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條例_風聞
座山雕余俊-勤俭精明效率深广2021-10-31 22:50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三章 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五章 社會事業
第六章 民族關係
第七章 附則
(1987年4月20日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7年7月16日貴州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6年3月25日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06年5月26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的《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2020年4月29日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2020年7月31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法律的規定,依照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是貴州省東南部苗族、侗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轄區為:凱里市、丹寨縣、麻江縣、黃平縣、施秉縣、鎮遠縣、岑鞏縣、三穗縣、天柱縣、錦屏縣、黎平縣、從江縣、榕江縣、雷山縣、台江縣、劍河縣。
自治州的首府設在凱里市。
第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以下簡稱自治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機關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機關行使下設區、縣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州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機關帶領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和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引,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治,貫徹新發展理念,推進依法治州,圍繞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的主題,加強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主線,發揮民族文化和生態環境優勢,守住發展和生態兩條底線,自力更生,艱苦奮鬥,把自治州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民族團結、社會安定、生態良好、人民幸福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條 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八條 自治機關傳承和發展民族優秀文化,保障各民族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九條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州的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睦與社會穩定。
第十條 自治州加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持續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和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活動,倡導愛國、敬業、誠信、友善,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
自治機關推進移風易俗,樹立社會文明新風,形成與民族文化傳統相承接、與時代發展相一致的新民俗。
第十一條 自治州對在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中作出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自治州各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他選舉單位依法選舉產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除苗族、侗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苗族、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苗族或者侗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州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自治州自治條例的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並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
第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貴州省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六條 自治州州長由苗族或者侗族公民擔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苗族、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實行州長負責制。
第十七條 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也可以使用苗族、侗族語言文字。
自治州的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名稱牌匾應當使用規範漢字、苗文和侗文三種文字。
第十八條 自治機關制定人才開發規劃,採取各種措施從苗族、侗族和其他民族中培養使用各級幹部和各類人才,並且注意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使用各級幹部和各類人才。
自治州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合理配備苗族、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員,在錄用、聘用國家工作人員時,可以對苗族、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予以適當照顧。
對艱苦邊遠地區崗位,可以採取放寬年齡、學歷、專業及開考比例限制等方式招錄。對高層次、急需緊缺專業人才,可以簡化考試程序聘用,也可在一定範圍內進行考核聘用。民族鄉和以少數民族為主體的鄉鎮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置一定數量的崗位招錄熟悉本地少數民族語言的人才。
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鼓勵州內外各類人才參加自治州的各項建設工作。
第十九條 自治州的各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遵紀守法,密切聯繫羣眾,自覺接受人民羣眾的監督,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以及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就職時應當公開進行憲法宣誓。
第二十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自治州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
第三章 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監察委員會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監察委員會負責,接受其監督。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監察委員會是自治州的國家監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監察權。自治州監察委員會領導下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自治州監察委員會的工作受上級監察委員會的領導。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國家審判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監督縣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的監督。
