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私基因與兩性博弈: 一種少見的婚姻生物學解釋 | 文化縱橫_風聞
文化纵横-《文化纵横》杂志官方账号-2021-12-20 00:03
✪ 李擁軍 | 吉林大學法學院
(本文原載《法律科學》2012年第3期)
【導讀】人生來就是自私的,愈來愈多的事件表明,人在婚姻之中更是如此。從生物學角度來説,性是婚姻的本質內容,人類通過婚姻這一制度,得以確保自身基因能夠存活下來。婚姻的發生是性關係恆常化、性關係主體固定化的結果,因而在性的進化上,人類從自由走向了不自由。那麼究竟是什麼力量促使人們能夠超越天性而甘願“作繭自縛”?
本文作者利用進化論框架指出,由於人類單性生殖的特點,男性只有持續地固定地與一位女性發生性行為,並長時間地守護在其周圍不讓其他同性染指才能確保自己的基因得以複製和繁衍。受婚姻制度制約的女性不光是因男女力量強弱,更是因為女性很難單靠自己的力量完成撫育後代的任務,在基因傳遞的天性支配下,女性不得不與男性共同生活,形成了婚姻的最早雛形。而男女生殖細胞數量的強烈不對等,導致男性天然傾向於採取“薄情”策略,可女性即便不斷地“移情別戀”,也要付出比男性更多的成本。加之生殖細胞浪費強烈不均衡的事實,一夫多妻制的文化樣本遠高於一妻多夫制的文化樣本(84% VS 0.5%)。所以許多男性中的強者,可以在婚姻自由的旗幟下,通過不斷的離婚再結婚的方式,實現歷時層面的“多妻”。而由於女性在生理上處於劣勢,即使是事業上的女強者,也很難做到這一點。
本文作者認為,一夫一妻制確立是近代民主革命的成果,是婦女解放的標誌,但從另一個側面講,這場革命實際是由男性領導的,從某種意義上説,它代表着男性對女性性資源的一種重新分配。男性之間也會面對同性競爭,而一夫一妻相對於一夫多妻也使弱勢男性羣體增大了擁有配偶的概率。本文作者在文末呼籲,受社會分工的影響,女性在家庭生活中承擔的義務在離婚時很難作為“共同財產”來分割,因而為自由、平等而設計的制度也有可能會走向反面。
本文原載《法律科學》2012年第3期,文章僅代表作者觀點,特此編髮,供諸君思考。
自私的基因與兩性的博弈——人類婚姻制度生存機理的生物學解釋
婚姻是人類社會中的最為古老和普遍的社會現象,有了它男女得以結合,後代得以延續,親屬得以確立,分工得以產生,社會組織得以形成。為維護人類婚姻而存在的制度則是在人類漫長的發展過程中逐漸形成的。人類學的研究讓我們相信在沒有法律和政府的初民時代婚姻就已經形成。如果我們真的能夠回眸那段人類的歷程,我想,婚姻應該是在人類的進化中為滿足人類生產和生活的需要而在潛移默化中形成的。由此,我們推之,人類的婚姻制度在大體上應該是一種哈耶剋意義上的“自生自發”秩序,是一種哈耶克所言及的“不是經由主觀琢磨而發明出來的,而是通過漸進的試錯過程,慢慢發展起來的”、依靠“無數代人的經驗才發展成當下這個狀況”的一些規則。當人類進入政府時代以後,法律不過是對這些既定的規則的確認而已。
既然如此,那麼,當我們在探討婚姻制度是如何形成與維持的機理的時候,有兩個條件是應該堅持的:第一,必須在進化的框架內進行,其二,不能偏離生物學意義上的人。因為人類的進化是一個從生物意義上的人向社會意義上的人邁進的過程,而婚姻及其基本制度恰恰是在這一過程中形成的。自然性和社會性是人的兩大屬性,而越接近前政府時代,人的自然性就越明顯,因此,人的生物學因素必然在婚姻制度的形成與演變過程中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提及動物的進化,就不可能不關注動物的生殖。達爾文的進化理論告訴我們:任何物種都要通過自然選擇的方式來進化,只有那些在生存鬥爭中佔據有利地位的物種才能存續下來;但是,對任何物種來説僅僅能夠生存下來是不夠的,還必須要考慮後代繁殖的問題。如果一個物種僅僅能夠生存,不能繁殖後代,即使它是“適者”,但對於物種進化來説也是沒有意義的,因為物種個體的壽命是有限的,如果它不能繁殖,其種族最終將隨着個體的死亡而消亡。因此,**生殖上的成功與個體自身的保存一樣都是物種進化中的關鍵性因素。**現代的生物學的研究又推進了這種認識:在很多場合下,物種傳遞基因的本能或慾望超過了個體自身保存的本能或慾望,[1]“生物無論做的什麼都是為了增加自身基因的存活率或基因複製的成功率”。如果我們同意生物學家或進化論的觀點的話,那麼我們可以這樣認為:物種的行為是以生殖為導向的,基因傳遞是促使物種進化的核心力量。
提及生殖,就不能不與性相聯繫,因為在傳統的社會里性是生殖的唯一途徑。提及性,又不能不在男女兩性的框架內討論,因為一般的性行為都要在男女兩性間完成。這樣,對婚姻及其制度的探討就可以在兩個層面上進行:其一,在進化的層面上,婚姻便是在人類發展的過程中,在男女、性、生殖等諸要素共同作用下形成和完善的,這套制度在前政府時代是通過習慣來發揮作用的。當這種通過自生自發而形成的一套習慣被國家法律認可或作了微調而上升為法律時候,婚姻便成為了規範男女間性與生殖的一套國家制度。其二,在生物學的層面,婚姻制度恰恰是在同性或異性間以生殖為目的、以性為內容、以生物學為場域的博弈中形成的,這場博弈伴隨人類發展的始終,男女、性、生殖等諸要素的變化通常會引起婚姻制度的變革與調整。不難看出,無論在哪個層面,生物學因素都在婚姻制度的形成與演變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正基於此,在本文中,筆者試圖從基因傳遞的角度,利用進化論的知識,為人類婚姻制度的發生和演變提供生物學的解釋,並對現代的婚姻立法給予必要的反思。
▍ 自私的基因與婚姻關係的形成
性是婚姻的本質內容,離開了性我們就無法定義婚姻。正因如此,靄理士將婚姻定義為“性的關係的一種”,波茨和肖特視婚姻為“社會文明對交配行為的約定”, 韋斯特馬克認為:“結婚總是意味着性交的權利”,雖然婚姻依賴於性,但並不是所有的性關係都可以稱其為婚姻關係。**某種性關係成為婚姻關係通常要依賴於兩個條件:首先,性關係必須在時間上能夠維繫足夠的長,因為婚姻代表着性關係的恆常化,“一夜情”式的性關係不能稱為婚姻;其次,性關係必須具有某種程度的排他性,至少對一方來説是這樣,**因此,在人類社會早期,在性雜交的狀態下,還談不上婚姻。這樣説來, 婚姻的發生與人類社會並不是同步的,它是在人類社會的發展中逐漸形成的,它是性關係恆常化、性關係主體固定化的結果。用現代人的觀點來看,處於雜交狀態下的早期人類在性上是自由的,而在婚姻狀態下的現代人在性上反而是不自由的, 由此看來,在性的進化上,人類是從自由邁向了不自由。既然如此,我們不禁要問,人為何要超越天性而“作繭自縛”?是什麼力量促使人們能夠超越天性而甘願“作繭自縛”?
