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豔濱|國家治理現代化背景下的法治評估及其風險防範_風聞
探索与争鸣-《探索与争鸣》杂志官方账号-2021-09-26 22:00
呂豔濱 |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
法治評估是通過對法治發展狀況進行評價分析,進而推進相關制度完善及更好貫徹執行的活動。近年來,法治評估受到越來越多的關注,各類法治評估項目相繼啓動併產生了不少成果,對衡量某些領域及某些地區的法治發展狀況發揮了越來越明顯的作用。在全面依法治國進程中,法治評估的作用更加重要,如何科學開展法治評估、防範其面臨的各類風險,是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進程中需要關注的課題。
從定性到定量:現代法治評估的發展沿革
近年來,對法治發展進行評估的做法蔚然成風。就境外的評估項目而言,比較有影響的與法治有關的評估有“自由之家”的“世界自由度報告”(World Press Freedom Index)、“透明國際”的“清廉指數”(Corruption Perceptions Index)、世界銀行的“全球治理指數”(Worldwide Governance Indicators)、“世界正義工程”的“世界法治指數”(The World Justice Project)等。近年來備受關注的世界銀行“營商環境報告”中也有多項內容涉及法治問題。就國內的評估而言,比較受關注的如餘杭法治指數、昆明法治指數、中國人民大學的《中國法律發展報告》、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開展的“國家法治指數”項目等。
事實上,法治評估並非什麼新生事物。在推進法治的進程中,必然涉及對其進程、成效、問題的評價分析,只是過去的法治評估常以定性分析為主,經常被採用的案例分析方法雖屬於實證研究的方法,但仍以定性分析為主。而隨着社會發展,對法治進行定量分析的理念和方法被引入到法治評估領域,人們開始嘗試運用社會調查、統計分析、數量模型等方法,對法治運行情況進行評價分析,以期發現法治發展中的問題、引領法治發展的方向。當下熱度較高的“法治評估”往往被作為用量化方式對法治進行評價的代名詞,其包括評估結果直接體現為指數形式的冠以“法治指數”之名的法治評估,以及雖不體現為指數形式但主要依靠數量統計分析來展示法治發展得失的法治評估。因此,法治評估的形式可以分為以定性分析為主的評估和以定量分析為主的評估。其中,定量分析的法治評估因需要對法治發展狀況進行賦值、統計等量化分析,所以更加註重依據一定的理論框架、制度框架構建相對系統、完善的評價指標體系,並據此採集各類法治運行的數據、對相關事實和數據進行賦值和統計分析。由於可使得對法治發展得失的評價更為直觀,評價結論更具有説服力,定量法治評估在實踐中的運用越來越廣泛。
量化評估數據的來源主要是兩大類。其一為各類法治運行的客觀數據,如立案數、裁判結果等法院審判案件的數據,行政執法數據、行政糾錯數據等政府管理經濟社會時產生的數據。通過對權力運行過程中產生的數據進行歸集、統計和分析,評估者可以對某些領域的法治發展情況進行橫向和縱向的比較。其二為評估者自行採集的數據,包括對公權力機關的某些活動情況進行觀察統計所得的數據和對相關調查對象進行調查得來的數據。前者是對政府、法院等機構履職情況進行觀察統計所得的數據,如對政府政務公開、法院司法公開情況進行統計得到的數據;後者則是向特定主體(如公職人員、社會公眾、律師)開展問卷調查,瞭解其對法治運行情況的感知、態度所得到的數據。在細化數據採集標準、嚴格採集流程的前提下,前者所獲取的均屬於客觀數據;而後者由於向被調查者詢問的主要是其主觀感受、滿意度等,因此主要為主觀數據。
