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可以批評檢察官和法官嗎?_風聞
法律先生-法律先生官方账号-从这里,连接全世界2021-08-06 08:50
作者| 聊聊故事與現實的
來源| 法律先生

今天很多人在我一個問題:
**律師可以批評法官嗎?或者檢察官?**這是一個很難回答的話題,因為按照《律師法》,你讀一百八十遍,也不會看到禁止律師批評的條文。
當然,誹謗、危害國家安全、擾亂秩序除外,但這幾項本不屬於正常的批評範疇吧。
可是,為什麼現實中總會有很多實質上禁止律師批評的動作呢?甚至還會帶來一些嚴重的後果?
為什麼會如此?這個是太容易回答,又太難回答的問題。
今天的內容,且不談山海關外周律師與聶律師的事情,我就聊聊兩個案例吧。
**大家姑妄聽之(**也可以熱烈討論)。

01**.**
美國的一個例子
這就是雅格曼案(Standing Committee v. Yagman)。
話説1991年,有個美國律師斯蒂芬·雅格曼,他代理一個案子,要求法官迴避,結果法官説他這做法**“不合時宜和無聊的方式”**。
於是這哥們火了,通過媒體喊話:“我發現科勒法官傾向於處罰猶太律師”,“我認為這是反猶太主義的證據”。
還直接説,這個法官是“醉着審案”;説完還意猶未盡,乾脆登個大廣告,希望所有被這法官處罰過的律師和他聯繫。
當然,結果很簡單,法官不爽,建議懲戒委員會懲罰他,結果也如法官所願:
認定雅格曼律師的行為違反了律師的職業操守,因此剝奪他在聯邦加利福尼亞中區法院執業資格兩年。
這哥們當然不服。最後的案子由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推翻原判決,法官科辛斯基(Kozinski)做了一個結論:
和普通公眾一樣,律師當然有批評法官的權利(即使他是代理律師)。
同時引用了原美國最高法院布拉克大法官1941年判決書的原文 :
“那種認為對司法系統的尊敬可以通過保護法官免受公開批評的觀點錯誤地評價了美國公眾的意見。
儘管不是總是帶有良好的品味,但是向公共機構表達自己的觀點是美國公眾最有價值的特權。
一個以保持法庭尊嚴的名義而強制性的沉默,或者限制評論將很可能導致怨恨、懷疑和比它可能產生尊敬多得多的蔑視。”
當然,最後科辛斯基法官進一步指出:
這種批評不能達到誹謗(defamation)的程度。特別注意,所謂誹謗,按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 一案中確立的原則:
(1)與事實不符;
(2)明知事實而蓄意編造或者漠視。
必須同時滿足。

Stephen Yagman律師
02**.**
歐洲的一個例子
這個案子,是在有一年我帶中國律師團去歐洲訪問的時候,整個歐洲熱議的案子。就是莫里斯案。
我有個很厲害同行的朋友,他後來整理了這個案子,並做了很詳細的記錄,我在這裏只做個簡單的摘要。原文我會附在後面 。
莫里斯(Olivier Morice)是一位律師,他也遇到一個案子,是一個法官離奇死亡的案子。
法國的一名叫Bernard Borrel(伯納德.博雷爾)的法官,他在調查案件期間意外死亡,被認定是自殺。
莫里斯代表博雷爾法官的遺孀和她的兩個未成年子女,對死因提出異議,並對起訴了下落不明的有關嫌疑人。
1997年10月12日,巴黎高等法院指定L法官(男)和M法官(女)為辦案人,從1998年1月開始,兩人共同對案件進行司法調查。
莫里斯認為這兩個法官太扯了,於是寫了信給司法部長,説這兩個法官的行為“完全不符合公正與公平的原則”,而且還暗示了他們與檢察官的共謀。
這封信呢,也被莫里斯發到了《世界報》。於是,事情就搞大了,兩個法官馬上就控告莫里斯誹謗罪。(竊以為,這個罪名比搞尋釁滋事更嚴謹好多)。
第一次,法國南特刑事法院判決莫里斯“誹謗罪”成立。法院説:"對法官提出的公正性[原則性]和不公正的指控顯然構成一項特別誹謗性的指控,因為這相當於對她的素質、她的道德和專業嚴謹以及她履行法官職責的能力提出質疑"。