如前所述,一切生物的進化都要受基因傳遞法則的支配,人類也不例外,而對於早期的人類來説,性又是實現基因傳遞的唯一手段,因此,受這一法則的支配,人類的性行為必然要本着有利於後代繁衍的方法和策略選擇。既然如此,**同性間的性競爭便不可避免,因為個體(無論男女)只有獲取更多的性機會,更優質的性資源,它才有可能在基因傳播上佔有優勢。**依達爾文的理論:物種的性競爭分為兩種。一種是發生在雄性個體間的性競爭,其目的是趕走或殺死競爭對手,此間雌性處於消極被動狀態;一種是發生在雌性個體之間的性競爭,其通過刺激或媚惑異性(雄性)的方式,選擇更合意的配偶,此間雌性不再處於被動地位。這樣,面對性競爭,對於雄性來説,它們只有通過武力競爭擊敗對手才能獲得較多的與異性性交的機會從而最大限度地增加其基因傳播的可能性;對於雌性來講,它們必須對雄性實施某些性吸引的策略,以便,一方面較之其他同性個體獲得較多或較優的性資源從而增加其受孕的機率以及後代的成活率,另一方面以性為交換手段來獲取較為充足的蛋白質以供養自己及其子女。這種性競爭機制的存在,決定了此時的性僅僅是作為對供養者的酬勞的形式而出現的。同時也表明,此時在性資源的配置上奉行的是“叢林法則”,強者多佔或獨佔性資源,弱者少佔性資源或者被排除在性關係之外。
如前所述,婚姻關係的特點在於性關係的恆常化和性關係主體的固定化,即男性或女性個體要有相對固定的性夥伴。在人類進化的進程中,人的生理結構和生育特點在固定人類的性關係方面起了關鍵性的作用。首先,人類的單系生殖的特點促進了性行為的固定化。所謂單系生殖是指雖然卵子受孕需要兩性的通力合作,但孕育和生殖後代在生理上只需女性一方就可完成。這樣,在性雜交的狀態下“隱性的受孕”和“顯性的生殖”便形成了“能定其母,難定其父”的悖論。又因為在人類的進化中,女性形成了與靈長類動物相區別的隱匿排卵的特點,而受有性生殖的特點所決定,男女兩性只有在女性排卵期內從事性行為,女性才能受孕。**這意味着在不能確定女性排卵期和真正的父子親緣關係的情況下,男性只有持續地固定地與一位女性發生性行為,並長時間地守護在其周圍不讓其他同性染指才能確保自己的基因得以複製和繁衍。**其次,人類雙系撫育的特點也促進了性關係的固定化。生理學的經驗表明:女人懷孕280天才能讓腹中胎兒發育成熟,要把一個嬰兒培育成人一般要花費700天的時間,並且每胎一般一子,相比之下大部分哺乳動物都較之人有明顯的優勢,它們或是懷孕時間短,或是成長期短,或是一胎多仔,或是幾者兼具。如前所述,雖然受精卵的形成需要男女雙方的性行為來完成,但懷胎與分娩從生理上講卻是女人自己的事。懷胎和分娩使女人相對於男人承擔了額外的負擔,這種負擔使得她們的生存能力下降。 人的這種生理特點決定了女性單靠自己的力量很難完成撫育後代的任務,她必須長時間藉助男人的力量為自己和孩子提供營養源,而男人慾獲得自己的子嗣並保證其存活就必須供養女人和孩子。
受“自私的基因”的支配,男人不可能供養在血緣上不屬於自己的孩子,於是,處於多元性關係中的女性便有可能成為“公地悲劇”中的受害者,因為當男人在不能確定女人胎內的基因是否歸屬自己時,他是不會向其投入更多的撫育資本的。這樣,為了誘使男人做長效的投資從而換取固定的營養源,女人只能將配偶相對固定化。因此,對於早期的人類來説,婚姻意味着男人對女人及其子女的供養。
性行為持續在固定的主體間進行,感情才得以產生(所謂“日久生情”)。這種由長時間默契的“性合作”而導致的或在共同撫育後代中產生的彼此間的感情,便成為了進一步促進男女雙方結合的粘合劑。它既是促進婚姻形成的力量,又是強化婚姻維持的力量。在人類進化之初,或許情感只是為生殖的需要而演化出來的副產品,但隨着人類的進步,它在婚姻中的作用便越發重要,以至於在現代社會中成為了婚姻成立與維繫的主要理由。 難怪恩格斯説“只有以愛情為基礎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也正因如此,現代婚姻法才把“夫妻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婚姻關係破裂”、“婚姻雙方的共同生活不復存在”等作為判決離婚的主要依據。[2]
當然,婚姻並不完全等同於婚姻制度,但是婚姻制度必須依賴於婚姻才能存在,它是為規定婚姻關係而產生的制度。**當婚姻關係產生以後,通過婚姻的方式來生活便會成為人們的一種習慣,從而得到社會認可和支持。也就是説,當初通過生物學力量而形成的婚姻後來被賦予了文化與社會的意義,並加以維持,而通過法律對婚姻進行規定與保護則成為了社會文化的一部分。雖然婚姻並不等於一夫一妻制(後面將談及),但是婚姻畢竟意味着性關係主體的相對固定化,意味着男女之間以性、撫育子女或以其他經濟為目的的恆常化的共同生活,**因此,不同時代、不同民族的婚姻制度在內容上雖然有很大的不同,但就維護性關係主體的排他性和恆常性來講,應該説具有相當大的共性,而這種共性在現代社會則更加顯著。於是,法律通常都會將維護婚姻的穩定作為自己的宗旨和任務,[3]都會將同居或共同生活規定為婚姻成立的實質要件;[4]通常法律還會要求,夫妻雙方或至少其中一方(在男權社會通常是妻子)不能與其他異性發生性關係(忠誠義務)。[5]一般説來,性混亂、重婚以及其他非婚性行為即使發生在自願的基礎上也往往會遭到社會的譴責乃至法律的禁止。[6] 隨着社會的日益寬容,通姦無罪的理念正在被更多國家的法律所接受,但是,這並不意味着通姦就是合法的,也不意味着男女雙方就有通姦的權利,這僅僅意味着通姦擺脱了刑罰的處罰,因為幾乎在所有的國家,通姦都被婚姻法律所禁止並且依然是一方承擔民事責任的重大過錯。
▍ 基因傳播與婚姻形態的演變