就法治評估的實施主體而言,既包括各類公權力機關內部自行開展的考核評估,也包括外部機構基於第三方地位開展的各類評估活動,還包括由公權力機關委託包括科研院所在內的社會機構開展的評估。外部機構基於第三方地位開展的評估諸如中國人民大學的《中國法律發展報告》、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的“政府透明度指數報告”“司法透明度指數報告”“檢務透明度指數報告”等。而公權力機關委託開展的法治評估,比如司法部2019年開展的法治政府建設示範創建活動、最高人民法院2016—2018年委託中國社會科學院開展的“基本解決執行難第三方評估”、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2015年委託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開展的浙江法院陽光司法指數評估等。這其中既包括公權力機關委託第三方機構對自身工作進行的評估,也包括委託第三方機構對下級機關開展的評估。
隨着信息化的快速推進,政府管理、司法建設、社會治理插上了智慧化的翅膀,大數據、人工智能等科技成果廣泛運用,更為新時代的法治評估提供了智慧解決方案,使評估數據獲取更為精準全面,數據分析更加科學高效,這也將進一步推進法治評估的創新與發展。

法治評估的國家治理效用
相對於統治、管理,“治理”更加強調以人民為中心、重視主體多元化、注重多方協商而不是單方決斷。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將完善和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作為全面深化改革的總體目標。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堅持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全面回答了在我國國家制度和國家治理體系領域,應該“堅持和鞏固什麼、完善和發展什麼”這個重大政治問題。
國家治理涉及各個領域,是執政黨組織政府、企業、社會組織、公民個體等主體共同參與的以“國家”為治理對象的一項系統性工程。民主、法治、科學、高效是實現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要表現。其中,法治是治國理政的基本方式,是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託。習近平總書記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國工作會議上深刻指出,只有全面依法治國才能有效保障國家治理體系的系統性、規範性、協調性,才能最大限度凝聚社會共識,並強調要堅持在法治軌道上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就是綜合採用多種方式,特別是通過制度的作用,讓社會的每一個階層,讓勞動、知識、技術、管理、資本等每一個要素都成為動力源,讓大家有勁往一處使,奔着一個方向努力,發揮其最大作用,最大限度地推動國家的發展。而這裏的制度,最關鍵、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法。”
因此,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應以全面依法治國為重要保障、以公眾有序參與為重要路徑、以科學化精細化治理為重要手段。
在此意義上説,法治評估在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進程中的作用不可低估。首先,法治評估以推進法治進步為己任。習近平總書記曾指出:“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就是要適應時代變化,既改革不適應實踐發展要求的體制機制、法律法規,又不斷構建新的體制機制、法律法規,使各方面制度更加科學、更加完善,實現黨、國家、社會各項事務治理制度化、規範化、程序化。”法治評估在法治發展中具有明顯的監督、檢驗、指引功效,其總體目標和重點不只是評出法治發展有哪些做得“好”,而是要找出法治發展中還有哪些“不好”,是要客觀且直觀分析法治運行情況,總結法治發展進程中可能存在的制度設定不科學、制度執行不到位等問題,進而為進一步優化法治發展提供指引。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是一個動態的過程,落實“四個自信”不是自我滿足、固步自封,而是要根據社會發展和人民羣眾在新時代的新需求,不斷自我審視、自我完善。法治評估查找問題、完善制度機制的效用,恰恰是推進全面依法治國必不可少的,是邁向良法善治所必需的,也正是實現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必經之路。
