20] 參見《新規草案》第16頁第(10)點、《白皮書》第46頁。
[21] 同上注。
[22] 參考《歐盟反補貼條例》第6條。
[23] 同上注。
[24] 參見Council Regulation,Farmed Atlantic Salmon(Norway), [1999] OJ L267/19。
[25] 參見《歐盟反補貼條例》第4(2)(c)條。
[26] 參見Commission Regulation (EC) No 1091/2000 of 24 May 2000 imposing a provisional anti-dumping duty on imports of styrene-butadiene-styrene thermoplastic rubber originating in Taiwan。
[27] 參見《新規草案》第21條第(4)款。
[28] 參見《新規草案》第21條第(2)款。
[29] 參見德國反壟斷局對該案的總結“Following extensive investigations, the Bundeskartellamt clears the acquisition pf Vosslo Locomotives GmbH by the Chinese company CRRC Zhuzhou Locomotives Co”, 第5頁,網址鏈接為 https://www.bundeskartellamt.de/SharedDocs/Entscheidung/EN/Fallberichte/Fusionskontrolle/2020/B4-115-19.pdf?__blob=publicationFile&v=5。
[30] 參見《新規草案》第22條,第21條第(4)款。
[31] 參見《新規草案》第3條第(1)款。
[32] 參見《新規草案》第3條第(2)款。
[33] 參見《新規草案》第4條。
[34] 參見影響評估報告第10-12頁,“2.2 Problem 1:Distortions in acquisitions”
[35] 參見影響評估報告第17-18頁,“2.3 Problem 2:Distortion in public procurement”
[36] 參見《新規草案》第19條。
[37] 參見《新規草案》第28條第(2)款。主要分包商、主要供應商是指,其參與確保了合同的履行,且對合同預估價值的經濟貢獻超過了30%的分包商、供應商。
[38] 根據歐盟公共採購指令,以團體形式參與公共採購,指未參與公共採購的招投標,各類從事經濟經營的主體,主要分包商和主要供應商,臨時以聯合的形式聚集在一起的,而不必採取特定的法律形式。
[39] 參見《新規草案》第8、9、23條。
[40] 參見《新規草案》第28、29、30條。
[41] 參見《新規草案》第11、14條。
[42] 參見《新規草案》第14條。
[43] 參見《新規草案》第6條。
[44] 參見《新規草案》第15條、第25條、32條。
[45] 參見《新規草案》第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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