如前所述,雖然性關係的固定化和恆常化導致了婚姻,但婚姻並不等於一夫一妻制。一夫一妻制是性關係中男女主體都固定化的形式,因此僅僅是婚姻當中的一種形態。當男女一方固定,而另一方不固定時也會導致婚姻,而此時的婚姻便表現為一夫多妻制和一妻多夫制。“多夫多妻”形式實際上等同於亂交,由於這種性行為完全不排他的模式與婚姻的本質不符,因此還不能稱之為婚姻。由此看來,在人類發展史上,婚姻以三種形態存在:一夫一妻制、一夫多妻制和一妻多夫制。[7]
然而,這三種婚姻形態的適用率在人類歷史上明顯地具有不均衡性。 人類學家對有記錄的853種文化進行考察後發現,只有16%的文化明確規定實行一夫一妻制,即只允許男人在同一時間內擁有一名妻子,近84%的文化允許一個男人同時擁有多名妻子,即實行一夫多妻制,而實行一妻多夫制的文化僅佔總數的0.5%。 默道克的世界民族誌抽樣調查結果更精確地顯示了這樣的結論:在565個抽樣社會中,只有大約1/4的社會實行嚴格的一夫一妻制,其他社會都允許某種形式的多偶制,但其中實行一妻多夫制的社會卻只有4個。從自然的角度看,既然男性的數量和女性數量大致是相等的,那麼人類更應該選擇一夫一妻制;又如前所述,既然性競爭既可以在男性中展開又可以在女性中展開,那麼一夫多妻制和一妻多夫制則應大致平等地被選擇,而現實中卻為何如此不均?難道單單就是因為男人和女人地位不平等?
生殖成功的關鍵在於受精卵的形成,而受精卵是精子和卵子結合而成的。精子和卵子各含23對染色體,在性行為的作用下,它們融合在一起就形成一個擁有46對染色體的完整基因結構的受精卵。男女的生理結構是不同的。對於男子來説,他每天能產生一億個精子,而其一生產生的精子能達到萬億之多,而且每一次使女性受孕的活動不過幾分鐘而已,但女性的生育潛能卻十分有限,對於青春期的女性來説,能夠為生殖服務的卵子不過幾百個。加之女性的一個妊娠期一般在280天左右,而且一般每胎一子,這樣推算起來單個女子一生生育20個孩子在試管嬰兒出現之前就已經是一個現實的最大值了(據説,女性的生育記錄是一個俄羅斯婦女保持的,它一生總共生了69個孩子)。如果讓一個男性盡情的發揮,他的子嗣會遠遠的超過這個數字(據説,摩洛哥國王一生生育了888個孩子)。從生理的角度看,男性的生殖資源和能力比之女性要豐富的多,有趣的是,造物主卻偏偏將孕育的任務交給了能力較差的女性。**由此推之,如果一名男性和一名女性綁定在一起,即使女性已經竭盡全力,但男人的生育資源仍然會被浪費。**如果將一名女性與幾名男性綁定在一起,那資源浪費的情況更是可想而知的。試想,如果我們的祖先一開始便把一妻多夫當作主流的婚姻形態,人類是否還能發展成後來的稱雄世界的最大物種呢?**因此,從基因傳播的角度看,在人類進化中,一妻多夫制是最不可取的,實行這一制度無異於實施“基因自殺”行為。**而比之“一妻多夫”,實行一夫多妻制度則有更多的優勢,因為它能較為充分地利用男性的資源。由此看來,我們的祖先之所以更多地選擇一夫多妻制,而很少選擇一妻多夫制,並不單純是男性壓迫女性的結果,而是有着深層的生物學根源的。
如前所述,在性競爭中,雄性是通過武力的方式擊敗、驅趕甚至殺死競爭對手,以獲得較多的與異性性交的機會進而增加其基因傳遞的可能性。因此,一個男子的性機會、基因傳遞率是和他的生存能力成正比的,也就是説,對於男性來説,其生存能力越強,其性機會便越多,其基因獲得傳遞的概率和比率就越高(所謂“美人愛英雄”)。達爾文的考察證明了這一點:“最強壯和精力最充沛的男子——那些最能保衞其家族併為其狩獵的男子,哪些擁有最好武器和最大產業(如大量的狗或其他動物)的男子——比同一部落中較弱而且較窮的成員,大概會在平均數量上養育更多的兒女。”因為,“最強有力而且最能幹的男子最能成功地得到富有魅力的婦女。它們在一般生存鬥爭中,以及在保衞其妻子兒女不受一切種類的敵害侵襲方面最能獲得成功”。這樣看來,一夫多妻制是最符合自然的一種選擇,因此大部分的早期或傳統的人類社會都允許該種形態的婚姻存在。雖然大部分社會允許一夫多妻制存在,但並不是説實踐中的婚姻全都如此。**從某種意義上説,一夫多妻制婚姻是“叢林法則”下同性博弈後的結果,它是勝利者的戰利品,因此它只能歸屬於某個社會中少數強者,而在性競爭中處於不利地位或失敗的男子在實踐中是很難踐行一夫多妻制的。**正因如此,在生產力水平低下的時代,一般的男子因為沒有能力供養過多的配偶和子女,因而不得不更多地選擇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換言之,即使一個沒有或失去供養能力的男子擁有了多名配偶,恐怕這種婚姻關係也是不穩固的,因為通常情況下,經濟上羸弱和體力上無能的丈夫既無法保證讓妻子永遠留在自己身邊,同時也無法阻止其他男子偷窺他的女人。**同時,受生存法則與基因傳遞法則的共同支配,許多女性也會主動選擇或取悦能夠為其提供生活來源的男性(這實際是前面所講的雌性間的性競爭),有時她們寧可與其他女性共同侍奉一個男人,也不願獨佔一個男人而受窮。因此,即使在允許一夫多妻制存在的社會里,經濟能力一般的男性是不會擁有太多的妻子的,甚至還可能沒有妻子,所以最為普適的婚姻形式還是一夫一妻的。這一判斷與默道克的考察也基本一致,他認為:儘管在絕大多數社會中人們都喜歡一夫多妻制,而且有好多社會確實存在一夫多妻,但是客觀的觀察者必須承認每一個社會總體上都是一夫一妻制的。
