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醉駕免刑”輿情事件的解讀_風聞
化凡-2021-06-14 06:56
醉駕可分為未造成交通肇事罪起刑的人身財產損害的和造成交通肇事罪起刑的人身財產損害的兩種,前者可以説是單純的醉駕,後者可以説是“複合”的醉駕。
單純的醉駕原本僅是違反行政法規,不涉及入刑。而“複合”的醉駕是加重“交通肇事罪”“故意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罰的情節。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目的就是針對單純的醉駕,將其入刑。這條立法立法目的明確,而且實現了。這是一項好技術的立法。
2017年的《醉駕量刑的司法解釋》立法目的非常混亂。表面看在“量刑”,其實還含有更重大的隱藏目的,就是“罪與非罪”。本條末句説“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予處罰。”這是授權性立法,立法作用遠超前面的定罪量刑,因為本條是把“情節顯著輕微”解釋的權利廣泛授權給“公安”和“法官”,也就是自由裁量權。僅就司法解釋本身而言,就不是好技術的立法,就像麪包做好了,在裏面夾上豆沙 ,這就不是麪包。本解釋的正確名字應該是“關於醉駕情節顯著輕微免於處罰的司法解釋”。
有些律師將其解讀為醉駕“可以”免刑。這完全是正確的解讀,不知為何有心人説是律師解讀錯了。説“單純的醉駕”都免刑當然是錯的,但説“可以”免刑是正確的説法。
至於有心人擔心的本條解釋被濫用徇私枉法的可能,那不是律師危機,那是對公安機關司法機關的不信任危機。如果不信任,完全可以明確規定例外情形,而不是把解釋權外放給公安和法官。
如果我是公安法官,所謂情節輕微,實在太好解釋了。
1、僅為醉酒駕駛,沒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害的,一律解釋為情節顯著輕微。
2、僅涉及財產權利被害人(例如撞車),沒涉及到人身權利被害人的,一律解釋為情節顯著輕微。
3、涉及到人身權利被害人的,造成重傷害死亡等,達成和解的,一律解釋為情節顯著輕微。
4、涉及到人身權利被害人的,造成輕傷等以下結果的,一律解釋為情節顯著輕微。
本文的“律”都是指律師,倘若不用一“律”,那我只能説無“法”情節顯著輕微。這就是本條的不公平之處了。
最後指出兩個外延效應。
其一就是可能會引發醉駕量刑的“多米諾骨牌效應”,醉駕情節顯著輕微的,免於處罰,依此類推,醉駕情節輕微的,減輕處罰,醉駕情節嚴重的,從輕處罰,醉駕情節非常嚴重的(例如瑪莎拉蒂案),處有期徒刑,一般不再適用無期徒刑,杜絕醉駕判死刑和死緩。至於報復社會的則另案處理。
其二就是冒名頂罪情形增多。醉駕是否入刑,情節顯著輕微是無法自斷的,一般都看社會影響。比如官員,名人醉駕的,免於處罰就會造成不良社會影響,公安和法官一般不敢貿然裁量。但倘若是普通百姓醉駕,那裁量起來就百無禁忌,可謂“閉環裁量”,普惠三方:名人官員可逃罪,頂替之人可脱罪,枉法公職人員完全是職權範圍內自由裁量,令長官都無話可説,還得誇他適用法律準確。
從這種立法出現的深層原因來説,隨着我國經濟發展體量越來越大,貧富差距有演變為階級分層的強大驅動。這不僅僅體現在“潘某人”等個人身上,這是一個集團中大部分人的原始衝動,這和個人道德品質關係不大,階級決定的。而貧富差距,階級分層,將不僅僅體現在生活中,有些人還想以法律的形式將其固定下來。其實所謂“醉駕”行為,很明顯的體現出階層不同,“醉駕”的人,首先就是有汽車,其次就是有酒喝,基本可推斷出生活品質,富裕程度至少在一般人之上;而被害人,一般都是普通人,並且受傷害以後可能財政破產(例如瑪莎拉蒂案受傷人已經花醫療費200萬元)。而2017年醉駕情節顯著輕微免於處罰的司法解釋,相比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顯然更有利於加害人,而不是受害人。那麼法律的走向就非常可疑了。
這種立法偏向糾正的方法就是“名正言順”:“定罪量刑”的司法解釋就是“定罪量刑”,“免於處罰”的司法解釋就是“免於處罰”。不需要遮遮掩掩,以謊言包裹謊言,結果錯漏百出。很多律師一眼就能看穿,2017年的醉駕司法解釋就是“免於處罰”的司法解釋,而不是文件名目上的什麼“定罪量刑”。他們不過是説了壞的實話而已,律師名聲雖然不好,只怕律師們不説出來實情,很多人更是被矇在鼓裏。
醉駕是否應當免於處罰,我的建議是“絕不”。但是各省市出台的“免於處罰的明確情形”,我覺得大部分非常好,應予保留。只是名字起錯了。正確的名字叫“排除醉駕認定和醉駕免於處罰減輕處罰的各種情形。”僅舉兩例説明。
第一,醉酒挪車不是醉駕。醉駕應該是一種交通行為,所謂“駕”不能簡單理解成駕駛,而是行駛,是行駛在公共交通道路的行為。挪車不是行駛的交通行為。本條也可以叫做“吳京條款”,吳京曾有過醉酒挪車被帶到派出所的事情。
第二,醉酒坐在未發動的汽車的駕駛員座位。汽車未發動,如何行駛參與公共交通呢?然而,如果有足夠證據證明曾經在醉酒狀態下駕車行駛一段時間的,也是構成犯罪。但是依刑法可構成“犯罪中止”。我國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於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