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是自治州的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自治州人民檢察院領導縣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自治州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的領導,並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中,應當有苗族或者侗族的人員。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苗族、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員。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時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也可以使用苗族、侗族語言文字。對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法律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規範漢字或者苗文、侗文。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第四章 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二十四條 自治機關在國家宏觀經濟政策指導下,根據自治州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規劃,自主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堅持經濟、社會、生態效益相結合,推進經濟建設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鼓勵、引導和支持非公有制經濟發展。鼓勵社會資本參與自治州的基礎設施、公用事業以及其他領域的建設和國有、集體企業改制。
第二十五條 自治機關鞏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鼓勵承包方依法、自願、有償流轉土地經營權,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按照產業興旺、生態宜居、鄉風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總要求,循序漸進,因地制宜,融合發展,保持特色,統籌推進鄉村振興。
自治州加強農村基礎設施建設,發展糧食生產,調整優化農業產業結構。因地制宜,面向市場,依靠科技,發展優質、高效、生態、安全的特色農業,推進農業產業化進程。
第二十七條 自治機關加大對偏遠地區和困難羣眾的基本保障與發展扶持,改善生產生活條件。
第二十八條 自治機關加強對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的保護,保持生態平衡,實現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本行政區域內開發資源、進行建設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當地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防止水土流失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九條 自治機關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世界自然遺產地、地質公園、濕地公園、森林公園等資源性資產進行保護、管理、合理開發利用。
第三十條 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自然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實行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制度。
第三十一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對可以由自治州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州依法實行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加強生態文明建設,堅持綠色發展理念,實行最嚴格的生態環境保護制度。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依法保護林地、草場、濕地,禁止破壞森林、草場、濕地。
自治州依法保護林權所有者的財產權,依照國家規定流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並鼓勵利用林業資源發展林下經濟。
自治州實行森林採伐限額管理制度,嚴格控制森林資源消耗,實現森林資源永續利用。
自治州依法保護野生植物資源,禁止非法採集。
自治州禁止獵捕、交易、運輸和食用國家明令禁止的野生動物。
第三十三條 自治機關加強水資源和水環境的保護、開發和利用,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防治洪澇、乾旱等自然災害。
自治州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因地制宜發展畜牧業,建立和完善品種改良、疫病防治、飼料及畜禽產品加工、貯運、銷售等服務體系。
自治州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合理利用稻田和水域,發展生態水產養殖業。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加強交通基礎設施建設,發展交通運輸事業,加快農村路網建設,加強公路管理和養護,保障地方公路的暢通。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發展廣播、電視、郵政、通信等事業和大數據產業。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加強對外交流與合作,制定優惠政策,引導、吸引外來資金、技術和人才參與自治州的經濟建設,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州鼓勵企業參與市場競爭和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利用資源優勢,發展對外貿易。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加強農特產品、民族工業產品、民族文化產品等各類商品市場的建設,支持發展電子商務,促進商品流通和市場繁榮。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在國家產業政策指導下,以市場為導向,以資源為依託,發展主導產業,培育特色產業,改造、提升傳統工業,推進工業化進程。
第四十條 自治機關制定和完善優惠政策,扶持民族貿易、民族工藝品和民族特需商品重點生產企業,不斷滿足少數民族羣眾生產生活特殊需求。
對上級下達的少數民族發展資金,應當優先用於扶持民族產業發展,支持民族文化傳承保護和創新發展。
第四十一條 自治機關自主管理隸屬於自治州的企業、事業單位,上級國家機關如需改變企業、事業單位的隸屬關係,應當徵得自治機關同意。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在國家宏觀政策指導下,對可以由自治機關自主安排的基本建設項目,按照基本建設項目管理規定報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批准後開工建設。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加強公共基礎設施建設,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在自治州安排基礎設施項目和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四十四條 自治機關加強城鄉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加快城鎮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村人居環境。
自治州城鄉的規劃、建設應當體現民族特色、地方特點和歷史文化,保持民族建築風貌,保護民族文化村寨和標誌性歷史性建築物、構築物。
自治州多渠道籌措資金,加強城鄉統籌協調發展,推進新型城鎮化進程。
第四十五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配套建設、科學管理,實現可持續利用。充分利用民族文化與生態環境資源優勢,發展旅遊產業,開發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點的旅遊項目和旅遊商品,促進民族文化與旅遊深度融合,打造國內外知名民族文化旅遊目的地。