在傳統社會中,國家對婚姻形態的選擇基本上是在自然選擇的基礎上進行的。農業文明開始後,由於男性在生理與社會分工中佔有優勢,而一夫多妻制則迎合了這種優勢,因此,法律都通常會肯定、保護,最起碼不排斥一夫多妻制。 更有甚者,國家還特別鼓勵官僚階層多妻,因為,一方面,女人的身體可以作為統治者對功臣的獎勵和酬勞,“多勞多得”的原則往往能夠成為官僚階層為統治者服務的激勵,另一方面,讓某些人“多妻”可以使許多人的精力和財力轉移到非政治領域,從而減弱某些強勢官僚對國家的政治破壞力。[8]然而,婚姻的具體形態還要受經濟條件的制約,一般的男子是沒有能力供養過多的配偶及其子女的,因此,一夫一妻制又是大多數人通常意義上的選擇,國家更要承認這樣的選擇。由此看來,在傳統社會中,在婚姻形態的選擇上,對男人來説是自由的。**然而,一夫多妻制的形式註定會引發性與生育資源的分配不均,如果有相當數量的男子娶不上妻子,社會的犯罪率,尤其是性犯罪率就會上升,因為在沒有妻子的情況下,正常的生理慾望更可能通過反社會的方式來發泄,**並且,獨身會降低男子犯罪的機會成本,因為犯罪者不再擔心連累他的妻子和孩子(梁山好漢絕大多數沒有妻兒子女)。由此看來,近現代以來,國家強制實行的一夫一妻制,並不像通常所理解的那樣單單就是為了保護和提高女性在婚姻中的地位,而且還是為了平均資源進而維護社會的穩定。
然而,在婚姻形態的選擇上既體現着自然選擇與國家干預共同作用,又體現着強者和弱者的互相博弈。 如前所述,一夫多妻制和一夫一妻制都具有自然選擇上的意義,前者是以強者或少數人為主導的選擇,而後者則是以弱者或多數人為主導的選擇。到底實行一夫一妻制還是實行一夫多妻制則主要取決於國家的態度。在傳統社會中,由於國家是由少數強者壟斷的,因此它自然要肯定這種有利於少數強者的自然選擇而實行一夫多妻制;而在現代社會,由於民主制是國家的普遍形式,男女平等又是現代國家基本意識形態,因此現代國家必然要肯定有利於多數人的一夫一妻制的選擇。**近現代社會以降,一夫一妻制是和民主制綁定在一起的,一夫多妻制通常是民主革命的對象,一夫一妻制是民主革命的成果。**這一現象充分地體現在我國的民主革命的歷程中,對其中的道理1950年新中國的婚姻法的官方解釋可謂一語中的:婚姻法“制定的基本原則,是要徹底推翻中國長期的封建制度在婚姻關係上所加於人民的枷鎖……新民主主義的婚姻法是堅決廢除封建主義的婚姻制度,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法律”。
▍ 兩性權力的博弈與婚姻制度
如果我們能把婚姻看成是男女兩性圍繞着基因傳遞而達成的合作的話,那麼我們完全可以推之,千百年來在婚姻制度的背後在兩性之間圍繞着基因傳遞實際上還發生着一場生物學意義上的權力博弈。既然這種博弈是生物學意義上的,那麼它的發生就不僅僅侷限於前政府時代,而是伴隨着人類發展的始終。
這場博弈其實早在生命的孕育過程中就開始了。如前所述,胚胎要由受精卵發育而成,而受精卵是則是由精子和卵子結合而成的。精子和卵子具有明顯的差別,前者體積小,營養少,但數量多,而後者體積大,營養豐富,但數量有限。[9]所以,儘管精子和卵子為受精卵都平等地貢獻了基因數量(彼此各含23對染色體),但卵子卻提供了胚胎成長所需要的幾乎全部營養源。因為精子的優勢是體積小、數量多且活動能力強,因此,它們實行地是“廣種薄收”的策略,即它們可憑藉數量優勢,且完全不必操心食物儲存問題,“全面出擊”,即便在此過程中有大批精子白白浪費了也不可惜,只要有一個精子和卵子能夠結合,便大功告成。相反,大而笨拙的卵子卻只能採取“穩重守成”的策略,因為它們的優勢是“皇帝女兒不愁嫁”,所以它們即使不活躍也無關緊要,數量眾多的精子在基因傳遞的動力下總會積極主動地去追尋它們。
在孩子的撫育過程中同樣進行着兩性間的博弈。 從自私基因的角度可以合理地假設,男性和女性都希望成功地生育更多的子女,但受生理特點的限制,欲實現這一目地,男女必然要採取不同的策略。**對於男性來説,他們的最佳策略是“薄情”,即儘可能擁有更多的性夥伴,以便最大化地增加其基因複製數量。為此,他通常要利用各種手段誘使或迫使對方(女方)承擔更多的撫養責任,自己則脱身同另外的配偶再去生兒育女。而對於女性來説,“薄情的策略”則是不適合的,因為女性一生的卵子的數量有限,加之,每次的孕和育都要通過她的身體來完成,受生理的侷限,即使她不斷地“移情別戀”也不會比之綁定一個男人多生育子女。**又因為,通常在孕和育的過程中女性要比男性付出更多的成本,最起碼,每次的孕和育都會對女性的一生的生育頻率和機會產生重要影響,所以,在基因傳遞上女性比之男性會受到更大的限制並要付出更多的成本和負擔。因此,在撫育過程中,一旦幼兒夭折,母親的損失要比父親的損失大得多。於是,我們可以推之:在兩性的博弈中,如果母親“耍花招”,拋棄幼兒同另一個男子私奔,父親可以採取“以牙還牙”的手段進行報復,但如果父親也拋棄幼兒,損失卻比母親要小得多;相反,**如果父親拋棄幼兒同另一個女子私奔,母親卻很難採取“以牙還牙”的手段進行報復,因為母親的報復通常會給她自己帶來更大的損失。**既然女性一生的生育潛力是有限的,而且每一次孕育都要付出較高成本,因此,對她來説,基因傳遞的最佳方略不是“廣種薄收”,而是最大化地提高養育子女的成功率。欲如此,面對男性的“薄情”,她通常要採用兩種策略:“謹慎策略”和“欺騙策略”。
**所謂“謹慎策略”,即指女性要謹慎地選擇性夥伴。**如前所述,如果男性的“薄情策略”獲得成功,女性在這場博弈中註定要敗北。又如前所述,女性一旦孕育子女,其生存能力下降,必須依靠男性的扶助,所以,女性只有謹慎地選擇出願意為其母子付出且有能力付出的性夥伴,才能保證子女孕育的成功。 為了考驗男性的能力與忠誠,女性往往要在與其發生性關係之前,迫使其付出更多的利益或精力。她們或者要求他們為其“築巢”,或者要求他們為其提供財產抵押,或者她們把求愛的時間儘量地拖長,以便能夠較全面的考察。
**所謂“欺騙策略”,即指在女性選擇性夥伴失敗的情況下(即孕育了“薄情”男性的基因),通過“隱性的受孕”的生理特點,欺騙另一個男性來撫育不屬於他的幼兒。**如果“欺騙策略”獲得成功,該男性便成為徹頭徹尾的輸家,因為他的忙碌換來的是別人基因的成長,這在經濟學上和生物學上都是一種不理性的行為。 正因如此,男性更願意選擇保守的女性,因為保守的女性比之放蕩的女性更值得男人信任,會讓男人更少地遭遇到“辛辛苦苦為誰忙”的尷尬。