其次,法治評估有助於推動國家治理精細化。日益發展、不斷創新的法治評估正在改變傳統對於法治發展狀況缺乏評價分析手段、測量方式方法不科學以及評價分析以定性為主、缺乏説服力的弊端。基於制度框架和理論框架,現代的法治評估形成了一套相對完整且體系化的指標系統,並可以對法治發展狀況進行定量定性相結合的分析。評估所具有的政策實施效果反饋功能有助於揭示法治發展中存在的問題、面臨的困難,從而助力實現法治發展的精細化,更可以為國家治理提供具體的對策建議,確保決策更加客觀、理性、科學。
再次,法治評估以實現國家治理所追求的共建、共治、共享為路徑。共建、共治、共享是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的具體體現,表現為人民羣眾對國家治理的全面有序參與。“在法治論上,評價是公眾的權利行為。”評價法治的發展狀況,是人民羣眾評價和監督權力運行的集中體現,是維護自身主體地位的必然要求。完備科學的法治評估的邏輯起點與評估結論根植於法治發展的人民性,即要符合人民利益、保障人民權益、滿足人民需求。目前,人民羣眾參與評價法治還存在成本高、組織難、精準度低等問題,由特定機構開展評估在所難免。法治評估立足人民羣眾對於法治發展的訴求設計評估指標、分析評估結果,實則是着眼於各地方各部門對人民羣眾法治需求的滿足程度,在被評估機關與人民羣眾之間搭建溝通的橋樑,實現兩者的有序互動,搭建一種新型的溝通和參與機制。
最後,法治評估以發現和排除國家治理中的風險點為方向。法治評估通過數據化和數量化的結果,為客觀分析社會形勢提供了一種全新的觀測維度,有助於查找和分析權力運行和社會治理中的風險點。評估發現法治建設、國家治理中存在的問題,也是在排查社會風險點和政府治理薄弱環節,這有助於實現社會治理風險的關口前移、防微杜漸,也能為實現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提出的“不斷滿足人民對美好生活新期待,戰勝前進道路上的各種風險”目標發揮應有的作用。
因此,法治評估不僅在法學研究層面進一步踐行了“理論聯繫實際”的科研要求,實現了法學研究理論、方法和成果的創新,更可憑藉其對法治發展的參與、監督、檢驗、規範、指引等功能,在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進程中發揮重大作用。

法治評估可能面臨的風險
法治評估對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積極作用毋庸置疑,因此更要關注其發展中可能面臨的風險,諸如對其作用與定位的認識偏差,指標選定不科學導致的評估體系不嚴謹,數據採集與分析方法不科學等,這些問題直接關係到法治評估能否健康有序發展。
(一)觀念認識有偏差
對法治進行評價的做法早已有之,但嚴格意義上的法治評估則是近些年來才被學界和社會認知和接受的,因此,對它的觀念認識也各有不同,爭論焦點尤其集中於誰是適格的評價者這一問題上。無疑只有人民才最有權評價法治,因為人民才是法治的受益者,並可能成為不依法辦事的受害者。但讓以個體形式存在的羣眾去評價法治,既會受到羣眾專業化知識水平的限制,也會因其往往只是某些具體法律實施的旁觀者而非親歷者而無法準確作出判斷,因此,當前可行的方案是由專門機構來實施評估。
但對於具體由什麼樣的主體來評估則存在不同認識。如有的觀點認為,相對於一些境外的法治評估是由所謂的“獨立的、非營利性的國際性非政府組織”實施,當前國內的評估一般都是國家機構或其授權的組織實施,多是由政府推動或其他公權力主導的官方行為,甚至於連科研院所都具有“準公權力屬性”,因此,評估會“多少體現了國家意圖和需要”。按照其邏輯,似乎只有來自境外的機構才可勝任此活動,因為看上去此類機構與被評估者毫無利益和立場的關聯。但持此論者卻忽略了境外機構所主導的評估往往具有嚴重的政治傾向和意識形態取向,還忽略了法治所具有的階級屬性,更忽略了法治評估應當充分體現中國人民對法治的訴求這一原則。雖然法治是世界通行認可的,但並不代表世界上只有一種法治模式、民主模式和人權保障方式,更不代表中國一定要套用西方認可的法治。在社會主義中國,“國家意圖和需要”與以人民為中心本身也是毫無矛盾的,且不論這一觀點的政治立場問題,至少刻意將兩者對立,甚至以此認為國內的評估主體不獨立、評估結果不客觀,是毫無依據的。