自治州鼓勵企業和個人依法開發、經營旅遊項目,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四十六條 自治機關加強應急管理、安全生產管理和自然災害防治,保障人民羣眾的生命財產安全。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自治州各市、縣的財政是自治州財政的組成部分。自治機關自主安排使用屬於自治州的財政收入。
自治機關加強財源建設,加強財政監督和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共財政體系。
自治州財政設立並安排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享受上級財政支持自治州財政保證國家機關正常運轉、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按時足額髮放、基礎教育正常經費支出的照顧。
自治州享受上級財政通過一般性轉移支付、專項轉移支付以及國家和省確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顧。
自治州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因受自然災害、國家政策調整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致使自治州財政減收的,報請上級財政給予支持。
第四十九條 自治機關確保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轉移支付、税收返還等優惠政策落實到縣、市。自治州對財政困難縣和民族鄉予以照顧。
自治機關對自治州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自治州實際,可以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五十條 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税法時,對需要從税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項目,報經批准後實行減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設立地方商業銀行或者城鄉信用合作組織。
自治州鼓勵金融機構在本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
第五章 社會事業
第五十二條 自治機關貫徹執行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決定自治州的教育規劃和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招生辦法。基本普及十五年教育。發展職業技術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高等教育,促進各級各類教育協調發展。
自治州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依法舉辦各級各類學校,發展民辦教育。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的各級各類教育實行分級管理,義務教育以市縣為主,依法保障教育投入,不斷改善辦學條件,提高教育教學水平。
自治州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在經費、師資、設備等方面給予的照顧,設立並辦好寄宿制學校、民族中小學,採取措施資助困難學生就學,按照國家規定保障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自治州各級各類學校基本教育教學語言文字。支持以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實施雙語教育,並根據實際需要做好雙語師資的培養、培訓和配備工作,將民族文化和生態環境保護等知識納入教學內容。
第五十四條 自治機關加強師資隊伍建設,提倡尊師重教,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鼓勵教師到邊遠地區從事教育工作。
自治機關維護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保護各級各類學校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和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和破壞。
第五十五條 自治州鼓勵自主創新,建立健全科技服務體系。普及科技知識,加強知識產權保護,促進新技術引進、推廣和科技成果轉化,鼓勵、扶持民營企業開展院企技術合作和研發,提高自主創新能力。
第五十六條 自治機關加強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完善公共文化基礎設施,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學、藝術、廣播、影視、新聞、出版等文化事業。搶救和保護民族工藝、歷史遺蹟、文物古蹟等文化遺產,培養民族文藝人才和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挖掘、整理、保護和傳承紅色文化。
自治機關加強苗族、侗族等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傳承和研究工作,收集、整理、編譯、出版少數民族文字古籍和圖書,關心培養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研究人員。
第五十七條 自治機關發展醫療衞生健康事業,加強公共衞生體系建設。逐步建立和完善農村衞生服務體系和城鄉居民醫療保障制度。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職業病的預防控制和婦幼保健工作。
自治州加強對中醫藥、民族傳統醫藥的發掘、研究和應用,發展民族醫藥業。
第五十八條 自治州提倡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
第五十九條 自治州加強體育健康基礎設施建設,開展羣眾性文化娛樂體育活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和競技體育活動,提高體育競技水平,促進體育事業健康發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第六十條 自治州逐步建立健全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城鄉統籌的社會保障體系,完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和社會救助等制度。
自治州發展社會福利事業,幫助和救助孤寡老人、孤兒、困境兒童和殘障人士等困難人羣。
第六十一條 自治州依照國家規定加強同國內外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衞生與健康、體育等方面的交流與協作。
第六章 民族關係
第六十二條 自治機關教育各民族幹部和羣眾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合作、互相幫助,共同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
第六十三條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一律平等,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並且教育他們履行應盡的義務。
第六十四條 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行政區域內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六十五條 自治機關強化基層社會治理,鼓勵依法開展基層自治實踐,發揮村規民約等對社會秩序的調適和規範作用,促進社會和諧和民族團結。
支持和指導民族學會等社會團體和民間組織以增進民族團結與社會和諧為目的,依法依規參與各類民間矛盾糾紛調解。
第六十六條 自治州提倡本州少數民族公民着民族服飾。
鼓勵自治州各級旅遊、外事接待等窗口服務行業在日常工作中着民族服飾。鼓勵各級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人員在日常外事活動、旅遊接待和節慶活動中着民族服飾。鼓勵各級學校校服體現民族元素和民族特色。
第六十七條 自治機關支持和幫助民族鄉和其他散居少數民族加快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進步。
第六十八條 每年7月23日為自治州成立紀念日,全州公民放假2天。
自治州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每年農曆十月初七苗年、農曆十一月初一侗年,全州公民各放假1天。
自治州成立紀念日、苗年或者侗年如果適逢星期六、星期日,應當在工作日補假。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