反過來,保守的女性比之放蕩的女性更容易在生育上獲得成功,因為她遭遇到“公地悲劇”的可能性比之後者要小,更容易獲得男性的長效投資。
人類的許多婚姻制度實際上是在這場博弈過程中形成的,許多婚姻現象也必須放在這場博弈中才能正確地予以解釋。為了能夠把基因更多地傳承下去,生物學要求男性要“薄情”,女性要“謹慎”,這是男性追求性的多樣化的生理慾望比女性更強烈的深層次原因,因為自然選擇更青睞於那些比較花心的男子和比較保守的女子,所以, 幾乎在所有的社會,強烈渴望“尋花問柳”的丈夫比強烈渴望“紅杏出牆”的妻子要多得多,包養情婦(“包二奶”)的現象要比包養情夫(“包二爺”)的現象普遍的多。[10]**這種情況又使得,在實行一夫一妻制的社會里,法律監控違規丈夫的成本要高於監控違規妻子的成本。**也正是為了克服“薄情”的丈夫給為完成共同的基因繁衍任務而在這場博弈中處於不利地位的妻子帶來更大損失,許多國家法律才對妻子懷孕和分娩前後的丈夫的離婚請求權進行限制。[11]
因為女性選擇性夥伴時生物學要求她要“謹慎”,所以通常她要把求愛的時間儘量地拖長以便能夠全面地考察男性。 稍長的求愛期,既增加了男性追求性伴侶的搜尋成本,又減少了他追求其他女性的時間和可能性,從而降低女性被“薄情”的風險。稍長的求愛期對男人也是有利的,既然“隱性的受孕”使男人有撫養別人基因的風險,所以他正可以利用這段時間考察女人是否已經懷了別人孩子。**正因如此,在正式婚姻啓動之前,人類需要一種訂婚制度。**在傳統社會,訂婚(婚約)是婚姻制度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是具有法律效力行為,解除婚約需具備一定的理由,通常要引起一定的法律後果。[12]即使在現代社會,雖然訂婚或婚約已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但它仍然是國家承認的由民間習慣來約束的一種非正式制度,通常還會因婚約發生財產和精神上的損害賠償。
**為了防止男性的“薄情”使其處於不利地位,女性在同意與其婚配之前往往迫使對方先行進行投資。**這種投資或是表現為女方要男方支付一定的金錢或財物,因此,在傳統社會中,法律與習俗都要求婚姻締結前男方須向女方交付“彩禮”,這實際上相當於合同中的“定金”或“抵押金”;[13]**這種投資或是表現為男性為女性“築巢”,**因此,在傳統社會,建房造屋的任務一般都是由丈夫一方來完成的,也可以這樣説,提供住房既是男方的應盡的義務,同時又是女方應享的權利,正因如此,居所與房產問題一直是傳統與現代婚姻法的最為重要的內容之一。[14]正因如此,我國古代法律雖然規定了男子因“七出”而享有“休妻”的權利,但是當他遭遇到妻子“有所娶而無所歸”的情形時,這種權利便被禁止了。[15]也正因如此,法國民法典針對協議離婚才特別做出了離婚協議必須對“妻遷出並居住何一房屋”做出明示説明的規定,其目的就在於防止出現因離婚而造成妻子無家可歸的情形(《法國民法典》第280條)。雖然現代婚姻自由的原則摧毀了被視為買賣婚姻的制度,但它摧毀不了婚姻的物質基礎。難怪,最近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三)剛一出台便引起了熱議,其對婚後房產的“嚴格登記主義”的規定激起了女權主義者的強烈不滿。[16]
**還是為了防止男性的“薄情”,女性還要求男性在婚配之前要有公開化的求偶儀式。**這種求偶儀式後來演變為民間的“婚禮”和官方的“登記”。求偶儀式的功能在於公示公信。儀式舉行得越隆重就越能顯示女方的身份(所謂“明媒正娶”)和婚姻的意義,儀式越具有公開性,就越能克服男性的“薄情”,因為聘禮的支付、婚宴的舉辦以及各種繁瑣的禮儀都費時、費力、費財,並且由此而取得了公信力,如果男方任意“薄情”,就意味着他會多支付的經濟成本和輿論成本。在現代社會,儀式和登記是法律所確認婚姻成立的必要形式,但追根溯源,這一制度之所以能夠推行,從根本上在於它能夠起到公示公信的效果,進而對男女性行為的隨意性起到約束作用。[17]
為了防範“隱性的受孕”帶來的風險,在傳統的男權社會,一方面,在思想層面,強調女人的貞操觀念,因為女人貞操觀念越強,男人撫養別人基因的風險越小;另一方面,實施“男娶女嫁”的婚姻模式,只有把女人娶到自己的家中,由自己及其家族成員共同監視才能把風險降到最低。[18]正是受這一傳統的影響,許多國家的法律至今仍然堅持夫妻居所的“夫方本位制”。[19]雖然,貞操觀念是男權主義下的產物,但是它對現代婚姻也仍然具有一定的積極作用。因為現代婚姻很大程度上是依靠道德來維繫的,而作為道德的一部分而存在的貞操觀念,對於提高婚姻違規者的負罪感具有一定的作用(女方對自己的丈夫的負罪感和男方對別人丈夫有負罪感),進而對其構成某種程度的心理制約,從而使婚姻法所規定的“夫妻忠實義務”能夠更好地履行。也正是因為“男娶女嫁”的模式有着深厚的生物學基礎,它才與現代法律中的“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原則發生嚴重碰撞,所以我國婚姻法(第9條)才要做出“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成員,男方也可以成為女方家庭中的成員”這樣的貌似畫蛇添足式的規定。正因為存在着“母子關係靠事實,父子關係靠推知”這樣的生理學困惑,為了減少因女方的“欺騙策略”而給男方造成的損失,進而恢復兩性生物學上的平衡,因此,許多國家都規定了婚生子女推定製度。[20]在現代高科技的條件下,親子鑑定是消除男性的困惑的最為有效的手段,正因如此,我國《婚姻法解釋三》針對由此而產生的糾紛做出了有利於男性的規定。[21]
