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後大叔與90後姑娘分手後訴討3萬元轉賬 成功了_風聞
心之龙城飞将-2021-09-20 16:27
來源:澎湃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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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後”李先生與“90後”小美“隔代戀”,分手後,李先生起訴要回轉賬的3萬元。
近日,澎湃新聞記者從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獲悉,該案最終以調解結案,由小美半年內歸還李先生3萬元。
法院介紹,年近60的李先生,在一次活動中認識了“90後”小美,小美覺得李先生博學成熟而幽默,李先生亦被小美的青春活力而吸引,兩人互生好感,沒過多久便開始了一段相差將近30歲的“隔代戀”。但深入瞭解、交往之後,兩人因為溝通方式等原因產生矛盾,最終分手。
在“清算”這段感情時,李先生想起曾微信轉賬給小美3萬元,既然分手了,小美應該把錢歸還;小美則認為3萬元是送給自己的,於情於理都沒有再要回去的道理。李先生遂起訴至法院,要求小美返還借款3萬元。
李先生認為,在和小美微信聊天記錄中,小美初次提及這3萬元是為了修車,説的是“你先給我一下”,不是自己主動給的,而且在一個多月後,小美曾經微信承諾過“我晚上把之前你借我的錢給你”,這也説明小美認可這3萬元就是借款。這3萬元對自己而言是很大的一筆款項,贈與肯定會直接明確説的。
小美完全不認可李先生的説法。她表示,自己和李先生談戀愛的時候兩人感情很好,兩人年齡相差較大,所以李先生對自己也比較照顧,當時是因為修車差了點錢,但自己不好意思直接開口問李先生要,所以説的是“你先給我一下”,李先生也很爽快的給了,當時並沒有説這是借的錢,而且戀人之間互相贈與也很正常。只是後來兩人感情不好了,李先生要求返還3萬元的時候,自己因為賭氣才説“把之前你借我的錢給你”。
法院受理案件後,通過審核雙方提供的證據、聽取原被告的訴辯意見後認為,案件的爭議焦點是“給”3萬元的性質是借款還是贈與。
法院表示,戀愛期間,戀人之間有錢款給付實屬正常,對於此種給付的性質應當結合給付金額、給付原因、錢款用途、雙方經濟能力、當地生活水平、雙方所處的感情階段、意思表示等各種因素綜合認定。
本案中,從給付金額、雙方經濟能力及生活水平而言,李先生“給”小美的3萬元,高於李先生的日常生活消費水平,不屬於李先生可隨意處分的範疇;從給付原因和錢款用途而言,這3萬元非用於雙方旅遊、餐飲等共同消費,亦非專門用於給小美購買奢侈品等特定用途;從雙方所處的感情階段而言,李先生和小美當時並未達到已經共同生活或準備結婚的階段;從意思表示而言,李先生“給”小美時,雙方均未明確該錢款的性質,但從雙方之後的聊天記錄可以看出,在李先生問小美催討時,小美對還款予以承諾,可視為雙方對借款意思表示達成了一致。
綜上,李先生“給”小美的這3萬元,不是“送給”小美的,而是“借給”小美的,雙方之間成立合法的民間借貸關係,該關係不因雙方之間繫戀人而予以變更,故小美應當予以歸還。
在聽取承辦法官分析後,雙方表示願意調解,最終達成了調解協議,小美半年內歸還李先生3萬元。
上海青浦法院提醒,戀愛期間戀人之間較大金額財產給付的,應當及時明確財產給付性質,樹立證據意識,這既是對自我的保護,也是對社會經濟秩序的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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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個賣酒水的,離職要賠20萬?”小夥崩潰!法院判了來源:廣州日報
2021-09-19 19:07
對於競業限制,“打工人”應該不陌生。
一個在酒吧賣賣酒水的小哥哥被指“掌握了公司的商業機密要支付違約金20萬”,主人公李某覺得有點“離譜”。
合理的競業限制當然有助於保護企業商業秘密,不過一旦被“濫用”,損害的是勞動者權益。
近日,浙江温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競業限制糾紛案,認定企業與員工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無效,駁回公司要求員工支付20萬元違約金的訴訟請求。

資料圖
2018年6月,李某在温州某娛樂公司開辦的酒吧從事酒水營銷。
入職後,李某和公司簽訂了一份《營銷協議書》,其中約定“李某在提供勞務期間獲得、知悉或使用包括員工薪資水平、商業秘密、財務資料、客户信息、經營決策、業務資料等對公司權益可能產生影響的各類信息,除用於履行職務用途外,未經公司書面同意,無論是否離職,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形式泄露給其他單位或個人”。
此外,雙方還約定李某在該酒吧工作期間、離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在温州市範圍內與公司有競爭關係的單位任職或提供服務,也不得自己從事同類或類似經營。
若違反上述約定,除李某需賠償損失外,還需向公司支付違約金20萬元。
2020年9月,李某“跳槽”到温州市區另一酒吧。
