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童在體育場被流浪狗咬傷,其母親向體育場索賠七萬餘元_風聞
简单快乐-2021-07-23 23:00
作者 徐律師普法説法
一般來説,狗咬傷人是需要狗的主人向受傷者賠償。但是如果找不到狗主人的情況下,誰應該賠償呢?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21年7月9日作出的二審判決,恰好告訴了我們答案。
基本案情
案發當日,原告王磊在母親王丹(均為化名)的帶領下,前往鄭州市某體育中心東門東步梯下公共區域內玩耍。根據現場監控視頻顯示,15時3分許,王丹前往東門步梯旁的台階處休息,王磊在該區域玩耍。15時9分1秒,王磊回到王丹旁邊坐下,一條黑色小狗自王磊的右手邊方向,從王磊和王丹的面前走過。15時9分9秒,王磊起身,跟隨在黑色小狗後面奔跑追逐,15時9分12秒,黑色小狗受驚,王磊在回身時被小狗咬傷。後小狗離開現場,王丹起身查看王磊被咬情況,並往小狗離去方向尋找小狗及其主人。經原、被告找尋,未發現小狗及其主人,17時28分許,王丹撥打110報警。
原告訴訟請求
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精神損害賠償費、誤學費、衣服破損費等共計75035.21元。
一審法院觀點
在第三方介入實施加害行為且難以確認實際侵權責任方情況下,安全保證義務人因管理疏漏導致損害發生的,其承擔的責任應為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應不超出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發生的合理限度。該案被告作為管理體育場館區域的事業性單位,其安全保障職責在於為進入該區域健身的羣眾提供一個設施達標、環境有序的安全活動場所。雖然流浪狗進入該區域與被告管理疏漏有一定關聯,但被告單位並非加害行為的直接實施人,故不應由被告單位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應承擔有限的補充責任。
另查明,原告是一名五歲的幼童,其對流浪狗缺乏正確的認識,對追逐流浪狗可能產生的危險後果不具備準確的判斷能力。原告玩耍時由其母親王丹陪伴,王丹作為監護人,對原告負有教育、引導和安全監護責任,應當盡到高度注意、謹慎看護的義務,教育提醒原告遠離無主的流浪動物,勿對流浪狗隨意追逐。從監控視頻可見,流浪狗在經過原告及其母親面前時,並無犬吠、咬人等攻擊性表現,系原告在流浪狗經過之後,起身追逐才引起流浪狗受到驚嚇,進而發生咬人事件。故原告及其監護人在對該案的發生亦存在過錯。綜合考慮雙方過錯的程度以及被告單位管理疏漏對該案發生的作用,該院酌定被告單位承擔30%的補充賠償責任。
一審判決結果
醫療費2609.41元、營養費1200元、護理費12838元、交通費500元、教育補課費3800元、衣物置換費55元等共計21002.41元,被告單位承擔30%的補充賠償責任,即6300.72元(21002.41元×0.3),被告單位另需支付撫慰金2000元,總計8300.72元。
二審法院觀點
本案中,並未找到涉案流浪狗的主人,被上訴人也不能證明是有人將該流浪狗帶入體育中心院內,不存在第三人侵害的情形,因此,一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認定本案的責任劃分,系適用法律錯誤。本院認為應當適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認定責任劃分。
本案案發現場位於體育中心大院內,屬於主場館外的公共活動區,供社會公眾健身娛樂使用,全天候對外開放,該區域的基礎設施和日常環境的維護管理,由被上訴人單位負責,故被上訴人作為管理單位和維護單位,應在其控制能力範圍內,對可能發生的安全隱患及時發現、控制並排除,對進入場所健身活動的人羣負保障安全、排除風險的義務。被上訴人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完全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其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基於被上訴人管理上存在的漏洞,被上訴人監護人也存在監護不力的情形,因此,本院酌定被上訴人對王磊的損失承擔70%的責任。
二審判決結果
被上訴人河南省體育中心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上訴人王磊支付16820.48元,由監護人王丹代為接收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