▍ 由人的生物學性徵而引發的對婚姻立法的思考
伴隨人類社會的發展而演進的婚姻制度,其最大的特點就在於它的自發性。婚姻起始於國家創立之前,這意味着在國家立法機關尚未把婚姻制度白紙黑字地寫在法律文本上的時候,它已經作為一種非常古老的習俗根深蒂固地存在於人們的觀念之中了。[20]**而婚姻的這種自發性的原動力則來源於作為婚姻關係主體的人的自然性。也就是説,在人類社會之初,婚姻制度之所以能夠形成是因為它適應了自然選擇的需要。**如果我們的分析能夠成立的化,那麼這説明人類的婚姻制度中有抹不去的生物學的痕跡。雖然在國家出現以後的時代,婚姻必然要受到社會文化廣泛而深刻地制約和影響,但是,這並不能根本上改變婚姻的生物學的特徵,因為,一方面,婚姻形成之初的自然性會世代傳承並對以後的制度構成重要影響,另一方面,只要作為婚姻主體的人還屬於自然物種的一員,只要他(她)身上還保留着祖先留下的動物性徵,支持婚姻制度存在的生物學因素就不會完全消解。[22]
既然如此,即使在當下,當我們通過法律來實現對婚姻的治理的時候,生物學方面的因素就是不容忽視的。如果從生理角度看,因為女性在孕育後代中承擔了主要的任務,因此在兩性的博弈中,男性明顯佔有優勢,而女性明顯處於劣勢。所以,對於處於劣勢從而必須要得到男性扶助的女人來説,這種扶助越穩定、越持久便越有利。因此,女人相對於男人來説更依賴於婚姻和家庭。也正因如此,在人類的早期階段,女性為了謀求穩定的經濟來源,她並不特別在乎與她共同分享的人數,特別是在社會分工中佔有明顯優勢的農業社會開始後,更是如此(“嫁漢嫁漢,穿衣吃飯”)。所以,我們推之,在傳統社會中,一夫多妻制帶給婦女的未必都是不利,因此,要求廢除一夫多妻制的力量也未必都來自女性。**一般認為,一夫一妻制的確立是近代民主革命的成果,是婦女解放的標誌,但從另一個側面講,這場革命實際是由男性領導的,從某種意義上説,它代表着男性對女性性資源的一種重新分配。**在一夫多妻制下,女性性資源必然集中在少數強者手中,而多數弱者則處於資源匱乏狀態。因此,與平均土地、財產等要求一樣,平均分配性資源也是革命的原動力之一,而這種生物學動機越是接近社會底層,其在革命中的作用就越明顯。由此看來,**一夫一妻制受益最多的不一定是婦女,而更可能是處於社會底層的男性弱者。由此推之,在現代社會,“包二奶”現象不但侵犯了男人妻子一方的利益,同時也侵犯了一夫一妻的受益者——處於社會底層的男人們的利益。**男人“包養情人”現象似乎是對現代婚姻構成致命衝擊但又難以治癒的“癌症”,但是我想,如果國家能夠通過具體的制度將這部分處於社會底層的男人的力量發動起來,便會極大增強抵制該現象的力量,進而,對破壞婚姻家庭行為的治理效果也會隨之大為改觀。
如果將婚姻看成是兩性基於生育和性而達成的合夥的話,那麼,男女兩性生物學上差異便決定了他們在結合之初所依賴的投資的形式是不同的。通常説來,男方要以其供養能力做投資,而女方要以其容貌(性資源的一種形式)和生育潛力做投資(在中國古代,“無子”是丈夫要求離婚的法定理由)。對於男性來説,其供養能力越強,越能在婚姻市場中佔有優勢,對女性來説,其性資源越優秀(容貌越好)、生育潛力越大,就越能受到青睞(所謂“郎才女貌”)。然而在這種看似平等的投資模式背後卻隱藏着許多對女性不利的因素。由於生物學上的原因,隨着歲月的推移,妻子或是已經年老色衰,或是已經“燈枯油盡”(俗語説“女大五,賽老母”),而此時的男人或是在身體上還老當益壯,或是在事業上已如日中天。這時候夫妻離異,男子不難再娶(不愁再找到一個年輕貌美的姑娘),而女性卻難以再嫁(很難再找到一個供養能力強的小夥)。由此看來,**當初所做的投資,在價值上,對於男性來説是遞增的,而對於女性來講卻是遞減的。**從另一個角度看, 由於受傳統的社會分工的決定,往往妻子在家庭生活中盡有更多的義務,她們常常“放棄或減少個人的社會努力以養育子女、承擔家務,以自己獨特的方式和進路對丈夫的成就和地位進行了‘投資’”,而這種投資因為不能物化,所以在離婚時很難作為“共同財產”來分割。因此,從自然的角度看,在現有的婚姻模式下,離婚總體來説對女人是不利的。強調男女平等的“離婚自由”原則和“無過錯離婚法”,由於兩性生物學上的差異,帶給婦女不一定都是利益。[23]為配合“無過錯離婚法”我國婚姻法規定了“有錯受罰”的原則,即離婚雖然原則上不需要一方有過錯,但在分割財產時有過錯的一方要受到少分或不分的懲罰。這種表面看似合理的制度選擇,實際上對女人來説卻沒有多少可操作性。在現有婚姻家庭結構和生理結構下,通常丈夫會比妻子更多地擁有婚外性機會,而且婚外性行為也更具隱蔽性。又如前所述,受生物學因素的影響,妻子監控違規丈夫的成本要遠遠高於丈夫監控違規妻子的成本,因此,無論在生理上還是經濟上都處於弱者的妻子一方,要想舉證對方有過錯,談何容易!相反,在現實生活中,妻子常常遭遇到“捉賊不成,反被賊咬”的尷尬。近些年來隱私權的糾紛很多都是由所謂的妻子“維權不當”造成的。[24]
再有,雖然現代婚姻法規定了一夫一妻制,在法律狀態下共時層面的“多偶”已不可能,但是由於兩性在生理上差異,許多男性中的強者,可以在婚姻自由的旗幟下,通過不斷的離婚再結婚的方式,實現歷時層面的“多妻”。而由於在生理上處於劣勢,女性,即使是事業上的女強者,也很難做到這一點。
這些都是現代的婚姻立法必須面對的問題,否則,許多為自由、平等而設計的制度最終可能會走向反面。
引文如下,註釋從略:
[1]生物學家們認為,通常情況下維護基因與維護自身利益相一致,但兩者之間發生矛盾時,多數物種往往為了自己的基因而寧願犧牲自身的利益。比如鮭魚會因產卵而死亡,蜜蜂為保護自己幼兒蟄了其他物種而喪生,雄螳螂為自己基因能夠繁衍寧願為雌螳螂充飢;有時處於基因利益的考慮,動物們偶爾會為羣體效力,比如遇到狼羣圍攻是,成年麝牛會肩並肩形成一堵牆來保護小麝牛。參見[美]理查德·道金斯:《自私的基因》,盧允中、張岱雲譯,科學出版社1981年版,第8-9、5頁以下。