還有觀點認為,接受公權力機關委託而開展的評估不屬於獨立第三方評估,頂多屬於第二方評估。因委託機關與評估機構之間屬於委託代理關係,評估機構只是委託方的代理人,在評估中,不但要防止“王婆賣瓜自賣自誇”“只能好評不能差評”的現象,還要防止可能產生的“公法上的直接法律後果”以及因為第三方機構接受了委託方的報酬而影響評估結果的客觀公正性的風險。上述觀點極具偏激性,認為第三方的法治評估同樣不能與公權力機關有任何的瓜葛。但事實上,作為委託方的公權力機關與受託方之間只不過是一種專業技術方面的服務購買與提供關係,類似各地以購買服務方式為公眾提供公共法律服務的模式,如律師駐點在鄉村社區為羣眾提供法律諮詢服務。實踐中,第三方機構不是以委託機關的名義開展評估,評估結果的法律責任也不歸於委託方,其只不過是受託提供評估服務而已,實踐中的“挾天子以令諸侯”恰恰是評估機構自身行為失範、委託方監管不到位造成的。至於委託方如何使用該結果,是用來考核下級機關還是為證明自身工作成效抑或改進自身工作,都與評估機構無關。事實上,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從來只是作為委託方進一步決策的參考而不是決策本身。此外,如果接受公權力機關委託、依照約定收取評估經費就會令專業機構喪失獨立性和公正性的話,那麼,會計師事務所、各類資產評估機構接受企業委託開展審計、評估也面臨同樣的問題。事實上,只要評估主體與評估組織者、委託者沒有隸屬關係,評估活動遵循法治發展規律,基於以人民為中心的理念設置指標,客觀分析評估結果,其“第三方”的屬性就不會改變。確保評估結果的客觀公正主要依靠的應當是評估指標設計的科學性、評估方法的客觀性、評估結果的公開性和可驗證性。
毫無疑問,最理想的法治評估當然是第三方機構與公權力機關不存在任何關聯,完全基於獨立的外部觀察分析法治發展得失、得出評估結論。但這是極度理想化的,各級各類公權力機關的各項行為和結果既有對外展示出來的,又有未能展示出來或者依法不能公開的,試圖僅憑外部可視的內容就得出全面的評估結論,往往是不全面、甚至可能有失偏頗的。因此,最理想的評估方式恰恰是內外結合的。即評估機構在充分挖掘利用外部可視化結果和數據的同時,還需要在評估組織者、被評估單位的配合下,充分調取其內部工作的數據材料,通過內外部數據相互印證得出評估結論。只不過,隨着政務公開、司法公開以及智慧政府、智慧司法建設成效不斷顯現,公權力機關的內部工作情況將更多地展示給社會,評估機構將漸漸有條件最大限度挖掘已公開的數據材料,並甄別內部提供數據材料的真實性、相關性,利用評估技巧最大限度地減少被評估者為迎合評估所做的非理性工作,剔除不可用數據材料。
(二)指標選定不嚴謹
嚴謹的評估指標是科學評估的基礎。選擇哪些事項來評價法治,這關係到評價指標的科學性與嚴謹性,更關係到評價結果是否客觀真實,尤其關係到評價是否可以對法治發展產生實際、正面的引導作用。但實踐中,經常會出現指標設定不妥的情況。
首先,有的評估簡單套用相關工作中的一些統計數據,往往脱離法治評價本應追求的目標,甚至可能引發被評估者的不當應對,導致某些領域的工作導向偏差。如將法院案件調解率作為衡量法院工作成效的一項指標,結果導致一些法院一度對設法提升調解率趨之若鶩;又如法院執行工作中,將一定時期的結案率、涉案財產的執行到位率作為衡量執行工作成效的指標,而忽視了執行案件結案時間、涉案財產執行到位率受制於執行案件本身的案情複雜程度等因素,結果就容易導致個別法院在執行工作中出現“不執不立”的現象,甚至將一些本來已經主動履行結案的案件轉為強制執行結案,以滿足指標要求。
其次,有的評估所選取的指標看似和法治相關,但對法治發展的導向不明。這主要表現為,有的指標具有雙向評價的特徵,在對某些方面做出正面評價的同時,可能又會對其他方面形成負面評價。比較典型的如,“年貪污、賄賂和瀆職案件發案數”指標的高位運行,既可以説明當地反腐敗力度大、成效顯著,又可以説明當地公職人員廉潔程度較低,依法辦事水平低。又如,有的地方將“萬人警察人數”作為評價法治社會安全的指標,但問題是究竟“萬人警察人數”多了好還是少了好,實際上並沒有固定不變的規律,“萬人警察人數”較高可以認為是警力保障到位,但也可以被認為是當地治安不佳以至於必須維持高警力。再如,“萬人成訴率”指標,在鼓勵人民羣眾依法行使權利、在法定渠道內化解矛盾糾紛的時代背景下,究竟是“萬人成訴率”高方才顯示當地法治狀況好,還是比率低才能顯示當地法治狀況好?實則並無明確定論。全國普法辦公室印發的《全國法治宣傳教育第七個五年規劃考核評估指標體系(試行)》中以“政府部門行政行為被提起行政訴訟情況(行政訴訟案件數量、行政訴訟中政府部門敗訴率)”來評價政府依法行政的情況,在邏輯上也存在同樣的問題。