Olivier Morice律師
反正就是不能批評。
於是,這哥們就開始了漫長的上訴,從法國最高法院撤銷並指定別的法院審理,到魯昂上訴法院維持“誹謗罪”,再到最後法國最高法院維持判決。
可是,事情還沒有完。莫里斯鍥而不捨,把法國政府一起告到了歐洲人權法院(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為什麼他有這樣的韌性呢?十幾年來,鍥而不捨。他的理由很簡單:
第一,律師在司法和維護法治方面發揮了關鍵作用,任何對律師言論的限制都必須保持例外。
第二,作為訴訟程序的關鍵人,律師應得到一種職能保護,不僅限於法庭,而且範圍應儘可能廣泛,以便有效地保護其委託人和告知公眾。
否則,將會造成採取有效行動應對律師違反職業道德的任何過度和濫用行為成為可能,這還會形成法官無關權利得到過度保護。因此,只要加強對律師言論自由的保護(即捍衞辯護權),都可能導致制裁。
歐洲人權法院很謹慎,找了第三方做意見,其中一個就是**歐洲律師和律師協會理事會(CCBE)**的意見:
1、法院在本案中的判決肯定會對歐洲律師行為標準的解釋和適用條件產生相當大的影響,特別是在行使辯護權時的言論和言論自由方面。律師在司法中佔據關鍵地位,有必要保護他們的具體地位。
2、言論自由作為民主社會的基石,在律師方面有其獨特的特點,他們必須能夠不受阻礙地從事其職業……律師對有關司法系統或法院的任何意見,無論多麼苛刻,都享有一定程度的豁免。
3、由於本案涉及法庭外的言論自由,不應當限制律師。法庭外,律師應享有與記者同樣的言論和表達自由。限制他們的言論自由,將妨礙他們促進適當的司法,並確保公眾對司法的信任。
還有一個第三方,是巴黎律師協會、國家律師協會和法國律師工會主席會議的聯合意見:
**1、律師在庭審中為當事人辯護的情況下,言論自由受到法律訴訟豁免權的保護。**這種豁免權涵蓋了司法寫作和言論。
2、每一位律師,無論多麼出名,都是委託人的保管人。當一個案件引起公眾注意時,律師有責任繼續為該當事人辯護,無論是採取任何必要的特別程序,還是在媒體風暴中加入他自己的聲音,因為這已成為常態。這不再是律師的權利,而是他的職務的責任。
3、律師有權批評法院的裁決,並轉達其客户可能希望提出的任何批評。……雖然法官的話是客觀的,但律師的話卻被當事一方視為抗議的表示……司法表達和法外表達之間的區別已經過時。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最後,歐洲人權法院大法院的最後判決意見,也值得記錄下來(摘錄一些):
a、考慮到法官是國家基本制度的一部分,法官可能因此在允許的範圍內受到個人批評,而不僅僅是在理論上和總體上。因此,在以官方身份行事時,他們可能受到更廣泛的限制,可接受的批評超過普通公民。
b、要使公眾對司法有信心,就必須對法律專業人士提供有效代表的能力有信心。因此,言論自由也適用於律師。
c、在庭外發言時,在此重申:當事人的辯護可以通過電視新聞或者報刊上的聲明進行,律師也可以通過這些渠道向公眾告知可能破壞審前程序的缺陷。
在本案中,法官M和L是司法機構的成員,因此都是國家基本機構的一部分,他們比普通公民受到更廣泛的可接受的批評限制,因此可以以這種身份對他們提出受到指責的評論。
其實,背後的邏輯很清晰:
法律既然是非常專業的,那如果作為專業律師都無法批評了,不知道其他的如何批評?
(注:完整的直接點擊從莫里斯訴法國案看歐洲人權法院對律師言論自由的界定)

Olivier Morice律師
03**.**
它山之石
我們不僅僅只看結果,或者只看國別,我們要看這個陳述的理由與邏輯。
畢竟批評使人進步,這是我們從小接受的基本觀念。批評不僅是使人進步,還使得制度更優越。
當然,這裏的批評是隻批評,而不是刑法定義的“誹謗”。另外,既然我們律師法沒有限制批評的條文,那為什麼是不是在其他層面的解釋就應該更寬容呢?
畢竟,對律師批評的寬容,其實是一種自信的表現。司法公信力其實來源於司法的信心。
昭昭天道如此,客觀事實在此,律師的批評何足道哉?何足道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