[2] **我國舊婚姻法(第32條)是把“夫妻雙方感情破裂”作為離婚的理由。德、法等國均以“婚姻破裂”、“共同生活破裂”、“婚姻雙方的共同生活不復存在”等為離婚理由。**參見陳葦主編:《外國婚姻家庭法比較研究》,羣眾出版社2006年版,第401、389頁。
[3]例如我國舊婚姻法(3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先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才能判予離婚。法國民法典規定:夫妻雙方在6個月內不得相互同意離婚;在因夫妻共同生活破裂或因過錯離婚的情況下,向法院起訴前,必須試行和解。和解亦得於訴訟中間再次試行。《俄羅斯聯邦家庭法典》規定:法院有權採取使夫妻和解的措施,可以為夫妻雙方指定不超過3個月的和解期。參見陳葦主編:《外國婚姻家庭法比較研究》,羣眾出版社2006年版,第389、391頁。
[4]《法國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夫妻雙方負有在一起生活的義務。”《德國民法典》第1353條第1款規定:“婚姻雙方相互之間有義務過共同的婚姻生活”。《瑞士民法典》第159條第1款規定:結婚使配偶雙方結合以共同的婚姻共同生活。”《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條第2款規定:“依據婚姻的效力,夫妻間互負……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合作和同居的義務。”參見於靜:《比較家庭法》,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44頁。
[5]如《法國民法典》212條規定:“負有相互忠實、幫助、救援的義務”。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6]據筆者不完全統計,現代所有國家的刑法都有重婚罪的規定,除中國、芬蘭、俄羅斯等少數國家外,絕大多數國家都將亂倫或親屬相姦規定為犯罪。中國刑法中有聚眾淫亂罪的規定,《奧地利聯邦刑法典》(2002年修訂)第218條將公然淫亂行為定為犯罪。現代各國刑法雖然都不對賣淫與嫖娼行為直接規定為犯罪,但是都將淫媒行為定為犯罪。
[7]在中國傳統社會中,雖然中妻和妾在政治地位和經濟地位上有很大的不同,但是在性和生育方面她們的地位是一樣,因此本文把中國傳統的妻妾制度也稱作一夫多妻制。
[8]《唐六典》中規定,在唐朝,親王可娶十二妾,郡王及一品官可娶官十妾,二品官可娶八妾,三品官可娶六妾,四品官可娶四妾,五品官可娶三妾。東漢蔡邕所著的《獨斷》稱:“卿大夫一妻二妾”,“功成受封,得備八妾”。
[9]男性一生能產生1萬億個精子,每天能產生1億個精子,而女性一生最多排卵450個,一月只能排出一個卵子。精子和卵子大小的比例大約為1:8500,卵子幾乎提供了胚胎成長的所有營養源。參見張敦福:《從獸性到人性——人類對自身行為的在認識》,山東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74頁。
[10]正因如此,我國法律對“包二奶”現象有規制,而對“包二爺”現象卻沒有規制,如2007年10月實施的《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規定,對“包二奶”男人,可以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1]我國婚姻法第43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終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俄羅斯聯邦家庭法典》第17條規定,“丈夫在妻子懷孕期間和分娩後一年內,未經妻子同意,無權提起離婚訴訟”。
[12]羅馬法中規定,已訂婚者不得再與他人訂婚,不得同時與兩人訂婚,否則主持人(本人、家長或監護人)要受“喪廉恥”的宣告;在婚約解除後,一方也不能與對方的直系親屬訂婚或結婚。日耳曼法以婚約當事人為準夫妻,雙方互負貞操義務,違者以通姦論。依教會法規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婚約時,他方當事人可提起要求履行婚約之訴,並可要求其賠償損失。在傳統的中國社會,婚約的法律效力更強,違反者不但要承擔民事責任,嚴重的還要承擔刑事責任。如明律規定:“若再許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後定娶者知情與同罪,財禮入官;不知者不坐,追還財理。女歸前夫;前夫不願者,倍追財禮給還,其女仍從後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財禮。”參見周枏:《羅馬法原論》(上冊),商務印書館1994年版,第182頁;楊大文主編:《婚姻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152-153頁。
[13]我國古代從西周開始實行的“婚姻六禮”制度,包括“納彩”、“問名”、“納吉”,“納徵”“請期”、“親迎”等六部分組成,其中“納徵”也稱“納幣”,就是指在正式締結婚姻前男家送財禮至女家。參見曾憲義主編:《中國法制史》(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53頁。