最後,有的法治評價指標在做出最優、次優、最差等評價的同時,就已經忽視了被評估對象合法與違法的界限。如曾有評價司法公開的指標設置了當事人權利義務及重大事項告知比率、定案證據當庭質證率等指標,並以“前沿距離”算法對被評估對象進行分數核算;但其忽視了在訴訟程序中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合議庭組成人員等重大事項以及在庭審中對有爭議的定案證據進行公開質證,均屬於法定程序,法院未依法告知或未組織質證屬於程序違法,因此只有得分和不得分的區別,而沒有根據百分比核算不同分值的餘地。再如,市場監管部門實施機構改革前,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法治評估指標中有類似“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符合法定權限、範圍、條件和程序,合格率達到100%的,得3分;合格率達到80%—100%的,得2分;合格率60%—80%,得1分;合格率低於60%的,不得分”的指標,這也犯了同樣的錯誤。
總之,實踐中不少被選定為評估指標的內容一般僅具有統計學上的意義,對於研判某些領域的社會發展和業務發展態勢具有價值,但用以評價或者説單獨評價某些方面的法治發展時,則會使評估所應具有的評價引導作用大打折扣,甚至出現與初衷背道而馳的現象。特別是,將很多與法治有關的一般性經濟社會運行指標不加區分地用於評價法治發展,往往導致被評估者為追求有利的評價結果而出現行為上的偏差,最終可能對法治發展產生反作用。
(三)評估方法不科學
客觀嚴謹的評估結果依賴於科學的評估方法,而實踐中有的評估方法尤其是數據採集方法不科學,導致結論可行度不高、結果可回溯性較低。其具體表現為以下方面。
首先,過度依賴滿意度調查。法治評估應重視客觀評價和主觀評價的結合,重視主觀評價的作用,就是不僅要評價評估對象是否依法辦事,也要分析人民羣眾對現行制度設計、法律實施狀況是否滿意,從而對客觀評價結果進行印證和糾偏。但如果過度依賴滿意度調查,將問卷調查作為百試百靈的評估手段,則可能導致結果偏差較大。例如,部分關於司法公開方面的評估,不是直接去法院訴訟服務大廳、法院官方網站觀察公開情況,而是以問卷調查形式請一般公眾就法院公開裁判文書是否及時、訴訟指南是否準確等進行作答,但絕大多數公眾對此無從回答。又如,有的區域性法治評估召集專家學者通過閲讀被評估對象的總結材料進行專家打分,實則是一種變相的滿意度調查,而打分者多數還不是當地居民,對此缺乏基本體驗,僅能憑藉被評估對象的自報材料進行評判。有的滿意度調查則在調查對象和設問上缺乏針對性。如在問卷中籠統設問,“您對我國法治政府建設總體狀況是否滿意”,且被調查者不是經過社會調查嚴格抽樣的對象,而是隨機抽取公眾或者依靠自媒體等網絡上的自願填寫者。許多被調查者對於法治政府的要求不清楚,甚至沒有直接與政府部門打過交道,所填寫的答案自然也不具有可信度。還有的問卷調查詢問“您認為某某法院辦案是否規範”,但並沒有將調查對象限定於特定案件的當事人,更沒有限定何為不規範、在哪些方面不規範。其結果就只能任由被調查者依靠自由想象和各類傳來信息做出好與不好、滿意與不滿意的評判。通過上述方式所得的調查結論普遍不具有針對性、可回溯性和可驗證性,不利於精準、客觀地評價法治進展。
其次,過度依賴官方數據。有的評估沒有獨立採集數據的渠道和能力,而主要依賴官方的統計數據。但官方統計數據的公佈時間普遍較為滯後,且當前官方統計數據的可得性還不夠理想,很多數據公開得不規律、不完整、不繫統,甚至存在偏差,這就導致評估無法推進,尤其是數據的偏差可能導致結果偏差。在信息化推進進程中,官方數據的質量還處於逐步提升的過程,不少數據的質量仍待提升。如雖然近年來法院信息化建設成效顯著,但法院的辦案數據仍受制於辦案系統應用情況以及承辦人員錄入數據的規範化程度。這就影響了法治評估的有序開展,導致很多評估“巧婦難為無米之炊”,或者必須花更大精力去對數據進行梳理、甄別。
