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在預防法律不鼓勵的行為時的重要作用——圓明園遺址踩踏行為的調整_風聞
化凡-2021-09-12 07:00
法律是調整人們行為的規範。其作用體現在兩方面:救濟和預防。前者是針對已發生的行為,後者是針對未發生的行為。救濟分為兩類:受害人與受害的國家社會秩序。法律通過賦予行為人不利的法律後果來告訴行為人怎麼做,以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個人利益。這些法律後果分為刑法後果,行政法後果和民法後果。我國古代刑法後果與行政法後果比現代刑法行政法法後果嚴重得多,因此民法後果的作用不大。這形成了我國古代法的民刑不分,刑主民輔,以吏為師的特點。然而現代社會鼓勵自由行為,立法輕刑化除罪化,司法上大量減刑保釋。我國現代刑法行政法已經不再具有古代刑法那樣強大的規範效力。也就是説,在我國現代社會,僅僅用刑法行政法去調整人們的行為是不夠的,既不足以救濟受害人與受害的國家社會秩序,也不足以預防這樣的行為再次發生。這時,我們就應該將目光投向在古代受到冷落的民法,賦予行為人以民法的後果,來填補刑法行政法的不足,甚至超過刑法行政法,成為主要調整人們行為的法律。
以北京市文物保護與參觀單位發生的法律不鼓勵的行為為例。9月11日,@平安北京海淀 發佈情況通報稱,針對“圓明園一遊客踩踏遺址”的情況,海淀警方會同公園管理處迅速開展調查。經查,2021年9月8日,違法行為人李某(男,39歲)在圓明園遺址公園違規進入遠瀛觀遺址踩踏、拍照。目前,李某已被海淀警方依法行政拘留。 9月8日,網曝北京圓明園遺址公園內一遊客無視“請勿進入”提醒,踩踏遺址。工作人員發現後,立即阻止男子不文明行為。隨後,圓明園文物部門立即前往該遺址進行檢查。經過檢查所幸遺址並未遭到破壞。
踩踏文物遺址,在文物遺址上刻劃留名,觸摸容易風化的古代石像文物,進入珍貴的罕見地質地貌上踩腳印。這類行為有一個共同點,就是“露天”。法律上來説共同點就是“難以預防”。我國古代刑法上有“在古陵園伐木者死”的敕令,後果極為嚴重。唐高宗時曾有過激烈爭論,雖然未處死,行為人到底也是被免官處大量罰金。然而,在現代社會,這些行為大都除罪化輕刑化,法律後果已經不足以預防嚇阻這些行為的大量發生。這時,民法後果恰好可以彌補刑法行政法的不足。刑法行政法主要是人身責任,而民法後果則是一種純粹的財產責任。財產責任性質上來説比人身責任輕,預防作用天然低於人身責任,但是數額加大之後,財產責任起到的預防作用也會加大。財產責任注重於對受害人的救濟,在救濟作用上,一般來説,超過人身責任。現代社會社會化大生產,人與人之間關係緊密,我國一直在發展大城市與超大城市,在這樣的城市生活,離羣索居不與人來往是不可能的,那麼自己行為與他人利益,或自己利益與他人行為直接的衝突就會高頻率的發生。我們只能鼓勵自由行為。例如小微貸款極可能造成損害,電動車快遞極可能造成損害,然而我們只能鼓勵這樣的行為,不能將這類行為入罪,重刑。因為這是大城市生活的需要。此時,對這些行為的調整,就應該由民法起主要作用。賦予行為人財產責任,一方面救濟受害人自身,另一方面使行為人財產上有損失,以嚇阻類似行為的重複發生,柔和的實現法律調整行為的作用。
踩踏圓明園遺址的行為,當地公安機關處以行為人七日拘留, 這是現代刑法的輕刑化除罪化的體現,即使處以罰款也是有限的。當地公安機關已經盡到了職責。然而,這樣的法律後果能夠起到救濟和預防的作用嗎?這是不夠的。這時候,需要民法後果的介入,起到主要作用。
然而,一個諷刺性十足的問題出來了:圓明園公園工作人員檢查後認為行為人沒有造成遺址損害。這樣的檢查結論起到兩個作用:首先,摘光自己責任,遺址無損害,那麼遺址保護的工作就盡責了;然後,踩踏行為人也沒有民法上的損害賠償責任。結果是大家歡喜,至於文物遺址,她又不會説話。
我要指出的是:一方面,文物遺址本身是否有損害,涉及到文物遺址保護單位是否盡職盡責,不應該由文物遺址保護單位工作人員來鑑定。另一方面,在民法上,侵入本身就是一種侵權,造成了損害,受害人自己就可以提起民事訴訟求得損害賠償。
我國向來的法律傳統就是重刑輕民,以吏為師,受害人總盼望行政機關做主。古代社會評價良治善政的標準是“民不閉户,路不拾遺”,這是熟人社會家長制官僚才有可能短期部分實現的願景。現代社會發展方向是大城市與超大城市,鼓勵行為自由,限制行政權力,以求“法治”。受到限制的行政權力很難再如古代一樣調整人們行為,受害人那種“有事找政府”的思想已經過時了。此時,應該大力普及宣傳民法典,教育人們使用民法典,讓民法起到應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