同年10月,李某向勞動監察部門投訴娛樂公司拖欠工資,經過調解,雙方解除勞動關係,娛樂公司支付李某工資8444元。
而後,娛樂公司申請勞動仲裁,主張酒吧行業的營銷方案屬於商業秘密,李某掌握眾多客户資源及商業策略、營銷方案,負有保密義務,其“跳槽”行為違反競業限制約定,需向公司支付違約金20萬元。
今年2月份,鹿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駁回娛樂公司的仲裁請求。
娛樂公司不服,於4月25日向鹿城區人民法院起訴李某,要求支付違約金20萬元。
李某辯稱,其在酒吧從事最基層的銷售酒水崗位,未曾掌握營銷策略、營銷方案,娛樂公司主張其帶走客户資源並造成損失缺乏證據。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案件爭議焦點在於李某是否屬於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的“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主體身份。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競業限制人員僅適用於用人單位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而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質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營銷協議書》中約定的客户信息、營銷策略、營銷方案屬於經營性決策,但娛樂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屬於公司商業秘密並且採取過一定的保密措施。實際上,這些信息一般員工都可以接觸,娛樂公司將經營決策及客户信息作為公司商業秘密,是對商業秘密的擴大解釋,以此對李某作出的競業限制不利於其作為勞動者自主擇業權的實現,其目的在於限制勞動者正常的流動,與競業限制的立法本意不符合。
綜合案件事實、證據,法院認為從事酒吧酒水營銷的李某不屬於法律規定的知悉商業秘密的特殊的附有保密義務的人員,不屬於競業限制適格主體,《營銷協議書》中關於競業限制條款無效,娛樂公司由此主張勞動者支付20萬元違約金於法無據,故而作出上述判決。
據悉,雙方均服判未上訴,目前案件均已生效。
法官提醒,用人單位不得突破法律規定隨意違法設立競業限制範圍、適用對象,避免競業限制成為勞動者再就業的“枷鎖”。同時,勞動者應增強維權意識,不能對明顯不合理、違法的競業限制迫於入職等現實因素“忍氣吞聲”。
法官説法
★競業限制是什麼?
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競業限制是用人單位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知識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技術保密協議中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也就是説,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或有其他競爭關係的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經營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從事同類業務。
★哪些人員適用競業限制條款?
企業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的對象,不能是任意員工,而是掌握或熟知公司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保密事項的人員,比如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等。因此,企業首先要明確自身商業秘密的範圍,以此確定接觸該商業秘密的人員範圍。
★哪些情況下協議無效?
部分用人單位為了加強企業用工的穩定性,與未掌握公司商業機密的員工簽訂競業限制協議,試圖將其作為限制勞動者再就業的“緊箍咒”,這屬於濫用“競業限制”,應屬無效協議。“打工人”如果與企業簽訂競業限制協議,必須要明確自己是否屬於企業涉密人員,以免損害自身權益。
★競業限制期間未支付補償金,協議是否還有約束力?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上述規定,用人單位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才可以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所以在三個月內即使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然負有競業限制義務,其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的,依然需要支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