最後,忽視不同指標和數據之間的關聯性。法治評估的指標體系是一個邏輯嚴密的系統,各項指標應相互作用、相互印證,共同評估法治發展狀況,因此,單獨使用某一個指標得出的結論往往會有失偏頗。比如,只將裁判文書公開比率作為評價法院司法公開規範程度的依據的話,就忽視了裁判文書法定和酌定不公開的情況,只有剔除掉法定不公開的裁判文書、規範法院酌定不公開的活動,再去衡量裁判文書的公開比率才有意義。前述腐敗案件查處數量、行政機關被提起行政訴訟數量、“萬人成訴率”等指標也具有同樣的特徵,孤立進行分析進而得出的評價結論毫無意義,甚至適得其反。

法治評估的未來進路
《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要建立科學的法治建設指標體系和考核標準。對法治發展進行科學客觀的評估是推動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要方面,但法治評估無疑是全面依法治國進程中的相對新興的領域,針對已經發現的問題和可能存在的風險,應當從理念、方法上探索未來進路。
首先,應當鼓勵科研院所等作為獨立第三方機構開展法治評估。第三方機構開展評估具有較多優勢。其相對獨立於被評估者,容易發現被評估的公權力機關在法治建設中的亮點和問題;其從公眾視角而非公權力機關視角觀察法治運行情況,有助於在公權力機關與公眾之間建立一定的溝通機制,既可以改變公權力機關自説自話的狀態,又可以藉助專業力量避免一般公眾直接評價時的過度感性化和評價指向不精準的問題。同時,評估機構應具有相應的專業性、規範性和公開性。其應當具備與開展法治評估相匹配的專業知識,包括評估能力和理論水平;應當確保其獲取數據的客觀公正性,具有足夠的抗干擾能力;應當在不泄露相關秘密事項的前提下,公開其評估的指標、方法、結論以及印證結論的數據,確保評估結果可回溯、可驗證,接受社會對評估結論的評議和監督。確保評估結果的客觀公正主要依靠評估指標設計的科學性、評估方法的客觀性、評估結果的公開性和可驗證性,所以還應當加大對法治評估理論研究的支持力度,探索形成法治評估的理論體系、學科評議自律規則等。
其次,探索構建科學的評價指標體系。法治評估指標體系就像考試題,為了確保既能反映實際情況,又能發揮法治評估引領和指導作用,必須遵循以下原則:第一,依法設定指標。對於公權力機關而言,法有明文方可為、法無明文不可為。是否落實了“法治”要求,首先就要觀察被評估者是否依法辦事,因此,評估指標的設定必須有“法”的依據,即從法律、法規、各類文件中尋找指標設計的依據。第二,突出評估重點。應秉持問題導向,根據全面依法治國的重要任務和當前法治發展中羣眾關心的主要問題等,選取評估的重點,分批次納入評估指標,逐步推進。第三,注重引導法治發展。目前,很多法律法規對於法治所提出的要求往往剛性不足、不夠具體明確,甚至只是倡導性的,其立法時主要考慮的是全國發展不均衡,難以一步到位,故採取了較為柔性的方式。對此,要利用評估加以引導,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條例》規定各級政府可以製作決策事項目錄,又規定決策草案公開徵求意見一般要預留30日的時間。對於這些彈性的規定,判定相關政府機關是否違法時可以適用較低標準,但評估時則應當按照最高標準,鼓勵做得好的,也指引做得差的迎頭趕上。第四,注重評估指標之間的邏輯關係。儘可能避免孤立使用某一方面的指標和數據來評價某些領域的法治發展,要將其與相關指標進行系統分析,通過相互關聯、印證來全面準確地分析法治發展情況。第五,建立法治評估指標的動態調整機制。根據法治評估結果、法治發展狀況,及時調整法治評估指標設置、權重分配等,使其始終適配法治發展的新形勢、新要求。
最後,採取客觀評價為主、主觀評價為輔的方法。評價法治發展應儘可能依賴於官方生成及評估機構自行採集的客觀數據,以確保評估結果的客觀、直觀和精準。在全面推進政務公開和數據共享的大形勢下,要進一步推動人大、政府、司法機關等業務信息和數據公開的範圍和提升公開的質量。同時,配合各地智慧城市建設,逐步形成評估數據與各部門業務數據的有效對接共享,推動政府數據、司法數據的自動實時生成和有序共享。對主觀評價則應當規範問卷設計、嚴格抽樣範圍,尤其是問卷要儘可能從簡單詢問滿意度等主觀態度改為詢問羣眾與公權力機關接觸中的客觀情況,如法院是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