[14]英國1967年《婚姻住房法》和1970年的《婚姻程序及其財產法》規定夫有提供婚姻住所的義務。參見於靜:《比較家庭法》,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42頁。
[15]“七出”即中國古代男子修妻的七種理由,“三不去”即中國古代男子三種不準休妻的理由,由於“三不去”的存在,在男權社會下在客觀上起到了保護婦女權益的作用。參見蘇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中山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3頁。
[16]我國婚姻法解釋三第8條第1款規定:“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視為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應認定該不動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第11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可將該不動產認定為不動產權利人的個人財產,尚未歸還的部分貸款為不動產權利人的個人債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夫妻共同財產還貸部分,應考慮離婚時不動產的市場價格及共同還貸款項所佔全部款項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動產權利人對另一方進行合理補償。”因為在中國的婚姻模式通常都是男方及其父母出資購房,這樣的規定便打破了傳統的“夫妻共同財產”的模式,使房產更多地被確認為男方的財產,從而使女方處於不利地位。參見趙曉力:《中國家庭資本主義的號角》,載《文化縱橫》2011年第1期;強世功:《司法能動下的中國家庭——從最高法院關於<婚姻法>的司法解釋談起》,載《文化縱橫》2011年第1期。
[17]在法國、意大利、瑞士、德國對結婚的形式均採取儀式制,而且要求為法律儀式。即當事人結婚,必須在户籍官員面前公開舉行儀式,並由户籍官宣告他們結合為合法夫妻。日本、俄羅斯等國對結婚只要求登記。即不舉行儀式,仍然具有婚姻效力。英國和美國的大多數州採取儀式和登記相結合制。即結婚不但要求登記,還要舉行一定的儀式。參見陳葦主編:《外國婚姻家庭法比較研究》,羣眾出版社2006年版,第156頁。
[18]人類學家所研究的諸社會中,約有75%是新娘要離開父家到夫家去住,而只有10%的剛好相反。把血統嚴格於男方者要5倍於以母系所傳遞的血統。參見[美]愛德華·O·威爾遜:《人類的本性》,甘華鳴譯,福建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21頁。
[19]《瑞士民法典》第160條第2款規定:“夫決定婚姻住所,並以適當方式扶養妻和子女。”1967年的英國《婚姻住房法》規定夫有提供婚姻住所的義務。參見於靜:《比較家庭法》,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42頁。
[20]《法國民法典》第312條規定,雖然可以通過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受胎而進行子女的婚生推定,但是,“如果夫能夠提出足以證明其不能為子、女之父的事實,得在法院否認該子、女。”《意大利民法典》規定,丈夫基於子女出生300日到180日期間夫妻沒有同居、上述期間丈夫有性功能障礙或沒有生育能力、在上訴期間妻子與他人通姦等事實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參見陳葦主編:《外國婚姻家庭法比較研究》,羣眾出版社2006年版,第281、289頁。
[21]婚姻法解釋三第3條第一款規定:“ 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育的子女,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並已提供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鑑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
[22]現代科學也證明了這一點。通過分子生物學的技術分析表明,人類體內的遺傳物質DNA與黑猩猩只有不到2%的不同,而且倭黑猩猩則比一般黑猩猩更接近人類的血緣。也就是説,與倭黑猩猩比較,我們只不過是在1%多一點的意義上屬於人類,幾乎在99%的意義上屬是猿類。參見張敦福:《從獸性到人性——人類對自身行為的再認識》,山東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頁。
[23]**在20世紀70年代,當美國的48個州採取了無過錯離婚法之後,當離婚時在財產分割上採取了男女“平等”對待之後,離婚女性及其子女的生活水平下降了73%,而她前夫的生活水平卻上升了42%。**參見[美]弗裏丹:《非常女人》,邵文實、尹鐵超譯,北方文藝出版社2000年版,第424頁。
本文原 載《法律 科學》2012年第3期,原標題為《 自私的基因與兩性的博弈 ——人類婚姻制度生存機理的生物學解釋 》。 圖片來源於網絡,歡迎個人分享,媒體轉載請聯繫版權方。